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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益(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曾志雄       吳振中       楊葆茜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56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振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世光,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一)緣原告申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 政府)以民國85年5月22日八五府建管字第96126號函,准予 原告申請坐落高雄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面積5.6716公頃)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 場(下稱棄土埸);85年7月3日八五府建管字第126455號函 ,准予發給第一階段啟用同意書,使用年限85年6月30日起 至90年12月31日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17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0238734500號函,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僅得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營運項目為填埋 處理,同意展期5年,102年4月28日至107年4月27日。(二 )原告前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造紙業廢水處理 設施產生之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向被告申請個案再利 用許可,經被告以95年9月1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3590號函 核准許可再利用用途:利用漿紙污泥作為填土增高之土地改 良行為,再利用許可期限自發文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期 間,原告申請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經被告分別以97年4 月 7日經授工字第09720404510號函、經濟部100年5月30日經授 工字第10020408990號函准展延再利用許可期限至100年3月 31日、101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1年7月9日再次申請展 延再利用許可期限,經被告以104年4月1日經授工字第10420 407380號函不予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 年6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1480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 104年4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並重為處分,仍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處分援引被告所屬工業局於101年1 1月16日召開會議之結論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依內政 部82年8月17日台內營字第8283300號函(下稱內政部82年8 月17日函),主管機關於審議棄土場設置時,如果認為該農 牧用地於堆置棄土後仍可回復農用,則因與農牧用地之容許 使用無涉,故無須辦理變更使用,而僅於無法回復農用時, 方應辦理變更使用。此外,內政部82年6月8日台內營字第82 03125號函(下稱內政部82年6月8日函)亦明示此旨。本件 棄土場因填埋完成後可回復林用仍屬林用範疇,故經主管機 關評估後取得設置許可,當無須辦理變更使用;是以上開會 議結論未詳為區分本件用地得否恢復林用,即逕以林業用地 不得為再利用用途云云建議駁回本案申請,其裁量不僅有未 竟之處,更與前揭內政部函釋大相逕庭,實有違誤。又原處 分援引上開會議結論:「依簡報說明擬再挖取已填埋之營建 廢棄土石方再重新拌合一事,查前開土石方均已含有大量其 他事業廢棄物混合填埋,重新挖取摻配實不合理也不可行, 爰建議本案予以駁回。」云云。查此部分雖係就本件再利用 方式之質疑,惟高雄市政府於87年間即以八七府建管字第14 4932號函同意漿紙汙泥進入本件棄土場處理,被告亦於95年 核准漿紙汙泥做為填土增高之土地改良行為,足見漿紙汙泥 確可作為土壤改良劑而可進場為再利用。又縱認挖取已填埋 之營建廢棄土石方再重新拌合乙情或有疑問(假設語),然 本件棄土場尚有45萬484立方公尺之剩餘容量,現場亦有工 程土方約3萬多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可供拌合,是以該會議於 審查時誤認本件棄土場並無成份單純之土石方可供拌合,即 逕以建議應駁回本案,其事實認定已有重大錯誤,亦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有利不利併予注意原則,顯與法 有違。再者,本件係針對漿紙汙泥申請再利用許可,行政機 關為裁量時,應針對漿紙汙泥此種事業廢棄物於性質上是否 可作為土壤改良劑等再利用事項詳為討論,然該會議就本案 審查時卻全然未針對漿紙汙泥性質予以考量,其裁量顯有違 誤,被告不查,卻援引該會議結論做為原處分理由之一,自 有違誤。(二)原處分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15日 農牧字第0960040471號函(下稱農委會96年11月15日函)作 為駁回理由之一,惟依前述內政部82年8月17日函及82年6月 8日函意旨可知,該農委會函所指之林業用地,應係指收受 事業廢棄物後無法回復林用之土地而言;原處分復以內政部 102年2月26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8801773號函(下稱內政部 102年2月26日函),作為駁回理由之一,惟該函釋係針對棄 土場如要辦理用地或分區變更時之應遵循之規定,與漿紙汙 泥是否適宜進場再利用全然無涉,是被告以該函為由駁回原 告之申請,已有混淆誤用。且高雄市政府早於85年即核准設 立本件棄土場,並多次同意展延,是於許可期限(107年4月 27日)屆至前,該場址自可作為棄土場使用而無須另辦理用 地變更。原處分未針對漿紙汙泥之性質是否適宜再利用作出 評估,卻誤以前揭農委會函釋做為駁回理由之一,顯有誤解 。