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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105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林東翹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1月6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413961950號(案號:第000000 00號)訴願決定對其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負261,539,434元、基本所得額 負9,379,14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其他收入即違約金95, 238,095元,核定課稅所得額負166,301,339元、基本所得 額85,858,952元,補徵基本稅額8,385,895元,並所漏稅 額8,385,895元處1倍之罰鍰計8,385,895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104年4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4626 號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4年8月 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9831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 處分),將復查決定撤銷,准予追減罰鍰1,677,179元,駁 回其餘復查,原告不服,再度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駁回其餘訴願, 原告遂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與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地公司 )於100年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由億富地公司購買伊於 臺北市○○區○○段3小段345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之房屋1 戶及停車位5位,伊並先後收受100,000,000元(含稅)之預 收款(下稱系爭款項),因億富地公司未依約支付各期款 項,經伊催告仍未置理,經伊於101年10月12日解除買賣 契約,並沒收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億富地公司主張係受 伊詐欺而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1年7月3日撤銷 上開意思表示,對伊當時代表人提起告訴及告發,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於102年7月始 作成不起訴處分;億富地公司另於102年6月6日向美國加州 洛杉磯高等法院(下稱美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返 還系爭款項,直至103年1月27日始撤回該民事訴訟,並於10 4年10月與伊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由伊沒收24,500,000元 預收款作為違約金,雙方就此不再續予爭執,全案始告確定 。故伊與億富地公司於101、102年間,對上開買賣契約解除 之依據,及伊應否返還系爭款項,仍存有重大爭執,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20段及第32號第27段等規定,系 爭款項之顯著風險及報酬是否已可認為移轉予伊,或可認其 經濟效益已流向伊,於101年及102年尚未確定,故僅屬伊之 「或有利益」,非已實現收入,伊無須於101年度即將系爭 款項轉列收入;伊於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 證報告揭露有系爭款項存在,嗣因億富地公司於103年撤回 上開民事訴訟,故於該年度將系爭款項轉列收入,合於財政 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35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 94年令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76號、101年度 判字第38、97號等判決意旨,自無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億富地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該公 司陸續支付原告之系爭款項,於原告在101年10月12日對億 富地公司發函解除該買賣契約,沒收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時 ,該項收入即已實現或已賺得,自應將其認列於10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項下,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億富地 公司雖於102年向美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款項,惟顯然違背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9條約定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且該民 事訴訟業經億富地公司於103年間撤回,即便該公司未撤回 起訴,嗣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或酌減違約金,亦 屬原告他年度列報損失之問題,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收入 於101年度尚未實現,原處分核定補徵該年度基本稅額為違 誤,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被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 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 書,附原處分卷第66、421、583至589、818至824、838至85 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系爭款項為原告於101年度即已 實現或已賺得之收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漏報系爭款項未稅 金額即95,238,095元之其他收入,及補徵基本稅額8,385,89 5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 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 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 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 得稅之所得額。」次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故所得稅法對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收入」時點之判定,係 採權責發生制,即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物之物權控管 為必要,僅須滿足下列2項要件即可,一為收入客體已實現 或可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 ),二為收入客體已賺得(如為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 已實際全部或大部支出耗用)。 ㈡經查,原告與億富地公司於100年7月7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 約,約定由億富地公司以3,75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其 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345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之房 屋1戶及停車位5位,依該契約第6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億富 地公司應依該契約附件四期付款表所定時程付款,同契約第 24條第4款另約定:「甲方(按即億富地公司)違反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按即原告)得沒收依房 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原告嗣 以億富地公司未依約定時程付款為由,於101月10月12日對 億富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依上開契約第24條約定解除契約 ,並沒收該公司已繳納之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等情,有預售 屋買賣契約及原告對億富地公司所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5 3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證1、2);另依億富地公司 於101年11月7日對原告所發台北古亭郵局第001471號存證信 函載稱:對原告發函表示沒收其已付款項,深感憤怒等語( 參見原證3),可知原告上開解約及沒入系爭款項之意思表 示,於101年11月7日前即已到達億富地公司。