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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聰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煒楨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3 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27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0年3月至1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讓與其所購 買「大同璽苑」及「天母御莊」預售屋(下合稱「系爭預售 屋」)房地之權利義務,卻將應稅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 520萬6,979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 徵追繳營業稅款326萬349元外,並所漏稅額314萬6,987元 處0.5倍之罰鍰計157萬3,4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法字第10413972710號 (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大同璽苑」建案部分,伊係出售已 繳納分期款之權利,其中部分分期款為取得土地部分免稅發 票,故伊出售時依總價金額之比例開立全額發票,房屋應稅 發票含稅金額429萬2,672元,土地部分為免稅發票1097萬7, 328元,開立免稅發票部分,伊已依被告要求先繳納營業稅 。㈡有關「天母御莊」之預售建案部分,伊因資金週轉不良 ,為免違約,經建商建議將此案權利無償讓與第三人,並引 薦粉紅瑪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紅瑪琍公司」)承接建 案,故伊實無出售任何權利,僅係因建商為避免將來訴訟風 險,經遊說後才同意三方訂立包含到期款項之轉讓合約,此 項交易僅係於伊將已支付予建商之價金4,596萬元及已拖欠 之工程款1,153萬元債務一併轉讓予粉紅瑪琍公司,其中拖 欠工程款係以粉紅瑪琍公司給付予伊之價金償還建商,因伊 僅取得建商開立之土地免稅發票,故原告亦僅開予粉紅瑪琍 公司土地免稅發票。㈢被告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下稱「81年9月2日函釋」)據以核定補稅 ,該函釋有擴張解釋預售屋預付款債權為其他權利之嫌, 若以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86610號令釋,轉 售債權僅須按轉售價差開立應稅發票,何以同為債權處理原 則有如此大差異,預售屋預付款按轉讓全額課稅,而取得之 債權轉售則差額課稅,實有違平等原則,亦背離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課稅精神,故本案 仍應為土地免稅之交易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系爭預售屋產權 前,將購買「大同璽苑」及「天母御莊」預售屋房地之權利 義務,分別以1,527萬元及5,749萬元轉讓予張宗矩與粉紅瑪 琍公司,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函釋意旨,應依讓與價格開立 應稅統一發票交付受讓人,惟原告僅開立1張金額為429萬2, 672元(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均誤植為429萬5,672元,下同 )之應稅統一發票,其餘金額則開立7張免稅統一發票,是 原告將其中應稅銷售額6,520萬6,979元(6,846萬7,328元÷ 1.05)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326萬349元,依 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5條 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伊核定補徵營業稅326萬349元,並無不合。㈡按營 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係指營 業人將其所有土地出售他人免徵營業稅,復按民法第758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出售土地,依營業稅法規 定,限於營業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時,始得主張免徵營業稅 ,如營業人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自無免納 營業稅之用。本件原告僅有系爭預售屋所坐落基地之預定 買賣權利,於轉售系爭預定買賣權利予粉紅瑪琍公司,因其 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轉讓預售屋、停車位及持分土地之 承購權,係屬登記請求權之轉讓,自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㈢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轉讓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予他人 ,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予受讓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將應稅銷售額申 報為免稅銷售額,經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縱原告主觀上 無違章之故意,然原告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 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 資訊後辦理,然原告捨此不為,逕採有利於己之解釋,致有 短繳營業稅額情事,核有過失,自應受罰。伊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及第48條規定,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因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繳納稅款,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 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14萬6,987元處0.5倍罰鍰157 萬3,493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 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裁處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影 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43頁、第35頁、第1至10頁、本院卷 第15至23頁),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讓售其所有購 買系爭預售屋之權利,將應稅銷售額6,520萬6,979元申報為 免稅銷售額,而以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額326萬349元,並按所 漏稅額314萬6,987元裁處0.5倍之罰鍰157萬3,493元,是否 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下 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出售之土地。……」、「 (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 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 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4捨5入計算。(第 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 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 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 1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5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售 土地免徵營業稅,係指營業人將其所有土地出售他人免徵 營業稅而言,且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是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自無免 徵營業稅之適用。又營業稅法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課稅 對象,其稅捐客體主要為「銷售行為」,雖未明定銷售「 權利」亦在課稅範圍,惟營業稅既係就「銷售行為」課稅 ,舉凡營業人於國內進行有對價之交易(銷售)行為,即 應屬於營業稅稅捐客體之一,差別僅係依其交易標的歸類 為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而有關「權利」之交易,可區分 為以權利之移轉為客體,或使用收益權之授與為客體二種 ,其以使用收益權之授與為客體者,相當於權利勞務之提 供;其以權利之移轉為客體者,相當於貨物之銷售。惟無 論歸類貨物或勞務,均屬營業稅稅捐客體。再者,營業稅 係屬消費稅,以消費行為為租稅客體,故不論是否獲利, 均須課稅,與就資本利得(獲利)課稅之概念不同。從而 ,讓與承購預售屋房地之權利及義務,無論獲利與否,均 屬營業稅之稅捐客體。 2.