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105年5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隆進國際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琮婷(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劉長文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美靜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5日交訴字第104130093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派任
訴外人○○駕駛其所有○-○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8時12分許,行經
國道3號南下24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被告所屬
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事故檢討報告
時,發現原告於派駕駛員前未依規定向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持
有駕駛員○○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高雄市區監理
所
乃以104年7月3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509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嗣被告以10
4年7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
;並
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
之作成應屬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
對原告作成
裁罰性處分,實已嚴重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侵害原告於程序上之防衛權能,且本件並無
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各款情形,被
告亦無依同法第104條補正該瑕疵,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處
分。
(二)本件顯非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欲處
罰之情形,且亦無違反該款處罰之立法目的,原處分實有
違誤:
1.本件之駕駛員○○於96年11月15日即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實際駕駛大客車已超過規定之年限後,並參與主管
機關之職前講習,於100年4月13日即申請領有遊覽車客運
業駕駛人登記證,足見○○之資格未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又○○駕駛遊覽車之
經驗、技術、能力及資格均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反立法重罰之意旨。
2.○○領有○○○○○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
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而原告之負
責人陳琮婷與其為父女關係。且兩公司亦屬關係企業公司
,實質上兩公司應得一體視之,是應認原告已盡審查駕駛
員資格之義務,並無派任駕駛員前,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情,本件實與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欲處罰之情形
有間。
(三)縱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然原處分之裁罰
顯有過重
之虞:
1.原告係因臨時接獲客戶次日用車,然
斯時已無駕駛得派任
,且主管機關亦未上班,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且客觀上
根本無法於派任○○出勤前辦理調派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
登記證之行政作業程序,係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情狀,原
告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不予處罰。
2.縱認原告仍具過失,
惟原告實質上已盡審查駕駛員資格之
義務,且派任○○駕駛出勤後即立刻向主管機關申請,並
於104年5月29日即領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足證
原告並非有意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係因客觀上確實無法於派任○○出勤前申辦遊覽車
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衡諸上情,其情節可謂極為輕微,
依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應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是。
3.
參照公路法第77條之處罰規定,顯然「遊覽車客運業違規
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下稱處罰作
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處罰過重;且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規
定,不僅未針對較為輕微之情節設有
適當之調整機制。又
被告並未考量本件之情節較為輕微,係有
裁量怠惰之瑕疵
存在,實已嚴重違反
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
所揭示之責罰相當之意旨。
4.由被告100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01007012號函可知,
被告亦承認處罰作業要點實為過重,故告以各區監理所先
以勸導之方式,若不改善再予以處罰,是被告未先勸導即
逕自對原告施以重罰,顯已違反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
原則有違,故原處分當應予以
撤銷。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遊覽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於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同規則第19條
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
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縱然符合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
資格之駕駛人,倘遊覽車客運業未依
前開規定申請核發是
項登記證,
尚不得逕予派任駕駛其所屬營業遊覽大客車。
原告以假日臨時派車需求及調派關係企業所屬駕駛人為由
,是為客觀上得以預知之可能性調派需求並得事先申請核
發是項登記證以備不時之需,尚無原告
所稱無法先行辦理
登記之情況。
(二)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運輸業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資料等,系
爭車輛由○○駕駛,於104年5月24日18時12分許,在國道
3號南下24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並經查獲原告
於派車前未依
上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之遊覽車
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告遲至104年5月29日始向高雄市
區監理所申請核發是項登記證,本件所根據之事實具體明
確,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原告以自行認定方式
推定○○駕駛條件與資格均符合駕駛
營業遊覽大客車,並在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是項登記證
之情形下,逕予派任○○駕駛其所屬車輛之事實;至原告
主張其代表人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父女關係
,兩公司屬關係企業公司,實質上兩公司應得一體視之等
語,實非本件所問。
(四)又為落實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制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明定,遊覽車客運業派任駕駛員前,
應持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
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告尚不得以駕駛員業經其他
業者申領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即認其派任係屬合
法。是原告派任尚未經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
業駕駛人登記之○○為系爭車輛駕駛員,即屬違規,被告
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五)被告100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01007012號函乃係有關
遊覽車業者反映遊覽車車身標示違規處罰過重案,且該函
之性質係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與本件
無涉。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
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
或
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二)次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
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9條第2項、第3項
及第4項分別規定:「(第2項)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
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應
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8。初次
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
委託單位所辦理6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
記。(第3項)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
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
業。(第4項)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
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3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
機關審驗合格。」同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遊覽
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派任駕駛員前,應
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9)。行車
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
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
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同規則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三)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派任未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以上資格、未依規定申請持有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或所持
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之車種類別與實際駕駛車種類別不符
之遊覽車駕駛員:(一)第1次違規處該公司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上開處罰作業要點
,係交通主管機關,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者,應如
何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裁處,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該要點並非規定處罰之
