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0號
105年7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04063191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桃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下稱被告)於75年9月5日核准於桃園市○○區○○里
○鄰○○路○○○○巷○○號(即桃園市○○區○○段缺子小段144
-5地號內部分,下稱
系爭地點)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非金
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00000000
號工廠登記證。
嗣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4月2日赴系爭
地點勘查,查獲該址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函請原告陳述
意見說明後,被告
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至該址勘查,查獲現
場仍無主要生產設備,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視同歇業,
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14日府經
登字第1040107537號函(下稱原處分)為
廢止原告
上開工廠
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次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要件有二:①
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②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
之事實;亦即工廠須同時符合上開二要件,主管機關方能認
定其已視同歇業。又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是否搬遷、是否有繼
續製造、加工之事實均應以實際設備及運作情形為斷,
而非
以原工廠登記之廠地總面積、廠房面積內所設生產設備為限
,蓋若工廠於登記後確已擴廠,實際生產設備擴及於未登記
之廠房、廠地,
法律上尚得允為
變更登記,並不影響擴廠生
產之事實。原告工廠自75年設立
迄今,
已歷時數十年,隨生
產規模逐漸擴大廠區範圍,早已擴及系爭土地之外而涵括週
遭土地。原告於104年1月將部分老舊不
堪使用之生產設備交
付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豐公司)進行歲修,然因
維修查驗耗費多時,崑豐公司遲至該年5月間方能確定維修
範圍並向原告報價,被告及
訴願決定機關無視契約書早於10
4年1月25日即已簽立,僅以契約書附件估價單填具之日期晚
於被告至現場勘查時點為由,不予採認,係屬率斷;由原告
於104年3、4月間,仍有將碎石、砂石販賣予正忠陶磁股份
有限公司、青令砂石有限公司,顯見原告仍有製造加工之事
實。再原告工廠部分生產設備本即置放於原告廠房及廠區範
圍內,並與上開原告送修之生產設備共同、配合從事生產,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因於系爭土地未見得已送修之生產設
備,即無視周遭仍存有之生產設備,將持續從事生產之原告
工廠視為歇業,原告難以接受。
遑論被告於104年4月2日、
27日二次至現場勘查,均未通知原告到場,亦與
行政程序法
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廢止工廠登記,固無規定必
須先命原告復工,始得廢止工廠登記。
惟被告是否應先命原
告立即復工之義務,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
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此觀同法第33條規定就未登記工廠應予輔導管理,使未辦理
工廠登記者儘速辦理登記,以促進工業之發展,此觀該法名
稱使用「工廠管理『輔導』法」,足見並非一有工廠主要生
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情形者
,不論能否復工
與否一律為廢止工廠登記,否則反而無法達
成該法促進工業之發展之立法目的,亦即應以勒令復工為原
則,僅於必要時方得廢止工廠登記。本件系爭工廠已登記完
成甚久,縱被告認有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則
被告於法規範之
裁量權限範圍內,應先命原告立即復工
予以
輔導,否則將廢止工廠登記,使原告知悉該規定,而為改善
之義務。故縱原告之工廠已呈歇業狀態,被告棄「限期復工
」不用,而逕自廢止許可,顯然無法通過「手段必要性」之
審查,尚難認符合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
比例原則,即有
裁量怠惰之
違誤及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自
難謂為
適法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於訴願時所自行提出之空照圖並無於原申請之廠址進
行產品之生產加工、製造。且被告於104年4月2日、27日先
後赴原告工廠發現,現場無作業人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
且現場無設備機器生產機具,再佐以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工
廠原有廠址之生產設備已搬遷,且未在原廠址從事物品之生
產加工製造,故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認定系爭工廠
視同歇業,並廢止其工廠登記。至依原告與崑豐公司於105
年1月26日簽訂契約內容,當時應有2張估價單存在,且對於
維護之設備項目
業已確認,但原告之訴願書卻稱因維修查數
秏費多時,崑豐公司直至5月份才確定維修費用,原告
所稱
有維修機器情事,並非事實;且由契約第2條所示維護標的
為依估價單所示,依契約及
經驗法則應於簽訂契約之時即有
估價單之存在,但契約之簽訂日是104年1月25日,估價單是
104年5月11日、13日,
衡諸經驗法則,豈有對於維修之項目
尚未確定,即可確定維修金額,於此即有重大矛盾,可知原
告之估價單與所謂之契約應為臨訟杜撰。
㈡、設立工廠應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
換言之,原告所謂工廠遷址之前提係遷址至合法之工廠,本
件原告除系爭工廠原為合法之工廠外,其餘之廠區均非合法
之工廠,自不符合同法之規定。另同法第30條至第32條固有
以罰緩或限期改善等各種措施,惟同法第30條至第32條之規
定為
列舉規定,且同法第20條並無在該列舉之內,故原告主
張應依同法第30條至第32條先行輔導,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5月14日府經登
字第1040107537號函(第33-34頁)、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
查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104年4月2日)(第47-48頁)、
工廠公告廢止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04年4月27日)(第58
-61頁)、原告工廠公示資料(第113頁)、經濟部105年1月
18日經訴字第10406319110號訴願決定書(第142-150頁)等
件影本附訴願卷(可閱覽)
可稽,
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乃
在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工廠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訂有工廠管理輔
導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0條規定:「(第1項)工廠歇業者,應
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第2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
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
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觀之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20條
立法理由載明其第1項規定係鑑於工廠登
記證,可為租稅減免優惠、物品出口、參加
投標及進口原料
等之憑證,為防止歇業工廠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所定;而同
條第2項明定工廠視同歇業之情形,則係以利工廠登記管理
。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75年9月5日經核准於桃園市○○區○○
