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106年8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煌(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鄧涵瑛
王潤昌
張芳瑜
參 加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包邦媛
黃燕雯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1171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民國90年12月13日90北府城更字第455984號函,
核
定「臺北縣新莊市○○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暨權
利變換計畫」自90年12月13日發布實施,並由
訴外人富景
天下都市更新會為實施者,復以98年9月17日北府城事字
第0980732704號函,核定「變更臺北縣新莊市○○段富景
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自98年9月28
日起發布實施,並同意實施者變更為原告,
嗣被告以101
年6月13日北府城更字第1014232891號函,核定「變更新
北市○○區○○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二次變
更)案」,自101年6月25日起發布實施。並以101年12月
18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3902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2月
18日函),核定「變更新北市○○區○○段富景天下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案」自101年12月27日
起發布實施。原告以103年10月1日鼎開字第1031001007號
函(下稱原告103年10月1日函)向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
下稱都更處)檢送「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成果報告(下稱成
果報告)」請求准予備查,都更處以103年12月12日新北
更事字第1033422484號函(下稱都更處103年12月12日函
)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復以104年3月23日鼎開字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告103年3月23日函)向都更處檢送補正資
料,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以104年4月30日
新北城更字第1043433934號函(下稱備查函)同意備查「
新北市新莊區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案」(下稱
系爭都更案)
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
㈡原告以104年6月24日鼎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4
年6月24日函)向城鄉局申請核發系爭都更案投資抵減證
明書(下稱抵減證明),都更處依104年4月17日修正發布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
區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抵減辦法)第4條規定,審認
系爭都更案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建物及土地分別於10
2年1月28日及102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申
請已逾該條規定應自都更事業計畫(下稱都更計畫)完成
之日起1年內(即103年2月1日前)申請核發抵減證明之期
限,以104年7月2日新北更事字第1043436130號函(下稱
都更處處分)
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檢還原件。原告不服,向
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104年10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1041581982號
訴願決定以申請核發抵減證明係被告之權
限,都更處處分係由無權限之都更處作成,自屬
違誤為由
而
撤銷;被告
乃據
上開撤銷理由,仍認原告申請系爭都更
案抵減證明,已逾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規定之申請期限,
以104年11月17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0934號函(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98年4月2日發布之抵減辦法(下或稱修訂前抵減辦法)之
適用效力至104年4月16日,當時都更事業為申請核發抵減
證明,須先依修正前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經
主管機關「核
定」後,再依修正前抵減辦法同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
係二階段申請程序;現行抵減辦法則僅有申請核發抵減證
明之一階段申請程序,又條文
所稱都更計畫完成日應以申
請日當時所適用之規定認定。本件既於103年10月8日依當
時適用之修訂前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經城鄉
局於104年4月30日核定在案,被告應受該核定效力所
拘束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規定,系爭都
更計畫完成日應為104年4月30日,則1年之申請期限亦應
自該日起算,原告於104年6月24日申請並未逾期。再者,
現行抵減辦法於104年4月17日發布時第4條第1項之文字係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自都市更新『核定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完成之日起1年內……」,事後相關文字卻缺漏「
核定之」三字,經原告電洽內政部承辦人,方知財政部賦
稅署(下稱賦稅署)以104年12月24日臺稅所得字第10404
700992號函(下稱賦稅署104年12月24日函)勘誤之內容
,原告於訴願過程並未接獲勘誤後之訊息,亦未能從訴願
決定或被告歷次
答辯書中獲知。依現行抵減辦法第8條,
本件申請程序所適用之法規係勘誤前
而非勘誤後之現行抵
減辦法;且依勘誤後現行抵減辦法第7條規定,本件核發
抵減證明申請日為104年6月24日,當然適用勘誤前現行抵
減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關於都更計畫完成日,財政部並未有具體釋示,由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5號(下稱另案上訴審,另案一審
