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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承本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90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於起訴代表人為徐景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承 本(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慶華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英世,再變更為王綉忠(見本院卷第 82、88頁),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其民國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以 下同)437,483,163元、營業成本365,968,602元、全年及課 稅所得額虧損17,710,217。被告以原告100年間涉嫌取具不 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並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將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減除虛銷、虛進部分,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294,868,847元、營業成本227,049,012元, 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增其他收入11,409,145元,另 剔除佣金支出、薪資支出、各項耗竭及攤提等營業費用合計 2,313,664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虧損7,682,134元,應 退稅額9,36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8月 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26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電腦軟體銷售及相關諮詢服務,96年度經組織架 構調整,改以台灣接單,海外生產之三角貿易型態發展電子 產品研發及銷售業務,於100年度更擴展數位化電子面板及 LED照明產品市場。原告係上櫃公司,對眾多的股東係須負 有重大責任,依據主管機關證期局法令之相關規定,原告訂 有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制度,原告相關進貨採購及商品 銷售,均依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採購流程依據內部的經營會 議採購商品,採購部分依據相關制度填寫相關採購單、並經 比溢價制度選定供應商、收貨時依據驗收規定執行驗收;銷 售流程相關執行流程包括銷售對象的授信評估並經相關權責 主管核准;因此,原告相關採購跟銷售均已依規定處理。另 原告平時對商品存貨的採購、入庫、出庫,均依規定填有採 購單、入庫單、出貨單等內部稽核憑證,均經相關權責主管 核准,依此編製商品進銷存表,並取有外部合法憑單,係符 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 之規定,歷年均經會計師簽證,原處分機關核定有案。原告 100年度銷售相關商品,絕非憑空而來,是原處分認定無進 貨事實,顯然錯誤。 ㈡、被告所指虛偽交易之銷貨交易及相關進貨交易產生之銷貨毛 利為24,544,608元,銷售毛利率為17.21%;100年度其他交易 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銷貨毛利分別為294,979,719元、247 ,898,894元及47,080,825元,銷售毛利率為15.96%,乃原告 發展新業務時,已考量相關交易是否可為公司產生合理利潤 ,若為虛偽不實交易,原告不會產生合理的銷貨毛利與毛利 率。另原告與上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之銷 貨交易,相關款項已全數收回;其他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盟公司)、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 )及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則有部分 貨款合計47,308,619元(未稅金額為45,055,827元)尚未支 付,原告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取得法院債權憑證 支付證明,代表在法律上確實是屬原告之債權,表示原告之 交易並非虛假,原處分認定無進貨事實及虛偽不實有誤。 ㈢、本件以原告100年間取得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 公司)等五家公司所開立之銷售額為無進貨事實及銷貨給捷 盟等四家公司為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發票,原處分機關依據 相關通報資料,調減原告之銷貨收入142,614,316元及銷貨 成本118,069,708元,並依此逕行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調 增其他交易之銷貨成本20,849,882元暨調增其他收入11,409 ,145元。依據相關通報資料,並未敘及原告其他交易無進 貨事實,且原告先前回覆原處分機關相關補充說明,亦已提 供相關交易資料給被告,被告並未查獲有任何不法情事。原 告100年度帳證所載商品之進銷存量並不短少,現場實際存 貨也與帳證相符,10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相關進銷存 並未發現有無法勾稽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稱營業成本無法勾 稽查核有誤。 ㈣、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虛偽交易開立發票之情事暨其他交易亦無 無法勾稽之情事,自無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下稱財政部000000000號函)應加計8%其他收益,及 依同業利潤調整銷貨成本之用,擬請被告撤銷調減100年 度銷貨收入142,614,316元、銷貨成本118,069,708元、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調減銷貨成本20,849,882元暨調增其他收入 11,409,145元之處分。惟本案提供之銷貨與進貨,因涉及原 告前高層主管為自己不法有所意圖,目前正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因相關調查尚在進行中,被告僅因目前之通報 資料即進行核定,非屬合理,是否相關起訴經一審確定之 事實,再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度核定之參考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徐景星前係原告登記之負責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無進貨事實,卻取自上裕公司等 6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紙,銷售額合計118,069 ,708元,稅額5,903,484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並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 銷售額合計142,614,316元,稅額7,130,717元,交付與廣兆 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7號等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4年5月28 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案,依前開判決所載 :捷盟公司→盛暉公司→幸暉公司→原告→捷盟公司之循環 交易,雖形式上均具有交易外觀,但實質上買賣雙方既均不 具有交易之真意,且無貨物之交付行為,貨款方面亦僅有原 告以預付方式支付價金及稅費,此等交易之發生及交易內容 ,既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業為目的之公 司於正當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容許之作為,且規避原告 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導致原告內部會計、稽核流程 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原告、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暉 公司)、幸暉公司及捷盟公司間所為虛假銷貨交易行為,經 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振於101年11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 陳述,足證原告自無可能向上開公司進、銷貨。 ㈡、原告進貨來源之上裕公司等6家營業人及銷貨去路之廣兆公 司等4家營業人無實際進銷事實、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負責人分別經被告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 送偵辦刑責在案,原告自無可能向上開營業人進貨及銷貨, 原告與各公司間之假交易事證分述如下: 1、憲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原告→廣兆公司 間之假交易情事,依周憲忠101年12月1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周伯珊101年10 月30日於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2044號刑事事件調查筆錄、資金流程及進、銷項等憑證 及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告與憲鋒公司及廣兆公司有不實交易 之情形。 2、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原告→鼎祥公司 間之假交易情事,依謝嘉入101年10月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新北地院104年度 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東陽公司之進項明細、鼎祥公司之 銷項明細,以及上述有關之調查筆錄及新北地院104年度金 訴字第32號判決、調查筆錄、資金流程及進、銷項憑證等資 料,可證原告與東陽公司及鼎祥公司之虛偽交易。 3、原告與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廣兆公司 、鼎祥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情事,有郭志明101年6月25日 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張世屏101年6月25日於臺北市調 處調查筆錄、資金流程表、銳智公司、廣兆生公司、鼎祥公 司進項、銷項明細等可證。 4、捷盟公司→盛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之虛偽交易情事 ,有陳國振101年11月16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北機站)調查筆錄、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幸暉、盛暉公司進、銷項明細等可證。 