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105年7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南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素娟
參 加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吳曉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日院臺訴字第104015533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振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李世光,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
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檢附
變更登記申請
書、104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7月1日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指派書、向法
院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之起訴狀影本等,申請登記,經被告審
查符合規定,以104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433587920號函
(即原處分),就參加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准予登記;留存之印鑑變更,准予
備查。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漏列原告為監察人,而將參加
人之一席監察人登記為「缺額」(監察人名單編號12),
爰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參加人104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臨股會)選
為監察人,原告本即願任之。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
條規定,除有原告具體表示拒絕就任參加人監察人之事證外
,被告不得逕列原告當選之監察人席次為缺額;又依被告10
4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433549671號函
可證被告明知原告
願就任參加人之監察人,僅因有權決定是否簽署願任同意書
之股東兼董事鍾淳予及股東兼監察人莊惠玲出國無法立即提
供願任同意書,原告一再表示待其回國後即可簽妥文件
送達
指定處所,且於104年7月23日下午接獲參加人代表人104年7
月23日
存證信函後,原告即於不到3個工作日便函覆上情予
參加人代表人,並副知被告查照,從無不願就任之情事。甚
且,104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員工終於聯繫上原告股東兼監察
人莊惠玲並取得授權,以代刻便章方式簽署原告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並於同日快遞至被告遠在南投縣之中部辦公室,
且同日將
上開文件
正本一份掛號郵寄至被告中部辦公室及參
加人,亦可見原告絕無拒絕就任情事。況被告於104年7月21
日作成經授中字第10433549671號及00000000000號函文後,
訴外人鍾淳元係於
翌日即同年7月22日始收受被告104年7月
21日經授中字第10433549671號函並通知原告,原告在短短3
個工作天內即提出其願任同意書及法人指派書,被告早已明
知原告願就任參加人之監察人,卻未經限期
催告,驟然於10
4年7月27日逕將原告當選之監察人席次登記為缺額而作成原
處分,被告所為無異擅自解任參加人監察人,使原告遭受莫
大損害,
顯有重大違法。
㈡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第6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
5條前段規定,可知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之規定僅係督促行政登記之規定,並非指公司如
未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即影響公司變更事項之效力。況上
開規定之
義務人為公司;縱認改選後之監察人當選人負有
訴
願決定所指「簽署願任同意書供公司於變更後15日內提出申
辦變更登記」之法定義務,違反此法定義務之效果亦非可擬
制為「無擔任監察人之意願」或「拒絕就任」。本件被告及
參加人均清楚知悉原告有擔任參加人監察人之意願,已如前
述,訴願決定卻以原告未於15日內簽署願任同意書提供予參
加人,即謂原告並無擔任監察人之意願,而認被告將原告之
監察人席次列為缺額並無不妥,顯屬
違誤。
㈢原告詳閱
原處分卷,104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27日間可供被
告書面形式審查之資料僅有如下2筆:1.參加人104年7月23
日函及其附件。2.參加人代理人許永昌律師104年7月27日函
及其附件;參之被告答辯內容,可見自104年7月22日至104
年7月27日間被告據以書面形式審查,從不足認定原告拒絕
就任參加人監察人轉而認定原告拒絕就任參加人監察人之資
料為參加人第4次限期該4董1監簽署願任同意書之存證信函
及送達投遞成功之影本。然被告104年7月21日發函予參加人
代理人許永昌律師時,
猶表示:「貴公司雖於
聲請書中稱檢
送3次分別限期該4董1監簽署願任同意書之存證信函、掛號
信函及送達投遞成功之影本,
惟尚無以該等文件即得確認該
4董1監是否為『拒絕就任』……」,為何第1次至第3次限期
該4董1監簽署願任同意書之存證信函「尚無以該等文件即得
確認該4董1監是否為『拒絕就任』」,加上第4次限期該4董
1監簽署願任同意書之存證信函後,
竟就得以轉而認定該4董
1監為拒絕就任?再依上開參加人代理人許永昌律師104年7
月27日函稱:「……
迄至104年7月27日止,鍾淳元先生、和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莊惠玲女士
及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交付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
是以,
渠等拒絕就任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情至明」,然
原處分作成日期亦是104年7月27日,是被告係在104年7月27
日尚未屆滿時,採信參加人代理人許永昌律師同日之函文
所
載,認原告迄至104年7月27日止,仍未交付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為事實,惟依書面形式審查標準,何以於104年7月27日尚
未屆滿時認定該4董1監拒絕就任而作成原處分,訴願決定亦
以原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於104年7月27日22時、核准變更
登記之後遞送被告,為駁回訴願理由,豈不令人無奈?
