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105年7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山碎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5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04063192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前桃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於92年1月23日核准於○○市○○區○○里○鄰○
○路○○○○巷○○號(即桃園市○○區○○段缺子小段144-5地
號,下稱繫案地點)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
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00000000號工廠登記
證。
嗣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4月2日赴繫案地點現場稽
查,認繫案地點無機具設備,亦無製造加工行為,被告
旋於
104年4月13日以府經登字第104008757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據原告於104年4月22日以欣陳解字第1040422號陳請函
陳述意見後,
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赴繫案地點現場勘查,認
現場無作業人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且現場無機器設備及生
產機具,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
業,
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0107
538號函(下稱原處分)為
廢止其工廠登記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工廠部分生產設備係送廠維修並非搬遷他處,且另有部
分生產設備置於廠房及廠區內。原處分無視繫案地點周遭仍
存有之生產設備,亦未於勘查前通知原告到場,與
行政程序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有違:
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工廠係指有固定
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
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據此,倘事實上具備
上開
要件,即符合工廠之定義。復
按同法第16條第2、3項規定
之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工廠登記之正確性,以健全工廠之管
理及輔導。再依同法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
主管機關查知
有工廠登記與事實現況不符之情事時,應先令其限期改善
、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方能加以
裁
罰。
⒉照原處分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其要件有:⑴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⑵經主管機關認定無
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亦即工廠須同時符合上開2要件
,主管機關方能認定其已視同歇業,又工廠主要生產設備
是否搬遷、是否有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均應以實際設備
及運作情形為斷,
而非以原工廠登記之廠地總面積、廠房
面積內所設生產設備為限,蓋若工廠於登記後確已擴廠,
實際生產設備擴及於未登記之廠房、廠地,
法律上尚得允
為
變更登記,並不影響擴廠生產之事實,
合先敘明。
⒊原告與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代表人均
為李政峰,本共用生產設備,且自幸太公司75年於
系爭土
地設立工廠
迄今
已歷時數十年,並隨生產規模逐漸擴大廠
區範圍,早已擴及繫案地點之外而含括週遭土地;又於10
4年時,因部分生產設備已老舊不
堪使用,故幸太公司於
該年1月即將部分生產設備交付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崑豐公司)進行歲修,然因維修查驗耗費多時,崑豐
公司遲至該年5月間方能確定維修範圍並向幸太公司報價
,此有機具設備維護合約書
暨其附件估價單為證;被告及
訴願決定機關無視上開契約書早於104年1月25曰即已簽立
,僅以上開契約書附件估價單填具之曰期晚於被告至現場
勘查時點為由逕不予採認,顯過於率斷。
⒋原告與幸太公司共用之生產設備本即置放於廠區(含繫案
地點週遭土地)範圍內,並與上開幸太公司送修之生產設
備共同、配合從事生產,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因於繫案
地點未見得已送修之生產設備,將持續從事生產之原告工
廠視為歇業,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遑論被告於104年4月2
日、27日2次至現場勘查,均未通知原告到場,亦與
行政
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㈡原告工廠仍有製造加工之事實:原告於104年3、4月間,仍
有將砂石販賣予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旭青工程有限公司,
顯見原告仍有製造、加工之事實,並有相關發票可為憑證,
被告未予詳查,反將
舉證責任歸諸於原告,認原告未證明上
開所販售之砂石係於繫案地點所製造、加工而不採,亦令原
告無奈。
㈢被告未就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已舉證原告工廠係因與幸太公司共
用之生產設備歲修而暫時送往他處,並非將之搬遷,且原告
工廠廠區尚有其他生產設備,亦仍有製造、加工並出售之事
實,顯見原告工廠仍持續營運,未合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要件,被告徒憑自行實施且限於繫案地點
之現場勘查,無視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逕將持續營運之原告
工廠視為歇業並廢止登記,
顯有達誤,亦已對原告權益造成
重大侵害
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依被告104年4月2日、同年月27日現場
勘驗及原告自行提出
之附件1至3空照圖均可明確繫案地點自101年起至104年間均
無工廠加工之事實:
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2項、第13條、第15條第1
、2、3款規定可知,設立工廠於一定廠址,且必須符合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方為合法之工廠,且工廠經准設立後須
於原申請登記之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方屬合法