(三)本件棄土場原可藉由收受廢棄土而兼顧公益及公司 營運,卻因政策丕變,將廢棄土改為可標售之標的,致無人 再願意付款進入本件棄土場掩埋,已使原告蒙受鉅額損失, 待偶因鄰近工程(如南二高)廢棄土因轉運他地不便,本件 棄土場始有廢棄土之來源收入。孰料原處分更雪上加霜,使 本件棄土場又無法收受最主要收入來源之漿紙汙泥,致原告 多年入不敷出、無法營運,已面臨倒閉之窘境;而高屏地區 之漿紙汙泥更因無處可去,常見各工廠冒險私下自行燒燬致 生空污問題。如核准原告得收受漿紙汙泥作為土壤改良劑進 場再利用,不僅無礙環境保護(本件棄土場已通過環評), 更可使本件棄土場之土壤改良,另可增加地方回饋,又可減 少空汙問題,實無否准之理,原處分不僅對原告造成過度侵 害,更有害公共利益甚鉅。(四)原告於85年即獲准設立本 件棄土場,且自87年即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將污泥等物品運入 本件棄土場處理,後於漿紙汙泥自公告再利用改為個案再利 用時,原告亦於95年、97年、100年多次通過展延許可期限 。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2公頃限 制(即申請許可者不得超過2公頃)係於92年始增訂,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有利原告之舊法, 原告不應受前述2公頃限制,原處分無視從新從優原則之限 制而逕為否准,確有違誤。且被告多年來亦本此意旨而准許 原告展延,是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於本件 申請亦應為相同處理而許可展延,如認應否准亦應表明與再 利用許可直接相關之理由,否則恐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原 告自87年即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將污泥等物品運入本件棄土場 處理,近二十年以來皆依法獲准將漿紙汙泥為再利用處理, 已形成行政慣例之地位;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亦認可漿紙汙泥可為再利用使用,是原告長年以來對於漿 紙汙泥可進本件棄土場再利用乙情確實具備信賴基礎;並且 為申請再利用許可已提高環境影響評估之監測頻率、購置怪 手機具及增加地方回饋金,亦已具有信賴之表現,應受行政 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五)本件在形式上審 查流程似無疑義,且亦具有所謂專業委員會審查之外觀。惟 104年2月13日工業廢棄物運作許可管理指導會,其理由係以 與技術審查無關之且為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84號判決認定為附款之記載,認定應予駁回而做成原 處分。但工業廢棄物運作許可管理指導會原應就技術審查時 之結論及原告提出之釐清做專業上之審議,而非就原告得否 收取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無機性事業廢棄物為考量,足見 原處分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更遑論許可指 導會所考量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內容,並非附款,而是 不具法效力之通知!且本件技術審查委員至現場勘查時間未 超過10分鐘;且未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澄清之機會,故而許可 審查會徒具專業審查之外觀,但其程序亦非妥適,甚且最終 做成結論之104年2月13日工業廢棄物運作許可管理指導會會 議上亦未考量此一科學上、技術上之問題,故而被告自不得 以原處分已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條規 定之流程為由,而主張無違法。(六)綜上所述,被告混淆 「棄土場設置許可」及「再利用許可」,未對漿紙汙泥得否 為再利用詳為考量,裁量應有違誤,亦違反從新從優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已造成原告及公益之 侵害,原處分容有重大瑕疵。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事業廢棄物個 案再利用許可期限展延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農林 務字第1011711973號函(下稱農委會101 年11月29日函)說 明,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該會業於96年11月15日函 知相關單位:「農業用地(含林業用地)經地方政府同意容 許使用之範圍,不得以事業廢棄物逕行回填或作為工程填地 。…擬收受事業廢棄物逕行回填或作為工程填地之農業用地 ,應循用地變更編定辦理。」次依內政部102 年2 月26日函 略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規定, 林業用地容許作為「廢棄物清理及污水處理設施」項目使用 ,並許可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最終填埋 設施」細目使用(附帶條件: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 公頃),惟仍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許可,始可使用。承上,另82年間填埋型棄土場之設 置如涉及保安林地、農牧用地係以不影響保安林及農作功能 ,使用後仍可回復原造林,農牧使用為前提,故無需辦理用 地變更,其與是否容許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不同。準 此,棄土場如經認定非作農業使用者則涉及用地或分區變更 事宜,應依管制規則規定辦理。準此,原告其面積已達5.67 16公頃,超過2 公頃者,非屬容許使用範圍,應循變更編定 程序辦理。(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被告於受理再利用許可申請後,將依案件性質進行技術審 查委員抽籤作業,於現勘審查會議時,由再利用機構針對技 術審查委員提出之審查意見進行回覆與釐清,並確認其再利 用設備、流程等與申請書內容是否相符。如經現勘審查會議 委員合議後不予支持者,將於會議紀錄建議駁回。查原告所 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其再利用處理流程可分為 二種操作方式:⑴現場已有大量之營建廢棄土石方或其他無 機性廢棄物時:利用挖土機及推鏟兩用車先於準備作業區中 ,依有機性廢棄物(即本案漿紙污泥):營建廢棄土石方( 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1 :4 之比例進行拌合後,再直接 堆入待填埋區中。