㈣董事長係有權對外代表公司,但並非董事長即有權自行決定
公司事宜,本件原告董事長為王文正,其有權「簽署」願任
同意書,但並非其得獨自決定原告是否擔任參加人監察人、
原告由何人代表行使負擔監察人之權利義務等事宜,故被告
謂訴外人鍾淳予、莊惠玲出國不致影響(原告)出具指派書
及簽署願任同意書
云云,容有誤會
等情。
㈤訴願程序仍屬
行政程序之一環,
訴願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11
4條第2項規定仍應就原告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於104年7月27
日22時專人遞送被告
一節斟酌之。該願任同意書上蓋有代表
人之印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可認係原告出具有效之同
意書。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表四規定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須由監察人親自簽名,然違反此規定之效果亦非可擬制為「
無擔任監察人之意願」或「拒絕就任」。訴願決定未審及此
,逕認原處分將原告之監察人席次列為缺額並無不妥,實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應與原處分一併
撤銷。聲明:1.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參加人監察人登記為缺額部分。2.被告
應將原告變更登記為參加人之監察人。
四、被告則以:
㈠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本件參加人由新任
董事長鍾淳名檢具申請書、104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4年7月1日董事會及同日選任董事長之常務董事會議事
錄
暨其簽到簿、部分董監事之願任同意書及法人股東指派書
等申請書件、以及向法院訴請返還公司印鑑之起訴狀影本等
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經理人解
任變更登記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符合上開辦法第16條規定
已備齊應送申請書件。而申請書件未附董事鍾淳元、和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莊惠玲等4名願
意擔任董事職務及原告願意擔任監察人職務之願任同意書部
分,亦經參加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限期檢送,又經被告行文通
知,惟其仍未依限檢送,被告
乃依參加人所送申請書件
予以
審查後,除變更登記表董監事欄位記載該4董1監為「缺額」
外,經書面審核餘均符合公司法規定及程序,遂以原處分核
准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㈡公司登記之申請,應由公司之代表負責人備具申請書並連同
應備文件提出申辦,即備齊申請書件係為公司法定義務,被
告僅須就公司所提出申請書件進行形式上書面審查,有違反
公司法或不合法令程序者,應通知公司改正,
俟公司補正合
法後,即應准予登記,並無另有催告或知會
利害關係人或
相
對人之強制規定。
㈢本件法人股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為王文正,即其方具有簽署
指派書及願任同意書之決定權,核與其所訴有簽署決定權之
原告大股東兼董事鍾淳予及監察人莊惠玲當時出國在外,無
法立即提供願任同意書情事有別,該2位出國不致影響法人
股東原告出具指派書及簽署願任同意書。至董事監察人之就
任問題,如有爭議,允屬
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
途徑解決。
㈣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公司之代表負責人應於變更
後15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係為公司法第387條
第5、6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之規定,代表
公司之負責人負有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在規定期限內應
履行申請登記義務,逾期未辦,依法應予
裁罰。至公司登記
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而已,但並不
以登記為其要件(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760號判例)。此
外,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如
有爭議,允屬事實認定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㈤再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依法應由代表公司
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法定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故原告指派專人遞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至本辦公室,依
法未合;至陳稱可斟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提出
事後補正一事,本件是否提出事後補正亦應由參加人依公司
法第387條規定提出申請。末按被告90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0
0200538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明訂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應由董事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正本,故本登記案依上開公
告事項規定通知補正,尚無不符。綜上,本件監察人一席為
缺額登記,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依系爭股臨會之選舉結果,鍾淳名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
多之董事(
嗣經參加人104年7月1日常務董事會推選為參加
人董事長),其業於104年6月27日即依公司法204條第1項但
書規定,第一次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於104年6月29日召開改
選後第一次董事會,並隨函檢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請原告
於104年6月29日召開董事會同時交付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正本
,
俾便辦理參加人變更登記事宜,而原告於同年6月28日11
時24分即收受
上揭存證信函及願任同意書,不僅未出席104
年6月29日改選後之第一次董事會,亦未交付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後因參加人104年6月29日董事會未達法定出席數額而
流會,故董事鍾淳名再次於10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
通知於104年7月1日召開改選後第二次董事會,並再次將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隨函寄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6月30日16時
52分收受在案,惟原告不僅再次不出席104年7月1日改選後
第二次董事會,亦未交付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顯見原告無擔
任參加人監察人之意願。
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有關法人股東擔任董
監事,其法人股東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有關法人股東
之董監願任同意書,得由法人股東代表人即董事長代為簽署
;況原告既一再稱其有向被告表示願任參加人監察人,則原
告既已願任參加人之監察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有義務依
原告意思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至明,原告既已收受前述4
份存證信函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案,且原告又稱願任參加
人之監察人,卻對參加人之前述存證信函置之不理,現更以
有權決定是否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股東兼董事鍾淳予及
股東兼監察人莊惠玲當時出國在外云云空言爭執,其所言前
後矛盾,顯屬無理無據;且於104年6月27日系爭股東會結束
後,原告早已知悉願任參加人監察人一事,至被告104年7月
27日所為准予參加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歷經一
個多月之久,
期間經參加人以多達前述4次存證信函方式催
告其提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告卻無任何回應,顯然視公
司登記事項與實際董監結構相符及保障公司、股東利益於無
物,益見原告確無就任參加人監察人之意願
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判字第1070號判決、92判字第1624號判決、97年判字第
624號判決、鈞院89年訴字第1535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蓋提起
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
法
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
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本件原告目的不外欲主張其仍為參加人監察人,
惟原告自於參加人之監察人鍾淳芳在104年6月27日召集之系
爭臨時股東會當選監察人後,經參加人在近一個月的期間內
連續4次通知,請原告表達是否願意就任監察人職務,原告
均置之不理,參加人已視為原告無就任參加人監察人職務之
意願,故原告已非參加人監察人無疑,參加人當然無法於向
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中載列原告為監察人;況因參加人
原三席監察人中缺額一席,參加人亦於召開105年股東常會