5、原告員工即劉一蓀(原告100年間總經理)可控制上裕公司 及廣兆公司,可由黃正堂於101年6月5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 錄、鄭玉松於101年6月18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曹立國於 101年6月18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伊德憲於101年10月2日 北機站調查筆錄、陳俞伶於地檢署102年度偵緝第1593號證 券交易法案之訊問筆錄、王旭東於101年10月2日於北機站調 查筆錄及張嘉元於102年11月25日北機站調查筆錄證明之。 足證原告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又原告仍未提供確有實 際進銷貨交易之有利事證,又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原 查以調減後營業收入淨額,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 核算營業成本為227,049,012元,及依財政部000000000號函 釋規定,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42,614,316元之8%核算其他 收入11,409,145元,另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 7,682,134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50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鼎祥 公司(第146、151、153、163、167、171、175、181、187、 196、202、207、216-217頁)-捷盟公司(第138、133、128、 122、117、113、109、95、91) -上裕公司(第84頁)-廣兆公 司(第75、70、66、62頁)、原告100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第 439頁)、被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第547頁)、被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 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第557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二; 被告104年8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261號復查決定 書影本(第22-26頁)附本院卷、財政部104年12月21日台財訴 字第10413969070號訴願決定書(第28-36頁)附訴願卷可稽認定。因原告對被告剔除營業費用2,313,664元部分, 並未爭執,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就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以:⑴原告無銷貨事實,調減其當年度營業收 入淨額142,614,316元;⑵原告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 142,614,316元,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調增其他收入11 ,409,145元(142,614,316元×8%);⑶原告之營業成本無 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定營業成本為 227,049,012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94,868,847元×(1-2 3%)〉,相較於原告之申報數365,968,602元,乃調減營業 成本138,919,590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 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 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 1項所明定。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 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 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 帳。(三)存貨明細帳。(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二、製造 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 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 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 。(六)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 、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七) 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三、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 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 細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 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 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五) 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且經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著有規定。 ㈡、次按財政部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 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 ,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 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8標準認定。」所稱『收 益』,係指『所得額』而言。」核乃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 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 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指 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此收益以統一之標準,按所開立統一 發票金額比例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類 )屬「同業利潤標準」,所訂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且係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 稽徵機關實務處理意見,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是類案件及 法院判決所發現之業界利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該收益標準 ,以此補充性規定供所屬機關執行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 第218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 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 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 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 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法 律保留原則暨立法意旨,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所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5號、106年度判字第3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100年間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之張嘉元夥同劉一蓀等人 ,由原告以匯款(T/T)等方式支付現金虛偽進貨,隨即由 原告以客戶賒帳之方式虛偽銷貨,而自原告套取資金以供私 人花用等事實,業據劉一蓀(即原告100年1月至7月間總經理 )於刑案偵查時供稱:「……我任職至100年7月……張嘉 元因個人軋票,就拜託我去找……廠商做虛偽交易……我就 找了東陽公司,由漢康公司向東陽公司買電話儲值卡再賣給 鼎祥公司,其實只是紙上交易,漢康要付錢給東陽,之後東 陽再依張嘉元指示匯至其指定的戶頭,所以等於他用漢康公 司的錢軋自己的票……這樣的狀況非常多次,東陽公司只是 其中一個……虛偽交易……沒有實際交貨……」、「……漢 康公司實際的營運是由張嘉元在負責……我幫忙找我有往來 的廠商配合,以製作幾筆虛偽的交易,將漢康公司的資金套 出來先供張嘉元使用,他向我允諾在一定的時間內他一定會 將資金歸墊回漢康公司,所以我只好聯繫東陽公司負責人謝 嘉入幫忙做虛偽交易,亦即無須真實出貨,只是先由東陽公 司做一個出貨的憑證後,漢康公司得以支付貨款給東陽公司 ,事後東陽公司……經由我轉告給東陽公司的帳戶,匯款進 入該帳戶,使張嘉元得以獲取資金。……因為張嘉元……一 直無法還款,而漢康公司是上櫃公司……只好要求鼎祥公司 先與其簽立還款協議書,後來又在鼎祥公司無法依協議書還 款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漢康公司在取得支付命令後 ,並不會真的開始要求鼎祥公司還債,主要還是等張嘉元出 面還款……(問:……漢康公司售予廣兆公司貨品……廣兆 公司均未能交付貨款對此你有何說明?)……也是以同樣方 式進行虛偽交易後,由張嘉元套取漢康公司資金,但在他無 法歸墊後,只好由買受人廣兆公司背負債務」、「……舉例 來說,憲鋒公司會跟我要進項發票,進項可以抵消銷項,我 是開鼎祥公司的發票給憲鋒公司。銳智公司也是要進項發票 ,我都開上裕公司的發票……鼎祥、上裕、廣兆公司等配合 開立發票給其他公司,造成本身銷項金額過高,因此本身也 有進項需求,所以我會請銳智公司還有憲鋒公司開票給我。 (問:上裕公司、鼎祥科技公司、廣兆生技公司、銳智公司 、憲鋒光電公司等相互開立不實發票,有無製作金流、物流 ?)有做金流,大部分也會做物流。金流的部分是先開發票 ,交易雙方此會先掛帳,因為是5家公司在做循環交易, 看哪家公司帳上有錢的時候就會去沖他的應付款,收到錢的 公司會再用該筆款項去沖他對別家公司的應付款。……在循 環開發票、沖帳的過程中,金流的部分不會跟發票的金額剛 好相符,做金流沖帳過程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先在帳上累積 到一定的金額再做金流;另一種情形是,例如A公司開立給B ,B公司可能就要開11元的發票給C,C再開10元的發票給A, 金流的部分則由C付11元給B,B付10元給A,B因為多賺1元, 所以就要付1元給C公司指定的個人帳戶,最後A再將10元匯 回給C,所以C最後要再賣給A。上述我只是舉簡單的例子, 實際交易的狀況會有更多的公司在循環。(問:承上,物流 的部分如何製作?)