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105年5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燦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兼
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359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
緣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係農業教育
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教電影公司)股東。農教電影公
司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命令
解散,並
撤銷其公司登記,經農民銀行於83年1月12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選任該銀行為農教電
影公司之清算人,獲准核備。
嗣原告於95年5月1日與農民銀
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其並於95年5月23日就臺北地院
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農教電影公司訴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夏投資公司)返還股份民事事件,向該院聲明
承
受訴訟,其後並代表農教電影公司就不服之臺北地院95年度
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先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594號判決
農教電影公司敗訴確定。
㈡、原告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
新臺幣(下同)809,942,530元、職工福利94,712,571元(
嗣申請更正為94,716,042元)及其他損失142,818,707元,
經被告分別
核定為175,941,535元、94,712,571元及41,368,
916元,併同其他調整,發單補徵稅額64,500,143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428,613,650元、
職工福利3,471元及其他損失25,500,849元,其餘未獲變更
。原告就未獲追認之其他損失-轉投資事業農教電影公司與
華夏投資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代墊支出10,570,072元
(95年1月10日、96年6月29日給付臺北地院455,168元、682
,752元;97年12月10日、98年10月29日給付臺灣高等法院5,
468,375元、3,963,777元之民事訴訟費)部分,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支付農教電影公司與華夏投資公司之上訴支出,係善盡
清算人之責,以維護股東能獲配最大剩餘財產之權益,實符
合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農教電影公司係
為農民銀行基於推廣農民教育之目的,與國民黨中央財務委
員會於34年共同投資設立於南京,以助於農民銀行扶植農村
經濟之本業,直至82年年底農民銀行仍為農教電影公司之股
東。嗣農教電影公司於82年10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
北市建一字第75697號函命令解散,並以82年12月23日北市
建一字第93080號函公告撤銷其公司登記,
惟因農教電影公
司經命令解散後,卻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定其清算人,致
使農民銀行之股東權益無法主張而有損其權益
之虞,
乃於83
年1月1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農民銀行為農教電影公司之
清算人,以維其股東權益,
嗣經臺北地院於83年2月2日以北
院民辛83司41字第3291號函復准予核備。
㈡、台灣電影公司(
嗣後更名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影公司)於80年間將原有戶名為農教電影公司之股份全
數登記至華夏投資公司名下,致損害農教電影公司之股權,
使華夏投資公司獲取不當得利。嗣後中影公司歷經多次無償
配股及減資返還股款,所涉股權有5,035,985股,減資返還
股款部分所涉金額則達65,467,802元,
是以,擔任農教電影
公司清算人之農民銀行,為維護自身權益追討農教電影公司
投資中影公司應得之股份及相關減資股權對價,於95年1月5
日對華夏投資公司及中影公司提起返還股份之訴。農民銀行
係基於推廣農民教育,及達到扶植農村經濟之目的,進而成
立農教電影公司,農民銀行投資農教電影公司之行為,實屬
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營業活動;且農民銀行為其清算人,
其基於清算人之地位所為任何營業活動或
法律行為,實
難謂
非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原告於95年5月1日與農民銀行合
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承受農民銀行法律上一切權利及
義務,是以
前揭返還股份之訴由原告於95年5月23日承受訴
訟。農教電影公司提起股份返還之訴所涉股權有5,035,985
股,所涉減資返還股款金額有65,467,802元,又前者之股權
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18日之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
裁定
推算當時之市價為每股65元,如以其推算所涉股權價值,將
為327,339,025(65×5,035,985)元,併計減資返還股款金
額共涉392,806,827(327,339,025+65,467,802)元,該金
額扣除清算費用之賸餘復可依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分派之,依
原告9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中之採權益法之股
權投資變動明細表,原告合併農民銀行增加之採權益法投資
之農教電影公司投資股權占比為45%,是以如勝訴,返還股
份利益除償付清算費用外,對原告股權投資及股東權益之增
益將達1億餘元。然經臺北地院96年5月31日95年度重訴字第
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9月29日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
判決、最高法院99年4月8日99年度台上字594號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原告在承受農民銀行投資經營農教電影公司之權利
義務情形下,維護自身股東能獲配最大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支
付鉅額款項,該項支付實為原告於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
失有關。
㈢、本件
系爭其他損失係原告以清算人名義所支付,為原告執行
業務所發生之損失,因農教電影公司之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
均為1元,顯見其已無任何資產。又農教電影公司之歷史原
因及設立目的上已然完成其階段性任務,進而至後期農民銀
行函請經濟部,請其依法命令農教電影公司解散並獲核准及
撤銷公司登記,其之最大投資標的,亦因與中影公司及華夏
投資公司間之股權爭議而蒙受重大損失,據此,農教電影公
司實質上已無任何業務經營、固定資產、長期投資及其股利
收入可供償還原告基於清算人義務為其所代墊之訴訟費用款
項債務,原告事實上已無向債務人農教電影公司及其清算人
(即原告本身)催收之可能,難謂系爭訴訟費用代墊款項,
未符合
上揭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指「其他原因,致
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
構成要件,自得轉列呆帳損
失。且原告既為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及債權人,則原告基
於清算人地位即須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同理,債權人若欲為
任何催收行為亦須向清算人為之。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
款所定「催收行為」之構成要件,其重點在於使債務人有無
知悉或收受催收意思表示,至於形式上是否須為催收行為則
需端視「必要性」為判斷,因原告於代墊訴訟費用而成為農
教電影公司之債權人時,即同時以清算人地位持續性知悉或
收受催收意思表示,已無為形式上催收行為之必要性,而已
達成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制定「催收行為」構成要件
之意旨。系爭上訴代墊款已分別於95年1月10日、96年6月29
日給付臺北地院455,168元與682,752元,及97年12月10日、
98年10月29日給付臺灣高等法院之訴訟費用5,468,375元與
3,963,777元,即系爭金額10,570,072元,時至今日均已逾2
年
期間,故當系爭訴訟費用代墊款項發生時,原告即已持續
性知悉或收受催收意思表示,原告亦該當所得稅法第49條第
5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訴願決定援引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認為原告未能
提出向農教電影公司催收之證明文件,無法該當所得稅法第
4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而
否准系爭代墊費用認列為呆帳損
失,恐有所曲解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若原告
能舉證確實證明債權實際發生損失,且其證明程度並不亞於
同法規定
列舉之具體情形,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
被告應無否准原告轉列系爭代墊訴訟費用為呆帳損失之餘地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調減轉投資事業
訴訟支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農民銀行「投資」農教電影公司之行為,雖依原告說明係為
達成推廣農村教育及維持農村經濟目的,惟系爭「上訴訴訟