。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空照圖並非於原申請之廠址進行產
品之生產加工、製造,與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並不相符
,且被告於現場勘查時亦無發現繫案地點有生產機器置於
系爭工廠。
⒉被告於104年4月2日赴繫案地點勘查,經製作現場紀錄表
,發現「該廠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僅為篩選行為…」,
同年月27日再赴繫案地點亦發現「經現場勘查,現場無作
業人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且現場無設備機器生產機具
」再佐以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工廠原有廠址之生產設備已搬
遷,且未在原廠址從事物品之生產加工製造,應可認定,
故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認定系爭工廠視同歇業,
並廢止其工廠登記,實屬正確
無訛。
㈡原告所提出之與崑豐公司機具設備維護合約書及估價單,其
真實性存疑,甚為臨訟所作之虛偽合約估價單:
⒈原告提出合約及估價單用以證明104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
20日間崑豐公司為被告提供機械保養,
惟此亦無法證明原
告有將機械交付崑豐公司保養,且該原證1之客戶均為幸
太公司,並非原告。而估價單亦於104年5月方才完成,故
原告所述陳稱於同年1月26日即將機器交付崑豐公司保養
,有所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⒉本院另案之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幸太公司之案件)
,對原告所提出之與崑豐公司機具設備維護之合約書,傳
訊證人邱金隆到庭證述,由該證述益加
可證設備維護合約
應是事後臨訟製作,並無原告所述機器維修之情事:
⑴該契約第2條標的物約定:「㈠雙方同意依附件估價單2
張所示維護設備項目為準。…」故依兩造於104年1月25
日所簽訂契約內容,當時應有2張估價單存在,且對於
維護之設備項目
業已確認,但原告卻稱因維修查數秏費
多時,崑豐公司直至5月份才確定維修費用云云,可證
原告
所稱幸太公司有維修機器情事,並非事實,此其一
;另由契約第2條所示維護標的為依估價單所示,依契
約及
經驗法則應於簽訂契約之時即有估價單之存在,但
契約之簽訂日是104年1月25日,估價單是104年5月11日
、13日,
衡諸經驗法則,豈有對於維修之項目尚未確定
,即可確定維修金額,於此即有重大矛盾,故由此即可
知原告之估價單與所謂之契約應為臨訟杜撰。
⑵估價單與合約書(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價格並不相
同,益加可證該估價單之不實。
⒊且另案之證人邱金隆所述更與估價單有所矛盾,更可證原
告稱有將機器送修一事,並非事實,
前開合約書應為臨訟
製作:
⑴證人邱金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
準備程序時
證稱:「…法官:當初有說維修費多少錢嗎?證人:19
0萬元:法官誰開價的?是在何時開價的?之前有先估
算多少錢。法官:你的意思是機器送去你們公司前就有
估價了嗎?證人:大概。這麼久了,記不清楚了。法官
問:開價要有什麼程序?證人開價要有什麼程序。證人
:如果大概知道什麼東西大概要換什麼東西,會先講。
…」(該卷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換言
之,依證人所言,機器送去崑豐公司修理前就先估價、
要換什麼有先告知,之後方將機器送過去修理,故依證
人所述,應於104年1月26日送修保養前,即完成估價,
但估價單卻是104年5月方才完成,故原告所述於104年
(被告植為105年)1月26日即將機器交付崑豐公司保養
即非事實。
⑵另外證人亦稱修好才開估價單(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0
號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倒數第5行至第10行
),此亦與契約第2條不符而有所矛盾。
⑶另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機器之維修是由原告將機
器送至崑豐公司維修,此亦與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並不
相同。經比對證人所述與原告所提之相關證物後,可知
證人所述顯為迴護原告之不實證詞:①「…法官:在幸
太還有送機器給崑豐維修嗎?證人:有。法官:什麼時
候的事情?證人:去年,104年元月份。法官:如何跟
你接洽的?證人:應該就是打電話說有兩台機器要修,
機器要載運一定要有運輸工具跟吊具,一定是車拖去我
那裡然後修。法官:機器怎麼運送的?誰運送的?證人
:一定是拖車運送的。法官:誰找拖車運送機器的?證
人:一定是幸太公司。幸太公司拖去我們公司,我們公
司修理,現在還在我們公司。…」(本院105年訴字430
號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10行以下),故
由該證人之證述,其陳述是由幸太公司找拖車將機器送
往原告公司維修的;②但由合約書之估價單2紙內
所載
之運費均為2趟,亦即為來回2趟(參合約書估價單第27
項、第30項),但證人卻稱機器是由幸太公司送去維修
的,若機器是由幸太公司送去崑豐公司維修,幸太公司
又何須給付機器運送來回2趟之運費與崑豐公司,可證
證人所述有重大矛盾,應是為了迴護幸太公司之詞;③
另證人又陳稱合約書中之估價單係傳真予幸太公司,此
亦與事實不符,依經驗法則若文件採傳真方式傳送,傳
真機收受之文件其上應會顯示來電之日期,然本件原告
所提之附件估價單上日期均付之闕如,此證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係事後臨訟製作。
㈢設立工廠應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原
告所謂工廠遷址之前提系遷址至合法之工廠,本件原告除系
爭工廠原為合法之工廠外,其餘之廠區均非合法之工廠,自
不符合該法之規定。
㈣原告亦未能提出於系爭工廠有從事生產製造加工行為之證明
文件:
⒈幸太公司於102年5月15日起即將繫案地點工廠土地缺子段
缺子小段144-5號土地及工廠登記出租予興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及高福開發有限公司。
⒉由訴願卷內所原告附空照圖及照片可知,核准設立工廠之
處並無製造加工之機器設備。
⒊被告於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7日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
,可明確得知現場並無生產加工之事實。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2、3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出售砂石,並
不能證明原告從事生製造、生產及加工。
㈤又證人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所提出相關發票
、單據等亦無法證明幸太公司於104年1月26日有將機器送至
崑豐公司維修,且由證人所提出於崑豐公司之帳冊、維修請
款單最近一次之請款單為97年4月30日,益證原告已有數年
之久未使用機器設備,否則豈會自97年起即無系爭機器之維
修紀錄。另證人所提出之98年對大鶯公司之請款單,並非原
告,
