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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維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 1月6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5693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 漏報營利、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0 ,196,613元為由,歸戶核定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813 ,040元,應補稅額2,766,821元,並按所漏稅額2,954,023元 ,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 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451,056元。原告就漏報財產交易所 得9,949,000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民國 104年5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9862號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069,687元及罰鍰197,665 元,即核定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為8,879,313元,並裁處 罰鍰1,253,391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被告前於101年間依「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 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 稱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房屋評定現值之37%,核 定伊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0 樓、 建號02940 號(權利範圍490/10000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及建號02924 號(權利範圍913/10000 )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為2,150,546 元之處分(下稱前處 分),業已確定,被告事後更為處分,自非合法。又依伊與 中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優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伊購入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 段0413地號(權利範圍938/10000 )、小段0405地號(權利 範圍938 /10000)土地(下合稱本件基地),及系爭車位之 價款,共計46,669,000元,故系爭車位之購入成本無法單獨 自前開金額中推知,中優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車位及本件基 地時,財會人員係按系爭房屋之價格開立應稅發票,亦無從 據以得知系爭車位之購入成本,故系爭車位之購入成本既無 法提示,自應按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房屋與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核實計算,系爭房屋、車位 與本件基地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併同拍 賣,應依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 例,攤計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另依臺北市97年度車位之市 場平均實際交易價格,每個車位價格為2,363,000 元,故系 爭房屋及車位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再扣除4 個車位之購 入成本9,452,000 元,方屬合理。 ㈡罰鍰部分:系爭房屋、車位及本件基地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伊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亦無可歸責性,應予 免罰。且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1年6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 字第1010222327號之輔導函,係以預售屋買賣為輔導內容, 與系爭房屋及車位係經法院拍賣,且伊已依前處分補稅結案 等情節有別,被告據以裁罰,顯失公允。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879,31 3元及罰鍰1,253,391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本稅部分:中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其97年5月2日轉 帳傳票,品名載明房屋款包含2924建號(5樓)及2940建號 (地下4樓),應稅之銷售金額為23,331,000元(含銷項稅 額1,111,000元),可知原告與中優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就建物及土地價格分別約定;另臺北地院掣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分別標示土地及建物之拍定價格。是系 爭房屋及車位之拍定價格及取得成本業經查明,被告依上開 查得之新事證,據以核實計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 得應為8,879,313元〔建物部分拍定金額33,280,000元-購 入建物價款23,331,000元-契稅356,915元-印花稅5,948元 -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2,128,116元x(建物部分拍定金額 33,280,000元÷拍定金額100,199,900元)〕,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稅額,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前 按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前處分核定系爭房屋及車位 財產交易所得為2,150,546元,業已確定,被告事後更為處 分為違法,並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應就其實 際取得之所得據實申報,原告全未揭露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致生漏稅違章情事,自有過失。況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曾發函 輔導原告補報補繳,然原告未依限辦理,其所漏稅額達2,51 7,148元,遠高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所定免罰 標準15,000元,應受非難程度非輕,無由依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酌減罰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作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65至67、 113至120及187至19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財產交易所得8,879,313元,並按原告該年度所漏稅 額2,517,148元,裁處罰鍰1,253,391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本稅部分: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 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 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 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所得 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個人出售房屋,如有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 用之證明文件可稽,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之成本,及因取得與移轉該項資產所支出費用後之餘額為 準,僅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已申報卻未提出證明文件之 情形,方得依財政部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之。故納 稅義務人若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經稽徵機關先依財政部 核定之標準核定,惟於核課期間內,查得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經核實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數額, 高於原核定所得額者,超過部分即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所稱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應由稽徵機關依 法補徵。 ⒉經查: ⑴原告於97年3月31日與中優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 容略為:「立契約書人買方:張維德(即原告)賣方:中優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1條買賣標的:土地標示○○○ 區○○段○○段0413(權利範圍938/10000)○○○區○○ 段○○段0405(權利範圍938/10000)。建物標示:台北市 ○○區○○○路○段○○○號0樓;建號02940(權利範圍490/1 0000);建號02924(權利範圍913/10000)。第2條買賣總 價款: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70,000,000元,土地、建物及 車位價款分別如下:一、土地及車位價款:新台幣46,669,0 00元整。二、建物價款:23,331,000元整。」上開契約約定 之買賣標的物,嗣經原告之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該法院於99年1月11日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余四川以 本件基地為66,919,900元、系爭房屋為28,800,000元、系爭 車位為4,480,000元之價格拍定,余四川所繳價金則由臺北 地院依法製作分配表,由原告之債權人分配受償等情,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地院99年1月18日北院隆97執地字第 873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原處分卷第37至39、11至 18頁可稽。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 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 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 上字第152號及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既 由執行法院代其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 因而取得拍定人支付之價款,用以清償其個人負債,則拍定 人所繳價金,扣除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車位之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即為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 ,應予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⑵次查,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成交價額為28,800,000元及4,480, 000元,合計33,280,000元,業如前述。