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 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 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 。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 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 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 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496號、第519號 、第597號、第607號、第622號、第625號、第635號解釋 意旨參照)。財政部81年9月2日函釋略以:「甲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銷售預售屋與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 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 義務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後續房屋及土地款應如 何開立統一發票案……甲公司既同意乙公司將其購屋之權 利義務讓與丙公司承受,除應留存該2公司之讓受契約以 供查核外,應由乙公司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 ……」等語,租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營業人讓 與其所購買尚未移轉登記之預售屋權利義務,應如何適用 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納營業稅等所為具體明確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前揭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未增 加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7條平等原則等規定,均無牴 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被告自得 援以為依法課稅之準據。原告主張上開函釋有擴張解釋預 售屋預付款債權為其他權利之嫌云云不足採。 3.至於原告另舉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86610 號令釋及9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令釋,主 張轉售債權僅須按轉售價差開立應稅發票,何以同為債權 轉讓,預售屋預付款權利轉讓,卻依轉讓全額課稅,實有 違平等原則,亦背離營業稅法之課稅精神云云。惟查,預 售屋買受人於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其所購買 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係由該第三人承受原買受 人之法律上地位,並取得原買受人對建商之權利義務關係 ,此與前舉令釋債權人將不良債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權讓 與第三人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附此 敘明。 4.經查: ⑴原告為專營住宅、大樓及工業廠房開發租售、特定專業 區、新市鎮及新社區開發、投資興建公共建設、都市更 新重建、不動產買賣等業務之營業人(本院卷第7頁) ,分別向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 」)及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建設公 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購買「大同璽苑」及「天母御莊」之預售屋房地( 答辯卷第92至97、109至115頁),於尚未繳清價款亦 未取得系爭預售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其所購買 「大同璽苑」及「天母御莊」預售屋房地之權利義務, 分別以1,527萬元及5,749萬元(不含受讓人承受其將來 應支付建商之未付價款,下同)轉讓予張宗矩與粉紅瑪 琍公司(答辯卷第85至90、103至104頁),依財政部81 年9月2日函釋意旨,原告應依讓與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 票交付予受讓人,惟原告僅開立1張金額為429萬2,672 元之應稅統一發票予張宗矩(答辯卷第84頁上半部), 其餘金額6,846萬7,328元則開立7張免稅統一發票(答 辯卷第84頁下半部、第99至100、102頁)予張宗矩及粉 紅瑪琍公司,並將其中應稅銷售額6,520萬6,979元(6, 846萬7,328元÷1.05)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繳營業 稅額326萬349元。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326萬349元,並無不合 。又建商將系爭預售屋坐落基地所有權銷售予原告,固 得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營業稅,而開 立免稅統一發票予原告,惟因原告於取得該基地所有權 之前,即將系爭預售屋坐落基地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 ,因非屬銷售基地所有權,而屬銷售基於買賣契約所得 向建商主張之權利義務,自不得主張依上開規定免徵營 業稅,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土地 免稅之交易,伊亦得就系爭預售屋坐落基地部分,比照 建商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云云,尚難憑採。 ⑵至原告主張「天母御莊」預售屋部分係無償讓與粉紅瑪 琍公司,亦無轉讓價差乙節。惟查,原告於100年12月5 日將「天母御莊」預定買賣權利義務讓與粉紅瑪琍公司 ,該公司則交付3紙發票日為100年12月5日台北富邦銀 行雙連分行之本行支票(金額分別為5,249萬元、300萬 元及200萬元,共5,749萬元)予原告,有粉紅瑪琍公司 102年11月7日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協 議書及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本行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 (答辯卷第98、103至105頁),顯見上開交易並非無償 讓與行為。況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以消費行為為租稅客 體,不論是否獲利,均須課稅,已如前述,是原告讓與 承購「天母御莊」預售屋之權利及義務,縱無獲利,亦 應依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是原告主張上情,核不 足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其出賣系爭預售屋之行為,先於100 年度經認定為應繳所得稅,後又於102、103年度認定為 應繳營業稅而補稅裁罰,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惟因 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目的及課稅對象各異,營業 稅之課徵與所得稅之課徵係屬兩事,原告既為營業稅法 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為營業 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尚難以其已申報所得稅,即免除其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原告執被告已核課所得稅,其後再 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容有 誤解,亦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1.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 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 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5百元,最高不 得超過5千元。……」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裁處時 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且「關於營業人誤將應稅 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之案件,應依 本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漏稅 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 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 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79年12月7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 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 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 為漏稅額。