併予敘明。另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已先行於104年5月6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㈥綜上,由空照圖、被告歷次現場會勘紀錄等資料,均可證明
原告之生產設備業已搬遷,並無製造、加工之事實。且原告
所提出之合約書,應為原告臨訟所製,並不足採等語。
五、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
可
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有於系爭工廠為物品之製造加工,被告認其並無
於該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應有
違誤云云。按「工廠歇業
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
廠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有事
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
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為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3條規定:「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廠名、廠址
。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產業類別。主要
產品。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廠房
及建築物面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
項。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
第15條第1、2、3款亦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違反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廠房利用
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
途。……」。經查,原告前於92年1月23日經核准於繫案地
點桃園市○○區○○里○鄰○○路○○○○巷○○號(即桃園市○
○區○○段缺子小段144-5地號)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非
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000000
00號工廠登記證(訴願卷第21頁)。而本件依原告於訴願時
所自行提出之空照圖(訴願卷第88頁以下),原告所指空照
圖中放置生產機具設備之區域,並非經核准設立工廠之繫案
土地,原告並無於原申請之廠址進行產品之生產加工製造,
此與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不符;且經被告於現場勘查時,
亦無發現系爭廠址有生產機器置於系爭工廠,即被告於104
年4月2日赴系爭工廠勘查,經製作現場紀錄表,發現「現廠
無製造加工行為,亦無機器設備,已無該廠……」(原處分
卷第46至48頁),同年4月27日再赴系爭工廠亦發現「經現
場勘查,現場無作業人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且現場無機
器設備及生產機具」再佐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5至37頁
),可知原告工廠原有廠址之生產設備已搬遷,且未在原廠
址從事物品之生產加工製造,故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
條第2項第2款認定系爭工廠視同歇業,並廢止其工廠登記,
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其工廠部分生產設備係送廠維修並非搬遷他處,且
另有部分生產設備置於廠房及廠區內,被告認定其主要生產
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事實,視同歇業,係有違誤云云。
查原告稱其有部分生產設備置於廠房及廠區內,非無製造加
工事實云云,與前開現場勘查及現場照片等事證不符,已非
可取。又原告雖稱其工廠部分生產設備係送廠維修並非搬遷
他處云云,並提出機器設備維護合約書及估價單(本院卷原
證1)用以證明104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崑豐公司為
被告提供機械保養,
惟查,該等合約書及估價單之客戶均為
訴外人幸太公司,而非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機械交付
崑豐公司保養;又系爭估價單係於104年5月方才完成(本院
卷第33、34頁),原告所述於同年1月26日即將機器交付崑
豐公司保養,即有矛盾,原告所稱,應非屬實。再者,原告
提出發票2紙(本院卷原證2、3)用以證明於104年3、4月間
有加工生產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
其有販賣砂石,並無法證明有在其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
,此亦與原告所述將部分生產設備放置於爭工廠廠區外,將
部分設備放置交付歲修
等情不符,故前開事證並無法證明原
告有於系爭工廠內進行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
於另址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與原告有無於其申請工廠
設立
登記之繫案地點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核屬二事,亦難援引
作為原告仍有於原廠址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之論據。原告上
開主張,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足採。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現場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及訴願
時所稱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2條第2款及第102條規定云云。查原處分卷所附104年4
月2日及同年月27日之現場會勘紀錄,雖僅有被告代表簽名
,並無原告之相關人員簽名,惟被告於現場勘查後,業已另
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04年5月6日提出
陳述意見
書,陳稱本廠自104年1月26日起移置生產機械進行歲修保養
,致貴府104年4月2日及4月27日二次勘查未見本廠主要生產
設備云云(原處分卷第34頁;所稱情形,不足為採,已詳論
如前),
堪認被告於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本件違規之事實屬客觀明確,已如前述,亦
難謂被告有違反
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系爭工廠已無機具設備及從事製造
加工之行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
同歇業,惟未申報,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