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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0號                    105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0406319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桃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下稱被告)於75年9月5日核准於桃園市○○區○○里 ○鄰○○路○○○○巷○○號(即桃園市○○區○○段缺子小段144 -5地號內部分,下稱系爭地點)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非金 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00000000 號工廠登記證。嗣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4月2日赴系爭 地點勘查,查獲該址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函請原告陳述 意見說明後,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至該址勘查,查獲現 場仍無主要生產設備,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視同歇業,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14日府經 登字第1040107537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廢止原告上開工廠 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次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要件有二:① 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②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 之事實;亦即工廠須同時符合上開二要件,主管機關方能認 定其已視同歇業。又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是否搬遷、是否有繼 續製造、加工之事實均應以實際設備及運作情形為斷,而非 以原工廠登記之廠地總面積、廠房面積內所設生產設備為限 ,蓋若工廠於登記後確已擴廠,實際生產設備擴及於未登記 之廠房、廠地,法律上尚得允為變更登記,並不影響擴廠生 產之事實。原告工廠自75年設立迄今,已歷時數十年,隨生 產規模逐漸擴大廠區範圍,早已擴及系爭土地之外而涵括週 遭土地。原告於104年1月將部分老舊不堪使用之生產設備交 付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豐公司)進行歲修,然因 維修查驗耗費多時,崑豐公司遲至該年5月間方能確定維修 範圍並向原告報價,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無視契約書早於10 4年1月25日即已簽立,僅以契約書附件估價單填具之日期晚 於被告至現場勘查時點為由,不予採認,係屬率斷;由原告 於104年3、4月間,仍有將碎石、砂石販賣予正忠陶磁股份 有限公司、青令砂石有限公司,顯見原告仍有製造加工之事 實。再原告工廠部分生產設備本即置放於原告廠房及廠區範 圍內,並與上開原告送修之生產設備共同、配合從事生產,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因於系爭土地未見得已送修之生產設 備,即無視周遭仍存有之生產設備,將持續從事生產之原告 工廠視為歇業,原告難以接受。遑論被告於104年4月2日、 27日二次至現場勘查,均未通知原告到場,亦與行政程序法 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廢止工廠登記,固無規定必 須先命原告復工,始得廢止工廠登記。惟被告是否應先命原 告立即復工之義務,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 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此觀同法第33條規定就未登記工廠應予輔導管理,使未辦理 工廠登記者儘速辦理登記,以促進工業之發展,此觀該法名 稱使用「工廠管理『輔導』法」,足見並非一有工廠主要生 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情形者 ,不論能否復工與否一律為廢止工廠登記,否則反而無法達 成該法促進工業之發展之立法目的,亦即應以勒令復工為原 則,僅於必要時方得廢止工廠登記。本件系爭工廠已登記完 成甚久,縱被告認有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則 被告於法規範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應先命原告立即復工予以 輔導,否則將廢止工廠登記,使原告知悉該規定,而為改善 之義務。故縱原告之工廠已呈歇業狀態,被告棄「限期復工 」不用,而逕自廢止許可,顯然無法通過「手段必要性」之 審查,尚難認符合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 比例原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及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自 難謂為適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於訴願時所自行提出之空照圖並無於原申請之廠址進 行產品之生產加工、製造。且被告於104年4月2日、27日先 後赴原告工廠發現,現場無作業人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 且現場無設備機器生產機具,再佐以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工 廠原有廠址之生產設備已搬遷,且未在原廠址從事物品之生 產加工製造,故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認定系爭工廠 視同歇業,並廢止其工廠登記。至依原告與崑豐公司於105 年1月26日簽訂契約內容,當時應有2張估價單存在,且對於 維護之設備項目業已確認,但原告之訴願書卻稱因維修查數 秏費多時,崑豐公司直至5月份才確定維修費用,原告所稱 有維修機器情事,並非事實;且由契約第2條所示維護標的 為依估價單所示,依契約及經驗法則應於簽訂契約之時即有 估價單之存在,但契約之簽訂日是104年1月25日,估價單是 104年5月11日、13日,衡諸經驗法則,豈有對於維修之項目 尚未確定,即可確定維修金額,於此即有重大矛盾,可知原 告之估價單與所謂之契約應為臨訟杜撰。 ㈡、設立工廠應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 換言之,原告所謂工廠遷址之前提係遷址至合法之工廠,本 件原告除系爭工廠原為合法之工廠外,其餘之廠區均非合法 之工廠,自不符合同法之規定。另同法第30條至第32條固有 以罰緩或限期改善等各種措施,惟同法第30條至第32條之規 定為列舉規定,且同法第20條並無在該列舉之內,故原告主 張應依同法第30條至第32條先行輔導,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5月14日府經登 字第1040107537號函(第33-34頁)、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 查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104年4月2日)(第47-48頁)、 工廠公告廢止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04年4月27日)(第58 -61頁)、原告工廠公示資料(第113頁)、經濟部105年1月 18日經訴字第10406319110號訴願決定書(第142-150頁)等 件影本附訴願卷(可閱覽)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 在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工廠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訂有工廠管理輔 導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0條規定:「(第1項)工廠歇業者,應 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第2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 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 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觀之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20條立法理由載明其第1項規定係鑑於工廠登 記證,可為租稅減免優惠、物品出口、參加投標及進口原料 等之憑證,為防止歇業工廠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所定;而同 條第2項明定工廠視同歇業之情形,則係以利工廠登記管理 。