……」及「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將應稅銷 售額開立為免稅銷售額或零稅率銷售額,同時觸犯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者,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分別為財 政部90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546號令、89年10月 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嗣經財政部以101年5月24 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及99年5月10日台財 稅字第09900076690號令所明釋。而財政部上開令(函) 釋係闡明相關法規之適用,核與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 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 ,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3.又按裁處時即財政部102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62944 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48 條部分規定:「按本條規定處罰。(本條應處罰鍰之上下 限金額為國幣,應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關於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定:「……四、營業人將應 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者,按所漏 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0.5倍之罰鍰。……」(103年8月8日、同年11月3日、 104年5月7日、104年12月4日、105年2月5日及105年6月30 日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並未修正)。而上開 「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 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 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 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 、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 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 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 人之漏稅事實態樣及是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等 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 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 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4.經查: ⑴原告於尚未取得系爭預售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 其所購買系爭預售屋房地之權利義務,分別以1,527萬 元及5,749萬元轉讓予張宗矩與粉紅瑪琍公司,依法應 依讓與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予受讓人,惟原告僅 開立1張金額為429萬2,672元之應稅統一發票予張宗矩 ,其餘金額6,846萬7,328元則開立7張免稅統一發票予 張宗矩及粉紅瑪琍公司,並將其中應稅銷售額6,520萬 6,979元(6,846萬7,328元÷1.05)申報為免稅銷售額 ,致短繳營業稅額326萬349元等情,已如前述,業已違 反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該當裁處時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開 立統一發票所載不實」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定「納稅 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之裁罰要件。 ⑵原告為專營住宅、大樓及工業廠房開發租售、特定專業 區、新市鎮及新社區開發、投資興建公共建設、都市更 新重建、不動產買賣等業務之建設公司(本院卷第7頁 ),顯有相當營業經驗,則於轉讓其所承購系爭預售屋 房地之權利義務時,即應注意履行營業稅法所定轉讓購 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予第三人,應依讓與價格開立應稅 統一發票予受讓人,以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義務,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 生疑義時,亦非不可向相關稅捐稽徵機關及所屬人員查 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為辦理,然原告未注 意為之,逕採有利於己之解釋,僅開立1張金額為429萬 2,672元之應稅統一發票,其餘金額6,846萬7,328元則 開立7張免稅統一發票,並將其中應稅銷售額6,520萬6, 979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開立之免稅統一發票所載 不實,且有短繳營業稅額326萬349元之情事,縱原告主 觀上無違章之故意,核其所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依上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自應受罰。 ⑶被告依照查得之資料及前揭財政部令(函)釋意旨,按 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最高罰鍰金額1萬5,000元〔 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6,520萬6,979元處1%罰鍰65萬2,06 9元,惟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國幣)×換算率3=1萬 5,000元(新臺幣)〕,與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所定就所漏稅額52萬2,730元〔短漏稅額52萬2,730元 -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0年3、4月份起至調查基準日102 年12月16日(答辯卷第80頁)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 累積最低留抵稅額0元(答辯卷第52頁)〕及262萬4,25 7元〔短漏稅額273萬7,619元-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0年 11、12月份起至調查基準日102年12月16日(答辯卷第 80頁)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最低留抵稅額11萬 3,362元(答辯卷第52頁)〕,合計314萬6,987元處最 高5倍之罰鍰1,573萬4,935元比較,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以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復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以及原告之違章漏稅情節並無應另行依「裁 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等一切情狀 ,乃依前揭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 參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關於「營業人將應稅 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之規定, 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就原告之違章行為,按所漏 稅額314萬6,987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157萬3,493元, 且未低於裁處時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所定罰鍰最低額 1,500元〔500元(國幣)×換算率3=1,500元(新臺幣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亦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復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 間讓與其所購買系爭預售屋房地之權利義務,卻將其中應稅 銷售額6,520萬6,979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除依營業稅法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補徵 追繳營業稅款326萬349元外,並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及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314萬6,987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 157萬3,493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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