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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年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財能(董事)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錢志宏(廠長)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 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 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電話聽筒等9 項」採購案, 因不服被告以103 年11月25日陸通綜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 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擬將 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即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 服被告103年12月10日陸通綜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為之異 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 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故意以不作為阻止驗收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成 就: 1.本件被告係以素材檢驗累計逾期18日為由,解除契約,並依 計畫清單備註16罰則辦理並收履約保證金91,740元,並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然依據契約就檢驗方法,係規定在備註 內,而其中之素材檢驗得以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辦理檢驗 ,如未依時通知得依清單罰則辦理計罰,然依⒃罰則,係以 交貨日逾期計罰,本件既已於103年9月26日交貨,且為被告 所收受,則原告並無逾期交貨之事實,應堪認定。 2.而依計畫清單備註10之檢驗方法系有階段,分別為⑴素材 檢驗後,完成成品,以新品交貨時由被告派員抽樣⑵目視檢 查,然後作⑶機能測試,如⑶之性能驗收有不合格情況,可 以覆驗、再驗、送兩個檢驗機構檢驗(測)但費用應由乙方 負責;但上開「總驗收」次數以3次為限且累計逾期不得超 過18日曆天,所謂之「總驗收」次數,應係指在性能驗收此 關有不合格情況,經「覆驗」、「再驗」、「送兩個以上檢 驗機構檢驗(測)」之情形,並不包含素材檢驗。 3.本件被告既於103年9月26日簽發接收暨會驗報告單,且於10 3年10月8日同意原告將素材品項1及8等2項送第三公證單位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執行 檢驗,並將成品檢驗委由第三公證單位群閎科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則顯見被告已同意素材檢驗之文件逾期之瑕疵由上開 程序補正,且成品亦可由第三公證單位檢驗後決定是否合格 ,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依約以自行出具素材檢驗報告辦理, 被告於11月7日通知須於3日內回覆檢驗單位,以理購案執行 順遂,原告亦隨即11月11日將素材送台灣電子檢驗科技公司 執行檢驗,將成品送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檢驗,然被 告竟於11月25日以原告違反素材檢驗書面通知逾期107天為 由,主張解約,更於12月10日回函主張維持原決定,顯然故 意違反誠信原則,並將原可驗收完成之條件,阻其不成就。 因若當時其認知為原告有符合契約之逾期違約情事,則其10 月8日即毋庸發函同意原告將素材及成品交送第三公證單位 檢驗。更不必於11月7日要求原告3日內須回覆檢驗單位,被 告顯然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條件之成就,應認本件素材之文件 逾期瑕疵已經因被告之同意而補正,而原告既已如期交貨, 則被告即應依規定辦理相關驗收,而非任令原告交付成品放 置於倉庫,已經將近2年,屆期該成品若因倉庫之保管條件 不良,造成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以2項素材檢驗程序有瑕疵而解除契約,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 1.本件原告於7月2日通知驗收方式後,被告將該通知撕毀,並 不採認契約中得自行出具檢驗報告之規定,雖被告主張從未 收到原告所提出之自行檢驗函,但以原告在商言商之立場而 言,因契約規定可以自行出具檢驗報告,而原告既然自認已 經通知被告自行檢驗,且事後被告亦均未來電或發函通知不 可自行出具檢驗。直至原告9月26日已將所有貨物送交被告 處並經點收入庫,原告自然相信該函已經通知被告,完成相 關程序。但被告入庫驗收後,方於3天后稱要檢驗,且事後 原告亦依規定於10月8日函復同意原告之送驗機構,原告亦 依規定付出高達數十萬元檢驗費送驗,但經送驗通知合格後 ,被告始主張因原告未於簽約後10日內為素材檢驗,且其後 送驗累計逾期超過18天,故意不驗收原告交付之成品,過程 中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如被告於9月26日就不准原告交貨, 或者直接退貨,原告即無再繳交數十萬元送驗之損失。 2.被告既於10月8日發出同意送驗函,即可認為該送驗規定已 經更新,並無逾期之問題。被告於通知原告送交第三公證單 位檢驗後,卻故意找藉口不驗收貨物,反過來以素材檢驗刁 難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本件素材之文件逾期瑕疵已經因 被告之同意而補正,而原告既已如期交貨,則被告即應依規 定辦理相關驗收,而非任令原告交付成品放置於倉庫,已經 將近2年,屆期該成品若因倉庫之保管條件不良,造成之損 害,亦應由被告負擔。 ㈢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應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而應以減價收受 之方式辦理,且不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1.