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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3號                   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昱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耀煌(董事)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元怡(兼送達代收人)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雄文變更 為郭芳煜,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前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 從事製造業工作。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之越 南籍NGUYEN THI CHIEN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 樹林分局)於104 年7 月29日查獲,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 63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0月2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197 010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及雇 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條裁量基準),以104 年 11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225號函廢止該部104 年4 月 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28707號等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 許可5 名、入國引進許可1 名及104 年6 月10日勞動發事字 第1040803994號函核准其聘僱外國人NANTHASAEN ADUNSAK之 聘僱許可,同意該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 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僅禁止故意違反之行為, 而不及於過失: ⒈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 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 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 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 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八、非法 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 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依各款之用語可知, 該條規定實無過失存在之空間,足見立法者所禁止者,僅限 於「故意」違反之行為。 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為禁止雇主聘 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以 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始作此規定。益證本規定確實 係規範雇主主觀上故意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 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而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始有禁止、 處罰之必要。 ⒊本件原告主觀上係遭NGUYEN THI CHIEN以假證件詐欺,始聘 僱伊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直至樹林分局於104 年7 月29日 派員查察,始知NGUYEN THI CHIEN為行蹤不明外勞。NGUYEN THI CHIEN 之調查筆錄亦清楚記載伊係以偽造之居留證詐欺 原告,而非原告明知NGUYEN THI CHIEN為行蹤不明外勞仍違 法聘僱之。原告既非故意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 ㈡被告對原告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卻未積極舉證原告有何故 意、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顯已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求行政機關應盡之舉證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 高行政法院有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聘僱NGUYEN THI CHIEN,當時尚 無被告所依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該規定係於102 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被告以事後 發布之行政命令主張原告聘僱之流程有過失,顯然有違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 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以此主 張已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自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已查驗NGUYEN THI CHIEN所提出之居留證正本並 核對照片確為本人,並將該居留證正本影印留存。依就業服 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因此,原告始終認為NGUYEN THI CHIEN 並非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 ⒋況且,原告於NGUYEN THI CHIEN任職期間均有以其薪資所得 資料及其所提供之居留證上所載資料向財政部填報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然並未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通知NGUYEN THI CHIEN之身分係偽造,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⒌被告雖執NGUYEN THI CHIEN之調查筆錄,主張NGUYEN THI CHIEN 求職時係持居留證影本,認定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 被告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本件NGUYEN THI CHIEN詐欺原告在先,已見此人憑 信性有所不足,而被告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NGUYEN THI CHIEN 所述內容為真,又豈能單憑NGUYEN THI CHIEN空言陳 稱求職經過,即謂原告有所過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外國人與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 申請許可。復依被告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 函,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除有該條所列之情形外,皆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若 聘僱外籍配偶,則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 得合法居留之要件,始不須申請許可。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 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所載資料外,再由 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如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 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得免其疏失之 責(參原處分卷第88頁)。 ㈡依NGUYEN THI CHIEN之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所陳, NGUYEN THI CHIEN所持之居留證係其從友人處取得之阮氏進 影本,原告所稱查對NGUYEN THI CHIEN居留證正本一節,顯 非事實,又原告僅查對NGUYEN THI CHIEN之居留證影本,未 同時檢視外國人之戶籍資料正本,即率爾聘僱NGUYEN THI C HIEN,縱原告稱於102年5月1日聘僱NGUYEN THI CHIEN 之時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尚未增訂 ,惟原告聘僱NGUYEN THI CHIEN 已逾2年,屬持續性聘僱關 係,於該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增訂後未盡查證身分之義務, 亦未向被告及警察機關查證確認身分,即續予僱用,自難謂 已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又,經查原告經向被告申准聘僱外 國人在臺工作,實難謂不知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令,基此, 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未盡查驗義務之過失,被告經審酌新北 市政府檢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廢止被告核發原告之 外國人招募許可5名、入國引進許可1名及核准其聘僱NANTHA SAEN ADUNSAK之聘僱許可,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是否 有過失?⑵原告以其於102年5月1日聘僱NGUYEN THI CHIEN ,當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尚未 增訂,主張被告以事後發布之行政命令認定原告聘僱流程有 過失,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7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 款、第 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另依雇主聘僱第二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裁量基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非法 聘僱之外國人符合同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按 雇主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 ㈡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自102年5月1日起聘僱行蹤不明之NGUYEN THI CHIEN從事包裝作業員之工作,經樹林分局於104年7 月 29日當場查獲,NGUYEN THI CHIEN於當日接受調查時,自承 其係逃逸外勞,以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向原告應徵工作,於原 告處從事包裝作業員之工作等語,原告亦自承有僱用該外國 人從事包裝作業員之工作,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1月3 日新北勞外字第1042085567號書函(原處分卷第8 頁)及所 附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4- 28頁)、原告管理部經理王昌 雄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1- 35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及查緝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證(原處分卷第47- 86頁 )。是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NGUYEN THI CHIEN)工 作之事實,予認定。 ㈢原告雖稱:NGUYEN THI CHIEN應徵時謊稱為外籍配偶,其經 查對居留證正本始予僱用,聘僱流程並無疏失云云惟查: 1.依前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聘僱外 國人工作,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除非該外國人與 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始得例外不須 申請許可。則外國人於應徵工作時,若聲稱其係與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已獲准居留者,雇主自應詳為查明 ,包括命其提出戶籍資料及居留證,以核對其所稱是否屬實 。茍雇主未為上揭查證,即未經許可率予聘僱,即難謂無過 失。 2.本件NGUYEN THI CHIEN應徵時雖謊稱為外籍配偶,然其當時 僅提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NGUYEN THI CHIEN 將另一外國人 阮氏進之居留證貼用NGUYEN THI CHIEN之照片 ),並未提出 居留證正本等情業據NGUYEN THI CHIEN於警訊筆錄陳述明 確(參原處分卷第26頁),是原告稱其代表人黃耀煌當時有核 對居留證正本,已非事實。退步言,縱NGUYEN THI CHIEN當 時所提出者為正本,然原告未進一步命其再提出戶籍資料, 以查證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即率予聘僱,亦難謂無過失 。是原告主張其為無過失云云,要不可採。 ㈣原告復稱: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1日聘僱NGUYEN THI CHIEN ,當時尚無被告所依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第3項(該規定係於102 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被告竟 以事後發布之行政命令主張原告聘僱之流程有過失,顯有違 誤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須 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始 得不經申請許可在臺工作,是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自 應注意核對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符合該等要件,此為當然之解 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 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 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僅為法律 意旨之重申,故該項規定雖係於102 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要不影響原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2.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者,即得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72條第2款規 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 款 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故雇主如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 情事,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得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 規定論罰。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僅禁 止故意違反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云云,要屬誤解。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核准招募及聘僱外國人期間內,非 法聘僱外國人1名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按其非聘 僱外國人人數1比5之比例及所提廢止外國人名冊,廢止其招 募外國人5名之招募許可、入國引進許可1名及泰國籍外國人 NANTHASAEN ADUNSAK之聘僱許可,並以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不 可歸責於NANTHASAEN ADUNSAK,同意該外國人轉換雇主,或 擇由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無不合。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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