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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其中備位 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 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 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通盤檢討,於民國76年4月 29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 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案內有關八   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 (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區域」)由工業區變更為住 宅區,嗣因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購 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並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 稱臺北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由該公 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上開都委會審議決議後,經被告 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 』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80年 計畫案),同意變更該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作公眾服務 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 設施、停車場等6大項使用;並於該計畫案說明書中載明本 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下稱捐地回饋義 務),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面積 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等回饋規定;且另有其上 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之捐贈(下稱捐款回饋 義務,與捐地回饋義務合稱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另為避免 零星開發及考量地方發展,遂將該區西北側土地納入計畫範 圍,並載明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之開發方式,且 規範「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威京公司將 前述開發及回饋事項委由其子公司即原告京都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執行,以取得共同開發權益。然 因未能順利整合該區西北側土地,故於完成上開80年計畫案 規定回饋事項,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 開發,被告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建照。嗣該區西北側土地 建物老舊頹敗而有更新需求,經所有權人多次向被告申請劃 定都市更新單元,囿於上開80年計畫案訂有整體開發規定, 未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之條件,致被告未予核准劃定更新單元,而遲未更 新改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刪除原 計畫整體開發規定,並提經臺北市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第 650次、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及同年2月27日第655次會議決 議通過,被告遂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號 公告(下稱原處分)發布實施「修訂『「修訂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 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 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 案」(下稱103年細部計畫案),刪除原先由威京公司整體 開發之文字,改採分區開發方式。原告、威京公司均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 先、備位聲明。關於先位聲明之訴及威京公司備位之訴部分 ,經本院另行判決,而就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 爭全部土地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 2億2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部分,茲裁定如後述。 三、經查,原告前曾因80年計畫案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於被告與系爭區域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以 及系爭103年計畫案解除整體開發後,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 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存有爭 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與系爭區域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 之回饋義務存在(詳如本院卷第596、597頁所示內容);備 位聲明係:「確認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系爭都市計畫公告 範圍內的私有土地)對被告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 費2億2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8日106年度判字第28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今原告復向本院 起訴,其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 對被告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萬元之回饋 義務不存在」;與前案確定判決相較,兩者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聲明內容完全相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已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   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此部分應予   裁定駁回。原告雖主張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聲明內容雖相   同,然二案之先位聲明既有不同,備位聲明雖恰巧相同,即   非一訴,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云云。惟本件原告提起先位及   備位聲明,係屬預備合併,雖有先後位次序審理之別,然此   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目的所為審理方式之安排,惟兩   者仍屬獨立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難謂先位聲明不同,備   位聲明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核無足採,附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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