系爭契約第⒗罰則規定:⑵若乙方達解約條件,甲方可視不 合格狀況修正時程、部隊需求急迫性及解約重購時程等相關 因素,考量是否同意乙方繼續履約……且政府採購法第72條 亦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 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2.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由,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 ,衡酌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 節是否重大。而本件原告僅有未依期進行素材檢驗之缺失( 此為假設語),且係因原告本已寄出相關書面資料,然被告 卻主張未收到,原告不得已始配合被告要求,再次提出送檢 驗名單,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並無 發生重大的影響,情節並非重大,應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必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10 3年11月25日陸通綜管字第1030002440號函)、異議處理結 果(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103年12月10日陸通綜管 字第1030002587號函)及申訴審議判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訴0000000號)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始確認檢驗單位,亦未通知被告實施 素材抽樣,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 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 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之「總驗收」係指性能測試、複驗、 再驗等3 次驗收,而不包含素材驗收,是以原告素材檢驗文 件逾期不屬於該條得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被告以該條主張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所據等語 。惟查: ⒈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 處理」規定:「……⑹本案總驗收次數以3 次為限且受累計 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限制,如經最後一次會驗或性能檢 驗驗收仍不合格或累計逾期過18日曆天,則以乙方違約論處 ,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將違約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準此,總驗收累計 逾期過18日曆天者,被告得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條所謂「總驗收」包含素材 驗收,理由如下: ⑴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訂有各階段驗收流 程,依序為:①素材檢驗,製成成品交貨後,實施②目視檢 查,目視檢查合格後,各項軍品依抽樣標準暨檢驗要求表實 施抽樣(送樣乙份、存樣2 份),並送交被告工品科實施性 能測試;③性能測試後,倘有不合格之情事,依④驗收結果 不合格之處理,廠商得選擇以:①複驗,即退貨、換貨或修 復重交,或②再驗,即不辦理退換貨,而以原交貨時所抽備 份樣品送請原驗收單位實施再驗等二種方式,進行驗收。 ⑵本件軍品應依照上述驗收流程進行驗收,倘於任何階段之驗 收結果不合格,即應於改善後,自上次不合格之驗收階段重 啟驗收程序。而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 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所謂「總驗收次數以3 次為限 」即係指,包含第一次驗收在內,僅再給予廠商2 次重啟驗 收程序之機會,倘第3 次即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則被告 即得依該條規定辦理解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⑶由此可知,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 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所謂「總驗收」係包含系爭契約計 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所訂所有階段之驗收程序,當 然包含素材驗收。倘若本件軍品於素材檢驗階段即發生3 次 檢驗不合格之情事,被告當然亦得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 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辦理解約 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⑷且查,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 不合格之處理⑹」係規定「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 」,所謂逾期,當然包含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 方法⑴素材檢驗」中規定簽約後10日內及30日內應書面通知 甲方之期限不得逾越之意。倘若本條解釋真如原告所稱係指 「性能測試檢驗、複驗、再驗等3 次驗收之累計不得超過18 日曆天」(假設語),則倘若甲方因軍品檢驗流程繁雜耗時 超過18日,是否被告亦得依本條規定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足見原告此等說法顯不合理,有捨棄契約文字蓄意 曲解之謬誤,並非系爭契約條款之正確解釋。 ⒉綜上,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 合格之處理⑹」規定所謂「總驗收」包含素材檢驗,原告素 材檢驗文件逾期當然亦受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限制 。