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75年9月5日經核准於桃園市○○區○○ 里○鄰○○路○○○○巷○○號(即桃園市○○區○○段缺子小段 144-5地號內部分)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 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00000000號工廠登記 證。嗣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4月2日、4月27日赴系爭地 點現場勘查,發現該址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等事實,有上述 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工廠公告廢止會勘紀錄 及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依被告於104年4月2日、同 年月27日勘察原告工廠製作之現場紀錄表、會勘紀錄記載: 「該廠現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僅為篩選土石行為」、「經 現場勘查現場無作業人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且現場無機 器設備及生產機具。」等語,及被告所屬人員於上開時日勘 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僅見系爭地點有土石堆置,並無相關 機具設備或作業人員從事加工、製造之行為,原告復不爭上 開工廠主要生產設備顎碎機及錐碎機於被告勘查時不在上開 廠址等情。被告因認原告工廠有生產設備已搬遷,且未在原 廠址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情事,自屬有據。況原告自 102年5月15日起即將系爭工廠土地缺子段缺子小段144-5號 土地出租予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05年11月14日 ,經該公司再轉租予高福開發有限公司乙情(見訴願卷第3 -4頁原告訴願狀),乃經原告於訴願時陳明在卷,益徵原告 無在系爭工廠登記廠址,從事登記物品之製造、加工之事實 。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至原告工廠勘查未查獲主要生 產設備,係因原告已於同年1月26日將生產機械送崑豐公司 維修保養云云,並提出崑豐公司機具設備維護合約書、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28-35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邱金隆為證。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機具設備維護合約書前言及第1條、第2 條第3條固載:雙方同意依契約附件估價單2張所示之維護設 備項目,由崑豐公司以190萬元(未含稅)之維護費用,自 104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為原告提供機具設備維護 保養服務等約定。惟檢視該契約末頁記載:「中華民國10年 1月25日簽訂」已見簽約日期之疏漏草率,是否臨訟製作, 已非無疑。縱認原告與崑豐公司於104年1月25日簽有上開合 約書,然由原告所附之2張估價單出具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 11日、104年5月11日,顯非上開合約書於104年1月25日簽立 時所指之合約附件估價單,倘合約書簽立時並無估價單存在 ,亦使人致生簽約時計算190萬元維護費之憑據何來之懷疑 ;而由崑豐公司所出具上開估價單2紙日期均為104年5月, 晚於被告現場勘查之日期(104年4月),益見原告果否於同 年1月26日即將生產設備送至崑豐公司維修實係有疑。至證 人邱金隆即崑豐公司業務雖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86-91頁 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於104年1月份自行以拖 車將2台碎石機(顎碎機、錐碎機)運送至崑豐公司維修云 云,核與原告所提出2紙估價單「運費」欄均為「2趟」(按 即送修機械來回之運費;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27項、第30 項)之記載顯然不符;所稱估價單係修好再出具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且與上開合約書第2條所載不合,足見證人 邱金隆之證詞與原告提出之證物多有矛盾,所述顯係附合原 告之詞,難認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憑採。 ㈣、又原告以其工廠自75年設立迄今,廠區擴及系爭土地之外而 涵括週遭土地,生產設備,主張:原告工廠部分生產設備本 即置放於原告廠房及廠區範圍內,並與上開原告送修之生產 設備共同、配合從事生產,其於104年3、4月間,仍為製造 加工,將碎石、砂石販賣予正忠陶磁股份有限公司、青令砂 石有限公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因於系爭土地未見得已 送修之生產設備,即無視周遭仍存之生產設備,將持續從事 生產之原告工廠視為歇業云云。惟查,工廠經核准設立後, 乃應於所申請登記之地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始為 合法;若另於他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不論該他址土 地是否為同一公司所有,亦不論與原廠址距離遠近,依法仍 應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不得援引作為原址工廠仍有繼續從 事製造、加工之事實。故原告所稱留存於廠區之部分生產設 備如非於系爭工廠登記範圍,即不能認於系爭工廠仍有生產 設備。且原告所謂之生產設備,經提示其所提出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辨認,已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陳明照片中之機具為土石篩選機,並非屬生產製造加工 之設備(見本院卷第84頁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乃 原告所不爭,此觀其於訴願時亦提出相同照片(見訴願卷第 131頁附件3),上開機具並不在其附件3所稱之生產機具之 列更為明瞭。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另提出系爭廠房所在於103 年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1頁)說明當時即未見何生產設 備及機具。而原告前於訴願時提出之空照圖(見訴願卷第13 0頁附件3照片)中所指放置生產設備之區域,並非經核准設 立工廠之系案土地,已據被告於受理訴願機關行言詞辯論時 論明,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再原告所提供其於104年間銷售 砂石予上開第三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6-37頁),僅 能證明原告有銷售砂石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原告仍有繼續於 系爭地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無可採。 ㈤、按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 之事實者,視同歇業;而工廠歇業未申報者,應由主管機關 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所明定。承 前所述,被告查獲原告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並認定原 告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視同歇業,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工 廠登記,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系爭 工廠已登記完成甚久,縱被告認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項第2 款規定之事實,應先命原告立即復工予以輔導,否則將廢止 工廠登記,使原告知悉該規定而予改善,被告棄「限期復工 」不用,而逕自廢止許可,係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及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洵無足取。至依卷附被告104 年4月2日及同年月27日之現場會勘紀錄,並無原告現場代表 人員之簽名,原告指摘被告於現場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乙節,固非無據;惟原 告既不否認被告實施勘查時,原告工廠主要生產設備確不在 廠址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此程序瑕疵尚不致影響原處分之 效力,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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