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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國(董事長)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陳威帆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2日公處字第104119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於房地王網站銷售嘉義市「 印象西湖」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使用一般住宅用語 ,就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12日以公處字第10411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系爭建案所刊登之廣告,確有於顯著位置標示系爭 建案位於旅館區用地,足見原告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行為: 1.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企劃文案係全部委由山水堂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堂公司)代為撰寫,並非原告 自行為之,且原告委託山水堂公司為廣告企劃時,從未要 求隱匿系爭建案位於旅館用地之事實,足見原告自始即無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意;又原告委託雲端行銷社 代為刊登於房地王網站之廣告中,確實已明確標示系爭建 案係坐落於旅館區用地,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表示,原處 分雖稱「標示字體過小顯然不成比例」,然該標示係位於 系爭建案名稱及坐落地點地圖旁,若消費者因接觸上開廣 告而有意購買系爭建案,自將視線集中於系爭建案之地圖 以確認地點,並可清楚知悉系爭建案坐落於旅館用地之事 實,若原告確有故意引人錯誤之意圖,自不至於將旅館用 地之文字置於如此顯著之位置。 2.系爭建案坐落旅館用地一事,該資訊原告業已於廣告中明 顯揭露,並無對消費者有所欺瞞或刻意誤導之處;又原告 於廣告中以系爭建案現場實景照片搭配「旅館用地」之文 字說明,足以使消費者得以瞭解系爭建案坐落於旅館 用地之住宅之事實,是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7點之規 定,原告所為之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其中一義為真,應無不 實。 (二)原告所委託刊登之廣告並無令一般大眾對系爭建案用途產 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且系爭建案坐落位置之競爭市場均同 為坐落於旅館用地之住宅建案,是該廣告亦無導致市場競 爭秩序失去機能之可能,原處分稱原告之行為足生不公平 競爭之效果,顯與事實不符: 1.系爭建案今共銷售3戶,均為廣告期間所售出,然其中 2戶分別為原告之董事、董事長取得,並非一般消費者購 買,又消費者購買前,原告均一再告知系爭建案係坐落旅 館用地之資訊,該消費者經詳細考量系爭建案之利弊得失 後,始決定加以購買,是原告不僅於廣告中揭露系爭建案 坐落旅館用地之事實,銷售過程中亦一再提醒消費者上開 資訊,並無刻意以錯誤資訊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 之情事。 2.系爭建案並非預售住宅,乃興建完成後之成屋建案,是一 般消費者均經到場實地確認建物,原告並於銷售過程告知 坐落旅館用地乙事,經消費者深思熟慮後始決定是否予以 購買,消費者實無因原告上開誠實告知資訊之廣告而為錯 誤認知或決定之可能。 3.系爭建案坐落地點為旅館用地,鄰近競爭同業均同為坐落 旅館用地之住宅建案,是系爭建案不僅業已誠實告知消費 者坐落旅館用地之資訊,且原告所為之廣告亦無導致競爭 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生不公平競爭效果之可能。 (三)原告於刊登廣告期間實際只銷售1戶,是原告於廣告期間 確實所獲利益無幾。此外,系爭建案所在之旅館區用地目 前已開發達總面積約80%,全數均在旅館區用地上建築, 且做為住宅使用及銷售,從而,原告之廣告行為對於交易 秩序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被告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 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被告所為裁量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案廣告使用一般住宅用語,就整體廣告內容綜觀之 ,予人印象為系爭建案購買後可供「住宅」方式使用; 據被告調查過程中函請嘉義市政府提供專業意見,系爭建 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申請用途為旅館類,並於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分別載有「本區為都市計畫旅館區用地, 起造人應依核定旅館用途使用,不得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 ,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與「請依核定旅館用途 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等文字,倘系爭建案日後稽查 或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建案當做住宅售出而未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將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併第91條究處,況原告亦 自承系爭建案因位於旅館區供旅館用途使用,未有相關建 管權責機關核發許可住宅用途之證明文件。另系爭建案廣 告雖於末頁載有基地使用限制為「旅館區用地」,但對照 廣告其他較大字體用語,該旅館區用地標示字體過小顯然 不成比例,整體廣告印象仍有使人誤認系爭建案可供住宅 用途,且就整體廣告綜觀之,尚難得悉系爭建案不得作為 住宅用途。 (二)被告於調查過程中函請山水堂公司提出陳述書及相關合約 書,獲悉原告因銷售系爭建案付費委託山水堂公司製作系 爭建案廣告,並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系爭建案廣告永久使 用權並有修改廣告之權利,是原告為本件廣告主;原告既 為系爭建案廣告之廣告主,即應就系爭建案是否如其廣告 所宣稱具有可供一般大眾作為住宅之用的功能,負有確保 、檢查及監督其正確性之注意義務,而該等對廣告主所課 與之注意義務,要不因廣告主是否另委託他人製作廣告而 有不同。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付費委託山水堂公司製作系爭 建案廣告,則該受委託人之故意過失,自應由原告負與自 己故意過失之同一責任。 (三)系爭建案廣告用語目的顯然在於彰顯住宅用途及僅以不成 比例字型大小標示旅館區用地,且一般消費大眾面對該廣 告時會合理判斷該建物可供住宅使用,可見原告引人錯誤 之意圖明顯,該當處理原則第7點第4款但書規定。又依處 理原則第7點第2款規定,縱隔離觀察廣告上不成比例字型 之旅館用地標示為真實,惟該表示或表徵合併觀察之整體 印象及效果,難得悉系爭建案不得作為住宅用途,故當屬 引人錯誤。 (四)縱原告陳稱系爭建案銷售3戶中有2戶分別為董事及董事長 交易持有,惟其中1戶係消費者議價交易購買,銷售金額 1,530萬元,已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失去其原有之機能,使 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又廣告主以不實廣告爭取交易機會後,縱銷售過程中另 為補充、補正說明,對消費者權益並未實際發生影響,然 既已對其他同業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即無從援此而脫 免不實廣告責任之認定。另鄰近競爭同業是否確有上開行 為,要屬被告另案調查情事,與本件原告違法行為判斷無 涉。 (五)被告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充分審酌,經考 量本件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14戶,總銷售金額2億2,760萬 元,已銷售3戶,銷售金額2,316萬元,復審酌原告有關系 爭建案廣告已移除住宅用語等情,是原處分僅裁處罰鍰, 未令原告停止案關違法行為,且罰鍰金額60萬元亦在公平 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範圍之內,原處分適法且妥當,尚 無裁罰過重之虞。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原告是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6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係違法之行政裁量? 五、本院之判斷: (一)「(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 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 )前 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 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 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 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主管 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 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 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 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 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 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又 按廣告提供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 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 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 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準此, 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 (三)又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 ,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 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處理原 則以供遵循,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 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 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同原則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 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同原則第7點規定:「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 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 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 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三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 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 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 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 限。」同原則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 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同原 則第9 點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 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 ,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 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 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 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 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 )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 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 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 適用。 (四)另按「本件之廣告為預售屋之廣告,進行預售屋交易時, 因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 建物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 等,並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即 有絕對影響,而相關設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者 於選購房屋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 設施之興建與其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將導致購屋者有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之可能性,當 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 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 說明等等,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而阻卻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並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建案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並付費委託山水堂 公司設計系爭建案廣告與擁有審核決定權及支配能力;又 原告付費委請雲端行銷社於房地王網站刊載系爭廣告,是 原告為本件廣告行為主體。 2.次查:原告於系爭廣告使用「當我看遍了嘉義的案子,比 較再比較,看房子是我的興趣和職責,因為我必須給家人 一個最美又最穩的家,所以我專挑下雨天看房」「嘉義不 缺豪宅,但缺乏突破框架的態度」「跳脫人工佈景,住進 自然享受大地,隨時隨性漫步環湖棧道,蘭潭大地24小時 不同的生態美景接力演出,從Life(過生活)到Living(享 生活)」「唯一坐擁日升湖心之景,綻放新舊交融火花、 超越框架的新銳社區,將重新改寫大雅路菁英生活」及「 8米闊然社區道不只聚焦正面,連社區道都注入設計精神 ,解放住宅視界」等用語,此有系爭廣告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甲卷第9頁至第19頁),足見就上開整體 廣告內容綜觀之,予一般大眾印象為該建案購買後可供「 住宅」方式使用。 