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5號
105年9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可樂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珊珊(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複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28日交訴字第104002746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已由謝謂君輾轉變更為周永暉,
茲由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檢舉,
訴外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福旅行社)違規發行具
對價關係之「可樂旅遊禮券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下稱
系爭禮券),被
告據此以民國102 年5 月27日觀業字第1023001422號通知
陳
述意見書,通知康福旅行社陳述意見,康福旅行社陳述原告
為系爭禮券之發行人,被告
乃以102 年6 月20日觀業字第10
20020213號通知陳述意見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嗣以原告
未經核准領取旅行業執照卻發行預付性之有價旅遊禮券,並
指定購買者向關係企業康福旅行社兌換國內外旅遊、自由行
、訂房及國際機票等旅遊產品,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
第27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依修正前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
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第2 款、第105 項及
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4 月9 日觀業字第10330010741 號
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30萬元
罰鍰,
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3
年7 月28日交訴字第1031300563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
。」。經被告重行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領取旅行業執照,
卻發售系爭旅遊禮券招攬旅客,供購買者向康福旅行社兌換
國內外團體旅遊、自由行、訂房及國際機票等旅遊產品,並
開具代收轉付收據予購買者,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
2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前段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4 項、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104 年7 月29日觀業字第1043003568號
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9 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康福旅行社部分另案
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為
先位聲明:
1.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9號判決:「
按『確認
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
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
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是以此種
行政程序
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
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
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
確認訴訟
,或提起
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
程序。」。
2.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欠缺事務權限之無效情形:
⑴非旅行業之裁罰並非交通部委任範圍:
①發展觀光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②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104 年3 月2 日)第7 條規定:
「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
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三之
規定裁罰。」。
③交通部並無將「非旅行業」裁罰委任被告辦理。此由被告所
提呈「交通部93年5 月13日公告事項」(本院卷第67-71 頁
),交通部僅授權被告執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之相關事務。即執行「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等
事項」。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本僅指「旅行業
」而不包括其他。
④被告裁罰原告權限源於「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
表三。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明確載明「旅
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
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三之規定
裁罰」(本院卷第109 頁),不包括「非旅行業」。附表三
裁罰事項包括「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本
院卷第53頁),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自定之裁罰事項,本不
合法。
⑤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針對非旅行業部分,
顯非交通部委任被告裁罰範圍,
惟原處分以被告名義為之,
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所規定之無效問題。
⑵退步言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也非委任之法規:
①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5條規定: 「第5 條、第7 條、第
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第1 項之委
任事項及委任依據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此裁罰標準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行政
規則。
②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該條之「法規
」,依法務部
函釋意見並不包括行政規則,即裁罰標準不足
作為交通部委任觀光局行使
公權力之法規。
③準此,被告裁罰原告既明顯依據裁罰標準(本院卷第53頁)
,不符
上開行政程序法委任規定,至為明確。
㈡原告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
,即原告並未有招攬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情
事:
⒈訴願決定駁回之主要理由
略以:「換言之,訴願人係透過發
行系爭旅遊禮券之方式,誘使消費者購買康福旅行社公司之
旅遊商品,已達對不特定人『招攬』旅遊活動之目的,已涉
及經營旅行業業務,被告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云云。
簡言之,系爭訴願決定認為原告發行旅遊禮券之行為,屬於
旅行業務之「招攬」行為,因原告並無旅行業執照,而屬違
法。
⒉
惟查:
⑴被告處罰依據,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 項:「未依本條
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
業務者,處……」(本條應由交通部裁罰),乃在處罰「經
營旅行業務」,不是處罰「招攬」,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旅遊商品或經營旅遊業務,而原告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臺北地院卷第40
頁)。原告發行禮券本屬合法,得經營發行禮券之業務。
⑶本案依法交通部方為有權認定機關,交通部曾於93年6 月4
日發布命令,針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旅遊業務範圍為釋示(本院卷第54頁),該釋示表示:「依
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514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前開條文所稱『旅遊』業務,除以安排『旅程』為
必要之服務項目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食宿、導遊或其他
有關之服務,始屬於『旅遊』業務範圍。」可知,所謂經營
旅遊業務,本應提供交通、食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者
,始屬當之。不論係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抑
或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
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均是「招
攬或接待或安排」以外,尚須兼具「提供交通、膳宿、導遊
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能謂經營(或提供)旅遊業務(服
務)。
⑷法務部89年
法律字第018896號函亦釋示:「凡以為旅客安排
旅程(必要之服務)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
旅遊服務並以收取旅遊費用(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始為本
條所規範之旅遊營業人。」與
前揭邏輯亦屬一貫。
⑸「發行禮券」,依一般智識經驗,並不屬於「招攬觀光旅客
」,僅是提供支付價金之選擇方式。一般人並不會因為原告
發行禮券而決定要旅遊,而係決定要旅遊後,才向原告購買
禮券。否則,各大發卡銀行與旅行社合作,提供旅遊商品刷
卡優惠服務,大嗣宣傳及發送贈品(臺北地院卷第42-47 頁
),豈非均在誘使參加旅遊,屬招攬旅遊,屬經營旅行業務
?
