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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                   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閎郁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閎駿(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正吉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              送達處所臺北南港郵政第90582號              信箱 代 表 人 朱建群(廠長)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新     送達處所同上       林育民    送達處所同上       劉龍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駁回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被告為機關,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辦理 「外齒轉盤乙項(購案編號〈契約號〉:0000000)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得標, 同年月19日與被告簽定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經被告認定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且再驗結果仍未符 合契約要求,乃於104年5月29日以備二廠采字第1040002188 號書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第16.3條 及第16.4條約定,辦理解約、沒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萬3, 415元及追償重購價差,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擬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10 5年1月21日刊登至106年1月20日期滿,下稱原處分)。原告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7月15日備二廠采字第1040002891 號書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 申訴,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12 月1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之申訴,其餘申 訴(即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追償重購價差等)不受理。原告對 申訴駁回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102年12月26日備二廠采字第1020004120號書函(下 稱102年12月26日函)及103年1月10日備二廠采字第1030000 131號書函(下稱103年1月10日函)同意展延交貨,未行使 契約解除權利,而係要求伊應於展延期日辦理退換貨,及另 依系爭契約辦理逾期計罰。伊因內環螺紋錯誤,下料重新製 作,被告卻稱伊交付之外齒轉盤有表面疵病(齒面倒角), 嗣被告同意伊請求辦理再驗結果,判定「齒面硬度」為合格 ,並無被告所指之倒角瑕疵,即不構成「履約共計逾期41天 ,且再驗結果仍未符合契約要求」之情形,被告自不得辦理 解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外齒轉盤不得倒角,藍圖雖無齒面(齒冠 ,下同)長邊圖示,無從得知是否允許齒面長邊倒角(削切 、削邊、缺料,下同),然藍圖之齒面短邊圖示係有倒角, 倘短邊允許倒角,即無長邊不允許倒角之理;況齒輪精度有 上限與下限之公差,只要符合JIS8級公差內皆為合格品,藍 圖載明「外齒數據精度JIS B 1702-1 8級」,如伊製造之外 齒轉盤規格有誤,公證單位即會作成檢驗結果不合格之報告 ,然其作成之兩份報告,均註明伊交付之外齒轉盤精度符合 JIS8級合格品,表示齒面沒有疵病。系爭契約金額很小,伊 願支付高額檢測、申訴及訴訟費用,且不要求民事補償費用 ,表示對於外齒轉盤有十足把握為合格品。 ㈢伊另與被告簽定「外齒轉盤(購案編號〈契約號〉:000 0000)」訂購軍品契約(下稱另案契約)。另案契約之 外齒轉盤(下稱另案外齒轉盤),除了尺寸與系爭外齒轉盤 不同外,其餘部分均相同,長、短邊皆有倒角,經被告驗收 合格。被告卻認系爭外齒轉盤之長邊倒角不符合契約要求, 且伊履約逾期,誠屬有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且再驗結果仍未符合契約要求 ,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 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訴,即確認本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解除契約者,伊自得依法辦理停權。 ㈡關於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部分: 原告依約應於102年10月17日前交貨完畢,惟原告遲至102年 11月5日始交貨,已逾期19日曆天;嗣因原告要求退換貨, 來函請求重新下料,故再延至103年1月17日始完成交貨,迄 該日止實際共計逾期92日曆天,扣除伊作業時間51日曆天, 則原告履約期間實際逾期共計41日曆天(見購辦流程表), 符合系爭契約第16.2條「逾期交貨達10日曆天以上」之解約 規定,則伊辦理解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屬有據。原告雖稱其遲延交貨,經伊102年12月26日函 及103年1月10日函同意云云,惟上開2函均載明逾期計罰、 逾期未交貨或檢驗不合格者將予解約,伊未放棄逾期解約之 權利。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購辦流程表所載,及原告 逾期41日曆天等節均不爭執,足徵伊解約並無違誤。 ㈢關於原告交貨經再驗結果仍未符合契約要求部分: ⒈系爭採購案之外齒轉盤(下稱系爭外齒轉盤)係用於000 0000武器及射控系統整合先期研究案,○○○○之自動 追瞄系統、裝設○○○口徑○○○,○○○須坐落於○○上 能360度自由旋轉之基座,而該基座需要系爭外齒轉盤,俾 靈活旋轉不同角度,用以射擊遠方之目標物。系爭外齒轉盤 之外圈具有無數之鋸齒,供齒輪間相互緊扣不致脫落,得以 360度自由靈活旋轉。 ⒉原告申請再驗,經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公證單位)鑑定,惟其僅就系爭 外齒轉盤之材質、硬度等予以判定,至鋸齒是否平整、有無 變形等疵病,則不在鑑定範圍內。 ⒊原告交付之外齒轉盤實體(下稱交貨實體)有齒面長邊倒角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稱系爭契約藍圖就此未有規範,即 屬未規定外齒轉盤之長邊不得有倒角云云,惟原告本應依圖 施作,藍圖所無之規劃,當不得作出藍圖所無之規格,況此 齒面疵病對○○武器發射之角度與距離等,難謂絕對無影響 ,原告交貨實體既經伊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12日及104 年3月3日3次判定不合格,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16.3條「賣方交貨經3次檢驗不合格」之規定, 伊自得解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⒋原告雖稱另案外齒轉盤有倒角而經伊驗收通過云云,惟另案 外齒轉盤係裝設於○○○○口徑○○○,與系爭外齒轉盤不 同。且另案契約原未標註齒冠長邊得以倒角製作,因原告前 於104年4月29日來函提出齒面倒角疑義,伊同意增修列齒冠 視圖A等項(於藍圖上增繪長邊得缺角之小圖),並函原告 辦理藍圖抽換即齒冠長邊得以倒角製作,終而依約驗收合格 。故系爭契約與另案契約,係依不同契約(含藍圖)規範, 各別辦理驗收,並無原告所言兩者以相同外齒轉盤交貨,卻 驗收標準不一之情形。實則,無論系爭契約或另案契約,皆 係系統研發模組之開發案,系爭契約研發之參數,有其可供 系統研究之用,另案契約亦然,換言之,未正式研發系統完 成之前,當然各有各之參數可供不同系統之驗證,最後完成 驗證並確認後,始得加以正式量產實品,供作實裝作戰之用 。原告比附援引另案契約,容有誤解。 ⒌原告稱其交貨實體之齒輪精度符合JIS8級,故齒面沒有疵病 乙節。經查系爭契約所訂「JIS B 1702-1」規範,齒形精度 檢測範圍為齒冠至齒根間取一段距離進行量測,齒頂部位以 下一小段距離不量測,依第三公證單位檢驗報告內容,交貨 實體齒形精度量測範圍為距圓直徑950.8~963.3mm處,而伊 所判定不合格部位約位於距圓直徑969~970mm處,故第三公 證單位檢驗報告內容,與交貨實體不合格疵病並無相關聯。 ㈣原處分之理由有二,一為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二為 原告交貨實體有表面疵病(齒面倒角),經再驗結果仍未符 合契約要求,符合任一理由,即可依系爭契約解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本 院卷第184-188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0-191頁)、清 單(本院卷第193-195頁)、系爭外齒轉盤藍圖(本院卷第 1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 卷第24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7-24頁)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 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 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 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 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可知政府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 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 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 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關於「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 