是原告就其已 自億富地公司實際取得之系爭款項,於101年10月12日向該 公司表示依上開契約第24條第4款約定予以沒入,且同時解 除該契約,故原告既已現實取得系爭款項,且其與億富地公 司所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業經其以該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價 金義務為由,予以解除,故其已無因提供對待給付而須支付 之成本費用,則被告核認原告於101年度即已實現且賺得相 當於系爭款項未含稅部分之違約金收入95,238,095元(100, 000,000元÷1.05),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課稅所得額負166 ,301,339元、基本所得額85,858,952元,對原告補徵稅額8, 385,895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億富地公司於101年度以受詐欺為由,對伊當 時之代表人提出告訴與告發,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於102 年7月始作成不起訴處分;億富地公司另於102年6月6日向美 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直至103年1月 27日始撤回,故系爭款項於101、102年間尚有爭議,非屬已 確定之違約金收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27段、第 1號第19、20段、財政部94年令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876號、101年度判字第38、97號等判決意旨,伊自無 須於101年度即將系爭款項轉列收入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與億富地公司所訂預售屋買賣契約24條第4款約定及 民法第258條第1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規定,原告以億富地公司違反該契約有關付 款條件及方式規定為由,沒收系爭價款及解除契約,於其10 1年10月12日所發存證信函在同年11月7日前到達億富地公司 時,即生效力,億富地公司嗣雖於102年6月6日,向美國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已繳納款項,惟復於103年 間撤回起訴;至原告與億富地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簽訂和解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系爭款項中扣除24,500,000元作為退 屋手續費,剩餘75,500,000元由原告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 支付億富地公司(參見原證13和解協議書第4條),乃原告 就退還億富地公司之款項,得否於104年度認列損失之問題 ,對其於101年度以上開契約第24條第4款約定作為基礎,而 沒收之系爭款項,係在該年度已實現並賺得之收入一事,不 生任何影響,原告以億富地公司於103年間始提起之民事訴 訟,及其於104年間方與該公司成立之和解內容,主張其於 101年間即向億富地公司表明依約沒收之系爭款項,於該年 度並非確定實現之收入,故不得轉列收入云云,殊非可採。 又億富地公司前係認為訴外人彭誠浩、陳宏棟、彭騰德、劉 先覺、張世魁、鄭一鳳、吳達民等人涉有刑事犯罪嫌疑,向 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及告訴,促請檢察官開始偵查(參見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90、7552、7553、7554、 120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證17),並非向原告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係認定億富地公司指稱上述 訴外人所涉犯罪嫌疑不足,非在判斷原告沒收系爭款項是否 於法有據,則原告另主張:伊可能因上述偵查案件之結果, 而須返還系爭款項予億富地公司,故系爭款項於101年度無 法認列收入,無足取。 ⒉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27段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 :⑴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⑵企業對於 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 ⑶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⑷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 流向企業。⑸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 量。」係就企業因銷售商品所獲取對價,應於何時認列收入 ,所訂判斷標準。而原告與億富地公司訂立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在原告尚未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億富地公司以前, 即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以億富地公司未依契約約定期程支付 價金,所沒入性質屬違約金之系爭款項,應於何時認列收入 ,自不得前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而為判斷,否則無異容 任原告得以未將商品之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不符上述準 則⑴所定要件為由,任意推遲系爭款項認列收入之時點,殊 非妥適。再者,原告根據該契約約定行使解除權及沒入買受 人支付之全部價金,完全出於其自身之決定,且依前述,其 於101年10月12日所為解約及沒入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一 經到達億富地公司即生效力,無待該公司同意,況該款項已 由其實際收取,並無得否回收不能確定之問題,則被告認為 系爭款項於101年度即為原告已實現且已賺得之收入,應於 該年度即認列收入,並無違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 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9段:「為使資訊具 可靠性,財務報表中之資訊應具中立性以避免偏差。若為達 到預定之結果,藉由資訊之選擇或表達以影響使用者之決策 或判斷,則該財務報表即不具中立性。」及第20段:「財務 報表編製者應處理各種交易事項之不確定性,如應收帳款之 回收性、廠房及設備之使用年限及依保固條款之申訴件數等 。對該不確定性,在財務報表上應揭露其性質、範圍,並審 慎評估認列。審慎性係指於不確定情況下之估計判斷必須注 意之程度,以免資產、收益高估或負債、費損低估。」有關 財務報表之資訊,應具中立性、可確定性及審慎性之規定。 原告主張依前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伊於101年度尚無 須將系爭款項認列收入云云,自難採憑。 ⒊再查,財政部94年令釋,係對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其利息收入之收現可能性如有無法合理確定之情 形,認為得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27條但書規定,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參見 原告所提附件6);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76號、10 1年度判字第97、38號等判決,所涉案情則係納稅義務人甲 訴請訴外人乙公司應對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經民事法 院判決甲勝訴,並於95年11月21日確定,惟甲未證明其對乙 之違約金及利息債權,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查核 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目所定情事,致全部或一 部不能收回,即將對乙之違約金及95年度遲延利息債權,與 96、97年度之遲延利息債權,認列各該年度呆帳損失,經稅 捐機關核定甲各該年度確有上述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收入,對 甲核定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參見原告所提附件8至10)。 惟本件原告係將億富地公司已交付之系爭款項充作違約金予 以沒入,非屬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亦無 收現可能無法合理確定,抑或債務人有因倒閉、逃匿、和解 、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原告之債權有一部或全部無法收 回等情形,原告執財政部與最高行政法院就不同案情所為上 述令釋及另案判決,主張系爭款項於101、102年非屬可確定 收入,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漏報 其他收入即違約金95,238,095元,核定其課稅所得額負166, 301,339元、基本所得額85,858,952元,補徵基本稅額8,385 ,895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分別斟 酌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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