⑹若如訴願決定所稱,誘使消費者購買旅行社之商品或服務,
即屬招攬,即屬經營旅遊業務,則航空公司直飛班機、飯店
豪華住宿享受及設施、米其林餐廳等與旅行社共同合作促銷
,誘使消費者購買機票、參加旅遊,該等公司是否均在經營
旅行業務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
⑺綜上,原告並未提供旅遊商品,僅單純發行禮券之行為,實
不屬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之「招攬觀光旅客
,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並不該當「經營旅行業業務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
第三人單純發行禮券與「提供旅遊
服務」混為一談,忽略法條後段之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
要件,逕認原告「發行禮券」之行為即該當「經營旅行業業
務」之
構成要件,自有邏輯跳躍之謬誤。
㈢原告不提供旅遊服務,原處分未清楚說明為何原告發行禮券
即屬違規經營旅行業務(此亦為交通部第一次決定撤銷觀光
局處分理由之一),原處分違反
依法行政、
明確性原則,以
及未詳實舉證原告確實違反何種法令事實問題。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詳實論證原告僅單純發行禮券未安排旅
遊、食宿及交通,究
竟如何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逕以有「誘使」消費(亦非事實),即認符
合該款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發行禮券」並無法令禁止
,被告所持理由,不以法條為依據,僅憑機關片面推論即為
裁處,該裁罰處分顯於法無據,自屬違法。
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招攬觀光旅客,並安排
旅遊、食宿及交通」,無任何法令、
法規命令或函釋說明非
旅行業者只要發行禮券,未提供旅遊、食宿及交通,即該當
該款,故原處分以「發行禮券」即該當該款,已違背前敘明
確性原則。
㈣被告認為銀行提供旅遊刷卡優惠及發行國民旅遊卡兌換等與
本案相同由第三人提供兌換商品(服務)之模式,並非經營
旅遊業務,
惟於本案卻擴張法條文義且未附理由裁罰原告而
為不同認定,有違
平等原則:
⒈下列情形,均屬由消費者(持有者)向第三人兌換之模式。
此種模式,各行政機關均認合法。
⑴銀行發行信用卡(如一般信用卡或與機關配合之國民旅遊卡
,而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一種)並提供刷卡優惠,而優惠之
兌換均為第三人提供(旅遊商品者為旅行社,兌換汽油者為
加油站等,)。惟銀行發卡顯然並非在經營旅遊業務或經營
加油站,此理甚明。
⑵由各種行業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內容可知。發行禮券,由第三人提供商品(服務)兌
換,為政府機關承認之合法模式,且極為普遍。
⒉本案事實與
上揭兌換模式相同,本屬合法。
⑴原告發行禮券而由持券者向康福旅行社兌換模式,與上述第
三人提供兌換模式相同。與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發行禮券,由持券者向第三人兌換商品情形」亦
同。
⑵又,原告所發行之禮券同樣如前揭卡種屬支付工具一種。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罔顧社會上普遍存在由第三者兌換之交易
模式,未曾說明
差別待遇之理由,就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認定
,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自屬違反平等原則。
㈤被告另稱,銀行刷卡優惠或發送滿額禮活動之目的,係在鼓
勵「原本即有購買旅遊商品意願」之消費者,選擇申辦並持
該特定銀行之信用卡來消費,謂與本案不同云云,惟不合論
理及
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⒈銀行與旅行社合作舉辦刷卡優惠或送贈品,難道僅針對新辦
之信用卡持卡人?依吾人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此一論點已
屬無稽。
⒉系爭禮券僅係支付工具一種,與信用卡之支付功能性質相同
。同樣是消費者有購買旅遊商品意願,再選擇購買系爭禮券
支付,與前敘被告描述之信用卡情形完全相同,依被告上開
論述,顯然不構成招攬旅遊。
⒊另依前述交通部函令內容,僅僅提供支付方式而不實際提供
旅遊服務者,不論消費者因何故選擇該方式支付旅遊商品之
對價,未實際提供旅遊服務者,均不應構成發展觀光條例第
27第1 項第3 款之招攬旅客並安排食宿及交通之情形。
⒋又,若要論招攬、吸引消費者選擇旅遊商品,信用卡提供之
刷卡優惠、贈品及信用卡保險,遠遠高於本案禮券(無折扣
),對消費者更具吸引力,信用卡公司顯然更足構成招攬旅
