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
105年8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閎郁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閎駿(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正吉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
送達處所臺北南港郵政第90582號
信箱
代 表 人 朱建群(廠長)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新 送達處所同上
林育民 送達處所同上
劉龍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關於駁回部分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被告為機關,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辦理
「外齒轉盤乙項(購案編號〈契約號〉:0000000)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得標,
同年月19日與被告簽定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
經被告認定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且再驗結果仍未符
合契約要求,
乃於104年5月29日以備二廠采字第1040002188
號書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第16.3條
及第16.4條約定,辦理解約、
沒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萬3,
415元及追償重購價差,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擬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10
5年1月21日刊登至106年1月20日期滿,下稱原處分)。原告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7月15日備二廠采字第1040002891
號書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
申訴,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12
月1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之申訴,其餘申
訴(即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追償重購價差等)不受理。原告對
申訴駁回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以102年12月26日備二廠采字第1020004120號書函(下
稱102年12月26日函)及103年1月10日備二廠采字第1030000
131號書函(下稱103年1月10日函)同意展延交貨,未行使
契約解除權利,而係要求伊應於展延期日辦理退換貨,及另
依系爭契約辦理逾期計罰。伊因內環螺紋錯誤,下料重新製
作,被告卻稱伊交付之外齒轉盤有表面疵病(齒面倒角),
嗣被告同意伊請求辦理再驗結果,判定「齒面硬度」為合格
,並無被告所指之倒角瑕疵,即不構成「履約共計逾期41天
,且再驗結果仍未符合契約要求」之情形,被告自不得辦理
解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外齒轉盤不得倒角,藍圖雖無齒面(齒冠
,下同)長邊圖示,無從得知是否允許齒面長邊倒角(削切
、削邊、缺料,下同),然藍圖之齒面短邊圖示係有倒角,
倘短邊允許倒角,即無長邊不允許倒角之理;況齒輪精度有
上限與下限之公差,只要符合JIS8級公差內皆為合格品,藍
圖載明「外齒數據精度JIS B 1702-1 8級」,如伊製造之外
齒轉盤規格有誤,公證單位即會作成檢驗結果不合格之報告
,然其作成之兩份報告,均註明伊交付之外齒轉盤精度符合
JIS8級合格品,表示齒面沒有疵病。系爭契約金額很小,伊
願支付高額檢測、申訴及訴訟費用,且不要求民事補償費用
,表示對於外齒轉盤有十足把握為合格品。
㈢伊另與被告簽定「外齒轉盤(購案編號〈契約號〉:000
0000)」訂購軍品契約(下稱另案契約)。另案契約之
外齒轉盤(下稱另案外齒轉盤),除了尺寸與系爭外齒轉盤
不同外,其餘部分均相同,長、短邊皆有倒角,經被告驗收
合格。被告卻認系爭外齒轉盤之長邊倒角不符合契約要求,
且伊履約逾期,誠屬有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且再驗結果仍未符合契約要求
,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