3.又查:系爭廣告雖於末頁載有基地使用限制為「旅館區用 地」(見原處分卷甲卷第18頁),但對照廣告其他較大字 體用語,該旅館區用地標示字體過小顯然不成比例,整體 廣告印象仍有使人誤認系爭建案可供住宅用途之虞。又據 被告曾以104年5月1日公競字第1041460407號函略以:「 主旨:為調查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印象西湖』建 案廣告不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乙案,請於 文到10日內,就說明三所列事項提供專業意見,憑參辦 。說明:……三、為審理本案需要,請就下列事項提供專 業意見及相關資料:(一)系爭建案之使用分區及建築物 各層之用途。(二)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詳附 件)分別載有『本區為都市計畫旅館區用地,起造人應依 核定旅館用途使用,不得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或有不實 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與『請依核定旅館用途使用,不得 擅自變更使用』用語意涵。(三)系爭建案以住宅使用廣 告銷售旅館區建物,所涉違反之建管法令及法律效果。( 四)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乙份。(五)其 他主管法規之相關意見及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甲卷 第34頁至第35頁)就系爭建案上開事項向嘉義巿政府函詢 ,經嘉義巿政府以104 年5 月13日府建商字第1045017542 號函覆略以:「主旨:貴會為調查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銷售『印象西湖』建案廣告不實,請本府協助提供意見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本府權責單位 都市發展處表示:(一)本案101-186 ~189 號使用執照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各樓層用途如使用執照所登載 為停車空間及旅館。(二)本府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 註記用語為提醒買賣雙方並避免交易糾紛。」等語(見原 處分卷甲卷第36頁)。另被告再以104 年5 月14日公競字 第1041460489號函略以:「主旨:為調查南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銷售『印象西湖』建案廣告不實,涉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乙案,請於文到7 日內,就說明二所列事 項提供專業意見,俾憑參辦。說明:……二、貴府104 年 5 月13日府建商字第1045017542號函收悉,惟仍有未明之 處,為審理本案需要,請就下列事項提供專業意見及相關 資料:(一)旨揭建案以住宅使用所涉違反之建管法令及 法律效果。(二)該建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乙份 。(三)其他主管法規之相關意見及資料。」等語(見原 處分卷甲卷第37頁)就系爭建案上開事項再向嘉義巿政府 函詢,經嘉義巿政府以104 年5 月28日府建商字第104531 5070號函覆略以:「主旨:貴會為調查南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銷售『印象西湖』建案廣告不實,請本府協助提供意 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上述印象西 湖其申請用途為旅館類,若日後稽查或接獲民眾檢舉該建 案當作住宅售出而未辦理使照變更,本府都市發展處將依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併第91條究處。三、檢附101 -186~ 189 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1 份。」等語(見 原處分卷甲卷第38頁)。復據原告代表人於104 年6 月23 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問:提供『印象西湖』建案 經相關建管權責機關核發許可住宅用途之證明文件。)答 :系爭建案因位於旅館區,供旅館用途使用,因此未有相 關建管權責機關核發許可住宅用途之證明文件。」等語,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第33頁 )。 4.承上,系爭廣告內容之表示或表徵與該建案核准用途並不 相符,且已足令一般大眾對系爭建案用途產生錯誤之認知 或決定之虞,並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失去其原有之機能, 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 果。故原告銷售系爭建案廣告宣稱與事實不符,且足以引 起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乃 以原處分處罰原告罰鍰6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建案所刊之廣告,確有於顯著位置標 示系爭建案位於旅館區用地,足見原告實無任何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所為有無使人誤認 系爭建案可供住宅用途之虞,顯有誤解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企劃文案係全部委由 山水堂公司代為撰寫,並非原告自行為之;又且原告委託 山水堂公司為廣告企劃時,從未要求隱匿系爭建案位於旅 館用地之事實,足見原告自始即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表示之意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次按行政罰施行後(包括行政罰 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 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 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 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責任,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曾以104年5月6日公競字第10 414604282號函請山水堂公司提出陳述書及相關合約書( 參見原處分卷甲卷第62頁至第63頁),經山水堂公司以10 4年5月14日函覆略以:「一、本公司與南源公司有關『印 象西湖』建案廣告之合作關係說明如下:⒈南源公司委託 本公司設計『印象西湖』建案廣告企劃,雙方於102年11 月15日簽訂山水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1),雙 方成立承攬關係。⒉依系爭契約第1頁第1條、第4條約定 ,本公司應於103年2月15日完成『印象西湖』廣告企劃設 計,承攬報酬總計為40萬元且分3期給付報酬。⒊本公司 沒有額外收取『印象西湖』建案之銷售獎金,且未因『印 象西湖』建案獲得其他營業額或有任何銷售利潤分配,此 均有契約書為憑,……二、本公司製作『印象西湖』建案 廣告過程說明如下:⒈本公司承辦人員至南源公司建案現 場拜訪,並向現場主管索取建案相關圖面資料,且與南源 公司人員商討廣告設計理念,本公司收到該案資料後,依 南源公司需求製作廣告企劃,經南源公司審核通過,再由 南源公司取得『印象西湖』建案廣告永久使用權並有修改 廣告內容之權利,是以,『印象西湖』建案廣告本公司沒 有最終審核權,此可參酌山水堂合約書第2頁第2條(附件 1 )。……」等語(見原處分卷甲卷第64頁至第65頁)。 足認原告因銷售系爭建案付費委託山水堂公司製作系爭建 案廣告,並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系爭建案廣告永久使用權 並有修改廣告之權利,故原告核為本件廣告主,予認定 。 3.次查:原告於委託山水堂公司代為製作系爭廣告時,自應 對其代為設計製作之系爭廣告,負有管理及監督責任,以 免造成消費大眾之錯誤認識及期待,不應以該業務委託山 水堂公司為之,即得排除其所應負之責任。