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麟(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劉書妏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劉傳名(署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