遊,經營旅行業務,然事實並非如此。被告邏輯矛盾,自無
足採。
㈥被告復辯稱,購買可樂禮券形同購買所有商品云云,除與事
實不符外,亦無理由。
⒈原告發行之禮券,實係支付工具之一種,持有禮券者如有旅
遊需求,仍需選擇旅遊商品,報名後再選擇是否以禮券支付
。
易言之,持券者先有旅遊意願進而報名,再使用禮券。故
被告稱購買禮券及形同購買康福旅行社全部旅遊商品云云,
不知其根據為何。
⒉系爭禮券並無折扣優惠(禮券面額與新臺幣數額等值)。既
無折扣優惠,一般消費者於有旅遊需求時,必不會多此一舉
(先向原告購買禮券後,接著向康福旅行社報名旅遊、確認
成團後,再選擇以禮券支付),故被告稱原告招攬及購買禮
券即購買原告全部商品云云,有明顯
違誤。
⒊被告復稱本件係消費者瞭解購買系爭禮券後,可持券至康福
旅行社全省分公司兌換旅遊商品,故稱原告經營旅遊業務云
云,然消費者亦可持任何一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至合作旅行
社全省分公司兌換旅遊商品,除享優惠外,還可累積紅利點
數,銀行
不啻更在經營旅遊業務?
⒋另本案亦與被告所謂俗稱「牛頭」模式完全不同,蓋被告所
說的「牛頭」,係某
自然人打著旅行社名號,直接介紹某某
旅遊行程,使消費者誤信為旅行社所舉辦活動因而向其繳費
報名,並認為此舉即已報名某旅行社之旅遊活動。惟此與本
案持券者(或購買禮券者)仍要自行選擇要報名旅行社之何
種行程等或是兌換何種商品,再選擇是否以現金、刷卡或可
樂禮券支付情形完全不同。
⒌被告裁罰理由稱原告發行禮券即屬招攬,復稱原告如未曾為
任何招攬,消費者又豈會知悉並購買發行可樂禮券云云,顯
然被告假設原告有宣傳或廣告禮券行為而該當招攬,惟此假
設除無從當作被告認原告發行禮券即為招攬之依據外,被告
僅描述系爭禮券交易買賣之事實,再回頭推論原告有為「招
攬」行為,實屬倒果為因,違背
論理法則,自不足取。
㈦現行法自始未禁止發行禮券(包含旅行業),原告發行禮券
,並未違反法令禁止或限制規定。原告本得經營發行禮券之
業務。
⒈被告委託均衡法律事務所辦理之「旅行業發行禮券問題及其
規範與管理機制」研究報告第99頁清楚指出欲禁止旅行業發
行禮券,應於法令增訂禁止(臺北地院卷第49頁)。亦即,
現行法並無法令禁止旅行業發行禮券之規定。就旅行社得發
行禮券一事,被告事實上甚為知悉,而對原告(非旅行業)
得發行禮券乙事,更是無所爭執。
⒉系爭禮券亦均經台新銀行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保證
期間內如
原告經法院
裁定破產、依法撤銷
設立登記或歇業,致禮券持
有人消費時未獲提供服務者,台新銀行將負連帶保證責任並
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自無吸取資金致消費者權益受損害之
可能。
⒊原告與康福旅行社間,充其量僅有合作關係。如同銀行提供
刷卡方式予旅客支付旅遊費用、機票,兌換旅遊商品,旅館
提供住宿服務與旅客、餐廳提供餐飲予旅客一般。該等合作
對象,均非在經營旅遊業務,而僅是與旅遊業務相關。原告
僅係發行預付型旅遊禮券,本身並不提供旅遊服務。所有之
旅遊服務係由合法之康福旅行社提供(國內外旅遊、自由行
、訂房及國際機票等旅遊服務),本屬合法之經營及合作關
係。
⒋本件屬於近代之新興消費模式,我國為保護消費者,對此種
消費模式,經濟部及交通部等陸續訂定各行各業發行禮券之
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以茲管理,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本
應儘速制定相關法令,使原告或旅行業者發行禮券時有所依
循,
而非隨意
指摘違法,逕自裁罰。
⑴
參照經濟部制定之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交通部制定觀光遊樂業商品(服
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同有「商品
(服務)禮券,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
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
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
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
所載內容之商品或服務」記載(臺北
地院卷第60-64頁)。
⑵因此,發行禮券由指定之人提供商品服務之模式,為法所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無法令限制發行旅遊禮券之情形下,
逕對原告裁罰,顯屬無據。又因發行禮券者與服務/商品提
供者為不同人,則發行旅遊禮券行為自不當然等於從事「招
攬、提供旅遊商品或服務」業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推論
,無立論依據。
⒌再查,由委外旅行業發行禮券之研究報告(臺北地院卷第48
-57 頁)以及被告之函文(臺北地院卷第58-59 頁)可知,
被告至少於96年已意識到此一事實。惟歷經多年,卻仍未修
