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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10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董事長) 原   告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0002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通盤檢討,於民國76年4月2 9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 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案內有關八   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 (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區域」)由工業區變更為住 宅區,因原告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 )購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並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下稱臺北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由 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上開都委會審議決議後,經 被告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 )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 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8 0年計畫案),同意變更該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作公眾 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 休閒設施、停車場等6大項使用;並於該計畫案說明書中載 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被 告所有(下稱捐地回饋義務),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 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等回饋規定;且另有 其上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之捐贈(下稱捐款 回饋義務,與捐地回饋義務合稱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又為 避免零星開發及考量地方發展,遂將該區西北側土地納入計 畫範圍,並載明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之開發方式 ,且規範「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原告威 京公司將前述開發及回饋事宜委由其子公司即原告京都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執行,以共同取得開發 權益。然因原告整合該區西北側土地未能順利,故於完成上 開80年計畫案規定回饋事項,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議同意分期開發,被告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建照。嗣該 區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更新需求,經所有權人多次 向被告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囿於上開80年計畫案訂有整 體開發規定,未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 須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條件,致被告未予核准劃定更新單 元,而遲未更新改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刪除原計畫整體開發規定,並提經臺北市都委會102 年10月24日第650次、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及同年2月27日 第655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遂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 103008938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發布實施「修訂『「修 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 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 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開 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103年細部計畫案),刪除原先 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改採分區開發方式。原告 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處分將原先原告威京公司取得之整體開發權益,改採分區   開發方式辦理,及刪除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使   原告威京公司取得之整體開發權益消滅,且未就原告京都公   司代為給付之捐地捐款給予相當賠償或補償措施,致原告權   益受損。而80年計畫案給予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權利,係   因原告京都公司捐出30%土地及設施經費予被告,顯見整體   開發權益與捐地捐款回饋義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況且,系爭   西北側土地長期未開發,係因部分地主惜售土地等因素,尚   非能完全歸責原告。再者,捐地30%部分之計算,係以整體   開發之全部基地面積計算,原處分既已解除整體開發,勢必   影響捐地面積之計算基礎。綜合以上諸多因素,可知原處分   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前,未就上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是否存   在為妥處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所稱「有其他   重要事項漏未斟酌」,顯有裁量濫用及怠惰之違法。縱認原   處分解除整體開發並無違誤,亦應認原告捐地捐款回饋義務   已不存在。另80年計畫案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併同,經提   送內政部核定,內容包含本件爭執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而   原處分將原整體開發解除,應屬主要計畫內容之變更,故原   處分未踐行提送內政部核定之程序,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威京公司就系爭全部土地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 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備位聲 明關於確認原告京都公司回饋義務不存在部分,另以裁定駁 回)。 三、被告則以:   原告威京公司取得系爭區域之整體開發權限,並由原告京都   公司於85年7月6日提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型觀 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經被告於 85年8月14日核定、87年2月10日為變更設計之核定。然10 3年5月13日原處分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前,原告享有取 得整體開發權限長達23年之期間,僅開發對其有商業利益之 京華城(即第一期基地)及完成公園廣場部分,對其承諾整 體開發之第二期基地部分(即系爭整體開發基地之西北角) ,卻遲不予開發,致該部分之建物淪於老舊頹敗,違背整體 開發之義務及本旨。因原告長期怠於履行整體開發之權限, 所有權人囿於原整體開發規定又無法申請都市更新,此項整 體開發之規定,不僅長期限制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致當地 建物老舊而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之情事,對經濟發展及公共 利益造成危害,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為 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之規定,提經臺北市都委會10 2年10月24日第650次、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及103年2月27 日第655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原處分變更原都市計畫整體 開發之規定,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並無違法。至於原告京 都公司於20餘年前固然捐贈30%之土地及2億2千萬之捐款, 但其亦由其取得整理開發之權限達20餘年,且長期享有大型 商場京華城之開發利益,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復以,103年 細部計畫案係變更原80年計畫案中系爭區域之開發方式,變 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並刪除限制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 發之文字,是103年細部計畫案之變更部分係屬都市計畫法 第22條第1項第3款「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第4款「事業及 財務計畫」之範疇,即屬「細部計畫」規定之層次,依都市 計畫法第23條第1項,由被告核定實施,毋庸由內政部核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80年計畫案公告(第 2至11頁)、臺北市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第650次會議(第 13至62頁)、103年1月23日第654次會議(第66至148頁)、 103年2月27日第655次會議(第149至177頁)、原處分及所 附103年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影本(第178至260頁)附原處分 卷;訴願決定書(第21至27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認 定。