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 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是以,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 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 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 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 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 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 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 合比例原則。」準此,機關辦理採購,必因其契約之解除或 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廠商者,始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至廠商對於採購契約之履行是否全部可歸責,則非所問。 ㈡次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條約定:「交貨時間:賣方應 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 貨地點完成交貨(含文件)」;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 檢驗方法」之第10.1條約定:「會同驗收:由履約驗收單位 會同驗收人員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貨樣、包裝)檢查。」 第10.2條「交貨檢驗」之第10.2.1條約定:「表面疵病:物 件表面應平整潔淨,不得有毛頭、銳角、缺料、破裂痕(縫 )、鏽蝕及變形現象或其他足以影響使用等疵病。」第10.2 .2條「文件檢驗」之第10.2.2.1條約定:「品質保證書:賣 方於交貨時須依規格出具品質保證書【包含購案案號、貨品 之材質(化學成份、硬度)、徑(軸)向動(靜)態負載、 齒面表面處理、齒輪容許最大切線力均符合契約(規格)要 求】,本廠保有檢驗權利。」及第10.2.2.2條約定:「齒形 檢驗報告:賣方交貨時出具第三公證單位【如中山科學研究 院或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具檢驗能量之TAF實驗室(均須提供 檢驗能量證明)】檢驗合格報告【包含模數、壓力角、節圓 直徑、精度、徑(軸)向間隙】,且須符合藍圖規格要求, 由檢驗單位執行書面審查。」第10.3條約定:「尺寸檢驗: 採適當量儀具檢驗,須符合藍圖規格要求。」第10.4條約定 :「疵病分類:檢驗項目皆屬主要疵病。」第10.5條約定: 「抽樣方式:檢驗項目均採100%檢驗,任何乙項經檢驗不合 格即以交貨檢驗不合格處理。」第10.6條約定:「檢驗單位 :品保室。」;暨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罰則」之第16 .2條約定:「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達10日曆天(含)以 上,以賣方違約論處,買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6 .3條約定:「賣方交貨(含文件)經檢驗3次不合格,以賣 方違約論處,買方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及第16.4條約定 :「如因賣方違約致全部或部份解約時,買方除沒收賣方所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如有差額保證金者,一併沒收)外,另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本院卷第193-194頁)。 ㈢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 履行之義務,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 應負違約責任。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負有自簽約日 之次日起90日曆天(含)內乙次將合於契約規範(含清單及 藍圖等)之系爭外齒轉盤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含文件) 之義務;原告逾期交貨(含文件)達10日曆天(含)以上, 或原告交貨(含文件)經檢驗3次不合格,均以違約論處, 被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於原告交貨(含文件)之檢驗方法, 則依序規定在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以下之第10.1條「會 同驗收」、第10.2條「交貨檢驗(含表面疵病之定義、文件 檢驗〈品質保證書、齒形檢驗報告〉)」、第10.3條「尺寸 檢驗」、第10.4條「疵病分類」、第10.5條「抽樣方式」及 第10.6條「檢驗單位」。 ㈣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且再驗結果仍未 符合契約要求,遂辦理解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則本件應探究者,厥為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 未依債務本旨履約之事由(即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 且再驗結果仍未符合契約要求),致解除契約? ⒈關於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部分: ⑴查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0頁) ,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條約定,應於102年10月17 日前交貨完畢。惟原告遲至102年11月5日始交貨,已逾期 19日曆天,且因原告交貨實體經檢驗結果不合格,被告乃 以102年12月26日函請原告限期退換貨(本院卷第197-198 、284-286頁);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被告再 以103年1月10日函請原告限期交貨(本院卷第199頁); 原告先以103年1月10日中字第1020100號書函(下稱原告 103年1月10日函,本院卷第201頁)陳請展延至103年1月 20日完成交貨,嗣於103年1月17日重行交貨,經扣除被告 作業時間51日曆天後,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本院 卷第282-283頁之購辦流程表)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98、381-382頁之筆錄),並有上開往來函文及 購辦流程表在卷可憑,則原告逾期交貨已達10日曆天以上 ,符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之解約條件,從而被告 辦理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 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⑵況原告交貨實體既經檢驗結果不合格(詳如後述),形同 未交付符合系爭契約(含清單及藍圖)規範要求之貨品, 堪認原告履約已遠逾被告所認定之41日曆天以上【自系爭 契約所定交貨時間末日(102年10月17日),迄被告104年 5月29日辦理解約日止,已1年有餘】,未能達成系爭契約 之締約目的,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則被告據此解除契約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不洽。 ⑶原告主張其遲延交貨,業經被告102年12月26日函及103年 1月10日函同意展延交貨,被告未行使契約解除權利,而 係要求伊應於展延期日辦理退換貨,及另依系爭契約辦理 逾期計罰云云。惟查,被告102年12月26日函略載:「說 明:一、案內品項經本廠檢驗判定仍不合格,本案履約迄 今逾期19日曆天(扣除本廠檢驗時間),已達契約清單備 註第16.2條之解約條件,合先敘明。二、請貴公司於接獲 本文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退換貨,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 罰,屆時如未於前述期限交貨或檢驗仍不合格者,即依約 辦理解約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97、286頁),因原告 仍未於前述期限內完成交貨,被告再以103年1月10日函原 告:「說明:……二、案內品項現已逾改正期限(103年1 月5日),且截至103年1月9日止已逾期交貨33日曆天(扣 除本廠作業時間),達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之解約條件 ,合先敘明。三、請貴公司於接獲本文次日起3日曆天內 完成改正並交貨,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屆時如未於前 述期限交貨,或檢驗仍不合格者,即依約辦理解約事宜。 」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經核上開2函均載明逾期計罰 、逾期未交貨或檢驗不合格者將予解約之意旨,被告於發 文當時雖未行使契約解除權利,但已於函文中明白表示原 告履約逾期已達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之解約條件, 保留於原告逾期未交貨或檢驗不合格時將予解約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得解除契約乙節,要係其一己之見, 不足憑採。 ⒉關於原告交貨經再驗結果仍未符合契約要求部分: ⑴原告102年11月5日第1次交貨時,除已逾期19日曆天外, 其交貨實體經檢驗結果計有表面疵病(齒面倒角、毛頭銳 角未除,無法轉動影響使用)、螺紋及硬度等項目不合格 ,被告乃以102年12月26日函請原告限期退換貨(本院卷 第197-198、284-286頁);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 ,被告再以103年1月10日函請原告限期交貨(本院卷第19 9頁);原告先以103年1月10日函自承伊因內環螺紋錯誤 ,已下料重新製作,陳請展延至103年1月20日完成交貨( 本院卷第201頁),嗣原告於103年1月17日重行交貨,除 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扣除被告作業時間51日曆天)外 ,經被告檢驗結果,認交貨實體仍有表面疵病(齒面倒角 )及齒面硬度等不合格情形,且認伊逾期交貨已影響系爭 採購案之需求時程,被告遂以103年4月1日備二廠釆字第 1030001309號書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日函)通知原告 ,伊第2次交貨經檢驗仍不合格,且履約已逾期41日曆天 ,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2條辦理解約,並註記得書面提出 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卷第 287-289、203頁)。