費用」係農教電影公司與華夏投資公司訴訟所生之支出,非
屬農民銀行(或原告)本身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
失。農民銀行及原告與農教電影公司為不同之營業主體,財
務會計各自獨立,各負盈虧,農教電影公司因與華夏投資公
司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用,當由農教電影公司自行負擔,並
納入清算期間計算損益。原告為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雖
有「代表」農教電影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原告基於清算人之地位所為之營業活動、法律行為或為盡清
算人之責及維護自身股東能獲配最大剩餘財產之權益,克盡
職守進行轉投資公司之清算事務時而支付鉅額款項,仍屬農
教電影公司本身之行為,亦不因此而得將農教電影公司本身
之費用支出轉由清算人(原告)單獨負擔認列。否則有違所
得稅法第38條立法意旨,且恐有重複認列費用之嫌。
㈡、原告代墊系爭訴訟費用,最高法院判決於99年4月8日始確定
,即原告對農教電影公司於99年4月8日始確認有該債權發生
,是系爭代墊訴訟費用,自債權發生(99年4月8日判決確定
)
迄99年12月31日止,尚未逾期2年。又原告自債權發生(
99年4月8日判決確定)後,均未見原告有任何催收該債權之
行為,農教電影公司營業狀況雖為「撤銷」,但原告為其法
定清算人,仍可代表農教電影公司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即
難以「逃匿」或「他遷不明」視之。又對於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應由債權人證明之。原告未能提出債權催收或法院訴追
之有關證明文件,自不得認列呆帳損失。原告僅以內部簽呈
陳報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而未積極行使合法、有效之法律
訴追行動,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自無從據以認定
為呆帳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104年12月14日台
財訴字第10413963590號訴願決定書(第0000-0000頁)、被
告104年4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0236號復查決定書
(第0000-0000頁)、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第1525頁)、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第1476頁)、原告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契約(
第0000-0000頁)、臺北地院北院民辛83司四一字第3291號
民事庭函(第1098頁)、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起訴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第0000-0000頁)、民事訴訟費收據影
本(第0000-0000頁)、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第1022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594號民事判決(第991-996頁)、原告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第124-127頁)等件影本附
原
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乃在被告將原告轉投資
事業農教電影公司與華夏投資公司上訴代墊支出10,570,072
元,自列報之其他損失中剔除,是否
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
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
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
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
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
利息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
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
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9條第5項、第80條第
5項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僅規定何種情形得視
為發生呆帳損失,惟對於呆帳損失應如何證明,並未明定,
是查核準則第94條第5、6款規定:「呆帳損失:一、……五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
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
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年
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六、
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
,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
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二)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
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
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三)屬破產之宣
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四)屬申請法院
強
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
,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五)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
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
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六)屬逾期
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
事
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核乃財政
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就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
呆帳損失,所為之細節、技術性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
㈡、次按法人與其代表人個人在法律上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有關其等權利義務,不容混為一談。又因
財產權而起訴、或
向第二審、第三審法院上訴者,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上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列報代墊之系爭民事訴訟費共
有4筆,依其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0-153頁)記載:第
1筆係於原告與農教電影公司原清算人農民銀行合併日(95
年5月1日)前,給付案號:95年重訴字第88號,收入科目:
民事訴訟費,給付日期:95年1月10日,繳款人:「農業教
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繳款者為農民銀行),案由:
「返還股本」,
徵收金額:455,168元。第2筆給付日期:96
年6月29日,給付案號:95年重訴字第88號,收入科目:民
事訴訟費,繳款人:「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由「上訴」,徵收金
額682,752元。第3筆給付日期:97年12月10日,給付案號:
96年重上字第380號,收入科目:民事訴訟費,繳款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案由「裁判費」,徵收金額5,468,37
5元。第4筆所附之裁判費繳款收據,給付日期:98年10月29
日,給付案號: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收入科目:民事訴
訟費,繳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案由「裁判費」,
徵收金額3,963,777元。核係原告(農民銀行)以農教電影
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農教電影公司就起訴之臺北地院95年
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事件及農教電影公司不服該案判決(96
年5月31日判決)上訴第二審(98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頁)、第三審
所支出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59-172頁簽呈)。因農民銀
行(第1筆)及原告(第2筆至第4筆)僅係農教電影公司之代表
人即清算人,是
上開訴訟費用之繳納係屬代墊性質,此觀原
告內部簽呈及明細分類帳(見原處分卷第997、999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594號民事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應由農教電影
公司負擔益明。原告因擔任農教電影公司清算人而代為墊付
上開訴訟費用,顯非經營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
是原告於99年度將原以應收帳款-代墊訴訟費科目列支之系
爭支出10,570,072元,逕轉列為當期費用,核與所得稅法第