是本件爭點在被告以80年計畫案因遲未更新改建,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刪除原計畫整體開發 規定,並以原處分發布實施修訂為103年細部計畫案,是否 合法有據?原告威京公司與被告間之捐地捐款回饋是否存在 ? 五、本院之判斷: (一)103 年細部計畫案公告時(下同)之都市計畫法第26條 、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得 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    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  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及「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  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  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  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  合中央或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可知都市計畫經  發布實施後,並非不得變更,除應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  民建議定期通盤檢討作必要之變更外,如遇有重大事變、  災害,或為適應國防、經濟發展需要,或為配合興建重大  設施,尚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釋示:「主管機關變更都 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  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且於理由書附論:「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  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  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亦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都市計畫所為之  個別變更,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對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則屬法規性質。  因同法第26條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  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  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  一概而論。故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公布釋字第742號解 釋就前揭釋字第156號解釋進一步補充:「都市計畫擬定 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 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 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 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從而,行政法院應就 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 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 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該個別 具體項目是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查80年計畫案雖係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之通盤檢討變更,惟因該計畫係源 於原告威京公司取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後,以自己名 義向臺北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 ,並自行提出「土地利用計畫」,經上開都委會開會審議 後,同意原告威京公司之陳情案,於原本公開展覽「修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 檢討)案」擬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6個地區之中 ,特別將「系爭區域」獨立出來辦理通盤檢討變更,除將 系爭區域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且開發方式應採「大 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外,一方面授予原告威京公司整體 開發之權;另一方面則限制系爭區域僅供作6種使用用途 ,且開發時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並登記為 被告所有,同時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 為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易言之,80年計畫案雖係針對原 告威京公司之陳情案所為之通盤檢討變更,而屬法規性質 ,惟其中關於授予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權,並限制系 爭區域之使用用途,以及增加開發時應「捐地30%規劃設 計為公園、廣場,登記為市政府所有」「增建捐地後土 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負擔等 具體項目,已直接限制系爭區域開發權人原告威京公司之 權益及增加其負擔,則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意旨,上開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實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 處分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 (三)至於本件103年細部計畫案之性質,依據被告公告之103年 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其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款,並於「詳細說明」欄載明:「壹、計畫起: 查本計畫範圍原為唐榮鐵工廠舊址,因屬政策上應淘汰之 工廠,本府前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之『修訂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 )案』中,建議將其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案經威京公 司向本市都委會陳情以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開發……另 規範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增建捐地後 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 用。另為避免零星開發及考量地方發展,而將西北側土地 納入計畫範圍……。惟本案開發當時因威京公司整合西北 側土地未能順利,故於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經都市 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本府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 心建照。另因計畫範圍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更新 需求,經所有權人多次向被告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惟 囿於都市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符合『臺北市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條件 ,致被告未予核准劃定更新單元,而該區遲未更新改建。 量地區居民對都市更新之殷切期盼,並為提升居住環境、 促進地區發展,又基於京華城購物中心已開發完成,囿於 原整體開發規定而不允許所有權人申請都市更新,影響所 有權人財產權,又該處遲未能順開發,建物老舊亦有妨害 地區公共環境之情,且實亦已無整體開發之需,爰由本府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本案都市計畫 變更。」(見原處分卷第180、181頁)可知原告威京公司 原本取得80年計畫案之整體開發權益,為該計畫案之開發 單位,其後原告威京公司將前述開發及回饋事項委由其子 公司即原告京都公司執行,協議共同開發京華城購物中心 。原告京都公司於85年7月6日提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大型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273至462頁),經被告以85年8月14日 北市都三字第8513680號函核定(見本院卷第463至469頁 ),並以87年2月10日北市都三字第8720164900號函為變 更設計之核定(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另原告京都公 司於86年1月間,捐贈原公告範圍內全體面積計算30%之土 地予被告,復於92年11月間,捐贈2億2千萬元,此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86年11月27日北市工公 配字第8662996400號函、被告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09 224807800號函、92年11月11日領款收據、協議書等件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1至662頁)。而103年細部計 畫案係變更原80年計畫案中系爭區域之開發方式,即由「 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並刪 除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見原處分卷第186頁 ),直接限縮系爭區域開發權人原告威京公司、京都公司 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行政處分,原告2人於本案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訴訟權能,先予敘明。 (四)又按主要計畫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 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而細部計畫係 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    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2款參照)    。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    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    、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    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    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    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    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    統。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    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 定之:……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 定。」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 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 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 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 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 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3條於91年5月15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 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 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 ,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 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 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 ,應分別依照第18條至第21條之規定辦理。」)依前開規 定,都市計畫區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兩種。直轄市之 主要計畫應由內政部核定,細部計畫之核定程序曾有所修 正,91年5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23條係由內政部 核定,惟修正後之現行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則除例外 情形外,均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經查, 80年計畫案因屬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並劃設大型公園用 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屬 主要計畫層次;另有關公共設施,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 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另應增建捐地後土 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 之規定,其性質為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 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亦屬主要 計畫之內容。而其中載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限定6 種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部 分內容兼具細部計畫之性質。至於被告公告103年細部計 畫案,名為修訂「『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 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 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 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其即為 「細部計畫案」。且103年細部計畫案係變更80年計畫案中 系爭區域之開發方式,由「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變更 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並刪除限制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 發之文字,是其變更部分係屬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 款「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第4款「事業及財務計畫」之 範疇,核屬「細部計畫」規定之內容,依該法第23條第1 項自得由被告核定實施,毋庸由內政部核定。故系爭103 年計畫案踐行之法定程序並無違誤,原告對此聲請內政部 釋示或命其參加訴訟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就原告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先位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具體案件之行政行為,原則上雖有 完全之審查權,然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 審查範圍,則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 當性。又對於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之繁簡,繫於規範該行 政行為相關法規密度的高低,如果法規嚴密,行政法院之 審查即較強而有力;反之,即可能大幅減低。至於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又都市計畫法第74條規定: 「(第1項)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 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 理之。(第2項)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依該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級都市計畫委 員會組織規程,其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4、5、6項分 別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如左:一、關於都市計 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第3項)都市計畫委員會 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 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 管。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三、具有 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四、熱心公益人士。(第4項)依 前項第1款及第2款派聘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 2分之1。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在此限。(第5項) 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第3項第3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 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 (第6項)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2人擔任 委員。」顯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 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參諸臺北市都委會 103年1月23日第654號委員會紀錄:「……經專案小組102 年12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獲致結論:……⒉本案整 體開發涉及到的最主要爭議點在回饋方面,西北側地主、 威京公司跟其他相關主體之間捐地的權利義務關係,請都 市發展局清晰羅列。……決議:本案依都市發展局所提 修正計畫書及本次補充會議資料修正後通過。……公民 或團體陳情意見審決如後附綜理表。(按:包括原告威京 公司、京都公司、京華城公司之陳情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至221頁);另103年2月27日第655號委員會紀 錄:「壹、確認上(第654號)次委員會紀錄。……經討 論後仍維持原決議文字,本次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情 意見之回應處理,請都委會正式函覆,併同入本會議紀錄 ,以利後續查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可 知原告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已就履行其回饋義務、該義務 是否仍存在等事項提出陳情意見,經納入前述委員會議之 審查資料加以充分討論,是其決議已審酌該等事項,並無 原告所稱此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形,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核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認。