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
105年7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宏英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英洲(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一男
林亭君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5113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雄文變更為郭芳煜,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申經被告民國104 年6 月23日勞動發事字
第0000000000A 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ANH,從事製造工作,聘僱許可
期間至105 年10月31日止。
嗣被告以NGUYEN THI HANH 與原告發生勞資爭議,於臺中巿
政府勞工局104 年7 月14日召開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以104 年8 月27日
存證信函終止合約
,雙方
業已終止聘僱關係,且NGUYEN THI HANH 確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及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4 年9 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78號函,
自104 年7 月14日起
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同意該外國人自發
文日起60日內辦理完成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或由其他雇主
申請接續聘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
所載主張:
㈠原處分做成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即逕行認定
NGUYEN THI HANH 之片面說法,使原告遭受行政
裁罰並喪失
此名聘僱外籍勞工之名額,且於往後之申請案件遭控管凍結
2 年不能申請。
㈡NGUYEN THI HANH 加班費部分,經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7 月
14日當場清查結果,證明是NGUYEN THI HANH 多領,臺中市
政府勞工處並無異議,NGUYEN THI HANH 之主張與事實明顯
不符,原告並未積欠薪資,原告並無過失。
㈢NGUYEN THI HANH 片面解約,完全未提供勞務,也未請假,
不滿意原告3K特定製程工作,僅想轉換雇主換工作。
㈣爭議期間內,NGUYEN THI HANH 確實連續3 日失去聯繫,原
告依法報備NGUYEN THI HANH 逃逸,然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多
次致電及親訪原告工廠,NGUYEN THI HANH 亦經移民署緝獲
逮捕,應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之到訪請求,所以才將其
撤銷
,然被告並未秉公處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㈤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
定
略以,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 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
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
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
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
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
金、依法院或
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
其他
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
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
,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
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
存1 份。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7 月14日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會議紀錄所載(
原處分卷第8-9 頁),原告就勞方主張
每月扣取膳宿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但未提供三餐,
並無異議,同意發還膳宿費差額,並重新計算補發加班費,
此部分協調成立,至表示同意勞方回廠工作部分,經外國人
NGUYEN THI HANH 以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為由,主張自
104 年7 月1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轉換雇主,致協調不
成立。又外國人NGUYEN THI HANH 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同意其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應無
違誤。
㈡復依原告104 年8 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6-7 頁
)及外國人NGUYEN THI HANH 104 年8 月28日函所示(原處
分卷第10-13 頁),NGUYEN THI HANH 自104 年7 月14日起
實際已無提供勞務之聘僱事實,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3 款規定,以雙方聘僱關係終止,自104 年7 月14日起廢止
被告104 年6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接續聘
僱N 君之許可,
洵屬
有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以NGUYEN THI HANH 與原告發生勞
資爭議,雙方業已終止聘僱關係,且NGUYEN THI HANH 確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及第59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該外國人自發文日
起60日內辦理完成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或由其他雇主申請
接續聘僱,是否
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
按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 款
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
僱許可:……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
及第4 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
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
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
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
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
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
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
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第1 項工資,除
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
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
㈡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04 年6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許可接續聘僱NGUYEN THI HANH ,在臺中市○○區○
○里○○路○ 段○ ○○ 號從事製造工作。
惟原告因有未給付
加班費及每月扣取膳宿費但未提供三餐情事,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於104 年7 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其協調
結論略以,原告就勞方主張每月扣取膳宿費2,500 元,但未
提供三餐,並無異議,同意發還膳宿費差額,並重新計算補
發加班費,此部分協調成立,至表示同意勞方回廠工作部分
,經該外國人以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為由,主張自104
年7 月1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轉換雇主,致協調不成立
。原告亦於104 年8 月27日以郵寄存證信函,以NGUYEN THI
HANH自104 年7 月15日起均未到班,自即日起終止合約等語
,有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原處分第8-9 頁)及郵局
存證信函(原處分第6-7 頁)、NGUYEN THI HANH 轉換雇主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13 頁)、被告104 年6 月23日勞動
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原處分卷第14頁)等資料影本
附卷
可稽,事實
堪予認定。
㈢按依
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73條第3款規
定,有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得轉換雇主;另聘僱關係終止者,主管機關亦得廢止
聘僱許可。本件原告聘僱NGUYEN THI HANH既有每月扣取膳
宿費而未提供三餐情事,則該外國人請求轉換雇主即屬不可
歸責;又該外國人已表明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亦以郵寄存
證信函終止合約,則
系爭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被告以原
處分廢止原告聘僱許可,同意該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於法
即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係NGUYEN THI HANH無故曠職3日以上
云云。惟
依原告104 年8 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6-7 頁
)及外國人NGUYEN THI HANH 104 年8 月28日函所示(原處
分卷第10-13頁),原告自104年7月14日起實際已無讓該外
國人提供勞務之聘僱事實,不能反認該外國人無故曠職,何
況原告確有每月扣取膳宿費而未提供三餐情事,亦難認該外
國人係「無故」曠職。
㈤原告另稱:原處分做成前,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云云
。
惟查: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已確認者。」依前述協調
會議紀錄所載,原告確有每月扣取膳宿費但未提供三餐,涉
有未全額給付薪資情事,違法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不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違誤。
㈥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