原告於103年4月21日以中字第102005 5號書函要求提送第三公證單位執行再驗(本院卷第205頁 ),經被告以103年6月17日備二廠采字第1030002502號書 函同意原告所請(本院卷第207-208頁)。其後原告於103 年7月25日、103年8月13日分別會同被告至第三公證單位 辦理送驗(本院卷第209-214頁)。嗣被告依第三公證單 位出具報告結果(本院卷第215-230頁),審認「齒面硬 度」不合格部分雖改判定合格,然因報告內容未針對「表 面疵病」部分作出判定,被告遂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 條有關檢驗方法之約定,執行檢驗結果,認原告交貨實體 仍有齒面(齒冠)長邊倒角(削切、削邊),核屬系爭契 約清單第10.2.1條「表面疵病(物件表面…不得有…缺料 …現象或其他足以影響使用等疵病)」之不合格情形(本 院卷第276-281、290-291頁),被告爰以104年3月26日備 二廠采字第1040001206號書函(下稱被告104年3月26日函 )通知原告,維持被告103年4月1日函之結果(本院卷第 231-232、292-293頁)。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被告 以104年5月29日備二廠采字第1040002187號書函,撤銷被 告103年4月1日函及104年3月26日函(申訴可閱卷第175頁 ),並於同日以原處分辦理解約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 ⑵依系爭契約藍圖(本院卷第196頁)、原告交貨實體照片 (本院卷第276-278頁)、藍圖、3D示意及實體比較圖( 本院卷第280-281頁)、3份產品零件驗收報告單(本院卷 第284、198、287-288、290-291頁)顯示,原告交貨實體 確有齒面(齒冠)長邊倒角(削切、削邊)之情形,兩造 對此均不爭執;惟原告以其交貨實體經第三公證單位認定 符合藍圖「外齒數據精度JIS B 1702-1 8級」之要求,且 系爭契約(含清單及藍圖)均未標示系爭外齒轉盤之齒面 (齒冠)長邊不能有倒角(削切、削邊),又另案外齒轉 盤齒面長邊容許倒角,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在案等詞,資為 爭議(本院卷第273頁書狀第6-11行、第299-308、378-38 3頁之筆錄所載)。經查: ①被告陳稱:系爭外齒轉盤係用於0000000武器及 射控系統整合先期研究案,○○○○之自動追瞄系統、 裝設○○○口徑○○○,○○○須坐落於○○上能360 度自由旋轉之基座,而該基座需要系爭外齒轉盤,俾靈 活旋轉不同角度,用以射擊遠方之目標物,系爭外齒轉 盤之外圈具有無數之鋸齒,供齒輪間相互緊扣不致脫落 ,得以360度自由靈活旋轉(本院卷第272頁);惟另案 外齒轉盤係裝設於○○○○口徑○○○,與系爭外齒轉 盤不同(本院卷第335頁);無論系爭契約或另案契約 ,皆係系統研發模組之開發案,系爭契約研發之參數, 有其可供系統研究之用,另案契約亦然,而未正式研發 系統完成之前,當然各有各之參數可供不同系統之驗證 ,最後完成驗證並確認後,始得加以正式量產實品,供 作實裝作戰之用(本院卷第370頁)等語。並提出系爭 契約及另案契約(含清單及藍圖)、藍圖差異比較表( 本院卷第339-357頁)為證。經查系爭外齒轉盤之適用 產品為「0000000武器及射控系統整合先期研究 案」(本院卷第356頁),另案外齒轉盤之適用產品為 「○○○○○○式○○○○半自動裝彈系統」(本院卷 第357頁),二者所適用之產品本有不同,且比較系爭 契約藍圖及另案契約藍圖(本院卷第355-357頁)顯示 ,除二者之尺寸、孔均佈、○○○(等距分佈)等有所 不同外,另案契約藍圖較諸系爭契約藍圖,尚增繪齒冠 視圖A等項(即於藍圖上增繪齒面長邊得倒角〈削切、 削邊〉之小圖),益徵系爭外齒轉盤與另案外齒轉盤之 齒面長邊有別。系爭契約與另案契約之外齒轉盤,本應 依不同契約(含藍圖等)規範,各別辦理驗收。原告主 張另案外齒轉盤之齒面長邊容許倒角,即代表系爭外齒 轉盤之齒面長邊亦容許倒角,且另案外齒轉盤既經被告 驗收通過,則被告對於系爭外齒轉盤亦應驗收合格云云 ,所訴尚乏依據。 ②系爭契約(含清單及藍圖等)並未繪有系爭外齒轉盤之 齒面(齒冠)長邊容許倒角(削切、削邊),此為原告 所是認(本院卷第301頁之筆錄),惟原告稱系爭契約 (含清單及藍圖等)沒有註明不能倒角,即表示其交貨 實體齒面長邊可以倒角云云。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 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 機關請求釋疑。」為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契約藍圖已顯示系爭外齒轉盤之齒面「短邊」可 倒角,然並未顯示系爭外齒轉盤之齒面「長邊」可倒角 ,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301-302頁之筆錄 );且如前述,依另案契約藍圖所增繪之齒冠視圖A( 小圖)顯示,另案外齒轉盤之齒面「長邊」可倒角,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外齒轉盤之齒面「長邊」可倒角乙節, 並無依據。