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方琬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參 加 人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就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2 層(臺北市○○區○○段
0 小段0000建號)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使用事
項為:「1.地下二層:原核准用途『第19組一般零售業(G-
3 )』(3560.09 ㎡),變更為『停車空間』(3560.09 ㎡
)。2.增設自設停車位:90輛。3.併案辦理室內裝修。4.併
案辦理地下一層樓結構補強-原有樓梯拆除,樓板補平及防
火區劃變更。5.併案辦理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樓梯拆除位置
,樓地板補平。6.其餘同原核准未變更。」被告審認
前開變
更內容第4 項之防火區劃變更,係於0000建號與同路段00號
地下2 層(同小段0000建號)分戶牆增設開口,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4 變使(准)第0079號准其建築物變更使用備查
(下稱原處分)。原告為0000建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0
3 分之2 ),對原處分(防火區劃變更,分戶牆增設開口)
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是本件訴
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依
首揭規定,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