實際上大部分沒有真的物品流動,但我 們在文件上一定會製作報價單、採購單及出貨單等文件,每 家公司會各自去簽收、用印,少部分會有真的出貨,我記得 有一次銳智公司就要求把貨物給他放在公司,讓他給國稅局 檢查……」等情歷歷(見原處分卷三第68-70、61、53-51、 47-46頁刑案偵查筆錄),核與張嘉元(100年1月13日至102 年6月26日任原告董事,100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且兼任 原告總經理)於刑案偵查時坦承:「(問:……你是否與劉 一蓀協議,共同利用與憲鋒、廣兆公司虛偽之交易……?) 這是劉一蓀任內去談的交易……(問:為何漢康公司係以 T/T方式付清對東陽公司及銳智公司之進貨款項,對鼎祥公 司銷貨,卻以交易條件明顯不利於漢康公司之月結60天支票 收款?)如我前述,這也是劉一蓀慣用的模式,這些交易確 實有增加漢康公司的業績,但錯在我自己沒有好好把關。… …(問:……漢康公司與鼎祥公司、東陽公司之進銷交易係 屬虛偽,是否如此?)這應該是劉一蓀要借錢給我,所以才 會以鼎祥公司、東陽公司名義進行虛偽交易……錢是我用的 ……漢康公司的損失我也會負責。(問:漢康公司於100年7 月5日將貨款606萬3,000元匯入東陽公司……帳戶,東陽公 司林慧鈞先於100年7月5日匯出600萬元至李承豪華泰商業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由李承豪將現金悉數領出後,再由王 旭東於同日15時42分,以現金存入560萬元至你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何以漢康公司當日給付予東陽公司 的貨款會輾轉以現金的方式匯入你名下帳戶,供你個人私用 ?)這就是我前述向劉一蓀借的錢。(問:據劉一蓀101年 10月2日接受本站調查時供述,100年7月14日28日及29日等3 次,漢康公司售予廣兆公司貨品,貨款各為516萬2,404元、 427萬1,400元、446萬2,500元,亦因你欲套取漢康公司資金 ,而……虛偽交易,但因你無法歸墊款項,只好由買受人廣 兆公司背負債務,是否如此?)我確實有跟劉一蓀借錢…… 事因我起,我應該負全責。(問:漢康公司於……6月30日 匯款支付450萬405元、7月18日匯款支付501萬600元……予 銳智公司,買進CONTROLLER BOARD、白光路燈、LIGH T模組 ,其中100年6月30日支付之貨款,於同日先入李承豪華泰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100年7月18日支付之貨款,亦於同日 存入李承豪前述帳戶後,由李承豪領現提出,該等款項是否 實際由你使用?作何用途?)是的……存入李承豪帳戶的錢 ,實際上就是我在使用的……」等語相符(見原處分卷三第 315-311頁刑案偵查筆錄),復經證人尹德憲(即當時原告 經理人)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約100年1月間,張開始 入主漢康公司……公司營運已改由張嘉元負責統籌,100年6 、7月間,張嘉元改任副董事長,100年8、9月間張嘉元又兼 任總經理……劉一蓀是漢康公司前任總經理,張嘉元就是接 任他的職務……(問:為何漢康公司於100年間進行賺取價 差之交易,都一再因未收齊客戶貨款,而提列呆帳造成公司 虧損?)經我仔細回想,當初我就有發現這些交易應該都是 假的……當初我加入催收帳款的任務編組後,發現許多欠款 廠商在漢康公司發出存證信函後,繳交1、2期欠款後就停止 還款……公司高層有人阻擋不願意採取法律行動,那時我就 發現公司內部有問題,……問過鼎祥公司人員,為何不按期 還款,當時該公司人員表示這部分要問張嘉元,……我後來 在公司內部聽到,這些假交易都是因為張嘉元有許多金主購 買漢康公司的股票,因為損失慘重,張嘉元需要護盤,才會 連同劉一蓀進行這些假交易,藉由假交易將漢康公司得資金 淘出,去作護盤的動作……(問:是否知悉張嘉元及劉一蓀 安排那些假交易?)我認為只要漢康公司款項收不回來的都 是假的」(見原處分卷三第237-236、224頁刑案偵查筆錄) ;證人江惠美(即原告稽核人員)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供 應商……張嘉元入主之後幾乎都變成電匯(T/T)或預付全 額貨款。銷售客戶……張嘉元入主之後的收款條件是30到12 0天,但幾乎都沒有收回,變呆帳……(問:劉一蓀及張嘉 元時所引進的交易案,存貨有無實際進入漢康公司?)實際 上貨沒有進公司,直接請供應商把貨送到客戶進行驗收,但 是公司還是有做入庫出庫的紙上作業,這是虛擬庫存的概念 。除非進銷兩端都是假的、事先講好,不然還可以用這種方 式處理……我只是從收付款方式及應收帳款收回的情形來判 斷這些交易案不合理,正常情形之下公司應收帳款收不回來 ,應該不會置之不理。」、「(問:漢康公司向銳智公司購 入CONTROL BOARD等貨物,再出售給鼎祥公司、廣兆公司的 交易,是否也是你所說的收付款異常的情形?)是。……( 問:漢康公司向幸暉公司購入水電材料等貨物,再銷售給捷 盟公司,你有無抽查到?)有,我記得捷盟的錢沒有收回。 」、「(問:漢康公司向盛暉公司買LED路燈等貨物,再銷 售給捷盟公司,你有無抽查到?)……捷盟的錢沒有收回。 ……」等語確實(見原處分卷三第277、274-272頁刑案偵查 筆錄),已見原告於100年間,其前後任總經理(劉一蓀及 張嘉元)為張嘉元個人資金上之需求,請往來的廠商配合進 行虛偽交易,並製作不實之物流憑證等,以供套取原告資金 之情。 ㈣、次查,原告100年間以向銳智公司、幸暉公司、盛暉公司、 東陽公司、憲鋒公司進貨之名目,依序自該等公司取得24,4 24,000元、5,512,295元、24,027,031元、34,777,096元、 29,010,238元(不含營業稅),總計117,750,660元之進貨 發票(明細及進貨發票等見原處分卷二第269-239、342-330 、300-270、325-301、238-221頁)係屬不實,惟經原告列 報營業成本等事實,業據劉一蓀於上述刑案偵查供述其任職 原告時向東陽公司等虛偽進貨及銳智、憲鋒公司等會應其需 求提供進項發票等語確實,且於該刑案偵查時經證人郭志明 (即銳智公司負責人)供述:「我……於96年間開設銳智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問:你 是否認識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孫國彰? )我有聽過宇加公司孫國彰,99年間總經理張世屏告訴我… …新增一家供應商,即上櫃的宇加公司,他說鼎祥公司的劉 一蓀都已經說好了,由銳智公司擔任中間商,將宇加公司的 產品賣給銳智公司,銳智公司再轉賣給漢康公司、廣兆公司 ……但其實前述與宇加公司的進貨沒有進過我們倉庫……( 問:據孫國彰101年6月21日於本處供述,宇加公司為虛增營 業額,透由劉一蓀安排銳智等公司與宇加公司虛偽交易,你 有何說明?)