況原告如對系爭外齒轉盤之齒面「長邊」可 否倒角乙節有所疑義,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按指被告)請求釋疑,尚不能僅憑其一己主觀之見 解,認伊交貨實體之齒面長邊倒角為較適產品,即遽爾 謂伊已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而無視兩造間簽定之系爭 契約(含清單及藍圖等)規範要求。原告本應依圖施作 ,藍圖所無之規劃,當不得作出藍圖所無之規格;伊交 貨實體之齒面(齒冠)長邊,既有系爭契約(含清單及 藍圖等)規範所不容許之倒角(削切、削邊),核屬系 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2.1條「表面疵病(物件表面…不 得有…缺料…現象或其他足以影響使用等疵病)」之不 合格情形,且原告交貨實體經被告102年12月2日、103 年2月12日及104年3月3日檢驗3次不合格(本院卷第284 、198、287-288、290-291頁),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已符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3條約定「賣方交貨 (含文件)經檢驗3次不合格,以賣方違約論處」之解 約條件,則被告自得辦理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 ③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出具之(尺寸量測) 試驗報告、(機械)試驗報告(本院卷第215-218頁) ,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 高雄試驗報告、校正暨量測實驗室-台中量測報告書( 本院卷第219-230頁),僅就原告交貨實體為尺寸量測 、齒面硬度試驗,至於原告交貨實體之齒面是否有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10.2.1條「表面疵病」之不合格情形, 上開報告(書)並未予以明載。原告聲稱其交貨實體之 齒輪精度符合JIS8級,表示齒面沒有疵病云云。第查, 系爭契約藍圖要求系爭外齒轉盤須符合「外齒數據精度 JIS B 1702-1 8級」,而所謂「JIS B 1702-1」規範, 齒形精度檢測範圍為齒冠至齒根間取一段距離進行量測 ,齒頂部位以下一小段距離不量測,且依第三公證單位 上開報告(書)內容,交貨實體齒形精度量測範圍為距 圓直徑950.8~963.3mm處,而被告所判定不合格部位約 位於距圓直徑969~970mm處(見本院卷第387-419、422 -427頁之示意圖、量測規範及JIS〈日本工業標準〉) ,故第三公證單位上開報告(書)之內容,尚未就原告 交貨實體是否有被告所稱上開不合格疵病部分進行判定 。又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2.2.2條:「齒形檢驗報 告:賣方交貨時出具第三公證單位【如中山科學研究院 或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具檢驗能量之TAF實驗室(均須提 供檢驗能量證明)】檢驗合格報告【包含模數、壓力角 、節圓直徑、精度、徑(軸)向間隙】,且須符合藍圖 規格要求,由檢驗單位執行書面審查。」之約定可知, 原告交貨時,除須提出第三公證單位檢驗合格報告(包 含模數、壓力角、節圓直徑、精度、徑(軸)向間隙) 外,其交貨實體尚須符合藍圖之規格要求,由檢驗單位 (品保室,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6條約定參照)執行 書面審查,且檢驗項目皆屬主要疵病,均採100%檢驗, 任何乙項經檢驗不合格即以交貨檢驗不合格處理(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10.4條、第10.5條約定參照)。從而, 被告因第三公證單位上開報告(書)內容未針對「表面 疵病」部分作出判定,遂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有 關檢驗方法之約定,執行檢驗結果,認原告交貨實體有 齒面(齒冠)長邊倒角(削切、削邊),核屬系爭契約 清單第10.2.1條「表面疵病(物件表面…不得有…缺料 …現象或其他足以影響使用等疵病)」之不合格情形,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見前述,則原告未能依債務 本旨履約,嚴重影響戰備任務,足徵原告違約情節確屬 重大。是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 無不合,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未 依債務本旨履約之事由(即原告履約共計逾期41日曆天,且 再驗結果仍未符合契約要求),符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 .2條及第16.3條所明定之解約條件,其情節已屬重大,則被 告據此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擬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 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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