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訴,即確認本件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解除契約者,伊自得依法辦理停權。
㈡關於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部分:
原告依約應於102年10月17日前交貨完畢,
惟原告遲至102年
11月5日始交貨,已逾期19日曆天;嗣因原告要求退換貨,
來函請求重新下料,故再延至103年1月17日始完成交貨,
迄
該日止實際共計逾期92日曆天,扣除伊作業時間51日曆天,
則原告履約
期間實際逾期共計41日曆天(見購辦流程表),
符合系爭契約第16.2條「逾期交貨達10日曆天以上」之解約
規定,則伊辦理解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屬
有據。原告雖稱其遲延交貨,經伊102年12月26日函
及103年1月10日函同意
云云,惟
上開2函均載明逾期計罰、
逾期未交貨或檢驗不合格者將予解約,伊未放棄逾期解約之
權利。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購辦流程表
所載,及原告
逾期41日曆天等節均不爭執,足徵伊解約並無
違誤。
㈢關於原告交貨經再驗結果仍未符合契約要求部分:
⒈系爭採購案之外齒轉盤(下稱系爭外齒轉盤)係用於000
0000武器及射控系統整合先期研究案,○○○○之自動
追瞄系統、裝設○○○口徑○○○,○○○須坐落於○○上
能360度自由
旋轉之基座,而該基座需要系爭外齒轉盤,
俾
靈活旋轉不同角度,用以射擊遠方之目標物。系爭外齒轉盤
之外圈具有無數之鋸齒,供齒輪間相互緊扣不致脫落,得以
360度自由靈活旋轉。
⒉原告申請再驗,經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公證單位)鑑定,惟其僅就系爭
外齒轉盤之材質、硬度等
予以判定,至鋸齒是否平整、有無
變形等疵病,則不在鑑定範圍內。
⒊原告交付之外齒轉盤實體(下稱交貨實體)有齒面長邊倒角
,為
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稱系爭契約藍圖就此未有規範,即
屬未規定外齒轉盤之長邊不得有倒角云云,惟原告本應依圖
施作,藍圖所無之規劃,當不得作出藍圖所無之規格,況此
齒面疵病對○○武器發射之角度與距離等,
難謂絕對無影響
,原告交貨實體既經伊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12日及104
年3月3日3次判定不合格,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16.3條「賣方交貨經3次檢驗不合格」之規定,
伊自得解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⒋原告雖稱另案外齒轉盤有倒角而經伊驗收通過云云,惟另案
外齒轉盤係裝設於○○○○口徑○○○,與系爭外齒轉盤不
同。且另案契約原未標註齒冠長邊得以倒角製作,因原告前
於104年4月29日來函提出齒面倒角疑義,伊同意增修列齒冠
視圖A等項(於藍圖上增繪長邊得缺角之小圖),並函原告
辦理藍圖抽換即齒冠長邊得以倒角製作,終而依約驗收合格
。故系爭契約與另案契約,係依不同契約(含藍圖)規範,
各別辦理驗收,並無原告所言兩者以相同外齒轉盤交貨,卻
驗收標準不一之情形。實則,無論系爭契約或另案契約,皆
係系統研發模組之開發案,系爭契約研發之參數,有其可供
系統研究之用,另案契約亦然,換言之,未正式研發系統完
成之前,當然各有各之參數可供不同系統之驗證,最後完成
驗證並確認後,始得加以正式量產實品,供作實裝作戰之用
。原告
比附援引另案契約,容有誤解。
⒌原告稱其交貨實體之齒輪精度符合JIS8級,故齒面沒有疵病
乙節。經查系爭契約所訂「JIS B 1702-1」規範,齒形精度
檢測範圍為齒冠至齒根間取一段距離進行量測,齒頂部位以
下一小段距離不量測,依第三公證單位檢驗報告內容,交貨
實體齒形精度量測範圍為距圓直徑950.8~963.3mm處,而伊
所判定不合格部位約位於距圓直徑969~970mm處,故第三公
證單位檢驗報告內容,與交貨實體不合格疵病並無相關聯。
㈣原處分之理由有二,一為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二為
原告交貨實體有表面疵病(齒面倒角),經再驗結果仍未符
合契約要求,符合任一理由,即可依系爭契約解約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本
院卷第184-188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0-191頁)、清
單(本院卷第193-195頁)、系爭外齒轉盤藍圖(本院卷第
1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
卷第24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7-24頁)等件影本
在卷
可稽,
洵堪認定。
五、本件
爭點厥在: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是否
適法有據?