而依照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規定,原告本 應於103 年7 月7 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須向何單位辦理檢驗 ,並於103 年7 月27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履驗單位派員實施 素材抽樣,原告卻於103 年11月11日始確認檢驗單位,亦未 通知被告實施素材抽樣,累計逾期已超過18日曆天,被告依 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 處理⑹」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事,且原告於103 年9 月 26日以成品交貨後,始欲補正素材檢驗資料,本已與契約要 求之素材檢驗流程不符,況其所提供之檢驗資料均無法證明 所交付軍品之素材品質符合契約軍品規格要求,被告將原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違比例原則: 原告固稱:辦理採購機關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應衡 酌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及比例原則判斷之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 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解除契約,係因原告逾期通知被告 檢驗單位,及逾期通知被告實施素材抽樣,累計逾期超過18 日曆天,核其情形已屬可歸責於原告,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者」要件。 ⒉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成品交貨後,始欲補正素材檢驗資 料,本已與契約要求之素材檢驗流程不符,且所提供之檢驗 資料均無法證明所交付軍品之素材品質符合契約軍品規格要 求: ⑴按由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所規定之驗收 程序可知,契約要求素材檢驗之流程應為「先通知被告素材 檢驗單位、通知被告履驗單位為素材抽樣,再出具素材檢驗 報告後,始得製成成品交貨」;又依「GO03014P抽樣標準暨 檢驗要求表」項次1 及項次8 「委外檢驗要求」欄,以及所 附各項軍品規格可知(本院卷第148-279 頁),契約對於素 材檢驗及規格要求均有詳細規定,素材需檢驗合格後始得製 成成品,如此始能確保所交付之成品係以合格之素材製成。 ⑵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成品交貨後,雖曾以103 年10月14 日函通知被告擬改由自行出具檢驗證明文件方式進行素材檢 驗,並自行出具軍品素材測試報告供被告審查(本院卷第29 5-297 頁),惟該測試報告內容無任何檢驗數據,僅於測試 結果欄註記「合格」字樣,顯無法證明素材之品質。 ⑶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成品交貨後,復於103 年11月21日 以年字第0000000 號函出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素 材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98-307 頁),惟部分檢驗單位收件 時間(103 年10月15日、27日)已逾廠商交貨時點,顯非原 告所交貨成品之素材原料,而於103 年9 月12日收件者雖無 逾交貨時點,惟檢驗樣品非經被告履驗單位抽樣,均無法證 明交貨成品為送樣素材同批原料所製作。 ⒊原告曾多次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並多次得標,對於交貨前應踐 行履約相關事項應甚為熟知,更何況被告曾於103 年7 月2 日電傳通知原告關於素材檢驗之注意事項,原告無法諉為不 知。今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成品交貨後,始欲補正素材 檢驗資料,本已與契約所要求之素材檢驗流程不符,遑論原 告所提供之檢驗資料均無法證明所交付軍品之素材品質符合 契約軍品規格要求,足見原告素材品質及履約誠信堪慮,被 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比例原則。 ㈢原告謂於103 年7 月2 日以年字第0000000 號通知被告素材 檢驗,並以平信送出云云,惟查: ⒈依電話紀錄所載,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48分時, 傳真予00-00000000 (本院卷第389-390 、438 頁。註:MO DE欄為SND ,而非RCV )。此傳真即被告103 年7 月2 日陸 通綜管採字第1030000197號電傳單,被告提醒原告應於簽約 後10日內以書面資料通知被告須向何單位辦理素材及成品檢 驗。然原告竟扭曲事實謂:「由被告傳真機紀錄,其於當日 下午1 時41分收到來自00-00000000 之傳真」云云,顯見原 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⒉原告並未有寄出該號函之證明,被告亦未有收到。按如此涉 及履約義務之文件,原告未以掛號或快遞方式送出,亦未作 事後追蹤,不符合經驗法則。 ⒊另,103 年7 月2 日年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3 年09月29日 年字第0000000 號函(發文日期為103 年9 月29日),兩函 文除發文日期不同外,其餘皆相同(包括字號皆為0000000 )。至少有下列情事可證103 年7 月2 日年字第0000000 號 函,不足採之: ⑴倘若原告有發7 月2 日函文(假設語。被告否認有此函), 則為何於9 月29日函之字號,竟與7 月2 日函之字號相同? 依一般經驗而言,不同日期函文,其字號仍應不相同。 ⑵倘若原告有發7 月2 日函文(假設語。被告否認有此函), 則為何於9 月29日函文未提及「曾於7 月2 日已發文乙事」 ? ⒋再者,縱使原告有於7 月2 日發文告知被告(假設語。被告 否認有此函),然原告仍未於103 年7 月27日前以書面通知 被告履驗單位派員實施素材抽樣(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 ),是原告仍構成違約情事。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以陸通綜管字第103000 0197號函電傳通知原告…,故原告於同日寄出書面資料,… …。」,惟原告嗣後復稱「……參以契約可以就素材檢驗部 分以『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代替委外檢驗,則原告為求 時效,並於下午1 點41分由公司傳真00-00000000 通知被告 ,……。」原告上揭所陳,互相衝突,亦無所本,實不足採 。兩書狀至少有下列衝突矛盾之處如下:⑴起訴狀謂平信寄 出,補充理由二狀稱傳真方式。