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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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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鼎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炳文(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豪生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芳煜為被告勞動部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陳雄文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離 職,由郭芳煜繼任部長,並於105 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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