38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以其為維護
自身股東能獲配最大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支付鉅額款項,主張
該支出實為原告於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乙節,要無可
取。
㈢、復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
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得視為實際發生呆
帳損失之情形,其中概括規定之「其他原因」須有類同倒閉
、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等客觀財務困窘情狀或求償無門
情事,
始足當之。此參破產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
,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公司法第89條、第282條第1項、第
334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
請宣告破產。」、「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
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
由公司或左列
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第
83條至第86條……第8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
準用之。」可明。而觀之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0
條、第24條、第25條、第84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1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據
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
公司
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止
營業6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二﹑公
司設立或
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
(第2項)公司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
營者,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
……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
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但其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申
請,逕行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第1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
、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
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2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可見,
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與該公司之財務
狀況並無必然關聯;清算中之公司復有清算人代表公司,亦
與債務人「倒閉」、「逃匿」等無法求償之情形
有間。是公
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為清算,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1款列舉之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等,無法等同
視之,自不該當該款所指之「其他原因」。查農教電影公司
於82年10月13日係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該公司有公司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即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
情事函命令解散,並撤銷其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10月13日北市建一字第75697號函
及82年12月23日建一字第93080號公告影本),已見該公司
之進行清算與其財務狀況無關。至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固載農教電影公司之資本額
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元,惟資本額之多寡與公司是否無清償
能力係屬二事;原告另稱農教電影公司實質上已無固定資產
、長期投資及其股利收入可供償還原告基於清算人義務為其
所代墊之系爭訴訟費用乙節,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與
其債務人農教電影公司於法律上既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是原告仍得由其負責人代表原告向農教電影公司催收系爭訴
訟費用,不因原告擔任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即致生其債權
無法行使情事,並無類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列舉之
倒閉、逃匿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訴訟費用應有該款所指「
其他原因」之適用
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明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始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且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
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已如前述
。又公司與清算人間為委任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是清算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得請求委任人償還。而其清償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原則上係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且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債權人倘未為給付之
催告
,債務人尚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規定:「(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甚明。觀之原告提出給付系爭訴訟費用之內部簽呈(見
本院卷第159-172頁),均無上述代墊訴訟費清償期之記載
。而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訴訟農教電影公司敗訴確定後之原告
常務董事提案稿及99年7月16日召開之常務董事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173-178頁)亦僅載原告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訴
訟費用10,570,072元轉列本期費用之原告內部帳務處理情形
,並查無原告向農教電影公司請求給付該等費用之事實,且
經原告
陳明其無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6目規定向農教電
影公司催收之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告補充理
由狀㈠),顯見原告就系爭代墊農教電影公司訴訟費用之債
權,非惟無催收之證明,甚就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亦有
未明,是原告既不能就該債權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係逾期
兩年經其催收未果乙事,舉證證明,從而被告以系爭訴訟費
用雖係原告對農教電影公司之應收欠款債權,惟原告迄未提
出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佐證該債權於99
年度即該當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於99
年度轉列呆帳損失,自屬適法
有據。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49
條第5項第2款所定「催收行為」之構成要件,其重點在於使
債務人有無知悉或收受催收意思表示,至於形式上是否須為
催收行為則需端視「必要性」為判斷,系爭代墊款已分別於
95年1月10日、96年6月29日給付臺北地院455,168元與682,7
52元,及97年12月10日、98年10月29日給付臺灣高等法院之
訴訟費用5,468,375元與3,963,777元,即系爭金額10,570,0
72元,時至今日均已逾2年期間,因原告於代墊訴訟費用而
成為農教電影公司之債權人時,即同時以清算人地位持續性
知悉或收受催收意思表示,已無為形式上催收行為之必要性
,而該當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
乃將原告與農教電影公司各自獨立之法人,混為一體,仍無
可取。
㈤、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並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將原告代墊轉
投資事業訴訟支出10,570,072元,自列報之其他損失中剔除
,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