㈠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其
立法
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
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
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
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
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可知政府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
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
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
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關於「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
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
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
是以,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
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
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
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
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
所稱『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
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
情形是否重大(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
合
比例原則。」準此,機關辦理採購,必因其契約之解除或
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廠商者,始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至廠商對於採購契約之履行是否全部可歸責,則非所問。
㈡次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條約定:「交貨時間:賣方應
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
貨地點完成交貨(含文件)」;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
檢驗方法」之第10.1條約定:「會同驗收:由履約驗收單位
會同驗收人員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貨樣、包裝)檢查。」
第10.2條「交貨檢驗」之第10.2.1條約定:「表面疵病:物
件表面應平整潔淨,不得有毛頭、銳角、缺料、破裂痕(縫
)、鏽蝕及變形現象或其他足以影響使用等疵病。」第10.2
.2條「文件檢驗」之第10.2.2.1條約定:「品質保證書:賣
方於交貨時須依規格出具品質保證書【包含購案案號、貨品
之材質(化學成份、硬度)、徑(軸)向動(靜)態負載、
齒面表面處理、齒輪容許最大切線力均符合契約(規格)要
求】,本廠保有檢驗權利。」及第10.2.2.2條約定:「齒形
檢驗報告:賣方交貨時出具第三公證單位【如中山科學研究
院或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具檢驗能量之TAF實驗室(均須提供
檢驗能量證明)】檢驗合格報告【包含模數、壓力角、節圓
直徑、精度、徑(軸)向間隙】,且須符合藍圖規格要求,
由檢驗單位執行書面審查。」第10.3條約定:「尺寸檢驗:
採適當量儀具檢驗,須符合藍圖規格要求。」第10.4條約定
:「疵病分類:檢驗項目皆屬主要疵病。」第10.5條約定:
「抽樣方式:檢驗項目均採100%檢驗,任何乙項經檢驗不合
格即以交貨檢驗不合格處理。」第10.6條約定:「檢驗單位
:品保室。」;
暨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罰則」之第16
.2條約定:「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達10日曆天(含)以
上,以賣方違約論處,買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6
.3條約定:「賣方交貨(含文件)經檢驗3次不合格,以賣
方違約論處,買方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及第16.4條約定
:「如因賣方違約致全部或部份解約時,買方除沒收賣方所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如有差額保證金者,一併沒收)外,另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本院卷第193-194頁)。
㈢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
履行之義務,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
應負違約責任。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負有自簽約日