……給我時間回去查一下,為何銳智公司支付 給宇加公司的貨款,是由宇加公司自己來支付……(問:銳 智公司與宇加公司各筆假交易的金額、貨品內容?如何決定 ?)是張世屏決定的」(見原處分卷三第171、168-167、16 5頁偵查筆錄)、張世屏(即銳智公司經理人)供稱:「( 問:銳智實業公司電子零件買賣進、銷貨對象?由何人接洽 業務?)進貨對象為……宇加科技公司……銷貨對象有漢康 公司……都是劉一蓀介紹給我的……劉一蓀會先表示有一批 東西、多少錢,告訴我們要賣給何人哪裡,我們就會按照劉 一蓀指示向宇加科技公司……下訂單」(見原處分卷三第15 8-155頁偵查筆錄);證人王明財(即幸暉公司實際負責人 供稱:「……我……成立幸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我太太 陳秀月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陳文信(即陳 國振)跟我講說……因為漢康公司沒有業績,捷盟公司那邊 也有多餘的貸款額度,所以就請我幫忙,漢康公司先向我下 單,我再向捷盟進貨……捷盟公司……或漢康公司把訂單傳 真給我們,向幸暉公司訂貨……之後幸暉公司就會製作送貨 單,送貨單會給捷盟公司……或漢康公司簽名確認,但是這 些貨品實際上並沒有出貨……(問:〈提示:幸暉公司100 年8月12日送貨單1張〉所示資料內容意義為何?交易內容是 否真實?)〈經檢視後〉這個沒有真的交易,這是陳文信告 訴我,說這個貨要出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會出訂貨單給我 ,這批沒有實際出貨……漢康公司要訂貨的時候,陳文信會 先跟我講,他都說他那邊還有多少額度還沒有開,希望我配 合他……(問:〈提示:幸暉公司……發票影本2張〉所示 資料內容意義為何?交易內容是否真實?)〈經檢視後〉這 是我們開給漢康公司的發票,這些交易不是實際的。」(見 原處分卷三第179-177、175頁偵查筆錄);陳國振(又名陳 文信,即盛暉公司負責人,另擔任捷盟公司副總經理)於刑 案偵查時供述:「我於96年間……進入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副總經理……盛暉公司……負責人宋隆堅,但是 我在100年3月間,跟他買下盛暉公司,所以實際負責人是我 ……盛暉公司因為想要做電子發票業務,以及標政府的標案 ,需要資金,張嘉元表示,他可以先提供漢康公司的資金做 為支援,並表示上軌道之後,漢康公司會開董事會會議正式 投資盛暉公司,但業務執行還是需要資金,張嘉元就表示漢 康公司可以替捷盟公司購料,再由我尋找買料的廠商,因為 我是盛暉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所以我就提供盛暉公司賣料給 漢康公司;也就是捷盟公司向漢康公司買料,漢康公司向盛 暉公司買料,盛暉公司就可藉此取得短期資金的使用,所以 整個交易過程並沒有實際上的物流,僅有帳面交易而已。… …(問:捷盟公司有無實際收到漢康公司之貨品?)沒有, 如我前述,捷盟公司與漢康公司的交易僅是帳面交易而已, 沒有實際的物流。……(問:你為何要對外用陳文信的化名 ?而不用陳國振本名?)因為我以前用陳國振本名經商失敗 ……我後來都用陳文信這個名字做生意,約有15年了……」 (見原處分卷三第185-181頁刑案偵查筆錄);證人謝嘉入 (即東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供述:「我……於95年間成立東 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由我母親謝鄭水花擔任登記負責人 ,我則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東陽公司在去(100)年 初因為業務擴大,有資金上的需求,因此我主動求助於劉一 蓀,劉一蓀向我表示……可以由漢康公司出面幫忙,劉一蓀 提議由漢康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向東陽公司採購平板電腦, 將預付貨款2,445萬元分3次各匯815萬元至東陽公司……帳 戶……後來就按照劉一蓀的要求,將進貨的商品銷售給漢康 公司,由漢康公司再銷售給鼎祥公司,再由東陽公司依照前 述2,445萬元之購貨成本加計3%的金額向鼎祥公司購回商品 ,我為了取得資金,所以答應劉一蓀的要求……至於實際的 貨品,仍放在桃園南崁的專業務流倉庫,並沒有實際的配送 行為……100年7月5日及6日總額1,206萬元之交易,是劉一 蓀主動向我要求,希望我可以協助漢康公司能夠提高當月業 績額,另外,劉一蓀也有資金急用需求,所以要我開立販售 行動電話儲值卡及行動電話的發票給予漢康公司,作為漢康 公司進項,劉一蓀並表示以後會協助我公司購料資金的需求 ,我基於之前劉一蓀曾協助東陽公司,所以就答應劉一蓀的 要求,開立發票給劉一蓀拿回漢康公司報帳請款,實際上並 不需出貨給漢康公司,而劉一蓀表示會在東陽公司出具的出 貨簽收單,以證明東陽公司有出貨,東陽公司在100年7月5 日及6日分別收到606萬3,000元及600萬2,950元,就依劉一 蓀的要求,將款項匯給前述劉一蓀指定之李承豪帳戶600萬 元,另外一筆600餘萬元,也在收到貨款當日匯給劉一蓀指 定之帳戶……劉一蓀只向我表示後續就沒有東陽公司的事情 了……是配合劉一蓀所做的虛偽交易……」(見原處分卷三 第129-126、123-121頁偵查筆錄);周憲忠(即憲鋒公司負 責人)供述:「我是憲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劉一蓀請 我們幫忙轉貨的,也就是由劉一蓀指定我們的進貨廠商為鼎 祥公司及出貨廠商為漢康公司,進出貨價格也是由劉一蓀指 定,我們只需要配合進貨後再出貨的動作,貨款則是等漢康 公司付款給我們後,我們再付款給鼎祥公司……只要是漢康 公司的訂單都是劉一蓀介紹的……當時劉一蓀是指定我們用 多少金額向鼎祥公司進貨……憲鋒公司也是需要業績,所以 才會答應劉一蓀的要求」(周憲忠之刑案偵查筆錄見原處分 卷三第82-80頁)、暨證人周伯珊(即憲鋒公司財務部主管 )於刑案偵查時證稱:「……我……在憲鋒公司任職,擔任 財務部的主管,負責公司的財務業務……我記得劉一蓀是用 鼎祥公司名義出貨給我們憲鋒公司,再由憲鋒公司賣給漢康 公司,但實際上貨品並沒有進入憲鋒公司再轉出去,至於實 際上由誰交貨,由誰收貨,我不清楚,不過憲鋒公司有製作 出貨單給漢康公司的人簽名確認,但我不清楚是誰簽……劉 一蓀找我配合時就已經把進出貨的價格都講好了,只要憲鋒 公司依照他的意思開立銷貨發票給漢康公司就好……進貨的 金額與銷貨給漢康公司的金額有價差……我的主要目的是為 了增加憲鋒公司營業額……因為憲鋒公司當時營收狀況不佳 ,而且有很多進項費用,進銷相抵的結果,並不會因為配合 劉一蓀製作……不實買賣交易,而需要另外繳交營業稅…… 因為憲鋒公司當時向銀行貸款的總金額約9千多萬元,但當 時憲鋒公司的營收並不理想,我擔心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 銀行抽銀根,所以想要為公司增加營業額……(問:〈提示 :100年7月14日憲鋒公司報價單、100年7月29日漢康公司訂 貨單及100年7月29日憲鋒公司出貨單影本各一張〉所示資料 是否為前述不實交易之憑證之一?)