正法律或制定相關命令,便宜行事,若有行政怠惰之嫌,即
不能逕自苛責、裁罰人民。被告跳過法令制定與修正逕自裁
罰原告,悖於依法行政之原則甚鉅。
㈧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經營旅行業業務,依法不得招攬觀光
旅客,卻以發行具對價旅遊禮券方式,對不特定之消費者為
旅遊活動之「招攬」行為,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及第55條第4項
暨其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
1.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招攬』並非要式行
為,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旅客了
解該活動並進而報名參加即屬招攬。」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
02號判決意旨
可參(
原處分卷第51-60頁)。復因現代資訊
科技發達,帶動交易方式多樣化,在解釋法條文義時,即應
與時俱進以求符合人民之生活與法律感情,而不得拘泥於原
有文字或框架,致悖離社會生活事實,此即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判字第301號判決於解釋發展觀光條例法條文義時所揭
示之原則(原處分卷第61-66頁)。準此,所謂「招攬」,
並無行為方式之限制,凡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使旅客了
解該活動屬旅遊活動並報名參加之一切行為,均屬發展觀光
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招攬行為而構成經營旅行業務
,
洵屬明確。
2.系爭禮券係明載「可樂旅遊禮券」等字樣,已足使一般消費
大眾瞭解得以透過買受系爭禮券之方式,報名由康福旅行社
提供之旅遊服務,是以,原告所為實與我國目前實務上非旅
行業從業人員(俗稱牛頭)招攬旅遊並收取費用後,透過合
法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之角色地位相當。
㈡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明確:
1.原告稱: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同時具
備「招攬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始有違
法問題,原告並「未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即無招攬旅遊
業務情事,根本不該當本款規定云云。惟查:
⑴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將「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
,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規定為旅行業的業務範圍,考
其
立法理由:「為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假借招攬旅
遊名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
受到損害,
爰將原第1 項第3 款增訂招攬國內外旅客並安排
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等語,足見
立法者雖將「招
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列為旅行業
的業務範圍,然絕非可謂「非旅行業從業人員」若僅從事「
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其中之一,
即非屬經營旅行業之業務。
⑵實則,因原告係透過發行系爭禮券之方式,對不特定人為旅
遊活動之「招攬」,其後再由康福旅行社以其全省分公司各
項旅遊商品(所有國內外團體旅遊、自由行、訂房、國際機
票等旅遊產品)給予消費者兌換(原處分卷第3 頁),是以
,本件原告發行系爭禮券之行為,實已同時具備「招攬觀光
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要件。若非如此
,則以我國過去旅行業實務上常見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
(俗稱「牛頭」)為例,
渠等以「於招攬旅遊並收取費用後
,再透過合法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之營運
態樣,豈不從非
法變成合法?如是,前述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款
立法規範所欲保障之旅遊消費者及合法業者之權益,豈不蕩
然無存?