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1號事件)判決,實際上係指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7條之「備查」,而非以「
產權登記日」為認定依據;至都更條例第43條規定之「權
利變換結果」之法效,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都
更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僅可確認登記面積之終結
。原處分說明二、三所引產權登記日之認定依據,係內政
部98年10月2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179531號
函釋(下稱內
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與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
惟因抵減辦法之主管機關係財政部而非內政部
,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
並無法構成
行政規則效力的合法性,而係自始無效,且上
開函釋業經內政部於103年4月7日以台內營字第103080222
0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3年4月7日函釋)停止適用。又
104年4月17日修正之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缺漏「核定
之」三字,並非現行抵減辦法之文義,已如前述。又因修
訂前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之申請要
件為成果備查函,並無以產權登記日為認定依據,但被告
認現行抵減辦法規定之核發抵減證明之要件僅有產權登記
日,並無延續舊法成果備查之規定,造成原告因信賴修訂
前抵減辦法之結果,反而產生不利結果,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依修訂前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都更計畫完成
日之「核定」程序
期間中,
縱有修訂後抵減辦法發布,但
城鄉局仍有
予以核定之事實,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
103年10月8日依修訂前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確認
核定程序,係因信賴當時之規定而為之,依修正前抵減辦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核定後即可申請核發抵減證明
,此核定後產生之利益乃修訂前抵減辦法所授予,惟屬未
來式之勘誤後抵減辦法,溯及並剝奪原告上開權利。依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89號解釋,現行抵減辦法並無權去
除。再者,原告係依現行抵減辦法第7條過渡條款及第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本件申請用,且核發抵減證明為單純
之授益處分,並無影響公益而有限制之必要,
難謂有構成
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訴願決定引用勘誤之現行抵減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或原處分說明二、三採現行抵減辦法第
4條第2項之裁量結果,皆係刪除修訂前抵減辦法規定所授
予原告之權利,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以致新舊抵減辦法在
競合後,產生
法律漏洞,造成法之不安定。是勘誤後之現
行抵減辦法對本件申請並無拘束力,修訂前抵減辦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所授予原告法律上權利,亦不因法之修正而
喪失。依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104年4月16
日前僅取得都更計畫完成日資格之案件,有過渡條款之適
用,惟104年4月16日前依修訂前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
申請核定程序之案件,為必備要件,卻無過渡之規定,反
觀產權登記日並非修訂前抵減辦法之申請要件,但抵減辦
法修訂後
竟可獲得過渡保護,並不公平。甚者,未依法辦
理都更計畫完成日「核定」程序之都更事業,尚可額外獲
得6個月內申請之權利,反之,合法取得核定之案件,卻
遭駁回,不符
比例原則。
㈣依都更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都更事業的財務計畫於
法定終結程序確定前,涉有如原核定財務計畫之變更情事
,應辦理原核定計畫之變更,故無法解釋為自主管機關核
定後,都更事業即已終結。本件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於產權登記日後,係依都更條例以囑託登記方式移轉
參與戶之權利,因原地主提出變更原核定財務計畫之事實
,原告恐有另支出擬具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之費用,
無法立即確認財務計算成果即實際支出金額,以致未能符
合成果備查程序之申請要件,嗣於103年5月28日後方確認
完畢,故難以歸責原告未於產權登記日後6個月後(即102
年8月2日前)完成成果備查程序。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6月2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系爭都更
案抵減證明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104年4月17日修正之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說明,修
正前有關「核定」都更計畫完成日,係考量因都更計畫完
成日並無另行核定,
爰刪除「核定」二字以玆明確。惟後
續因投抵辦法修法作業遺漏該部分,故賦稅署以104年12
月24日函勘誤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部分文字,並依立
法程序辦理公告及刊登公報在案,尚不致法令效果有所變
動,從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此勘誤一事曾經被告
電洽原告,相關資訊原告尚難推諉不知。有關都更計畫完
成日原依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規定,係以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之日為準,依現行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其修法理
由乃為使主管機關及都更事業有所依循,遂增訂除外規定
,明定都更計畫完成日之認定溯及至內政部函告停止適用
上開函釋之日,而修訂後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以
權利變換實施者,其都更計畫完成日係以「完成產權登記
之日為準」。系爭都更案既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更新單