里○鄰○○路○○○○巷○○號(即桃園市○○區○○段缺子小段
144-5地號內部分)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
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00000000號工廠登記
證。嗣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4月2日、4月27日赴系爭地
點現場勘查,發現該址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等事實,有上述
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工廠公告廢止會勘紀錄
及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依被告於104年4月2日、同
年月27日勘察原告工廠製作之現場紀錄表、會勘紀錄記載:
「該廠現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僅為篩選土石行為」、「經
現場勘查現場無作業人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且現場無機
器設備及生產機具。」等語,及被告所屬人員於上開時日勘
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僅見系爭地點有土石堆置,並無相關
機具設備或作業人員從事加工、製造之行為,原告復不爭上
開工廠主要生產設備顎碎機及錐碎機於被告勘查時不在上開
廠址
等情。被告因認原告工廠有生產設備已搬遷,且未在原
廠址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情事,自屬
有據。況原告自
102年5月15日起即將系爭工廠土地缺子段缺子小段144-5號
土地出租予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05年11月14日
,經該公司再轉租予高福開發有限公司乙情(見訴願卷第3
-4頁原告訴願狀),乃經原告於訴願時
陳明在卷,
益徵原告
無在系爭工廠登記廠址,從事登記物品之製造、加工之事實
。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至原告工廠勘查未查獲主要生
產設備,係因原告已於同年1月26日將生產機械送崑豐公司
維修保養
云云,並提出崑豐公司機具設備維護合約書、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28-35頁),及
聲請傳訊證人邱金隆為證。
觀諸原告提出之
上揭機具設備維護合約書前言及第1條、第2
條第3條固載:雙方同意依契約附件估價單2張所示之維護設
備項目,由崑豐公司以190萬元(未含稅)之維護費用,自
104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
期間為原告提供機具設備維護
保養服務等約定。惟檢視該契約末頁記載:「中華民國10年
1月25日簽訂」已見簽約日期之疏漏草率,是否臨訟製作,
已非無疑。縱認原告與崑豐公司於104年1月25日簽有上開合
約書,然由原告所附之2張估價單出具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
11日、104年5月11日,顯非上開合約書於104年1月25日簽立
時所指之合約附件估價單,倘合約書簽立時並無估價單存在
,亦使人致生簽約時計算190萬元維護費之憑據何來之懷疑
;而由崑豐公司所出具上開估價單2紙日期均為104年5月,
晚於被告現場勘查之日期(104年4月),益見原告果否於同
年1月26日即將生產設備送至崑豐公司維修實係有疑。至證
人邱金隆即崑豐公司業務雖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86-91頁
105年5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於104年1月份自行以拖
車將2台碎石機(顎碎機、錐碎機)運送至崑豐公司維修云
云,核與原告所提出2紙估價單「運費」欄均為「2趟」(按
即送修機械來回之運費;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27項、第30
項)之記載顯然不符;所稱估價單係修好再出具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且與上開合約書第2條所載不合,足見證人
邱金隆之證詞與原告提出之證物多有矛盾,所述顯係附合原
告之詞,難認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憑採。
㈣、又原告以其工廠自75年設立迄今,廠區擴及系爭土地之外而
涵括週遭土地,生產設備,主張:原告工廠部分生產設備本
即置放於原告廠房及廠區範圍內,並與上開原告送修之生產
設備共同、配合從事生產,其於104年3、4月間,仍為製造
加工,將碎石、砂石販賣予正忠陶磁股份有限公司、青令砂
石有限公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因於系爭土地未見得已
送修之生產設備,即無視周遭仍存之生產設備,將持續從事
生產之原告工廠視為歇業云云。
惟查,工廠經核准設立後,
乃應於所申請登記之地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始為
合法;若另於他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不論該他址土
地是否為同一公司所有,亦不論與原廠址距離遠近,依法仍
應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不得援引作為原址工廠仍有繼續從
事製造、加工之事實。故原告所稱留存於廠區之部分生產設
備如非於系爭工廠登記範圍,即不能認於系爭工廠仍有生產
設備。且原告所謂之生產設備,經提示其所提出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辨認,已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陳明照片中之機具為土石篩選機,並非屬生產製造加工
之設備(見本院卷第84頁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乃
原告所不爭,此觀其於訴願時亦提出相同照片(見訴願卷第
131頁附件3),上開機具並不在其附件3所稱之生產機具之
列更為明瞭。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另提出系爭廠房所在於103
年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1頁)說明當時即未見何生產設
備及機具。而原告前於訴願時提出之空照圖(見訴願卷第13
0頁附件3照片)中所指放置生產設備之區域,並非經核准設
立工廠之系案土地,已據被告於受理
訴願機關行言詞辯論時
論明,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再原告所提供其於104年間銷售
砂石予上開
第三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6-37頁),僅
能證明原告有銷售砂石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原告仍有繼續於
系爭地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無可採。
㈤、按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
之事實者,視同歇業;而工廠歇業未申報者,應由主管機關
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所明定。承
前所述,被告查獲原告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並認定原
告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視同歇業,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工
廠登記,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系爭
工廠已登記完成甚久,縱被告認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項第2
款規定之事實,應先命原告立即復工予以輔導,否則將廢止
工廠登記,使原告知悉該規定而予改善,被告棄「限期復工
」不用,而逕自廢止許可,係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及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
核屬其主觀見解,洵無足取。至依卷附被告104
年4月2日及同年月27日之現場會勘紀錄,並無原告現場代表
人員之簽名,原告
指摘被告於現場
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
,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乙節,固非無據;惟原
告既不否認被告實施勘查時,原告工廠主要生產設備確不在
廠址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此程序瑕疵尚不致影響原處分之
效力,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