又原告於閱覽 系爭廣告後,對於系爭廣告使用一般住宅之用語,與系爭 建案核准用途並不相符,足使一般大眾誤認系爭建案可供 住宅使用,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未及時異議並提出修正意見,自難認原告已盡其管理及監 督責任,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決議,原告應就其代理人山水堂公司之過失責任推定 過失責任。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原告於系爭廣告中以系爭建案現場實景照片 搭配「旅館用地」之文字說明,適足以使消費者得以瞭解 系爭建案乃坐落於旅館用地之住宅之事實,是依處理原則 第7點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其中一義為 真,應無不實云云。惟查: 1.按處理原則第7點第2款、第4款分別規定:「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二)表示或 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 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 人錯誤。(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 ,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 者,不在此限。」 2.經查:本院系爭建案廣告用語〔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五、(五)、2.〕,其目的顯然在於彰顯住宅用途及僅以 不成比例字型大小標示旅館區用地,且一般消費大眾面對 系爭廣告時會合理判斷該建物可供住宅使用,顯見原告引 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該當處理原則第7點第4款但書規定; 又縱隔離觀察系爭廣告上不成比例字型之旅館用地標示為 真實,惟該表示或表徵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難得 悉系爭建案不得作為住宅用途,故該當處理原則第7 點第 2 款所定「引人錯誤」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原告所委託刊登之系爭廣告,並無令一般大 眾對系爭建案用途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且系爭建案坐落 位置之競爭市場均同為坐落於旅館用地之住宅建案,是系 爭廣告亦無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失去機能之可能云云。惟查 : 1.經查:系爭建案廣告內容之表示或表徵與系爭建案核准用 途並不相符,且已足令一般大眾對系爭建案用途產生錯誤 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業如前述,至原告稱系爭建案迄今共 銷售3戶,然其中有2戶分別為董事及董事長取得乙節,固 據提出系爭建案銷售資料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 頁),惟其中1戶係消費者議價交易購買,銷售金額1,530 萬元,此有系爭建案銷售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已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失去其原有之機能,使競爭同業蒙 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2.又廣告係事業於交易前對不特定人之招徠手段,一般大眾 受到廣告吸引而與廣告主聯繫,廣告即已發揮功能,為避 免一般大眾受不實廣告之誤導前往交易致權益受損,並使 同業競爭者喪失與其交易之機會,廣告就商品所為之表示 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使用廣告者自應負不實廣告行為之 責任。是廣告主以不實廣告爭取交易機會後,揆諸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縱銷售過程中 另為補充、補正說明,對消費者權益並未實際發生影響, 然既已對其他同業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原告自不得援 此而阻卻其不實廣告之責任。 3.至鄰近競爭同業是否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乃屬被告另案調查之範圍,實與本件原告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之認定無涉。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九)被告另主張:被告未審酌系爭建案僅售出1戶予一般消費 者,對於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甚微,所獲利益極低,過往 亦無違法行為等情,遽以裁罰60萬元罰鍰,己違反比例原 則,且係違法之行政裁量云云。惟查: 1.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 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 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等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2.又揆諸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 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 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將來不得再 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者係賦與被告 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行使裁量權固 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 ,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 瑕疵,而受司法審查。 3.經查:被告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原告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 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 情狀充分審酌。經考量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14戶,總銷售 金額2億2,760萬元,已銷售3戶,銷售金額2,316萬元(見 原處分卷甲卷第29頁),復審酌原告有關系爭建案廣告已 移除住宅用語等情,是原處分僅裁處罰鍰,未令原告停止 違法行為,且罰鍰金額60萬元亦在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 規定範圍之內,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7頁)。 4.承上可知,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 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 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7 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 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 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 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5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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