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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號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教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向晨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曾雅楓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40 073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317、318、319 、320、321、322、323、324、325等9筆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則以地號簡稱之)上設置之平鎮 廠,前經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法 )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 規定,以民國100年6月1日府環水字第1000701595號公告為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一次 判決)撤銷前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決),駁 回被告就本院第一次判決撤銷前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所提上訴,另將本院第一次判 決撤銷前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 (下稱本院更審判決),將前處分公告317、318、319、320 、321、322、324、325號等8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 管制區部分撤銷,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 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決)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04年7月13 日,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援引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 27條第1項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號公告系爭土地 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禁止飲用、使用 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並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下稱公 告一);另引用同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 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1號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下稱公告二);再依同法 第16條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2號公告323號土地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 以管制或限制(下稱公告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公告一至三撤銷前處分之公告,另為新公告,於 公告二之公告事項三,額外增加「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 並得限制人員進入」等前處分所無之限制,對伊產生新的規 制作用,且經被告104年8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40218473號裁 處書(下稱被告104年8月24日裁處書)引為裁罰依據,其性 質應屬行政處分。本院第一次及更審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 3、104年判決,均未示被告可另為處分,被告不應再為處 分。且前處分有關323號土地土壤含鋅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 準部分,未經確定判決撤銷,已生既判力,被告未予遵守, 另以公告二、三,擅自對伊額外加重負擔,顯已對伊造成不 利益。又公告一至三用之法令與前處分有別,被告卻未踐 行事前調查程序及給予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顯屬違法。 另被告自行恣意撤銷前處分,將使伊至今據以投入財力、物 力及人力,進行之污染防制計畫失所附麗,造成重大損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公告一至三。又被告雖於105年8月22日解除對323號土地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管制區之列管,並據此主張公告二、三業 已消滅,伊提起撤銷訴訟之客體已不存在,公告二、三是 否違法,攸關被告以104年8月24日裁處書對伊所為裁罰之合 法性,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故如本院認伊對公告二、三 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公 告二、三為違法。 三、被告抗辯:被告所為公告二、三,僅重申323號土地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將前處分經確定判決維持部分重為 說明,非另為處分,公告二之公告項目三係列載污染整治法 第17條禁止之行為與利用行為,並無加重原告之負擔,對原 告權益無實質影響,亦無新增規制作用,性質上為觀念通知 ,非行政處分。又依污染整治法第27條規定,公告地下水受 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係以地下水污染濃度達管制標 準,並不以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則被告以公告一公 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與前 述確定判決意旨無違,且未對原告新增管制事項,亦非行政 處分。退萬步言,縱認上述3公告為行政處分,被告亦係依 本院更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104年等確定判決意旨為 之,其事實證據調查均客觀明白足供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所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自無違法。至 被告104年8月24日裁處書,係被告待行政法院爭訟確認原告 確有違法事實後,始對原告為裁處,非以公告二作為對原告 裁罰之依據。再者,323號土地經被告於105年6月20日進行 土壤污染檢測結果,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被告已 於105年8月22日解除該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之列 管,是原告對公告二、三所提撤銷訴訟,因訴訟對象已不存 在,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第一次判決、更審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決、104年判決、前處分書、公告一 至三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1至133、136至148、179至 18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公告一至三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公告一 至三若為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該等公告違法侵害其權利,以 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公告二、三為違 法,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㈠公告一至三均為行政處分: ⒈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及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 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 ,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2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 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 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 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 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 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 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 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 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 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 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 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 水水源。」第27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 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 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 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 治場址依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至第26條規定辦理。」是 以,污染整治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 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調查結果,如地下水污染濃度達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視地下水污染來源是否明確,適 用不同條文規定作成處分;詳言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者 ,應依同條第2項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得視該控制場址 之污染範圍或情況,依同法第16條劃定、公告為地下水污染 管制區,並禁止於管制區內為同法第17條第1、3項所定行為 。