元範圍內之建物及土地分別於102年1月28日及102年2月1
日完成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當時內政部98年
10月2日函釋,原告應知悉申請抵減證明之最後時點,其
遲至104年6月24日始申請核發抵減證明,已逾1年之期限
,被告依法駁回,應屬合法。
㈡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都更計畫完成日起1年內
之期間,應依第2項開始起算,與核發成果備查無涉,此
亦經該條修訂理由第4點所
肯認。倘如依原告所述現行抵
減辦法第4條第2項僅適用於「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案件,不包括「核定」之都更計畫完成,則現行抵減辦法
第4條第1項之期間勢必無法起算,造成法令適用之問題。
又依都更條例第57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項,倘實施
者依該條規定辦理成果備查,都更程序即告終結,原告主
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抵減辦法,實係就都更程序與核發
抵減證明此二不同之行政程序有所混淆,
實難僅憑系爭都
更案之核定,作為被告適用修正前抵減辦法之信賴基礎。
城鄉局於104年4月30日核發系爭都更案成果備查,其都更
程序已告消滅,原告於同年6月所申請之核發抵減證明,
屬另一新的行政程序,尚難謂有中標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
則適用。至於核發成果備查一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
畫(第二次變更)案係於101年12月27日發布實施,並於
102年1月28日及102年2月1日完成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原告未依都更條例第57條規定於6個月內申請成
果備查,遲至103年10月8日始為申請,又未依同條例第32
條規定對系爭都更案之權利價值提出異議,顯見原告於此
期間未有任何信賴行為展現,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又都更處於103年12月12日函請補正,原告直至104年3月
23日補正,該補正期間依法即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
本件成果備查之處理期間應停止進行,未逾法定處理期間
。另都更條例第57條規定之成果備查僅係主管機關針對都
更案之完成作備查的動作,並不會影響都更案之權利義務
。實施者若欲再變動內容,可依都更條例第19條及第19條
之1規定作一般變更或簡易變更。
㈢系爭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原告依都更條例第43條
規定,分別於102年1月28日及102年2月1日完成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產權移轉登記,依當時之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
釋,原告自可以「完成產權之日」逕向被告申請抵減證明
,惟本件因可歸責原告遲至104年6月24日始來函申請核發
抵減證明,並無信賴行為。抵減辦法修法前,雖另案上訴
審認定都更計畫完成日為核發成果備查之日,惟原告於另
案上訴審判決於102年作成後至103年4月7日止,仍未見原
告依第57條規定於6個月內申請核發成果備查,尚難謂原
告有任何信賴行為;況依現行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同辦
法第4條第2項有溯及至103年4月7日之效力,則本件都更
計畫日仍應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且因本件完成產權
移轉登記之日非於103年4月7日至抵減辦法104年4月17日
修正施行前,無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過渡條款之
適用。另依現行抵減辦法第7條規定,抵減辦法修正前,
已申請但尚未核發抵減證明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原
告係於104年6月24日申請抵減證明,尚非於抵減辦法修正
前提出申請,自無修正前抵減辦法之適用。又依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利變換辦法)第7條之2規定,
產權辦理登記前,有關之財務、產權狀況均已確定,方由
實施者向被告申請產權登記,
附此敘明。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抵減辦法於104年4月17日修正起因,原係計畫完成日之認
定係依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認定,內容分別針對協議
合建方式、權利變換方式認定計畫完成日。因內政部98年
10月2日函釋經內政部以103年4月7日函釋
廢止,故計畫完
成日之認定在實務上即無認定依據,內政部爰函請財政部
在抵減辦法明定都更計畫完成日之認定。現行抵減辦法第
4條關於都更計畫完成日之認定,即完全援引內政部98年
10月2日函釋。而以權利變換完成方式實施者,以完成產
權移轉登記日作為計畫完成之日,係因建物取得
使用執照
時,實施者尚需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價金,及辦
理測量釐正、申報稅籍等作業,方
可按照都更條例第43條
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故內
政部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日為都更計畫完成日,財政部因
認合理,亦予以援用。因都更計畫完成日為事實上之日期
,此日期應由主管機關衡酌事實認定,修正前抵減辦法第
4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頒訂之抵減證明書格式有一實
際計畫完成日期,即要求主管機關為核認。故抵減辦法第
4條第2項所稱核定即請主管機關按照事實,實際認定實際
計畫完成日期是否正確。
㈡至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並非
溯及既往,而是過渡
期間的規範,因內政部103年4月7日函釋將其98年10月2日
函釋廢止之故。因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原規定關於申請抵
減證明及提出證明文件時限為完成日起6個月之內,現行
規定則係完成日起1年內,更為有利,但現行規定須另提
成果備查函。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因內
政部於103年4月7日將其98年10月2日函釋廢止,至104年4
月17日修正後規定發布時為止,並無計畫完成日相關規定
,故為如此規定。另參現行抵減辦法第8條之除外規定,
同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自103年4月7日施行。因發布
日為104年4月17日,而計畫完成日之規定為往前追溯,故
需設計過渡期間之規定。亦即103年4月7日前仍依照內政
部98年10月2日函釋意旨認定計畫完成日。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0年12月13日90北府城
更字第4559894號函、98年9月17日90北府城事字第09807327