⑵起訴狀謂經收受被告傳真 後再寄出,補充理由二狀稱先傳真,再電話通知被告。⑶起 訴狀謂素材檢驗委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辦理,補充理由二狀 稱自行出具檢驗報告。 ㈣原告應於103 年7 月7 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委託辦理檢驗機 構(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應於103 年7 月27日前以 書面通知被告派員實施素材抽樣(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 )。此兩項為原告義務,但原告竟未提出,違反約定: ⒈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規定:「⑴素材檢驗 :1.乙方須於簽約後10日內以書面資料通知甲方須向何單位 辦理檢驗( 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 ,如乙方未依時通知 或屆時未向原通知檢驗單位辦理檢驗,則以確認檢驗單位當 日為最終日,甲方得依清單罰則辦理計罰。2.乙方需於簽約 後30日內,書面通知甲方履驗單位派員實施素材抽樣( 或自 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 ,抽樣檢驗方式依清單檢驗要求表規 範實施。」(本院卷第148 -279頁) ⒉準此,依系爭契約定,原告履約義務如下,:⑴原告應於10 3年7月7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須向何單位辦理檢驗(或自行出 具出廠檢驗報告)。⑵原告應於103年7月27日前以書面通知 被告履驗單位派員實施素材抽樣(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 。 ⒊然原告並未在上揭期限內通知被告素材及成品之檢驗方式, 及未在上揭期限內通知被告履驗單位派員實施素材抽樣( 或 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 。 ㈤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提出變更後素材檢驗,其顯已逾約定 期限(7月7日)達99天,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⒈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以年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素材 檢驗:本公司將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檢 測服務,…。」(本院卷第123 頁)。嗣,原告於103 年10 月14日年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有關合約第10條素材檢 驗需於10日內通知乙節。……。本公司決定依約自行出具證 明。……。」(本院卷第124 頁) ⒉先不論原告是否於103 年7 月2 日提出通知被告素材檢驗( 假設語。被告主張根本無此函),惟原告103 年10月14日函 文告知被告,變更素材檢驗方式。如此,既然原告於103 年 10月14日提出變更後素材之檢驗方式,則其顯已逾約定期限 (7 月7 日)達99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㈥素材檢驗無法以成品檢驗取代之,是以,原告聲請進行成品 檢驗並無法證明其素材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而無調查之 必要性: 原告固聲請將本件採購案成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或相同 檢驗公司進行成品檢驗,以證明用以製作該批成品之素材為 合法云云。惟查: ⒈由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所規定之驗收程 序可知,契約要求素材檢驗之流程應為「先通知被告素材檢 驗單位、通知被告履驗單位為素材抽樣,再出具素材檢驗報 告後,始得製成成品交貨」。 ⒉且查,依「GO03014P抽樣標準暨檢驗要求表」項次1 及項次 8 「委外檢驗要求」欄,以及所附各項軍品規格可知,契約 對於素材檢驗及規格要求均有詳細規定,素材需檢驗合格後 始得製成成品,如此始能確保所交付之成品係以合格之素材 製成。 ⒊倘若原告所述為真,亦即以成品檢驗即可得知素材合格與否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系爭契約當無須特予約明項次 1 及項次8 之採購標的須辦理素材檢驗,逕予辦理成品檢驗 即可。今系爭契約既特別就項次1 及項次8 之採購標的明定 須辦理素材檢驗,足見該等採購標的之素材檢驗程序應為本 件採購案履約所必要,而不得由成品檢驗取代之。 ⒋綜上,因素材檢驗無法以成品檢驗取代,故原告聲請進行成 品檢驗並無法證明其素材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而無調查 之必要性。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電話聽筒素材未依約送檢驗 為由,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茲說明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對於廠商有 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 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 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 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 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 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 立法,適用範圍較小,成效有限。」 ㈢復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 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 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 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 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 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著有決議。 ㈣是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 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 未如同條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 作成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由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 衡酌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 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 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判斷之。換言之,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 或終止契約之情節並非重大,或依其情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顯違比例原則者,自不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㈤本件被告以系爭電話聽筒素材未依約送檢驗為由,通知原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其理由係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雙方於103年6月27日簽 訂契約,契約價金為1,834,798元(含稅),依契約約定應 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3年9月25日)ㄧ次交貨。 原告於103年9月26日成品交貨後,於103年11月21日出具台 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交貨→素材通知→自行抽樣→出 具素材報告),與契約要求簽約後10日內通知招標機關素材 檢驗單位、簽約後30日通知招標機關實施素材抽樣之程序不 符(素材通知→通知招標機關抽樣→出具素材報告→交貨) 。另原告已完成交貨後,方補正未經被告抽樣之素材檢驗資 料,且素材檢驗報告內部分檢驗單位收件時間(103年10月 15日及10月27日)已逾交貨時間點(103年9月26日),無法 佐證交貨之成品與送樣素材之關聯,及證明交貨成品為送樣 素材同批原料生產所製作。被告乃依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 ⑴.2「乙方需於簽約後30日內,書面通知甲方履驗單位派員 實施素材抽樣……」之約定,以原告迄103年11月11日止, 皆未通知被告派員實施素材抽樣,認其已達契約計畫清單 備註⒑⑷.⑹累計逾期超過18日曆天,通知原告辦理全案契 約解除,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價差,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固據被告提出103年 11月25日陸通綜管字第1030002440號函(原處分卷第5-6頁 )、被告103年12月10日陸通綜管字第1030002587號函(原 處分卷第7-8頁)、系爭採購契約(原處分卷第27-67頁)等 資料為憑。 ㈥惟查: 1.系爭採購契約就檢驗方法,係規定在備註內,其規定內容 摘要如下:「……⒑檢驗方法:⑴素材檢驗:1.乙方須於簽 約後10日內以書面資料通知甲方需向何單位辦理檢驗(或自 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如乙方未依時通知或屆時未向原通 知檢驗單位辦理檢驗,則以確認檢驗單位當日為最終日,甲 方得依清單罰則辦理計罰。2.乙方須於簽約後30日內,書面 通知甲方履驗單位派員實施素材檢驗(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 報告),抽樣檢驗方式依清單檢驗要求表規範實施。⑵目視 檢查:①本案軍品須以新品交貨(承商須於會驗時出具交貨 品項為2013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新品證明),成品交貨時表 面需光滑平整色澤一致……②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 先實施數量清點,再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每次驗收抽樣 檢查數量不小於5%,實施目視檢查。③目視檢查僅就上列① ②實施外觀及數量清點,並於檢驗合格後,各項軍品依【抽 樣標準暨檢驗要求表】實施抽樣(送樣乙份、存樣二份), 並送交甲方工品科實施性能測試。⑶性能測試標準:目視檢 驗後,依【抽樣標準暨檢驗要求表】實施性能測試,測試完 畢後,由甲方工品科彙整各項檢驗報告,並於委外檢驗報告 比對完畢後(俟個案需求),21日內出具綜判檢驗結果。① 規格檢驗要求……②試裝試用品項……③性能測試部分如需 向第三公証單位檢驗之品項……④案內檢驗如需向第三公証 單位檢驗……⑤本案檢驗方式如係由承商出具出廠檢驗報告 時……⑥前項經查證乙方有檢驗設備不齊全時…。⑷驗收結 果不合格之處理:①複驗:乙方應辦理退貨換貨或修復重交 ,複驗作業依合約規定辦理。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 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甲方應通知乙方限 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②再驗: 乙方對於驗收不合格之結果得請求再驗,再驗作業依合約規 定辦理;辦理再驗者,得以原抽備份樣品送請原驗收單位實 施再驗,惟以乙次為限……③如遇重大糾紛或乙方不同意由 原驗收單位再驗時……④本案需性能測試者,前驗收已執行 再驗(測)者,於複驗時不得再請求實施再驗(測)。⑤本 案需性能測試者,前驗收未執行再驗(測)者,於複驗時得 再請求實施再驗(測)。⑥本案總驗收次數以3次為限且受 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限制,如經最後一次會驗或性 能檢驗驗收仍不合格或累計預期過18日曆天,則以乙方違約 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將違約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2.系爭契約另於⒗罰則規定:「……⑵若乙方達解約條件,甲 方可視不合格狀況修正時程、部隊需求急迫性及解約重購時 程等相關因素,考量是否同意乙方繼續履約……。」 3.