構成要件,有關人民行政法上之義
務內容,均詳予規定於公路法及其授權制定之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又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所定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其依車輛違規次數,逐次
加重罰鍰金額,或決定併予吊扣車輛牌照或撤銷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尚不違比例原則,亦無
不當聯結,
核屬主管
機關為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求符合
平等原則,避免
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所為之內部參考標準,並
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主張:參照公路法第77條之
處罰規定,顯然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處罰過重;且
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未針對較為輕微之情節設有適
當之調整機制
云云,不足採據。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派任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4
日18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24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
交通事故,惟原告上開派任駕駛員前,未向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持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運輸業公司營業大客車
駕駛人登記資料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2頁、
第56頁),故原告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持有遊覽車客運
業駕駛人登記證前,即派任駕駛員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
2.從而,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臨時接獲客戶次日用車,然斯時已
無駕駛得派任,且主管機關亦未上班,主觀上既非出於故
意,且客觀上根本無法於派任○○出勤前辦理調派遊覽車
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行政作業程序,原告當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不予處罰
云云。
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原告為遊覽車客運業,其派任駕駛員前,依上開行為
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持依同
規則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縱然符合駕駛營業
遊覽大客車資格之駕駛人,倘遊覽車客運業未依前開規定
申請核發是項登記證,尚不得逕予派任駕駛其所屬營業遊
覽大客車。
3.原告固稱因假日臨時派車需求乙節。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乃係其客觀上得以預知之可能性調派需求,並得事先申
請核發是項登記證以備不時之需,尚無原告所稱無法先行
辦理登記之情況,故原告已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上開申請義務,縱非故意,亦
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
罰。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
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處分之作成應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1.按「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分別為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
2.經查:依原處分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原處分卷第52頁)及運輸業公司營業大客
車駕駛人登記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6頁),足認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駕駛,而於104年5月24日18時12
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24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
並經查獲原告於上開派任駕駛員前,未依行為時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持有○○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違規行為,而原
告遲至104年5月29日始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核發是項登
記證,此有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4頁),由上可知,原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
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亦難認原處分
之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本案顯非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第86條第1項
第3款所欲處罰之情形,且亦無違反該處罰之立法目的,
原處分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1.為落實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制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86條第1項第3款明定,遊覽車客運業派任駕駛員前,應
持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
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是原告派任尚未經其向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之訴外人○○為系爭車
輛駕駛員,即屬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
2.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附表9所定遊
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範本內容,登記證詳載駕駛人姓
名及受僱公司,可知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所揭示之
遊覽車客運業與駕駛人間關係,具有特定性,並非屬駕駛
人專屬而具通效性之證件,故縱依現行規範每一合格之遊
覽車駕駛員至多可申請登記5家遊覽車客運業,惟各遊覽
車客運業於派任駕駛員前,均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始為適法,尚不得以駕駛員
業經其他業者申領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即認其派
任係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其代表人與○○○○○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為父女關係,兩公司屬關係企業公司,實質上
兩公司應得一體視之云云,不足採據。
3.原告固稱○○駕駛遊覽車之經驗、技術、能力及資格均符
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反
立法重罰之意旨乙節,乃係原告以自行認定方式,推定○
○駕駛條件與資格均符合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並在未經
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是項登記證之情形下,逕予派任○○駕
駛其所屬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不符,自不足採。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考量本件之情節較為輕微,係有裁
量怠惰之瑕疵存在,實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
第641號解釋所揭示之責罰相當之意旨;又原告係因客觀
上確實無法於派任○○出勤前,申辦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
登記證,衡諸上情,其情節可謂極為輕微,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固援引被
告100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01007012號
函釋(見本院
卷第33頁)為據。惟查:
1.按「主旨:有關遊覽車業者反映遊覽車車身標示違規處罰
過重案,請貴所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
局100年9月5日路監運字第1001005792號函辦理。……二
、旨案本局將研擬修訂相關法規,在未完成修法前,請貴
所針對情節較輕者,以勸導限期改善方式處理,逾期不改
善者,再依現行規定予以處罰。」業經被告100年10月21
日路監運字第1001007012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係被
告針對有關遊覽車業者反映遊覽車車身標示違規處罰過重
而作,實與本案違規情節不同,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函釋
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2.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原
告派任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4日18時12
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24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
(見原處分卷第52頁),
嗣經高雄市區監理所以104年7月
3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50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3頁)
,惟原告在高雄市區監理所舉發前即104年5月29日向高雄
市區監理所申請核發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見本院
卷第18頁),由上可見,原告係明知法規而不遵守法規,
並非不知法規;又本件原處分涉及駕駛人資格及行車安全
,為了落實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的制度,依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派任之前一定要持有
登記審核合格的登記書,是本件駕駛人的登記制度是屬於
情節較重的,而有關車身標示是屬於情節較輕微,故本件
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
等情,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及105年5月18日
準備程
序時分別
陳明在卷,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
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63頁)。因此,
被告認本件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以不諳法律為由冀邀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
3.又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係屬強制性規定,如原告之行為構成該處罰要件,被告即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裁量空間。
查:原告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
登記證即派任駕駛員之行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如前述,故被告依公路法第77
條第1項及及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641號解釋所揭示之責罰相當之意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