04號函、101年6月13日北府城更字第1014232891號函、101
年12月18日函、104年4月30日新北城更字第1043433934號函
、104 年10月30日新北府訴字第1041581982號訴願決定、原
告103年10月1日函、104年3月23日函、104年6月24日函、都
更處103年12月12日函、104年7月2日新北更事字第10434361
3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
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核發抵減證明之申請,於法是否
有據。
六、
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都更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
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
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
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抵減之。(第2
項)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
公司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
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投資抵減之
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組
織之都更事業機構符合上開投資都更事業,得在一定之投
資額度內,抵減其都更計畫完成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營所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尚得在以後4年
度抵減之;惟
前開規定既限定抵減「都更計畫完成年度」
應納營所稅額,本寓有限定於一定年度申請抵繳之意,自
無從容認都更事業任行選定營所稅抵減之年度,惟所謂「
都更計畫完成年度(或都更計畫完成時)」,於都更條例
中未見有何明文,則財政部及內政部當得依上開都更條例
第49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相關
法規命令規範之。次按都
更條例第43條規定:「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
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
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
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
註
銷。」及依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權利變換辦
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
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
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
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
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由上開規定,可
知以權利變換完成方式實施都更者,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
時,實施者尚需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價金,及辦
理測量釐正、申報稅籍等作業,方可按照都更條例第43條
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即於
辦理產權辦理登記時,有關之財務、產權狀況均已確定,
方得獲得產權登記,則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日作為都更計
畫完成之日,自係符合都更相關法令及實務,是財政部會
商內政部後,於104年4月17日修訂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2
項規定:「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依本條例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以完成產權
移轉登記之日為準;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協議合建或其他
方式實施者,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為準。」除係符合上開
都更條例第49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更未逾越母法都更條
例之相關規定意旨,自係合法有效。繼按中標法第18條規
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
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㈡原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103年10月1日向都更處檢
送系爭都更案成果報告,經都更處通知補正後,原告以10
4年3月23日鼎開字0000000000號函向都更處檢送補正資料
,城鄉局於104年4月30日同意備查系爭都更案竣工書圖及
成果報告。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原向都更處申請核發抵減
證明,嗣輾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
合先敘
明。
㈢原告雖以:其於103年10月8日依當時適用之修訂前抵減辦
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核備,並經城鄉局於104年4月30日
以備查函備查,被告應受該核定效力所拘束,依中標法第
18條規定,系爭都更計畫完成日應為104年4月30日,本件
申請核發抵減證明並未逾期
等情為主張。經查,本件所爭
執者,係原告申請核發抵減證明遭被告否准,是本件申請
時,自應以原告係以104年6月24日申請核發抵減證明為準
。至於原告所稱其係於103年10月1日即行申請
一節,惟核
原告103年10月1日函(本院卷第276 頁),
業已表明其係
依都更條例第57條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申
請系爭都更案成果報告之備查,其於成果報告備查程序中
另提之原告104年3月23日函,亦僅表明係依都更處103年
12月12日函辦理補正成果報告、竣工書圖等相關文件,完
全未有任何文字敘述其係為申請抵減證明之故而為備查申
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中標法第18條無涉,且將都
更條例成果報告備查及抵減證明兩個不同程序之申請混為
一談,自於法有違,而無足採。
㈣原告雖以:本件應適用修訂前抵減辦法之規定,而由另案