⑶原告發行之系爭禮券係無記名且可轉讓,並可於市面上流通
販賣(本院卷第78-83 頁),可知,其銷售對象實為不特定
人;況且,系爭禮券背面已載明「可樂旅遊禮券使用方式:
……可持本券於可樂旅遊全省分公司購買旅遊商品,但不得
兌換現金。包含國內外團體旅遊、自由行、訂房、國際機票
等……」等語,已足使取得系爭禮券或在拍賣網站、綜合性
論壇網站知悉系爭禮券販售消息之人,瞭解系爭禮券可兌換
可樂旅遊(即康福旅行社)旅遊商品之事,並利用禮券之便
利性與優惠性,吸引消費者向原告購買系爭禮券,後再向訴
外人康福旅行社兌換旅遊商品,是以原告之行為,已屬對不
特定消費者為旅遊活動之「招攬」,核無疑義。
⑷觀諸原告(本院卷第84-85 頁)與康福旅行社(本院卷第86
頁)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均同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
可證原告與康福旅行社間關係匪淺,而非如原告
所稱:由原告發行禮券並收取發行禮券之服務費用,訴外人
康福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如此單純且截然可分。
2.原告又稱:發行禮券僅係提供支付價金之選擇方式,否則各
大發卡銀行與旅行社合作,提供旅遊商品刷卡付費之優惠…
…、航空公司、飯店、餐廳等與某旅行社共同合作促銷旅遊
行程,使消費者願意購買機票、參加旅遊,豈非均在誘使消
費者參加旅遊,屬招攬旅遊云云,惟查:
⑴銀行刷卡優惠或發送滿額贈禮活動之目的,係在鼓勵「原本
即有購買旅遊商品意願」之消費者,選擇申辦並持該特定銀
行之信用卡來消費,是消費者既「原本即有購買旅遊商品之
意願」,則此一刷卡滿額贈禮之活動,自與原告透過發行系
爭禮券之方式,「使消費者了解購買該禮券可參與旅遊活動
,進而報名參加之招攬行為」無涉。
⑵
申言之,本件係因消費者瞭解購買系爭禮券後,可持券至康
福旅行社全省分公司兌換旅遊商品,亦即,消費者購買該禮
券後,等同已經購買訴外人康福旅行社之
非特定旅遊商品,
實形同原告係以銷售該禮券而「招攬」消費者旅遊(實質經
營旅行業務),再由康福旅行社以其全省分公司各項旅遊商
品(所有國內外團體旅遊、自由行、訂房、國際機票等旅遊
產品)為持券之消費者提供旅遊服務,因此,
尚不得與銀行
刷卡優惠或發送滿額贈禮活動係因消費者「原本即有購買旅
遊商品意願」,方由特定銀行為提高消費者使用率、賺取手
續費,因而提供贈品、鼓勵消費者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之事
例同觀。
⑶至原告所提航空公司、飯店及餐廳與旅行社異業合作,共同
合作促銷旅遊行程之事例,亦同。蓋以,消費者於參加旅遊
行程時,勢必係「原本即有購買旅遊商品意願」,再依此意
願去選擇航空公司、住宿飯店或用餐之餐廳(幾無消費者僅
係基於「單純想搭飛機」、或僅「單純想至某飯店住宿或用
餐」之目的,而大費周章向旅行社報名參加旅遊行程之可能
)。
⑷更有甚者,航空公司、飯店及餐廳與旅行社間之異業合作行
為,並未基於「為規避旅行社不得違法發行『預付型有價旅
遊禮券』之目的」,而由航空公司、飯店或餐廳發行任何「
預付型有價旅遊禮券」,是以,航空公司、飯店及餐廳與旅
行社間異業結合之商業模式,自不能與本件原告係透過發行
可樂旅遊禮券對不特定人為「招攬」,並誘使渠等以購買該
旅遊禮券之方式購買旅遊商品,而實質經營旅行業務之情形
,任意
比附援引,其理至明。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非旅行業,依法不得招攬觀光旅客,卻以發
行系爭禮券方式,對不特定之消費者為旅遊活動之「招攬」
,乃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
未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
⒈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2 號解釋
意旨略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
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
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
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
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
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等語可資遵循
。
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旅行業,卻發行系爭禮券,使不特定
多數人瞭解購買該旅遊禮券並開立旅行社專用代收轉付收據
後,可向訴外人康福旅行社兌換全部旅遊商品(該禮券背面
所載內容,原處分卷第3頁),並因此而購買該旅遊禮券及
報名參加旅遊活動,足徵被告所認: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
經營旅行業務,領取旅行業執照,依法本即不得招攬觀光旅
客,卻以發行具對價之預付型旅遊禮券方式,對不特定之消
費者為旅遊活動之「招攬」行為,實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甚明,更未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是否
合法?⑵交通部是否授權被告就涉及違反旅行業務部分為裁
罰?⑶原告是否有經營旅行業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確認訴訟部分:
1.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曾
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直至本件起訴後始追加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言詞辯論
筆錄)。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2.原告雖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
