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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麟(董事)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   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   期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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