至其購入成本,如 單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土地及車位價款」 為46,669,000元,「建物價款」為23,331,000元等語觀之, 關於原告向中優公司購入系爭車位部分之成本如何,固不無 疑義,然對照同份契約第1條之買賣標的,係將系爭車位之 建號及權利範圍(即建號02940,權利範圍490/10000),與 系爭房屋併列於「建物標示」部分,「土地標示」部分則僅 有本件基地之地號與權利範圍,另參諸中優公司於97年5月1 日以原告為買受人所開立2紙統一發票,其中金額為「23,33 1,000元」之統一發票,於「品名」欄記載「房屋款」及系 爭房屋之建號(00000-000)與系爭車位之建號(00000-000 ),至於金額為「46,669,000元」之統一發票,「品名」雖 記載「房屋及車位款」,惟其下所列「(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均為土地地號,並無系爭車位之 建號(參見原處分卷第36頁),足見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 「建物價款:23,331,000元」,係包括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售 價,此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成本,至同條另記載「 土地『及車位』價款:46,669,000元」等語,則屬誤繕。被 告原核定僅以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拍定金額33,280,000元,減 除原告之購入成本23,331,000元,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及車 位之財產交易所得為9,949,000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被 告再將原告因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支付之契稅356,915元 、印花稅5,948元,及為移轉上開資產而支出之執行費用與 程序費用706,824元(即以臺北地院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所 列執行費用與程序費用總額2,128,116元,依系爭房屋與車 位拍定金額33,280,000元占總拍定金額100,199,900元之比 例計算結果)予以追減,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及 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為8,879,313元(33,280,000元-23,331 ,000元-356,915元-5,948元-706,824元),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原告主張: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及車位 價款46,669,000元」等語,無法推知系爭車位之購入成本為 何,被告逕以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拍定價格33,280,000元,減 除該契約所載建物價格23,331,000元,係屬錯誤云云,依上 說明,並非可採;原告另稱系爭車位於97年度之市場平均交 易價格至少9,452,000元云云,所憑資料為聯合晚報104年1 月22日之新聞報導中,引用「住展雜誌」對臺北市94至103 年新成屋、預售屋停車位平均價格之調查結果(參見原處分 卷第137頁),並非原告實際購得系爭車位之價格,則其據 此指稱:其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負數, 亦無足取。 ⑶再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於101年1月間作成前處分, 依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按系爭房屋及車位評定現值5, 812,289元乘以37%,核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 易所得為2,150,546元,固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 原處分卷69至73頁足憑。惟揆諸前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被告對原告漏未申報之99年度出售系爭房屋 與車位財產交易所得,核課稅捐之期間為7年,被告既在核 課期間內,查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車位之成交價額及取得 成本之證明文件,且據以核實計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 之財產交易所得為8,879,313元,較原本依99年度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核定之所得額2,150,546元為高,二者之差額即屬 被告於核課期間調查發現應課稅之所得額,是被告於104年5 月29日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徵稅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原依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及車位財產交易所得為2,150,546元之 前處分,業已確定,被告改依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拍賣價款 33,280,000元,減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建物 價款23,331,000元,對伊更行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洵難採 取。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 別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綜合 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者即應自行申 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⒉經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先於101年1月間,依99年度 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前處分核定其漏報該部分財產交易所 得2,150,546元,加計原告漏報之其他所得額後,核定原告 應納稅額為178,202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復於101年6月7日 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2232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 月7日函)通知原告,其於99年度涉有預售屋(成屋)買賣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交 易所得,請於文到10日內自行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並請提供 買賣契約(私契)及付款相關資料供核;逾期或未申報,除 核定補稅外尚需處罰等情,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 被告101年6月7日函,附原處分卷第69至73頁及第64頁足憑 。是原告藉由前處分,即得知悉系爭房屋及車位雖經法院以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仍可能有應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問題, 另自被告101年6月7日函內容及所引用法條,更可明瞭系爭 房屋及車位因拍賣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實際成交金額 減除成本費用而為計算。又臺北地院於系爭房屋、車位及本 件基地由訴外人余四川拍定後,曾以99年1月18日北院隆97 執地字第87336號函,載明上開房屋、車位、土地各自之拍 定價格,通知原告應限期交出上開不動產權利書狀,逾期即 宣示該書狀無效,並於99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7336號卷查明無誤(參 見卷附該函及送達證書),至原告先前向中優公司購入系爭 房屋、車位之價格,及其為取得上開資產所有權而支付之契 稅、印花稅等費用各為若干,其身為契約當事人及納稅義務 人,亦當知悉,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拍定價格為33 ,280,000元,減除其購入成本23,331,000元及相關費用後之 財產交易所得金額,高於系爭房屋及車位評定現值5,812,28 9元一事,自甚明瞭。惟原告於收受被告101年6月7日函後, 僅於101年6月13日函復被告:伊所有系爭房屋已於99年遭法 院拍賣,並於101年2月23日繳交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178,202元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63頁所附原告說明書), 未依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實際拍定價額,減除其購入成本及相 關費用後之金額辦理申報,對於短漏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 產交易所得,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 罰。被告原核定原告99年度漏報之營利、利息、財產交易及 其他所得合計10,196,613元,其中漏報之系爭房屋及車位財 產交易所得為9,949,000元,嗣於原告申請復查後,以原處 分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069,687元,重行核算原告漏報上開 財產交易所得及營利、利息與其他所得合計9,126,926元( 即10,196,613元-1,069,687元),所漏稅額則為2,517,148 元,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 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1,253,391元,核係 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裁量怠惰、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且原告99年度漏報之前述各項合計9,126,92 6元之所得,均為被告於核課期間內所發現,被告依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 項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6 月7 日函係以 預售屋買賣為輔導內容,與系爭房屋及車位乃經法院拍賣, 伊業依被告未查得實際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前,按99年度財 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之稅額,補稅結案,故對漏稅並無可歸 責性,應予免罰;被告竟將前處分已核定不罰之漏報所得額 計入,據以裁處0.2 倍罰鍰,係屬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財產交易所得8,879,313元,並依原告漏報上開財 產交易所得及同年度營利、利息、其他所得之總額9,126,92 6元,核算其所漏稅額2,517,148元,按其漏報之所得分屬已 否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各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253, 391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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