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
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
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
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
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
為欠缺行政程序云云。
惟查:原告前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願,觀諸其訴願書之內容
,並未論及原處分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無效
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於訴願時曾有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意,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亦無就原處分是否有無效原因
為實質審查,原告提起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難認為合法
。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無須嚴格遵守云云,
要屬誤解。
㈡關於備位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
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第27條第1項:「旅行業業務範
圍如下:……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
及交通。……。」、第3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
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
,不在此限。」、第55條第3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
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
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第66條第3項:「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規
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
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次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7條:「
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
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之規
定裁罰。」、附表3第1項:「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
業務者:從事代售(購)海、空運輸事業客票、旅遊招攬、
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者: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
業。……」。準此依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第3
項規定,未取得旅行業執照者,自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
2.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領取旅行業執照,卻發售旅遊
禮券招攬旅客,供購買者向康福旅行社兌換國內外團體旅遊
、自由行、訂房及國際機票等旅遊產品,並開具代收轉付收
據予購買者,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前段規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第3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有系爭旅遊禮券(
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04年7月29日觀業字第1043003568
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9-40頁
)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稱:原告並未有招攬觀光旅客之行為,亦未有安排旅
遊、食宿及交通之經營旅行業業務情事,現行法亦未禁止發
行禮券,原告發行禮券未違反法令,被告以原告發行旅遊禮
券,對不特定之消費者為旅遊活動之「招攬」行為,予以裁
罰,自屬違誤云云。惟查:
⑴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招攬」,並無行為
方式之限制,凡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使旅客了解該活動
屬旅遊活動並報名參加之一切行為,均屬該款所定之招攬行
為而構成經營旅行業務。
⑵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旅行業,卻於102年間發售系爭禮券
招攬旅客,並於消費者購買時開立旅行社專用「代收轉付收
據」,供購買者向康福旅行社兌換旅遊產品,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原告亦於訴願書
