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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志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陳宜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楊鴻正(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代表人童志堅因於民國96年間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 義及證件參與被告「體技訓練場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投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205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科處罰金在案,被告據此依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4萬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9月9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0431452500 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 結果,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爭執之押標金金額 為14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 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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