如地下水污染來源並非明確,則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公 告劃定該受污染場址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  ⒉被告所為前處分,係依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17 條規定,公告原告平鎮廠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惟其中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部分,經本院第一次判決,以被告並無相當確實之資 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水污染之根源,不符污染整治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公告污染控制場址須具備「來源明確」之要 件為由,予以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嗣後作成公告一,改以污染整治法第12 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為其法律依據,即認系爭土地經查證 結果,地下水污染濃度已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污染來 源並非明確,而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 地區及限制事項。由此可知,前處分及公告一,係被告分別 依據不同構成要件之法律條文所作成,二者對原告發生之規 制效力亦有差異,即原告依前處分而須依污染整治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至公告一則依同法第27條 規定,課原告以應配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同法第15條及 第2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義務(參 見公告一之公告事項九所載)。故公告一係被告就系爭土地 地下水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在其以前 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部分,經本院確定 判決撤銷後,所為對原告發生與前處分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被告抗辯公告一(以下改稱原處分一)並無新增管制 事項,對原告未增加新的規制作用,故非行政處分云云,並 非可採。  ⒊次查,前處分另依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等規定 ,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經法院就原 告對前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作成前述確定判決結果,將前處分 公告317、318、319、320、321、322、324、325號等8筆土 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撤銷,僅維持對323號 土地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公告;被告嗣後所為 公告二、三,則將前處分全部撤銷(參見原處分二、三公告 事項十所載),依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公告二 修正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依同法第16條規定 ,以公告三修正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是被告係藉 由公告二、三,將前處分經上述確定判決肯認為合法部分重 行公告,並以之替代該部分前處分;亦即,自公告二、三作 成時起,323號土地被認定為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 條所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且原告對該土地之使用 及人為活動因而受管制或限制,被告以公告二、三所賦與 之規制效力,是公告二、三自係被告對原告平鎮廠坐落之32 3號土地,受土壤污染之公法上具體事件,由其單方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抗辯:公告二、三(以下 改稱原處分二、三)僅為前處分受維持部分之重申,屬事實 敘述與說明之性質,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亦未加重原告 負擔云云,顯然忽略前處分獲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部分之拘 束力,業經其於作成原處分二、三時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之 事實,無足取。  ㈡原處分一至三並無違法,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另以備 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二、三為違法,均屬無據:  ⒈被告以原處分一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 及限制事項,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⑴經查,被告前於99年11月11、12日,在原告平鎮廠坐落之系 爭土地設置3口標準測井,繼於同年月22日採取6組地下水樣 品進行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最高為 2.22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 克公升)44.4倍,有環保署「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 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查證結果報告書(下稱 99年查證報告),附本院卷第337、338頁可稽。是系爭土地 之地下水,至遲於99年11月22日,即受三氯乙烯污染,且污 染物濃度明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參諸三氯乙烯係所 謂重質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以 下簡稱DNAPL),即液體密度比水重之化學物質,在進入地 下後以4種形式存在:⑴蒸汽相:存在於非飽和層的土壤孔 隙中。⑵:固態(吸附)相:以液態方式直接吸附於土壤顆 粒表面。⑶溶解相:溶解於土壤水或地下水中。⑷不溶解相 :又叫重質非水溶性液體相(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DNAPLs),存在於土壤飽和層與非飽和層中;且 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漸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 ,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源等情 ,有「重質非水相液體(DNAPL)污染調查技術介紹」及「 (DNAPLs)調查技術簡介」等文獻附本院卷第309至323頁足 憑。則以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間經檢測結果,其地下水中之 三氯乙烯濃度超出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甚多,衡諸三 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所具有長期持續之特性,系爭土地之地 下水所含三氯乙烯當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行散佚或低於管制 標準。是被告根據99年查證報告顯示系爭土地地下水受三氯 乙烯污染之濃度,已達污染物管制標準之事實,另參酌三氯 乙烯污染物具有長年持續存在之特性,援引污染整治法第12 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公告系爭土地為地 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99年查證報告,以前處分公告系爭土 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部分,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其 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決第16頁第4至24頁,並明確指出前 處分之查證過程有嚴重瑕疵,被告卻未再作任何調查,即作 成對伊不利之原處分一,自屬違誤;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 出、由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103年 度桃園縣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 」調查結果報告書(下稱103年調查結果,附本院卷第340至 349頁),係根據原處分一作成後之採樣結果所作成,無從 補正原處分一之違誤,原告亦無對之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原 處分一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 ,99年查證報告業已清楚顯示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間之地下 水三氯乙烯濃度已達污染管制標準,被告根據該項檢測結果 ,輔以前揭論文表示三氯乙烯對地下水之污染係屬長年持續 之見解,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下水受三氯乙烯污染致濃度超標 情形,至原處分一作成時應仍存在,然因無法確認污染來源 ,故依污染整治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 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參諸被告提出之103年調查報告所載,其所屬環境保護局 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4年8月28日及31日採樣結果,發 現系爭土地內監測井MW-11之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0787 毫克/公升,場址外毗鄰周界之監測井MW-EX-01及MW-EX-02 三氯乙烯濃度分別為0.0752毫克/公升及0.1073毫克/公升, 均仍超過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並有周界污染 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43、349頁),可見系爭土地地下水 中之三氯乙烯濃度逾管制標準情形,直至原處分一作成後之 104年8月間,仍未消失,由此益足佐證被告於104年7月13日 以原處分一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乃 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決第16頁 第4至24行內容,係在說明本院第一次判決,認前處分僅憑 99年查證報告即認原告廠區為系爭土地地下水中所含三氯乙 烯之污染來源,進而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欠缺完整事實基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參見本院卷第97 頁),非謂被告不得根據99年查證報告所示系爭土地地下水 中三氯乙烯濃度確達污染管制標準之檢測結果,援引要件相 符之法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被告於原處分一中,並 未引用103年調查報告之檢測結果,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 其係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該調查報告,藉以佐證系爭土地於 原處分一作成時,確仍存在地下水中所含三氯乙烯濃度超過 管制標準之情形,故103年調查報告既非原處分一作成之依 據,被告未提供原告表示意見,不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問題。