之次日起90日曆天(含)內乙次將合於契約規範(含清單及
藍圖等)之系爭外齒轉盤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含文件)
之義務;原告逾期交貨(含文件)達10日曆天(含)以上,
或原告交貨(含文件)經檢驗3次不合格,均以違約論處,
被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於原告交貨(含文件)之檢驗方法,
則依序規定在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以下之第10.1條「會
同驗收」、第10.2條「交貨檢驗(含表面疵病之定義、文件
檢驗〈品質保證書、齒形檢驗報告〉)」、第10.3條「尺寸
檢驗」、第10.4條「疵病分類」、第10.5條「抽樣方式」及
第10.6條「檢驗單位」。
㈣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且再驗結果仍未
符合契約要求,遂辦理解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則本件應探究者,厥為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
未依債務本旨履約之事由(即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
且再驗結果仍未符合契約要求),致解除契約?
⒈關於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部分:
⑴查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0頁)
,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條約定,應於102年10月17
日前交貨完畢。惟原告遲至102年11月5日始交貨,已逾期
19日曆天,且因原告交貨實體經檢驗結果不合格,被告乃
以102年12月26日函請原告限期退換貨(本院卷第197-198
、284-286頁);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被告再
以103年1月10日函請原告限期交貨(本院卷第199頁);
原告先以103年1月10日中字第1020100號書函(下稱原告
103年1月10日函,本院卷第201頁)陳請展延至103年1月
20日完成交貨,嗣於103年1月17日重行交貨,經扣除被告
作業時間51日曆天後,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本院
卷第282-283頁之購辦流程表)
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98、381-382頁之筆錄),並有上開往來函文及
購辦流程表在卷
可憑,則原告逾期交貨已達10日曆天以上
,符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之解約條件,從而被告
辦理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
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洵屬有據。
⑵況原告交貨實體既經檢驗結果不合格(詳如後述),形同
未交付符合系爭契約(含清單及藍圖)規範要求之貨品,
堪認原告履約已遠逾被告所認定之41日曆天以上【自系爭
契約所定交貨時間末日(102年10月17日),迄被告104年
5月29日辦理解約日止,已1年有餘】,未能達成系爭契約
之締約目的,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則被告據此解除契約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不洽。
⑶原告主張其遲延交貨,業經被告102年12月26日函及103年
1月10日函同意展延交貨,被告未行使契約解除權利,而
係要求伊應於展延期日辦理退換貨,及另依系爭契約辦理
逾期計罰云云。
惟查,被告102年12月26日函略載:「說
明:一、案內品項經本廠檢驗判定仍不合格,本案履約迄
今逾期19日曆天(扣除本廠檢驗時間),已達契約清單備
註第16.2條之解約條件,
合先敘明。二、請貴公司於接獲
本文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退換貨,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
罰,屆時如未於前述期限交貨或檢驗仍不合格者,即依約
辦理解約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97、286頁),因原告
仍未於前述期限內完成交貨,被告再以103年1月10日函原
告:「說明:……二、案內品項現已逾改正期限(103年1
月5日),且截至103年1月9日止已逾期交貨33日曆天(扣
除本廠作業時間),達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之解約條件
,合先敘明。三、請貴公司於接獲本文次日起3日曆天內
完成改正並交貨,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屆時如未於前
述期限交貨,或檢驗仍不合格者,即依約辦理解約事宜。
」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經核上開2函均載明逾期計罰
、逾期未交貨或檢驗不合格者將予解約之意旨,被告於發
文當時雖未行使契約解除權利,但已於函文中明白表示原
告履約逾期已達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之解約條件,
保留於原告逾期未交貨或檢驗不合格時將予解約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得解除契約乙節,要係其一己之見,
不
足憑採。
⒉關於原告交貨經再驗結果仍未符合契約要求部分:
⑴原告102年11月5日第1次交貨時,除已逾期19日曆天外,
