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105年10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肯林恩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坡(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陳彥霖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292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用勞工41人,經營清潔業,為
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5月4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屬勞工傅聖夫於104年2月26日
申訴
原告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導致勞工權益受損後,原告於同年3
月13日隨即因故逕解僱傅聖夫,並於同年3月16日將其退出
勞工保險,兩者
顯有因果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被告
爰以104年7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4363786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其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對於傅聖夫曾於104年2月26日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訴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係承攬
大樓外牆工程之廠商,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容絲毫怠惰
及馬虎。傅聖夫是因為未依規定攜帶安全帶作業及工具未依
規定作防墜措施,經主管多次前往發現並屢勸不聽不改善,
原告認為依傅聖夫違規之情事、次數,實屬重大,為避免將
來重大工安事件之發生,決定將傅聖夫
予以開除處分。是傅
聖夫遭開除與申訴之間並無關聯,被告對原告罰鍰之理由純
屬臆測。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傅聖夫違反「肯林恩外牆工程部薪資升
級獎懲標準」之規定逕行解僱,
惟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情事,非屬勞動基準法上
所稱之情節重大,不應以此作為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依據。再依時間點推論,傅聖夫於104年2
月26日申訴原告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勞保局於3月5日發函向
原告索取勞工資料調查,原告於3月13日解僱勞工,於時間
上顯有因果關聯。又原告所僱勞工已逾30人,依法應將工作
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未依法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者,不生勞動基準法所定效力,雇主不得援稱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據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原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
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第2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
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違反
上開第2項規
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查原告經營清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依勞保局
104年3月5日保退二字第10460052710號函附民眾檢舉書(
見
原處分卷第64頁以下),勞工傅聖夫於104年2月26日向
勞保局檢舉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提繳工資以多報少。
嗣勞保局於104年3月5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0410049070號函
向原告索取「被保險人江育綸、黃清河、洪世宗、李正國
、傅聖夫等5名103年5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影本
」(見原處分卷第32頁),原告於同年3月13日隨即以傅
聖夫違反原告薪資升級獎懲標準第10條第11項之規定,記
2支大過並立即開除,而逕終止該員勞動契約,並於3月16
日將其退出勞工保險,亦有原告104年3月外牆部人員
懲處
公告(公告日期:104年3月13日)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5頁、第66頁),
堪認屬實。另查原
告之工程部主任江衍知於104年5月4日簽認之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談話記錄(見原處分卷第62頁)略以:勞工傅聖夫
自100年12月20日到職至104年3月13日離職,因該員於104
年3月13日作業時違反原告薪資升級獎懲標準第10條第11
項之規定,記2支大過並立即開除等語。復依勞工傅聖夫
與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略以:「申請人
主張:本人於104年2月26日因資方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導致
本
人權益受損,因而具函向主管機關勞保局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檢舉公司情事,案件尚在處理中,……豈料資方在
104 年3月13日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利用本人在工作
上的缺失,未經懲處即逕行解僱本人……。」(見臺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卷第53頁)。綜合上開事
實及依時間點推論,勞工傅聖夫於104年2月26日申訴原告
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勞保局於3月5日發函向原告索取勞工
資料調查,原告於3月13日解僱勞工,時間上緊接,難認
無因果關聯,原告主張其不知傅聖夫曾於104年2月26日向
勞保局申訴
云云,
尚難憑採。原告復主張勞工傅聖夫前已
有違反原告薪資升級獎懲標準第10條第11項規定情事,屢
勸不聽不改善,始將其開除云云。惟勞工傅聖夫是否存在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與原告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
第2項之規定,係屬二事,縱使傅聖夫確有原告所指違反
其薪資升級獎懲標準第10條第11項規定情事,惟原告在本
次事件之前,既未據以終止與傅聖夫之勞動契約,
迨因傅
聖夫向勞保局申訴後,始藉此事由而開除傅聖夫,仍屬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以原告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
違誤。
五、從而,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