則原告指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決已敘明 99年查證報告具有嚴重瑕疵,被告再予援用並作成原處分一 ,係屬違誤;又103年調查報告之作成日期係在原處分一作 成後,無從補正原處分一之瑕疵,被告復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均難採憑。 ⒉被告以原處分二、三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 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亦無違誤;原告以先位聲明訴 請撤銷,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非有據:  ⑴首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者   ,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曾以原處分二為據,認323號土地 雖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惟因原告之行為致該土地經公告為 污染控制場址,依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 4年8月24日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有該裁處書附 本院卷第246頁可稽;又被告以原處分三公告323號土地為土 壤污染管制區後,原告對323號土地之使用,即受污染整治 法第17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二、三已違法侵害 其權利,於踐行訴願程序後,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二 、三,與前述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並無不合。被告嗣 雖以其依據「105年度桃園市土地及地下水調查及查證工作 計畫」,於105年6月20日進行323號土地土壤污染驗證,土 地檢測濃度低於土壤管制標準為由,依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105年8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50197 263號及同日府環水字第10501972631號公告,將原處分二、 三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予以解除 列管(參見本院卷第390、391頁),惟被告於本院105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上述解除列管之公告係向後發生 效力(參見本院卷第395頁),可見其並非以該2解除列管公 告,將原處分二、三予以撤銷,故原處分二、三在被告作成 上開解除列管公告前,對原告所生前述規制效力,並不因被 告解除列管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抗辯:原處分 二、三於其在105年8月22日解除對323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暨管制區之列管後,已不存在,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因 欠缺訴訟對象,並非合法云云,要難採憑。 ⑵次按行政機關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 或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得以可產生存續力 之方式,說明有關事項依法律規定原所應有之效力,作成確 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承前所述,前處分本就系爭9筆土地全 部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其後歷經本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合計4次判決,始確認其中僅對於323號土地所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公告,係屬適法有據,則單憑前 處分之記載,實難以正確得知該處分於前揭行政訴訟判決確 定後,何部分尚屬合法有效。被告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結果, 以原處分二,依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等規定,修正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另 以原處分三,依污染整治法第16、17條規定,公告323號土 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自即日起對該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 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乃將原告平鎮廠中屬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土地範圍,及因而衍生之法律效果,藉 由原處分二、三予以確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⑶另查,原處分二、三適用之土壤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 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與前處分公告32 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援引之法令依 據並無不同,原處分三主旨所稱「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 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僅在說明管制區之土地利 用及人員進入,受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限制,以 與該公告事項三抄錄之該法第17條第1、2項全文內容相互呼 應,並非對原告增加前處分所無之管制內容。是原處分二、 三雖對原告使用323號土地之權利加以限制,惟所根據之事 實,既經前揭確定判決確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於 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自無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二、三,適用 與前處分不同之法令規定,對伊額外加重負擔,復未踐行事 前調查程序及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違法,自非可採 。再者,被告於作成前處分後,曾以100年6月3日府環水字 第1000701683號函,依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原 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至被告核定後實施(參見本 院卷第149、150頁),惟於原處分二作成後,並未課原告以 應另就323號土地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且按「(第1項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 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 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 、公告解除依第12條第2項、第3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之管制或列管,並取消閱覽。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16條 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污染整治法第26 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承前所述,被告業於105年8月22 日,依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解除原處分 二、三公告32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之列管 ,由此足見,原告依前處分對包括323號在內之系爭9筆土地 所提污染控制計畫,因已使323號土地之土壤污染物濃度低 於管制標準,並經被告核准,符合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1項 所定要件,被告遂予解除列管,是原告所提污染控制計畫業 已發揮效果,其另指稱:原處分二、三導致伊依前處分投入 財力、物力及人力所進行污染防制計畫失所附麗,對伊造成 重大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上,原處分二、三並無違法,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處分二、三既未消滅,且非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 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要件不符,其實體內容復無 違法之處,則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二、三為違 法,亦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一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 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另以原處分二、三公告323號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 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 至三,為無理由,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二、三為違 法,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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