時完成該一席監察人之補選事宜,足見參加人最高意思機關
股東會亦認原告無就任參加人監察人職務之意願,原告非參
加人監察人,否則何以參加人股東會會完成補選監察人之事
宜?再對於原告是否屬參加人監察人乙節,原告迄今亦未曾
向任何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與參加人間監察人關係存在之訴,
足認原告確非參加人監察人無疑,即無於被告公司登記處分
上載列為參加人監察人之權利與必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一席監察人登記為「缺額」(監察
人名單編號12),是否
適法
有據?爰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
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
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條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
㈡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
法(下稱登記及認許辦法),該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16條規定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
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
一覽表,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
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
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董事監察人需親自簽名)影本,經核上開
行政命令未逾授權
範圍,亦未抵觸母法,得予適用。依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
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
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
即應核准其登記。亦即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
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亦有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102年度判字第451號、103年度判
字第256號等判決意旨
可參。是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
09502185840號
函釋:「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
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
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
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
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等語,核與公司法之意
旨無違,本件自得援用。
㈢查參加人於104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經選任原告、鍾淳仁(寰旺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及范德鑑
等3人為監察人;並由該次會議當選權數最多之董事鍾淳名
,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召開董事會選
任常務董事,再經同日常務董事會選任鍾淳名為董事長,有
該次會議事錄、出席名單及當選名單等件
可稽(本院卷第63
至71頁)。參加人於104年7月1日檢具申請書、上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會議事錄暨其簽到簿、
公司印鑑之起訴狀影本等文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變更、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參加人
關於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部分,未附原告願意擔任監察
人職務之願任同意書,不符合登記認許辦法之規定。被告以
104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433507110號函,通知參加人補
正,就原告是否願就任監察人,檢送具體事證並說明處理過
程憑辦(本院卷第72頁)。茲據參加人表示其4次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且限期於104年7月27日下午5時前遞送願任同
意書,參加人之代理律師許永昌亦以104年7月27日0000000-
0號函被告,略謂曾數次請原告交付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
提醒逾期則視為無意願擔任,惟至7月27日下午5時,仍未收
到原告交付同意書,有104年6月2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186
號存證信函、104年6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286號存證信
函、104年7月2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265號存證信函、104年7
月2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73號存證信函,及原告收受之回執
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48頁),存證信函略謂:檢附願任同
意書請原告蓋章後交付,俾便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足始原告
知悉應交付願任同意書,始合乎變更登記為監察人之規定。
被告審視上情,審查參加人就申請變更原告為監察人之變更
登記,未檢附原告願任(監察人)同意書,與
前揭規定不符
,無法將原告登記為監察人,爰將該席監察人登記為「缺額
」,已盡其審查義務所為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曾於104年7月27日發函表示將於104年8月上旬交
付願任同意書,並派專人遞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至被告中部
辦公室,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擔任參加人監察人之意願,可核
准變更登記,系爭「缺額」登記,即有違誤云云。按公司登
記(含變更登記),依法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法定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揆諸公司法第38
7條第1項、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自明。是改
選監察人之登記,當選之監察人自應簽署願意擔任董監事職
務之願任同意書,供申請人於變更後15日內提出申辦變更登
記。本件原告雖經改選,當選為監察人,但前揭規定,必須
向參加人之負責人表示願意就任,提出願任同意書,始得辦
理改選監察人登記,否則文件不全,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
不予登記。查本件參加人於104年7月1日申請改選監察人變
更登記,所送書件無原告願任監察人同意書,經被告命參加
人補正及參加人通知原告,但原告未提出,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自無可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原告限期催告或通知
,
亦屬無據,自無可採,況原告依前揭存證信函,已經知悉
應交付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始合於規定。再者系爭監察人變
更登記,依前揭規定,以參加人為申請人,縱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7月27日指派專人,遞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至被告中部
辦公室屬實,其申請登記為參加人之監察人,亦於法無據,
自難准許。
㈤原告以原處分無異擅自解任參加人監察人,使原告遭受莫大
損害,顯有重大違法云云。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謂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即變更
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
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760號判例)。
且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如有
爭議,允屬事實認定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乃對法律之誤解,自無可取。
㈥查原告起訴目的在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登記為參
加人之監察人。惟參加人原三席監察人中缺額一席,業於10
5年5月31日105年股東常會,完成補選事宜,此有參加人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本院卷第293頁參證10)、經濟部
105年6月20日函,核准補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函可稽(本
院卷第297參證11);參加人聲稱其與原告之間迄今並無確
認監察人關係存否之訴,亦無其他任何民事糾紛
繫屬法院。
原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
權
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參加人之一
席監察人登記為「缺額」(監察人名單編號12),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
兩造之
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