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永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汝斌(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8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國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
新臺幣(下同)7,528,350元,經被告
核定4,018,350元,應
補稅額347,239元(見
原處分卷一第101至102頁)。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此爭議所爭執之稅額為
347,239元,
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
0萬元以下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
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係設於
桃園市○○區○○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