自承以此向康福行社收取價金一定比
例之服務費作為
報酬。另觀諸原告發行之系爭禮券背面記載
:「可樂旅遊禮券使用方式」,其第伍點載明:「所有旅遊
行程商品價格依可樂旅遊網站公告之價格為準。另載明:可
樂旅遊網站http://www.colatour.com.tw」等文字(原處分
卷第3頁),而上開「可樂旅遊網站,網址http://www.cola
tour.com.tw」,即係康福旅行社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2條
規定向被告申報用以經營旅行業業務之網站,此有康福旅行
社之旅行社資料綜合查詢表及核備函可稽(本院卷第72 -76
頁)。再者,登入上開「可樂旅遊網站」後,該網頁列印資
料左上角記載「Colatour可樂旅遊」之字樣,而頁尾則記載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旅遊業,交觀綜2013」等
文字,此有該網頁可稽(本院卷第77頁),足見上開「可樂
旅遊網站」實際上係康福旅行社經營,由此,已足使一般消
費大眾瞭解得以透過買受系爭禮券之方式,報名由康福旅行
社提供之旅遊服務,是以,原告所為實與我國目前實務上非
旅行業從業人員(俗稱牛頭)招攬旅遊並收取費用後,透過
合法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之角色地位相當。
⑶申言之,原告係透過發行禮券之方式,對不特定人為旅遊活
動之「招攬」,其後再由康福旅行社以其全省分公司各項旅
遊商品給予消費者兌換(參原處分卷第3頁),是以,本件
原告發行系爭禮券之行為,實已同時具備「招攬觀光旅客」
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要件,其實質上已等同
經營旅行業業務,
堪予認定。原告稱其未「安排旅遊、食宿
及交通」,非屬經營旅行業業務云云,要不足採。
4.原告又稱:發行禮券僅係提供支付價金之選擇方式,否則各
大發卡銀行與旅行社合作,提供旅遊商品刷卡付費之優惠,
共同合作促銷旅遊行程,豈非均在誘使消費者參加旅遊,屬
招攬旅遊云云。
惟查:銀行刷卡優惠或發送滿額贈禮活動之目的,係在鼓勵
「原本即有購買旅遊商品意願」之消費者,選擇申辦並持該
特定銀行之信用卡來消費,是消費者既「原本即有購買旅遊
商品之意願」,則此一刷卡滿額贈禮之活動,自與原告透過
發行系爭禮券之方式,「使消費者了解購買該禮券可向旅行
社兌換旅遊產品」之情形有別,尚不得與銀行刷卡優惠係因
消費者「原本即有購買旅遊商品意願」,方由特定銀行為賺
取手續費,因而提供優惠以鼓勵消費者使用其信用卡之事例
同觀。原告所提航空公司、飯店及餐廳與旅行社異業合作,
共同合作促銷旅遊行程之情形亦同,自不能與本件原告係透
過發行禮券對不特定人為「招攬」,並使渠等以購買禮券之
方式購買旅遊商品,而實質經營旅行業務之情形,比附援引
。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5.原告另稱:依照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規定,以及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非旅行業之裁罰並非交通部委任被
告機關裁罰之範圍,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欠缺事務權限之違法
情形云云。惟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份,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交通部乃發展觀光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
⑵又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旅行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2條:「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
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
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足見旅行業管理規則係法規命令,交通部已依據「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委任被告執行「旅行業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
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此復有交通部93年5月13
日交路(一)字第0930004993號公告為證(本院卷第67-71
頁),是被告就旅行業之設立、經營管理、處罰等事項,確
經交通部合法授予事務
管轄權限,要無疑義。
⑶又交通部係委任被告執行與旅行業有關之設立、經營管理、
處罰等「事項」,而非限於「主體」為「旅行業」者,亦即
若「非旅行業」違法經營旅行業,由於屬於旅行業有關之設
立、經營管理、處罰等「事項」,自屬委任之範圍。蓋倘謂
被告不得就「非旅行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裁罰,則發展
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等規定
中,關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規範及裁罰
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如此顯違前揭法規之規範意旨。是
原告稱「非旅行業」之裁罰並非交通部委任被告機關裁罰之
範圍云云,要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為不合法;備位聲明請求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為不合法,備位為無理由,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