依此,行政法院審查被上訴人就都市計畫變 更所為核定之合法性時,除行政機關有未遵守法定程序, 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 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之情形外,應尊重都市 計畫委員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 性之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 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規範意旨,都市計 畫經發布實施後,並非不得變更,除應依據發展情況並參 考人民建議定期通盤檢討作必要之變更外,如遇有重大事    變、災害,或為適應國防、經濟發展需要,或為配合興建    重大設施,尚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已如前述。是主管 機關依據前揭規定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126條第1項 規定意旨,本即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是依103年細部計畫 案之內容,80年計畫案經被告於80年2月13日公告發布實 施後,因原告威京公司授權之開發主體原告京都公司及京 華城公司就整合系爭區域西北側土地未能順利,故在完成 系爭計畫規定事項(捐地30%規畫設計為公園、廣場等) ,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同 意分期開發後,被告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建造執照。嗣 因系爭區域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更新需求,雖經 所有權人多次向被告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惟囿於系爭 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條件,被告所 屬都市更新處未予核准,致該地區遲未更新改建,嗣經被 告考量該地區居民對都市更新之殷切期盼,並為提升居住 環境、促進地區發展,且京華城購物中心已開發完成,囿 於整體開發規定而不允許所有權人申請都市更新,影響所 有權人財產權,並因該地區遲未能順利開發,建物老舊亦 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之情事,因已無整體開發之需,審酌 80年計畫案發布實施23年後,依該地區發展現況,認有適 應經濟發展需要而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而為都市計畫變 更,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    變更,經提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第650次    、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及103年2月27日第655次會議決議 通過(見本院卷第102至263頁),並於103年5月13日公告 實施103年細部計畫案,將原系爭計畫內容「本基地開發 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修訂為「本基地採分 區開發方式辦理(詳圖3分區範圍示意圖)」,並將原計 畫內容「七、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 司整體開發」予以刪除。足認原處分之作成,係經由不同    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本院審查被告就    103年細部計畫案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時,經審酌並無未 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    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之情形    ,自應尊重都市計畫委員會所為具專業性之判斷,而承認 其有判斷餘地,在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應尊重其所為之專 業判斷。從而原處分自屬有據,核無不法,原告提起撤銷 訴訟,核無理由。 (六)就原告威京公司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⒈原告威京公司所稱捐款2億2千萬元部分,依84年11月27日 「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2次專案委員 會議結論:「(一)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    使用之建物設施,應由市府主導開發計畫與規劃設計過程    ,並可考量採公開競(徵)圖方式辦理,且由開發單位興    建並捐予市府所有,其相關作業及闢建經費由開發單位提 供之以資回饋,上項建議經已獲京都建設公司原則同意… …」、85年2月13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 委員會第8次會議結論:「……三、本案歷經2年餘都市設 計審議程序,並責成申請單位多次修正設計內容,且經與    申請單位協調同意,捐建公益使用建物、地下停車設施與    設備留設興建跨越南側道路之天橋設施,及興闢公園廣場 環境綠化設施,暨採行公開競(徵)圖之民眾參與規劃方    式以落實回饋社區,全案准予原則通過。」又原告威京公    司、京都公司及京華城公司共同於90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    訂履約擔保契約書載以「立約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公司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依約    定捐建公園廣場設施,經費總額2億2千萬元……」等語,    可知上開公園廣場設施興建費用2億2千萬元之捐贈,係原    告於其所提「大型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    查報告書」報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    會審議期間,另行與被告達成之協議,而京都公司業已繳    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    09224807800號函、92年11月11日領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3至654頁),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946號判決認定屬實,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威京公司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捐地捐款回 饋義務不存在,無非係以縱認上開回饋義務係因其取得整 體開發權益而應由其負擔,惟此義務亦因被告103年細部 計畫案已解除整體開發而不存在為據。惟查,80年計畫案 於80年2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後,因原告及京華城公司當 時就整合西北側土地未能順利開發,故在完成都市計畫規 定事項(捐地30%規畫設計為公園、廣場,捐建停車場等 ),並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後,被告 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建造執照,嗣因計畫範圍西北側土 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更新需求,經被告考量該地區居民對 都市更新之殷切期盼,並為提升居住環境、促進地區發展 ,且京華城購物中心已開發完成,囿於整體開發規定而不 允許所有權人申請都市更新,影響所有權人財產權,並因 該地區遲未能順利開發,建物老舊亦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 之情事,因已無整體開發之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於103年5月13日日公 告實施103年細部計畫案,已如前述。而原告捐地30%規劃 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捐款2億2千萬元做為其上設施 興建經費,乃係取得該地區整體開發權限之條件,80年計 畫案雖賦予原告整體開發權限,惟並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 定有保障之明文,且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規 定,亦可知原告威京公司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之權利, 故原告威京公司業已履行其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委由原告 京都公司執行),被告亦於原告威京公司履行上開義務後 ,賦予該公司得就系爭計畫範圍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 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已各自依 系爭計畫所定履行,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尚不因 其整體開發權於23年後,因103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變更採 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是原告威京公司訴請確認與 被告間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亦無理由。末查,就 原告京都公司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 存在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後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字第280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威京公司上開主張, 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以先位之    訴請求撤銷,並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如前所示回饋義務不  存在(僅原告威京公司部分,原告京都公司部分另以裁定  處理),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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