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志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陳宜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楊鴻正(分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原告代表人童志堅因於民國96年間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
義及證件參與被告「體技訓練場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
爭採購案)
投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205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科處罰金在案,被告據此依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向原告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4萬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9月9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0431452500 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
結果,向臺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爭執之押標金金額
為14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
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
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