其交貨實體經檢驗結果計有表面疵病(齒面倒角、毛頭銳
角未除,無法轉動影響使用)、螺紋及硬度等項目不合格
,被告乃以102年12月26日函請原告限期退換貨(本院卷
第197-198、284-286頁);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
,被告再以103年1月10日函請原告限期交貨(本院卷第19
9頁);原告先以103年1月10日函
自承伊因內環螺紋錯誤
,已下料重新製作,陳請展延至103年1月20日完成交貨(
本院卷第201頁),嗣原告於103年1月17日重行交貨,除
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扣除被告作業時間51日曆天)外
,經被告檢驗結果,認交貨實體仍有表面疵病(齒面倒角
)及齒面硬度等不合格情形,且認伊逾期交貨已影響系爭
採購案之需求時程,被告遂以103年4月1日備二廠釆字第
1030001309號書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日函)通知原告
,伊第2次交貨經檢驗仍不合格,且履約已逾期41日曆天
,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辦理解約,並註記得書面提出
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卷第
287-289、203頁)。原告於103年4月21日以中字第102005
5號書函要求提送第三公證單位執行再驗(本院卷第205頁
),經被告以103年6月17日備二廠采字第1030002502號書
函同意原告所請(本院卷第207-208頁)。其後原告於103
年7月25日、103年8月13日分別會同被告至第三公證單位
辦理送驗(本院卷第209-214頁)。嗣被告依第三公證單
位出具報告結果(本院卷第215-230頁),審認「齒面硬
度」不合格部分雖改判定合格,然因報告內容未針對「表
面疵病」部分作出判定,被告遂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
條有關檢驗方法之約定,執行檢驗結果,認原告交貨實體
仍有齒面(齒冠)長邊倒角(削切、削邊),
核屬系爭契
約清單第10.2.1條「表面疵病(物件表面…不得有…缺料
…現象或其他足以影響使用等疵病)」之不合格情形(本
院卷第276-281、290-291頁),被告
爰以104年3月26日備
二廠采字第1040001206號書函(下稱被告104年3月26日函
)通知原告,維持被告103年4月1日函之結果(本院卷第
231-232、292-293頁)。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被告
以104年5月29日備二廠采字第1040002187號書函,撤銷被
告103年4月1日函及104年3月26日函(申訴可
閱卷第175頁
),並於同日以原處分辦理解約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
⑵依系爭契約藍圖(本院卷第196頁)、原告交貨實體照片
(本院卷第276-278頁)、藍圖、3D示意及實體比較圖(
本院卷第280-281頁)、3份產品零件驗收報告單(本院卷
第284、198、287-288、290-291頁)顯示,原告交貨實體
確有齒面(齒冠)長邊倒角(削切、削邊)之情形,兩造
對此均不爭執;惟原告以其交貨實體經第三公證單位認定
符合藍圖「外齒數據精度JIS B 1702-1 8級」之要求,且
系爭契約(含清單及藍圖)均未標示系爭外齒轉盤之齒面
(齒冠)長邊不能有倒角(削切、削邊),又另案外齒轉
盤齒面長邊容許倒角,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在案等詞,資為
爭議(本院卷第273頁書狀第6-11行、第299-308、378-38
3頁之筆錄所載)。經查:
①被告陳稱:系爭外齒轉盤係用於0000000武器及
射控系統整合先期研究案,○○○○之自動追瞄系統、
裝設○○○口徑○○○,○○○須坐落於○○上能360
度自由旋轉之基座,而該基座需要系爭外齒轉盤,俾靈
活旋轉不同角度,用以射擊遠方之目標物,系爭外齒轉
盤之外圈具有無數之鋸齒,供齒輪間相互緊扣不致脫落
,得以360度自由靈活旋轉(本院卷第272頁);惟另案
外齒轉盤係裝設於○○○○口徑○○○,與系爭外齒轉
盤不同(本院卷第335頁);無論系爭契約或另案契約
,皆係系統研發模組之開發案,系爭契約研發之參數,
有其可供系統研究之用,另案契約亦然,而未正式研發
系統完成之前,當然各有各之參數可供不同系統之驗證
,最後完成驗證並確認後,始得加以正式量產實品,供
作實裝作戰之用(本院卷第370頁)等語。並提出系爭
契約及另案契約(含清單及藍圖)、藍圖差異比較表(
本院卷第339-357頁)為證。經查系爭外齒轉盤之適用
產品為「0000000武器及射控系統整合先期研究
案」(本院卷第356頁),另案外齒轉盤之適用產品為
「○○○○○○式○○○○半自動裝彈系統」(本院卷
第357頁),二者所適用之產品本有不同,且比較系爭
契約藍圖及另案契約藍圖(本院卷第355-357頁)顯示
,除二者之尺寸、孔均佈、○○○(等距分佈)等有所
不同外,另案契約藍圖較諸系爭契約藍圖,尚增繪齒冠
視圖A等項(即於藍圖上增繪齒面長邊得倒角〈削切、
削邊〉之小圖),
益徵系爭外齒轉盤與另案外齒轉盤之
齒面長邊有別。系爭契約與另案契約之外齒轉盤,本應
依不同契約(含藍圖等)規範,各別辦理驗收。原告主
張另案外齒轉盤之齒面長邊容許倒角,即代表系爭外齒
轉盤之齒面長邊亦容許倒角,且另案外齒轉盤既經被告
驗收通過,則被告對於系爭外齒轉盤亦應驗收合格云云
,所訴尚乏依據。
②系爭契約(含清單及藍圖等)並未繪有系爭外齒轉盤之
齒面(齒冠)長邊容許倒角(削切、削邊),此為原告
所是認(本院卷第301頁之筆錄),惟原告稱系爭契約
(含清單及藍圖等)沒有註明不能倒角,即表示其交貨
實體齒面長邊可以倒角云云。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
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
機關請求釋疑。」為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契約藍圖已顯示系爭外齒轉盤之齒面「短邊」可
