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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永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汝斌(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8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 新臺幣(下同)7,528,350元,經被告核定4,018,350元,應 補稅額347,239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01至102頁)。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此爭議所爭執之稅額為 347,239元,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 0萬元以下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 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係設於 桃園市○○區○○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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