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
105年9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俊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黃振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
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曹昌立
張良玄
上列
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1月20日104購申12008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民國104年度新北市○○道路品質提升
工程(第1區至第12區)」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被
告以原告
投標文件之企劃書中,預定進度表與系爭採購案參
與同一區採購之另一投標廠商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德
公司)企劃書內容相同(且載明晉德營造有限公司),疑似
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認定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事,
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
函釋
(下稱92年11月6日函)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以被告103年12月25日招標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28萬元,原
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1月14日新北
採工字第104301043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
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尚未發生效力
,
惟被告
竟援引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適用法規已有不當,申
訴審議判斷未
撤銷原處分,亦有
違誤。經查,關於系爭採購
案,被告認為原告與晉德公司之投標文件具有同一人或同一
廠商繕寫或備具,及具有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
情形
等情事,
乃依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之意旨,作成不予
發還押標金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
云云。然依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工程會9
2年11月6日函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
程序,欠缺
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因此,被
告依據尚未發生效力之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作成之原處分
暨異議處理結果,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應予撤銷。另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如機關依據
尚未發生效力之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作成不予發還押標
金之原處分,顯然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應予撤銷,方
屬適法。申訴審議判斷未撤銷原處分,竟為申訴駁回之決定
,亦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並非無據。
㈡工程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下稱工程
會96年5月8日函)未踐行預告程序、送立法院查照及刊登在
行政院公報等程序,尚未發生效力,惟申訴審議判斷竟援引
作為判斷依據,適用法規
顯有不當:
⒈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係由中央
行政機關即工程會所訂定,
且係就機關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
形時,機關是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不予發還廠商繳納押標金進行補充規範,屬於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
,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依行政院公報管理及考核作業要
點附件1「行政院公報刊登內容一覽表」所規定(附件3)
,有法律授權依據,具對外效力,需踐行預告程序及送立
法院查照之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列7種名稱之法規
命令,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然
查,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僅於96年5月30日刊登於臺北縣
政府公報96年夏字第9期第14頁,並未依法刊登於行政院
公報,依
上開實務見解,不能認為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已
踐行刊登公報程序。因此,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欠缺法規
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況且,工程會96年5月8
日函係由何機關刊登在臺北縣政府公報?係發布或轉頒?
惟申訴審議判斷未查明上情,竟援引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
作為判斷依據,係屬率斷,且具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及第157條
規定,並
參照法務部95年3月23日法資處字第0951601039
號函「
按『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之公告攸關人民之權
利義務,其與一般法規命令相同,需踐行預告程序、送立
法院查照及刊登行政院公報。」。中央行政機關所訂定之
法規命令,除有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之情形
外,需踐行預告程序、送立法院查照及刊登行政院公報等
程序。再查,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係中央行政機關工程會
所訂定,且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均如前所述,依上開實
務見解,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應踐行預告程序、送立法院
查照及刊登行政院公報等程序。本件申訴審議判斷認為工
程會96年5月8日函刊登於臺北縣政府公報,惟未查明工程
會96年5月8日函是否已踐行預告程序及送立法院查照等程
序,遽認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已具備法規命令之效力,得
予以援用云云,顯屬率斷,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被告混淆
發布與轉頒2不同程序,縱使臺北縣政府及臺南縣政府分
別將尚未發生效力之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及96年5月8日
函,轉頒至臺北縣政府公報及臺南縣政府公報,均不影響
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及96年5月8日函尚未發布及尚未發
生效力等事實。
㈢原告未圍標,且刑事部分尚未偵查終結,申訴審議判斷竟認
為原告具有假性競爭、影響採購公正等情事,適用法規顯有
不當:
⒈系爭採購案之報價單、價格封及證明文件資料,均由原告
親自填寫,原告未假手他人,且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為固
定金額528萬元,原告及晉德公司均無從得知
彼此之標價
,故原告未與晉德公司合議不為競價,無假性競爭之情事
。系爭採購案共有12家廠商投標,並由鴻信公司得標,系
爭採購案並不因本件而有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不予決
標等情形,系爭採購案之標場秩序未受影響,本件無影響
採購公正之情事。因此,本件原告未圍標,
遑論具有假性
競爭、影響採購公正等情事。
⒉況且,被告以原告具有圍標之情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將原告函送法辦,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惟本件尚未偵查終結,遑
論原告第一審已獲得有罪判決,故本件原告是否有圍標之
情事,事實尚未明確。然而,被告在事實未明之前,遽認
原告確有圍標之事實,因而認定原告具有假性競爭而影響
採購公正等情事,顯屬率斷,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㈣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
89年1月19日函)未踐行送立法院查照及刊登在行政院公報
