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105年7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麟(董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王昀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卉芸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劉傳名(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宗龍
洪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6460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派員實
施職業災害調查,發現原告承建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交由承攬人文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源機械公司)承攬
時,未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文源機械公司有關工作場所之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且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
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防
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對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人員有遭受物體飛落危險
之虞者
,未連繫、調整選用
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並
對現場吊掛作業進行巡視,且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且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自動檢查計畫、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及辦理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等
安全衛生應辦理事項,致黃銘駿於103年10月28日11時10分
許發生職業災害,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同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
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同辦法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同法第
32條第1項及同法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經被告以104年2月26
日勞職北4字第1030062381號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以104年3月30日勞職北4字第
104005392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原告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依
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4
款、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第34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2條之1第1項、第7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均以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或
業主為規範主體,倘非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或該事
業單位之事業主、經營負責人,不應受
前開規定之
拘束。原
告承建系爭工程,將該工程之PP沉澱槽L1200mm*W1200mm*H1
200mm含底斜400SS41方管補強不含攪拌機座工程交由文源機
械公司承攬,雙方成立承攬契約。基於承攬契約本質,
乃定
作人將專業工作交由承攬人負責,承攬人就其承攬工作具有
獨立執行工作之自主權,不受定作人指揮及監督,則文源機
械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有獨立自主性,原告無指揮監督之
責,文源機械公司或其負責人黃銘駿非原告之受僱人,
洵堪
認定。(二)原告內部員工配置,只有代表人趙慶麟,自99
年1月6日以後,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均已退保,至
今無僱用任何勞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簡資字第10
470474170號函、應繳保費查詢及補發繳款單資料
可稽。勞
動檢查談話紀錄中記載原告「僱用勞工一人」,係因
原告代
表人趙慶麟認為其既為代表人又為原告工作,誤認其亦屬勞
工身分,又受文源機械公司代表人黃銘駿死亡之衝擊,一時
無法清楚思考判斷,實際上原告並未僱用勞工,該勞工係指
代表人趙慶麟本人。原告既無僱用勞工,非屬僱用勞工從事
工作之事業單位,更非該單位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亦不
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要件,自不應受前開條文之規範
。(三)
並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部分,亦經行政院
104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889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並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二)原告承建系
爭工程,由承攬人文源機械公司承攬,被告於103年10月29
日派員實施承攬人文源機械公司負責人黃銘駿因物體飛落致
死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於事故時僱用勞工1人,此有
原告會同檢查人員趙慶麟簽認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為證,
足
證原告符合前開規定
所稱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文源機械公
司承攬之事業單位,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相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與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
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又對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對
於人員遭受物體飛落危險之虞者,未連繫、調整選用適當吊
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並對現場吊掛作業進行巡視,
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未設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晝、自
動檢查計晝、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
應辦理事項,被告違規之情事,洵
堪認定。(三)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所附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投保單位被保人名冊,於104年5月22日載有原告僱用勞
工2人,僱用人數在5人以下,則原告是否為勞工投保勞工保
險並非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僱用勞工之事實;
上開名冊記
載原告代表人趙慶麟之投保身分欄位為「雇主」,原告宣稱
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作成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記載僱用
勞工1人乃指原告代表人趙慶麟,顯係脫罪
卸責之詞。(四
)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1.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
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
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識,並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
事項。」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
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第34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後,公告實施。」
2.次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
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及管理人員。」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
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
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
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
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第79條規定:「雇主依
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
檢查計畫。」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
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
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二)查被告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3年10月29日派員實施
職業災害調查,發現原告承建系爭工程,交由承攬人文源
機械公司承攬時,未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文源機械公司有關
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監督及協調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
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對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有遭受物體飛落危險之虞者,未連繫、調整選用適當吊掛
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並對現場吊掛作業進行巡視,
且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未設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且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計畫、自動檢查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辦理教育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等安全衛生應辦理事
項,致黃銘駿於103年10月28日11時10分許發生職業災害
,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同法第27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辦法第12
條之1第1項、同辦法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同法第32條
第1項及同法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復
原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之事實,除後述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見
原處分卷證物10)、原處
分(見原處分卷證物1)、異議處理結果(見原處分卷證
物3)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證物4)
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1.原處分是否係
行政處分?2.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3.原告是否屬於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
茲就上開爭執,分述本
院判斷如下:
1.關於原處分是否係行政處分?