〈經檢視後〉是的」( 見原處分卷三第87-83頁偵查筆錄)等情詳,而因銳智、 幸暉、盛暉、東陽、憲鋒等公司對原告從事虛偽銷貨之異常 情事,致原告會計人員張仙樺於上開刑案偵查時亦證述該等 交易異常,須將已支付予銳智等公司之含稅貨款25,645,200 元、5,787,910元、25,228,382元、36,515,950元、30,460, 750元等,全數收回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三第250-249頁張 仙樺之刑案偵查筆錄)。又劉一蓀、張世屏、周伯珊、陳國 振、周憲忠等人,且因上開案情所涉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 號、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臺北地103年度金重訴 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原處分卷二第563-760 頁;本院卷第118-132頁)。足見被告認定原告向銳智公司 、幸暉公司、盛暉公司、東陽公司、憲鋒公司等所為上開進 貨係屬不實,要非無據;並可見原告係假借銷貨予捷盟公司 、鼎祥公司之名,向盛暉公司、東陽公司為上開不實進貨之 事實。至原告與該等公司間之訂購單、送貨單等相關憑證往 來,既經上述證人陳明係為配合帳載所出具,自無足為上開 進貨係屬真實之論據,亦無原告所稱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 規定:「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 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 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 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 以核實認定。」之適用問題。原告主張其為上櫃公司,相關 採購跟銷售均已依規定處理。並取有內、外部合法憑單,原 處分認定無進貨事實,顯然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㈤、復查,原告100年間依序對廣兆公司、捷盟公司、上裕公司 、鼎祥公司銷貨17,648,075元、30,586,659元、21,648,750 元、72,730,832元(未含營業稅;明細及銷貨發票等見原處 分卷二第77-54、141-88、86-78、220-142頁),總計142,6 14,316元之銷貨屬不實部分,分述如下: ⒈對廣兆公司不實銷貨部分: 查原告對廣兆公司之上開銷貨,係以向銳智公司及憲峰公司 採購,並要求其等送貨予廣兆公司之方式進行,此有銳智公 司因原告之採購而開立出貨單記載貨交廣兆公司之紀錄在卷 可稽(原告對銳智公司之訂購單見原處分卷二第261、256頁 ,又銳智公司之出貨單見原處分卷二第73、68頁),亦有憲 峰公司因原告之採購而開立出貨單記載貨交廣兆公司之紀錄 在卷可稽(原告對憲峰公司之訂購單見原處分卷二第228、2 23頁,又憲峰公司之出貨單見原處分卷二第64、60頁)。然 而,原告對銳智公司及憲峰公司之進貨係不實,已如上述, 則原告以不實之進貨轉手銷售予廣兆公司,即難認定原告對 廣兆公司之系爭銷貨17,648,075元係屬真實。 ⒉對捷盟公司不實銷貨部分: 查原告對捷盟公司之前開銷貨,係以向幸暉公司及盛暉公司 採購,並要求其等送貨予捷盟公司之方式進行,此有幸暉公 司因原告之採購而開立送貨單記載貨交捷盟公司之紀錄在卷 可稽(原告對幸暉公司之訂購單見原處分卷二第339、334、 329頁,又幸暉公司之送貨單見原處分卷二第136、131、126 頁),亦有盛暉公司因原告之採購而開立送貨單記載貨交捷 盟公司之紀錄在卷可稽(原告對盛暉公司之訂購單見原處分 卷二第297、293、287、282頁,又盛暉公司之送貨單見原處 分卷二第120、115、111、107頁)。然而,原告對幸暉公司 及盛暉公司係不實進貨,已如上述,則原告以不實之進貨轉 手銷售予捷盟公司,自難認定原告對捷盟公司之系爭銷貨30 ,586,659元係屬真實。 ⒊對上裕公司不實銷貨部分: 查原告對上裕公司之前開銷貨,係以向憲峰公司採購,並要 求送貨予上裕公司之方式進行,此有憲峰公司因原告之採購 而開立出貨單記載貨交上裕公司之紀錄在卷可稽(原告對憲 峰公司之訂購單見原處分卷二第234頁,又憲峰公司之出貨 單見原處分卷二第82-81頁)。然而,原告對憲峰公司係不 實進貨,已如上述,則原告以不實之進貨轉手銷售予上裕公 司,即難認定原告對上裕公司之系爭銷貨21,648,750元係屬 真實。 ⒋對鼎祥公司不實銷貨部分: ⑴查原告對鼎祥公司之前開銷貨,其中1,960,000元、4,552,8 00元、4,870,450元等3紙銷貨發票,合計11,383,250元部分 ,係原告自銳智公司進貨即轉手銷貨予鼎祥公司,並由原告 要求銳智公司直接對鼎祥公司交貨(交易文件等見原處分卷 二第207-205、167-165、163-161頁)。然而,原告對銳智 公司係不實進貨(原告之不實進貨文件等見原處分卷二第25 2-250、247-245、242-240頁),已如上述,則銳智公司開 立之出貨單記載送貨予鼎祥公司部分(出貨單見原處分卷二 第205、165、161頁),亦難認定為真實,即無以認定原告 對鼎祥公司此部分銷貨係為真實。 ⑵又原告對鼎祥公司之銷貨,其中7,994,762元、15,989,524 元、5,922,000元、5,888,280元等4紙銷貨發票,合計35,79 4,566元部分,係原告自東陽公司進貨即轉手銷貨予鼎祥公 司,並由原告要求東陽公司直接對鼎祥公司交貨(交易文件 等見原處分卷二第202-193、175-173、171-169頁)。