等程序,尚未發生效力。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
50條第1項第5款,係不同規制內容,故原處分及被告之追補
理由,係不同規制內容及不同法律依據,應屬二事,倘本院
准予追補理由,恐變更原處分之本質,因此,本件應不許被
告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追加補充原處分。本件於
103年12月25日開標時,被告便認為原告與晉德公司之企劃
書中,有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被告因而宣
布原告與晉德公司均不能作為決標對象,故被告事先將原告
及晉德公司排除於開標範圍外,則原告及晉德公司自無法就
本案形成假性競爭之行為。
㈤
綜上所述,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及96年5月8日函均未踐行
相關發布程序,尚未發生效力,且本件原告無圍標及假性競
爭、影響採購公正等情事,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顯有違誤
,均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
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之程序,並未限制須發布於
特定公報或新聞紙,爰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既已刊登於臺
北縣政府公報94年冬字第7期(被證11)及臺南縣政府公報
96年第31期(被證12),符合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被告已
於原處分敘明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且
於申訴委員會審議時,追補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為原處分
合法之理由,並重申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是縱被
告於原處分說明中援引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尚不影響原
處分之
適法性。
參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被證13
)意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不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涵蓋之範圍,亦是同此意見。
按政府採購法91年2月6日修正後條文順序,可知修正後同條
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之情形之一,並以第7款概括其他未明列之
態樣。準此
,政府採購法91年2月6日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即屬修
正前同條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之
一,且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押標金應不發還或
追繳之情形,至為明
確。
㈡被告辦理採購案件,遇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情形者,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
發還或追繳該廠商之押標金,乃經
主管機關通案認定,且工
程會96年5月8日函業於96年5月30日刊登於臺北縣政府公報
(被證16),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應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之生效要件(查該要件並未限制須發布於特定公
報或新聞紙),應認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
㈢關於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第9頁法律主張部分
爭點⒊
所
稱「原告未圍標,且刑事部分尚未偵查終結,申訴審議判斷
竟認為原告具有假性競爭、影響採購公正等情事,適用法規
顯有不當」答辯如下:
⒈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
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修正說明(被證15):「第1項增訂第
5款,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筆跡相同、押標金由同一人繳納、掛號信連號、
地址相同、電話號碼相同之情形,其有重大異常關聯內容
於本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已揭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筆跡相同,即屬假性競爭行為。
⒉查系爭採購案係採分項(區)複數決標,且查原告與晉德
公司皆同時投標1至12區,由於原告與晉德公司投標文件
之企劃書中,預定進度表亦有與晉德公司之企劃書內容相
同(且載明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如非由同一人或同一廠
商繕寫或備具,難以有如此巧合之情形。案經被告一再詳
加比對檢視,足
堪認定原告投標文件與晉德公司之投標文
件內容顯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及其他顯係同
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之情形(詳被證8)。
⒊又依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下
稱92年6月5日令)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11
第3款及第12款「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
㈢繳納押標金之票據連號、所繳納之票據雖不連號卻由同
一家銀行開具、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
同一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投標文件筆跡雷同、『投
標文件內容雷同』。……廠商間彼此製造競爭假象,誤
導招標機關而取得交易機會。」其法規依據乃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投標廠商之間
有上開款項之情形者,經工程會認定該等廠商有圍標之嫌
,亦即認定該等廠商涉嫌假性競爭而影響採購之公正,此
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7款
防止投標廠商為假性競爭之立法目的相合,亦無逾越上開
規定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採購案招標機關應先以評分方式審查參與投標廠商之
資格,淘汰評分結果不及格之廠商後,就及格之廠商辦理
價格標之開標。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壹、第13點第1款
載明:「投標廠商應檢附符合下列規定之企劃書:㈠製作
內容建議如下:⒈技術及資源……⒉履約能力……⒊工程
管理能力……⒋勞安及保固管理維護計畫……⒌工程專案
組織能力……」及第20點第3款第1、4、6目載明:「作業
、審查程序:㈢評分審查:⒈廠商經出席審查委員依『各
審查委員評分審查表』進行評分審查結果,總評分及格者
,為評分審查及格入圍廠商。……⒋廠商總評分不及格者
,應予淘汰。……⒍評分審查及格之廠商,方得進行下一
階段價格標之開標。」,可見企劃書內容之優劣,攸關系
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是否評分審查及格,而得進入下一階段
價格開標程序。
⒌本件原告委請晉德公司協助撰寫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時應附
具之企劃書之部分內容,並經評分審查結果及格進入下一
階段價格標開標,
惟查原告於105年6月29日行政訴訟準備
狀、㈠
自承:「……原告負責本採購案之承辦人為新進
職員,不黯投標之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遑論撰寫內容長
達50頁之企劃書,承辦人為免在投標過程出錯,乃委請晉
德公司協助撰寫部分投標文件……」,準此,原告倘無晉
德公司協助,將無法自行撰寫企劃書;或原告自行撰寫之
企劃書經評分審查導致不及格之結果,而無法作為決標對
象。如未經洽辦機關及被告及時發現並適時處理,恐已成
為得標廠商,故原告該等異常情事,
難謂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且足以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平公正。
⒍查原告異議書(被證5)第貳、一、亦載明:「……異議
人遂請求晉德公司人員協助部分文件撰寫……」,然原告
與晉德公司既已知悉雙方均有投標於系爭採購案,處於同
案競爭關係,竟相互協助繕寫投標文件、提供相關資料予
他方製作「企劃書」,甚至將「企劃書」交由他方參考,
此顯與一般投標競爭關係不同,顯與常情有悖,無非是要
增加得標機會,而涉有違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3項:「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無待刑事偵查終結,依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即已通案認定廠商「涉有」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之罪者,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