由前開所列系爭契約有關驗收之規定可知,所謂累計逾期不 得超過18日曆天之規定,其全文為:「本案總驗收次數以3 次為限且受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限制」。故系爭契 約該條18日曆天之計算,應合併觀察整條之約定,即係指3 次總驗收之累計不得超過18日曆天,而此3次總驗收,並不 含素材驗收,始符合前揭契約之文意及本旨。蓋累計逾期之 規定,係規定於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內,而該條文規定 廠商有複驗、再驗之權利,配合⑶性能測試標準所規定之檢 驗,正好為3次驗收,即性能測試檢驗、複驗、再驗;另從 ⑷驗收結果不合格條文內之④、⑤以本案有無性能測試,區 分廠商是否得於複驗時得再請求實施再驗,亦可得知本條所 謂之驗收,不含素材驗收。故所謂「總驗收次數以3次」, 應係指:性能測試之檢驗、性能測試之第三公證單位檢驗、 複驗。否則倘素材驗收亦算入驗收次數內,則目視檢查亦應 算入驗收次數內,如此一來,本件將有「素材驗收、目視檢 查、性能測試、複驗、再驗」等5項驗收,此種解釋顯與契 約規定意旨不相符合。 4.依上所述,系爭契約內「本案總驗收次數以3次為限且受累 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限制」既係指性能測試檢驗、複 驗、再驗等3次驗收,而不包括素材驗收,且契約內又無其 他兩造先需辦理素材驗收,始能辦理性能測試檢驗等驗收之 規定,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⑴素材 檢驗之規定,累計逾期18日曆天為由,據以解除契約並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將違約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即屬無 據。 5.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內「本案總驗收次數以3次為限且 受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限制」,包括「素材驗收」 ,然本院認本件情形原告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有違比例原 則,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素材檢驗所涉之電話聽筒採購數量135,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4,650元,總價為627,750元,電池蓋數量124,單 價355元,總價為44,020元,二者合計671,770元,而本件採 購契約總價為1,834,798元,系爭素材檢驗標的佔全部交貨 僅約37%。 ⑵系爭採購契約其中備註規定:「……⒑檢驗方法:⑴素材 檢驗:1.乙方須於簽約後10日內以書面資料通知甲方需向何 單位辦理檢驗(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足見關 於素材檢驗,原告「得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原告之信 用及履約能力顯經被告肯認,否則自無於契約事先約定「得 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之可能。就此,原告稱:原告曾於 103年7月2日函傳真被告,表明將委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 驗素材,被告則稱未收到該傳真。關於此部分原告雖提出10 3年7月2日函,然被告之承辦人鄒有慧業則結稱:有無收到 該傳真已無記憶,但依被告傳真簽收單並未記載有收到該傳 真等語(本院卷第424至425頁筆錄)。另原告之承辦人陳清貴 則結稱:103年7月2日函有無傳真此文件給被告機關已經不 記得等語(本院卷第455頁筆錄)。是關於原告主張曾於103年 7月2日函傳真被告,表明將委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素材 乙節,固屬無法證明。然原告既依約「得自行出具出廠檢驗 報告」,則關於原告有無於簽約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向 何單位辦理素材檢驗乙節,其瑕疵即顯得相對較不重要。 ⑶原告固然未於簽約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向何單位辦理素 材檢驗,然原告業已依約於103年9月26日完成成品交貨,當 時被告並無異議而予收受。雖被告旋於103年9月29日告知原 告未於簽約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向何單位辦理素材檢驗 ,然原告仍配合被告,不惜花費數十萬元之檢驗費,於103 年11月21日補具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予被告。而被告 則指摘該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之素材,其收件日期晚於10 3年9月26日成品交付日期,故無法證明系爭成品之素材,確 經合法檢驗。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檢驗之素材,固然無法 證明係生產系爭成品之同一素材,然本件爭執之素材標的為 電話聽筒,其係塑膠成形,屬物理性質之加工,而非化學變 化之加工,被告如對該素材之品質仍有疑慮,尚可將成品電 話筒送請檢驗鑑定其素材,但被告未循此途,不僅就已如期 交付之成品未為辦理驗收手續,而以上開素材未依約檢驗之 逾期瑕疵,據以解約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本院認原告之 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 ⑷抑有進者,本件採購之貨品共有9項,涉及素材未檢驗者僅 有「電話聽筒」及「電池蓋」2項,其餘7項原告均準時交貨 ,並經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辦理收貨及會驗入庫手續(參本 院卷第417頁會驗結果報告單),茲被告竟以上開瑕疵為由全 部拒絕驗收,亦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㈦綜上,原告所訴,為可採信。從而,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 於法不合,申訴審議判斷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予以維持 ,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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