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侯以鐸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參 加 人 馮成寶
(FONG SENG POH)-108 SINGAPORE 792410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李豐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成寶、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即新加坡人馮成寶申請投資參加人朔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朔海科技公司),經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經審一字第10400013
550號函
核定。參加人朔海科技公司
旋為參加人馮成寶申請
審定投資額,經被告所屬投審會以104年1月30日經審一字第
1040 0022390號函(下稱
系爭投資案)審定投資額。原告不
服,於104年4月24日,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投資案,經被告
104年5月12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2930號函
否准後,提起
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投資案之申請人即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
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