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⒎綜上,原告與晉德公司間明知雙方均有參與投標系爭採購
案,應屬競爭關係,竟仍相互協助繕寫投標文件內容,顯
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或其他顯係同一
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而有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
第5款,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㈣綜上,原告與晉德公司間明知雙方均有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
,應屬競爭關係,仍相互協助繕寫投標文件內容,顯係由同
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或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
廠商所為之情形者,而有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
亦恐涉有工程會92年6月5日令序號11第12款之假性競爭情事
,及政府採購法87條第3項規定,皆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
所載,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招標文件規定
,原告繳納押標金應不予發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之爭點:
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之企劃書中,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
寫或備具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52
8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
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
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
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
商間有假性競爭之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
競標以達採購公
正之目的。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㈣
款第8目規定:「貳、一般條款:……三、押標金之其他規
定:……(四)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
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
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
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
程會89年1月19日函稱:「……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
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
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並已公開於工程會網
站。經核上開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
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是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其涉有
該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或追繳。又89年1
月19日函釋,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行
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之餘地,
前揭89年1月19日
函釋作成時,行政程序法既未施行,非必須依行政程序法刊
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
,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
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又工程
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令:「機關辦
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
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此令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
屬於解釋性
行政規則。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
寫或備具,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該款之
文義解釋,可以援用,是若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
商繕寫或備具者,即已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要件。經核上開函釋,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是多數具競
爭關係之廠商,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押標金
自應不發還或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則係針對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之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釋,應依同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
登公報始生效力所為之闡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布者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
㈢再按
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
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
職權調查
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
與結果(
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
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
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
、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
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
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
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
採購法笫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且上開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釋
復已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貳㈣8點規定,以原處分決定不予發
還押標金予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
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情形,被告追
補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原處分合法之理由,則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原處分決定不予發還押標
金,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難謂
於法不合為由,而以申訴
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見本院卷第30至80頁)。被告
復
於答辯狀載明「被告已於原處分敘明法律依據為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且於申訴委員會審議時,追補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為原處分合法之理由,並重申作成原處分之法律
依據為前揭工程會89年函及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衡酌被告所追補之理由於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因該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
