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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永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汝斌(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原告就此爭議所 爭執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47,239元,核屬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並以本院民國105年5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9月8日105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其所需繳納裁判費應為2,000元,惟原告於105年2月5日 向本院繳納4,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核 溢繳2,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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