⑵短期內無營建廢棄土方或其他無機性廢 棄物進場時:先直接堆入待填埋區中,同時採每日一次之作 業方式,依待填埋區中之總數量及有機性廢棄物(即本案漿 紙污泥):營建廢棄土石方(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1 : 4 之比例,利用挖土機挖取現場已填埋完成區中之營建廢棄 土石方,再直接於待填埋區內,將再利用廢棄物與現場挖取 之營建廢棄土方進行拌合作業。承上,原告擬再挖取已填埋 之營建廢棄土石方再重新拌合,其營建廢棄土石方因已與其 他事業廢棄物混和填埋,依工業局101 年11月16日個案再利 用展延許可審查會會議紀錄結論:本案重新挖取進行摻配實 屬不合理,原規劃之再利用計畫無法執行,遂予以駁回。( 三)本件係個案再利用期限之展延申請案之審理,非對原核 准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而法規亦無因變更,致生原 告不得為申請之情形。原告先前之再利用行為,皆經被告核 准,然該行政處分係訂有有效期限,於期限屆至即失其效力 。是以,原告既無原享有之行政處分效力被剝奪,亦無法規 規定申請權利之喪失,則尚無信賴須保護之問題。又原告申 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展延,被告自申請時至處理程序終 結,該期間並無修正本案據以核駁之法規,則原告主張本案 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就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性 污泥(漿紙污泥)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 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2項)事業廢棄物 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 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第4項 )非屬第2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 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第5項)前項許可 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 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 本部為之。(第2項)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一、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 請意願書。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第7條第2項規定: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 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部 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而屆期未修正者,本部得逕予駁 回。」第12條規定:「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 以3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4至 6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3年為限 ;……。」次按司法審查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 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原則上,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裁 量餘地」(即傳統通說所稱之「判斷餘地」),僅於行政 機關之「要件裁量」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 裁量,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 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 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 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7.作成裁量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裁量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8號 判決參照)。 (二)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個案再利用許 可,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已經終止(見本院卷第188頁)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01年7月9日提出期限展延之申 請,仍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檢具再利用運作計畫書等為個案之展延申請,由被告就 個案再行審查。查被告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林業用地(見本院卷第183 頁 ),所屬工業局於101年11月16日召開審查會,邀請農林 事務主管機關農委會參與審查,結論略以: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作為 廢棄物清理及污水處理設施項目使用,包括作為營建剩餘 土石資源暫屯、堆置、最終填埋設施細目使用,但須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 且附帶條件為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公頃。農委會9 6年11月15日函,以農業用地(含林業用地)不得以事業 廢棄物逕行回填或作為工程填地。如擬收受事業廢棄物逕 行回填或作為工程填地之農業用地,應循用地變更編定方 式辦理。本案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因林業用地係屬農 業用地之範疇,再利用機構於林業用地填埋廢陶瓷磚瓦、 石材廢料(板、塊)、石材礦泥及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已 不符合現行再利用用途;且依簡報說明擬再挖取已填埋之 營建廢棄土石方再重新拌合一事,查前開土石方均已含有 大量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和填埋,重新挖取摻配實不合理也 不可行。爰建議本案予以駁回。