分之本質與結果,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見本
院卷第126頁筆錄及第128-129頁行政訴訟準備狀),而無礙
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准予被告追
補上開處分理由。故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係不同規制內容,應不許被告追補云云
,
並無可採。
㈣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洽被告辦
理之採購,採購內容摘要如下:「㈠系爭採購案其採購金額
7,497萬4,804元,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㈡押標
金:各區額度為264萬元,若參加2個區域以上之投標,需繳
納528萬元。㈢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其決標原則依政府
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保留項目選擇組合權利之複數決
標(12區),並合於最低價格之競標精神,詳如104年度新
北市○○道路品質提升工程(第1區-第12區)投標須知」。
另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壹、第13點第1款載明:「投標廠
商應檢附符合下列規定之企劃書:㈠製作內容建議如下:⒈
技術及資源……⒉履約能力……⒊工程管理能力……⒋勞安
及保固管理維護計畫……⒌工程專案組織能力……」及第20
點第3款第1、4、6目載明:「作業、審查程序:㈢評分審查
:⒈廠商經出席審查委員依『各審查委員評分審查表』進行
評分審查結果,總評分及格者,為評分審查及格入圍廠商。
……⒋廠商總評分不及格者,應予淘汰。……⒍評分審查及
格之廠商,方得進行下一階段價格標之開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
是以,企劃書內容之
優劣,攸關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是否評分審查及格,而得進
入下一階段價格開標程序。
㈤次查,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辦理開標作業時,發現原告
企劃書中預定進度表竟有列載「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字樣,
且其工作職掌表中管理階層主辦機關職掌欄亦列載「指定『
晉德營造有限公司』為工作場作責人…」之異常情形。又晉
德公司企劃書預定進度表及工作職掌表內容與原告企劃書所
載者相同,殊屬異常。經被告再進一步檢視原告及晉德公司
之企劃書內容,發現原告及晉德公司之企劃書主文不含封面
、目錄及附件頁數各恰巧同為50頁,其各章節內容相似度頗
高,經統計共有34頁內容相同(含圖表10張相同、照片4張
相同,詳見被證17),疑似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
之情形。被告遂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12月19日,通知原
告與晉德公司派員就其投標文件內容有疑慮者,提出說明、
澄清,經再三詳加檢視及比對結果,認定原告與晉德公司企
劃書內容結果,如非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難以
有如此巧合之情形。又原告於異議書貳、載明
略以:「…
…異議人遂請求晉德公司人員協助部分文件撰寫……」等語
。本院質之原告何以請求晉德公司協助部分文件撰寫,答稱
:「原告之前有投標很多次新北市政府的標案,都無順利得
標,而且多次在程序上就被淘汰,原告認晉德營造有限公司
有多次參與新北市政府標案並順利得標之經驗,所以請晉德
營造有限公司幫忙協助部分文件的撰寫,協助哪些文件撰寫
回去與原告確認後,容後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筆錄)。
嗣於行政訴訟準備狀陳稱對於被證17之意見,
其中一般道路施工構想及路面巡補計畫、施工流程照片3張
相同、一般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施工進度規劃、工地與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工作職掌、教育訓練實施計畫、自動檢查計
畫、工地品質保證等項目係委請晉德公司協助撰寫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137頁)。則原告與晉德公司於系爭採購案,
處於同案競爭關係,竟相互協助繕寫投標文件、提供相關資
料予他方製作「企劃書」,顯與一般投標競爭關係之常情有
違。被告因而認定原告與晉德公司間之投標,顯係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所為情形,並已構成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能為
決標對象,並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及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
,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報價單
、價格封及證明文件資料,均由原告親自填寫,未假手他人
,且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為固定金額528萬元,原告及晉德
公司均無從得知彼此之標價,原告未與晉德公司合議不為競
價,無假性競爭,影響採購公正等情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殊無足採。另原告準備三狀所提之公司登記證、公司
變更
登記表、401表、無退票紀錄、承攬手冊、營業手冊等證明
文件核與被證17無關,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準此,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與晉德公司皆同時投標1至12
區,原告投標文件之企劃書中,預定進度表及工作職掌內容
與晉德公司企劃書中預定進度表及工作職掌內容相同,復經
被告比對結果,二者企劃書內容高度相似,認定構成政府採
購法笫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主管機關工程會以
89年1月19日函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範範疇,則被告追補工
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決定不予發
還押標金予原告,
洵屬
有據。原告主張伊之行為並未影響採
購公正,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云云,
亦不足採。
㈦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
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
、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
,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查原告之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笫50條
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之情形,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涉嫌違反
政府採購法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在事實未明之前
,認定原告具有假性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等情事,顯屬率斷
云云,
委無可採。雖被告以審標結果發覺
訴外人協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晉德公司及原告間,具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異常關聯不予決標而未遂。因認上開公司之
負責人均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
未遂罪嫌及同條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嫌。訴外人
協新公司、晉德公司及原告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
金之刑等情,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186頁),惟此係就原告有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罪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影響原告有構成政府採購法
笫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
行為。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參
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
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第貳㈣8點規定,以原處分決定不予發還押標金528萬元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原告請求向新北市政府調取96年5月30日臺北縣政府公
報96年夏字第9期之公報原本,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