按「(第1項)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
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第2項)事業單位對前項檢
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本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向
事業單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
勞動檢查法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明定。勞動檢
查法第29條復規定:「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
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
,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檢查機
構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在於貫徹勞工法令之
執行,若檢送職業災害報告書時,依職業災害報告書之內
容,指明事業單位有如何應依勞工法令改善之事項,並限
期命確實辦理改善,將再實施
複查者,即屬勞動檢查法第
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所指檢查結果通知書,則其行為
係為執行勞工法令,基於
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之單方行為,
事業單位茍不如期改善,足以發生類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
部停工等
法律上效果,有拘束事業單位之效力,不能謂非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3號判決
參照
)。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
同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
罰鍰。查本件被告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勞工
檢查機構,其因文源機械公司負責人黃銘駿於施工中因物
體飛落致死重大災害,於103年10月29日派員前往實施職
業災害檢查,並制作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被告乃以
原處分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其在指定期限
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且告知
所有違反規定事項如發現未按通知期限改善者,將依照有
關法令規定處理(見原處分卷證物1)。經核原處分所命
原告應為之內容,依上開說明,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自屬
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先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2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
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聲明異議,再循序提
起訴願及本件
撤銷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被告主張該檢查
結果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云云,
要非可採。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告雖以本件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事
件,業經被告作成罰鍰處分,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已另
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惟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
訴訟標的,已經法院為
實體審查
作成判決,而有既判力時,不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請求
法院作成判斷。而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應係「原告因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
分之主張。」本件原處分係限期改善處分,在性質上並非
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
擴大,命處分
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
定之作為義務;此與勞動部就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部分,另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以3萬
元罰鍰(見原處分卷第33頁),係就原告違法行為處以罰
鍰制裁,二者為不同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自得分別提起救
濟,被告指原告已就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再就本件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屬誤會。
3.原告是否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動部訂定之加
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㈡
規定:「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
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
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
……」,原告據以主張,其公司僅有負責人趙慶麟1人,
並未雇用勞工,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云云
,惟被告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3年10月29日派員實
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原告之負責人趙慶麟說明原告公司
勞工人數為本國勞工1人,有經趙慶麟簽名之103年10月29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頁),
嗣
於103年10月31日被告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約詢趙慶麟
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僱用勞工?趙慶麟亦答稱:「有僱用男
1人。」有經趙慶麟簽名之談話記錄
可證(見原處分卷第4
1頁),是原告於
嗣後提起
行政爭訟時改稱其並未僱用勞
工,原告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云云,尚非
可採。至於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原告已於99年1月6日全體退
保,本件雖查無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申
報薪資所得之資料,惟因勞工保險條例強制投保對象為僱
用勞工5人以上公司,原告稱僅僱用勞工1人,自非強制應
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公司;且營造業等按日給付酬勞之
臨時工,工資免予扣繳,而依
所得稅法第89條3項規定,
事業固應於次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惟因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告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3年10月29
日會同原告負責人趙慶麟檢查時,已告知檢查計有7項違
反法令,原告既知以公司未僱用勞工
而非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事業單位
置辯,自不可能於104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
免扣繳憑單,是尚難僅因查無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勞工薪
資資料,即認原告負責人趙慶麟之前所述公司僱用勞工1
人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為從事廢水處理工程規劃設備按裝、檢修維護之事業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單位,其以185萬元承攬鈜
陽電子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工程,將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PP
沈澱槽方管補強不含攪拌機座工程交由文源機械公司承攬
(約定承攬
報酬5萬元),且向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勝揚起重公司)租用移動式起重機,並由勝揚起重公
司指派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陳忠裕及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
參與系爭沈澱槽及補強機座吊掛作業,有重大災害初步檢
查報告書
可參(見原處分卷證物10),原告自屬將其事業
一部交由他人承攬,則原告與承攬人文源機械公司、勝揚
起重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經被告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檢查發現原告違反前開規定,而由被告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限期改善,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訴願決
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