應循用地變更編定方式辦 理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或重新提出可行之再利用 計畫後另案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 爰認本件已不符現行土地使用之法令,而不予核准個案再 利用,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內政部82年8月17日函、82年6月8日函意旨, 工業局101年11月16日審查會議結論未詳為區分本件用地 得否恢復林用,即逕以林業用地不得為再利用用途云云建 議駁回本案申請,其裁量不僅有未竟之處,更與前揭內政 部函釋大相逕庭,實有違誤云云。就此,經被告所屬工業 局以102年1月17日工永字第10200088740號函詢內政部( 見本院卷第202頁),該部以102年2月26日函略謂:管制 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作為「廢棄物 清理及污水處理設施」項目使用,並許可作為「營建剩餘 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最終填埋設施」細目使用(附帶 條件: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公頃),惟仍需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始可 使用。……另82年間填埋型棄土場之設置如涉及保安林地 、農牧用地係以不影響保安林及農作功能,使用後仍可回 復原造林,農牧使用為前提,故無需辦理用地變更,其與 是否容許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不同。……棄土場如 經認定非作農業使用者則涉及用地或分區變更事宜,應依 管制規則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四)又依原告所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其再利用處 理流程可分為二種操作方式:1.現場已有大量之營建廢棄 土石方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時:利用挖土機及推鏟兩用車 先於準備作業區中,依有機性廢棄物(即本案漿紙污泥) :營建廢棄土石方(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1:4之比例 進行拌合後,再直接堆入待填埋區中。2.短期內無營建廢 棄土方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進場時:先直接堆入待填埋區 中,同時採每日一次之作業方式,依待填埋區中之總數量 及有機性廢棄物(即本案漿紙污泥):營建廢棄土石方( 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1:4之比例,利用挖土機挖取現 場已填埋完成區中之營建廢棄土石方,再直接於待填埋區 內,將再利用廢棄物與現場挖取之營建廢棄土方進行拌合 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16頁 )。則工業局101年11月16日審查會以原告擬再挖取已填 埋之營建廢棄土石方再重新拌合,其營建廢棄土石方因已 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和填埋,重新挖取摻配實不合理也不 可行等情,並經被告援引該會議結論,認本案重新挖取進 行摻配實屬不合理,原規劃之再利用計畫無法執行一節, 難認有裁量違誤之處。原告主張審查會事實認定有重大錯 誤,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洵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前揭農委會96年11月15日函釋係針對棄土場如要 辦理用地或分區變更時之應遵循之規定,與漿紙汙泥是否 適宜進場再利用全然無涉,是被告以該函為由駁回原告之 申請,已有混淆誤用一節。查農委會101年11月29日函復 說明,再次重申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該會業於96 年11月15日函知相關單位:「農業用地(含林業用地)經 地方政府同意容許使用之範圍,不得以事業廢棄物逕行回 填或作為工程填地。……擬收受事業廢棄物逕行回填或作 為工程填地之農業用地,應循用地變更編定辦理」;…… 本案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最終填埋,是否屬管制規則第 6條附表1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範 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縣市環保局)審認,另前 揭許可細目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可始得容許使用。本案倘未依規定取得相關機 關許可,自不得於林業用地中容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是難認被告援引農委會96年11月15日函釋有何 混淆誤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六)原告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2 公頃限制(即申請許可者不得超過2公頃)係於92年始增 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有利原 告之舊法,原告不應受前述2公頃限制;且被告多年來亦 本此意旨而准許原告展延,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本案係關於個案再利 用期限之展延申請案之審理,並非對原核准之行政處分予 以撤銷或廢止,亦無因法規變更致生原告不得為申請之情 形。況原告先前申請再利用行為固皆經被告核准,然被告 核准之行政處分均係訂有有效期限,於期限屆至即失其效 力,為原告所明知,被告自應依原告再為展延申請時之相 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查並為核准與否之決定,難認有何信賴 保護之問題。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 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本件原 告申請再利用許可展延,自申請時至處理程序終結期間, 並無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從新 從優原則之適用,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展延再利用許可期限之申 請,並無裁量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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