然而 ,原告對東陽公司係不實進貨(原告之不實進貨文件等見原 處分卷二第322-320、317-313、310-308、305-302頁),已 如上述,則東陽公司開立之銷貨單記載送貨予鼎祥公司部分 (銷貨單見原處分卷二第200、194、193、173、169頁), 亦難認定為真實,而無得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再原告對鼎祥公司之銷貨,其中1,986,968元及6,239,388元 等二紙銷貨發票,合計8,226,356元,係由金樂斯科技公司 出貨予光優照明公司,原告則據以開立發票予鼎祥公司(交 易文件等見原處分卷二第217-211頁),惟金樂斯科技公司 既係出貨予光優照明公司(金樂斯科技公司之出貨單見原處 分卷二第213-211頁),何以原告卻據以開立銷貨發票予鼎 祥公司,不符常情。原告亦未提示與金樂斯科技公司、光優 照明公司間之交易合約等供核;另有9,733,500元銷貨發票 ,係由合豐節能公司出貨予光優照明公司,原告則據以開立 發票予鼎祥公司(交易文件等見原處分卷二第187-184頁) ,惟合豐節能公司既係出貨予光優照明公司(合豐節能公司 之出貨單見原處分卷二第185-184頁),原告卻據以開立銷 貨發票予鼎祥公司,顯與常情不符。原告亦未提示與合豐節 能公司、光優照明公司間之交易合約等供核;復有4,892,50 0元銷貨發票,係由琉明斯光電公司出貨予光優照明公司, 原告則據以開立發票予鼎祥公司(交易文件等見原處分卷二 第181-178頁),惟琉明斯光電公司既係出貨予光優照明公 司(琉明斯光電公司之銷貨單見原處分卷二第179-178頁) ,原告卻據以開立銷貨發票予鼎祥公司,有悖常情。原告亦 未提示與琉明斯光電公司、光優照明公司間之交易合約等供 核。參之證人劉一蓀於上開刑案偵查時有關鼎祥公司因配合 開立發票予其他公司,造成本身銷項金額過高,因此本身亦 有進項需求等語,是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對鼎 祥公司此部分銷貨係屬真實。 ⑷至其餘1,403,040元、841,824元、455,796元等三紙銷貨發 票,合計2,700,660元部分,則係原告向星盈材料公司進貨 並轉手銷貨予鼎祥公司,此有鼎祥公司對原告之採購單及星 盈材料公司對鼎祥公司之出貨單等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 第144-143、149頁)。查依星盈公司銷售予原告之出貨單之 上之品名為10.1Touch Module(觸模模型)貼合代工,計3 張統一發票,其銷售額為426,000元。然原告銷售予鼎祥公 司,其品名為Touch Pad 10.1(觸控面板),計3張統一發 票,其銷售額為2,700,660元(見原處分卷二第151-152、14 5頁國內採購單)。原告已將進貨款全數付清;相對銷售鼎 祥公司,付款方式15日結60天T/T,USD48/P。核依鼎祥公司 國內採購單記載,此訂單為國內交易,卻採美金報價,且品 名進、銷不同,況4月20日及6月21日銷售單價1,403元及1,3 81元(見原處分卷二第146、151頁原告統一發票記載),價 差高達22元,其進、銷額差高達2,274,660元,顯不符商業 常情,參之鼎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一蓀於上述刑案偵查時復 坦承與原告之交易,因有資金需求而安排之交易,實際上並 無物流之情,堪認此部分之交易,亦屬虛偽不實。原告主張 其對捷盟公司、鼎祥公司及廣兆公司部分未支付之貨款,已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取得法院債權憑證暨支付證明,代 表在法律上確實是屬原告之債權,表示原告之交易並非虛假 云云,並無足推翻前揭事證,而無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承前所述,原告100年間對廣兆公司、捷盟公司、上裕公司 、鼎祥公司總計142,614,316元之銷貨屬不實,則被告據以 調減原告上開營業收入142,614,316元,並進而依財政部000 000000號函釋,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42,614,316元之8%計 算,增列原告系爭年度其他收入計11,409,145元,併計原核 定其他收入8,256,143元,重行核定其他收入為19,665,288 元,並將營業收入總額減除虛銷部分,重行核定為294,979, 719元(申報數437,594,035元-142,614,316元),揆之上開規 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另原告係有自銳智公司等為不實進貨 117,750,660元,致營業成本不符真實,前亦敘及;雖原告 稱已取具進貨憑證以供入帳,100年度銷貨成本及毛利等尚 屬合理云云,然原告100年間為進行不實進貨交易,屢次要 求銳智公司等多家商號開立不實憑證以供入帳,業經證述如 上,則被告以原告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已然失效 ,經於102年12月29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20016088號函 (見原處分卷二第346-352頁),要求原告提示實際進銷貨 交易之帳證供核,惟未據原告提示各項商品之進貨簿、銷貨 簿及存貨簿等以供勾稽。被告乃認原告實體進貨物流無從核 對,遂以調減後營業收入淨額294,868,847元,按該業(行 業標準代號:2699-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算營業成 本為227,049,012元,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僅因目前之 通報資料即進行核定,非屬合理,是否俟相關起訴經一審確 定之事實,再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度核定之參考云云 ,於卷內已有上述刑事一審判決可參之情形下,仍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係屬適法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吳 俊 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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