倒角,然並未顯示系爭外齒轉盤之齒面「長邊」可倒角
,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301-302頁之筆錄
);且如前述,依另案契約藍圖所增繪之齒冠視圖A(
小圖)顯示,另案外齒轉盤之齒面「長邊」可倒角,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外齒轉盤之齒面「長邊」可倒角乙節,
並無依據。況原告如對系爭外齒轉盤之齒面「長邊」可
否倒角乙節有所疑義,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按指被告)請求釋疑,尚不能僅憑其一己主觀之見
解,認伊交貨實體之齒面長邊倒角為較適產品,即遽爾
謂伊已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而無視兩造間簽定之系爭
契約(含清單及藍圖等)規範要求。原告本應依圖施作
,藍圖所無之規劃,當不得作出藍圖所無之規格;伊交
貨實體之齒面(齒冠)長邊,既有系爭契約(含清單及
藍圖等)規範所不容許之倒角(削切、削邊),核屬系
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2.1條「表面疵病(物件表面…不
得有…缺料…現象或其他足以影響使用等疵病)」之不
合格情形,且原告交貨實體經被告102年12月2日、103
年2月12日及104年3月3日檢驗3次不合格(本院卷第284
、198、287-288、290-291頁),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已符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3條約定「賣方交貨
(含文件)經檢驗3次不合格,以賣方違約論處」之解
約條件,則被告自得辦理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
③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出具之(尺寸量測)
試驗報告、(機械)試驗報告(本院卷第215-218頁)
,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
高雄試驗報告、校正暨量測實驗室-台中量測報告書(
本院卷第219-230頁),僅就原告交貨實體為尺寸量測
、齒面硬度試驗,至於原告交貨實體之齒面是否有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10.2.1條「表面疵病」之不合格情形,
上開報告(書)並未予以明載。原告聲稱其交貨實體之
齒輪精度符合JIS8級,表示齒面沒有疵病云云。第查,
系爭契約藍圖要求系爭外齒轉盤須符合「外齒數據精度
JIS B 1702-1 8級」,而所謂「JIS B 1702-1」規範,
齒形精度檢測範圍為齒冠至齒根間取一段距離進行量測
,齒頂部位以下一小段距離不量測,且依第三公證單位
上開報告(書)內容,交貨實體齒形精度量測範圍為距
圓直徑950.8~963.3mm處,而被告所判定不合格部位約
位於距圓直徑969~970mm處(見本院卷第387-419、422
-427頁之示意圖、量測規範及JIS〈日本工業標準〉)
,故第三公證單位上開報告(書)之內容,尚未就原告
交貨實體是否有被告所稱上開不合格疵病部分進行判定
。又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2.2.2條:「齒形檢驗報
告:賣方交貨時出具第三公證單位【如中山科學研究院
或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具檢驗能量之TAF實驗室(均須提
供檢驗能量證明)】檢驗合格報告【包含模數、壓力角
、節圓直徑、精度、徑(軸)向間隙】,且須符合藍圖
規格要求,由檢驗單位執行書面審查。」之約定可知,
原告交貨時,除須提出第三公證單位檢驗合格報告(包
含模數、壓力角、節圓直徑、精度、徑(軸)向間隙)
外,其交貨實體尚須符合藍圖之規格要求,由檢驗單位
(品保室,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6條約定參照)執行
書面審查,且檢驗項目皆屬主要疵病,均採100%檢驗,
任何乙項經檢驗不合格即以交貨檢驗不合格處理(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10.4條、第10.5條約定參照)。從而,
被告因第三公證單位上開報告(書)內容未針對「表面
疵病」部分作出判定,遂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有
關檢驗方法之約定,執行檢驗結果,認原告交貨實體有
齒面(齒冠)長邊倒角(削切、削邊),核屬系爭契約
清單第10.2.1條「表面疵病(物件表面…不得有…缺料
…現象或其他足以影響使用等疵病)」之不合格情形,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見前述,則原告未能依債務
本旨履約,嚴重影響戰備任務,足徵原告違約情節確屬
重大。是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
無不合,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未
依債務本旨履約之事由(即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且
再驗結果仍未符合契約要求),符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
.2條及第16.3條所明定之解約條件,其情節已屬重大,則被
告據此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擬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
持,俱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