一審、上訴審判決就修訂前抵減辦法之見解,本件未逾申
請期限,且其對修訂前抵減辦法之規定已有信賴基礎,是
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本件原告所爭執者既係其申請抵減證明遭被告否准,自
應以其申請抵減證明時為申請時,則
斯時應適用之相關
法令即為現行抵減辦法,均如前所述,則其主張應適用
修訂前抵減辦法,已於法未合。
⒉縱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件申請時為103年10月1日,
應適用斯時即修訂前抵減辦法之相關規定等情,然在處
理申請核發抵減證明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修訂前抵
減辦法有變更,而依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已完全廢除修訂前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前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
。」之規定,則本件並未符合中標法第18條但書之要件
,依同法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現行抵減辦法。
⒊原告固援引另案上訴審、一審判決就修訂前抵減辦法之
見解,認本件申請並無逾期等情。茲以:
⑴另案與本件雖同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更,惟原告於
102年10月12日申請核發抵減證明,則另案適用斯時
施行之修訂前抵減辦法,當與本件申請應適用之現行
抵減辦法不同。次以,另案原告係於100年2月14日完
成都更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完竣,與申請核發抵減
證明時係同一年度(按同為100年度);然系爭都更
案之建物及土地分別於102年1月28日及102年2月1日
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惟原告竟遲至兩年餘後之104年6
月30日始行申請核發抵減證明,其間竟差距兩個年度
,是另案所涉事實與本件有極為顯著之差異,尚難比
附援用。
⑵原告雖以:其所以於103年10月1日始申請備查,係因
於產權移轉登記日後,被住戶要求增加原財務計畫,
系爭都更之財務結算係於103年5月28日始完成確認之
故,是不得強求其於產權登記日後6個月內完成備查
等情,並提出相關管委會紀錄、
存證信函、收據、補
助款發放通知函等件為證(參原告補充理由三狀卷內
之原證19至32)。經查,被告以101年12月18日函,
核定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案,
參
諸都更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可知以權利變換方
式實施之都更計畫,實施者應以現金補償不願參與分
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致
無法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外,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
物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尚應繳納或領取
差額價金;惟實施者僅須於發放或提存現金補償後,
即應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當事人
對審
議核復之結果不服,得依法提請
行政救濟,異議處理
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如有差額部分,則應由
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惟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
,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更事業之進
行。亦即縱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爭執,且其
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雖可能影響其所應繳納或領
取之差額或相互找補之金額,惟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停
止都更事業之進行者外,實施者於發放或提存不願參
與分配或無法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後,即應
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另案一審判決事實及
理由五、㈢
所載),即另案一審判決係執都更條例第
31條、第32條規定,且在斯時修訂前抵減辦法第4條
第2項並未就都更事業完成日為如現行抵減辦法同條
項規定之明確標準下,而作成修訂前抵減辦法第4條
第2項所稱之核定即為都更條例第57條之備查。然核
原告所提之上開諸如相關管委會紀錄、存證信函、收
據、補助款發放通知函等證據,均非依都更條例第31
條、第32條所生之爭執,且被告以101年12月18日函
,核定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案發
布實施後2個月內,並未見有何權利人合法提出異議
(曾有訴外人黃茂德提出異議,惟經都更處以異議已
逾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而駁回並
嗣後確定在案,參原
告補充理由三狀卷內之原證18)之事實,此為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31頁),系爭都更案之最終權利變換
計畫(第二次變更)案既已生形式
存續力,產權移轉
復已完竣,則至遲自此時起應謂都更計畫業已完成,
而無任何阻礙。本件原告僅提出上開與最終確定之權
利變換計畫無關之文件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為何延滯達2年餘之久方申請核發抵減證明(或達1年
半餘始申請系爭都更案之成果報告備查),縱認本件
適用修訂前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採另案一
審及上訴審判決之意見,然另案判決當無任由原告得
無故延滯其應依都更條例第57條申請系爭都更案成果
報告備查之期間,進而達成任擇營所稅抵減之年度,
致違反都更條例第49條之立法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依另案判決及修訂前抵減辦法第4條第
2項之規定,復依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發布時有「
核定之」三字,雖事後由賦稅署104年12月24日函勘誤
,均使原告有信賴基礎,是原處分誤依現行抵減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否准,自有違誤等情。
惟查
,本件應適用原告申請時之法令即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
之相關規定,且上開辦法符合都更條例之授權,並無違
反
法律保留原則,已如前述,則在原告無故延滯申請核
發抵減證明達兩個年度,已嚴重破壞都更條例第49條投
資抵減之立法意旨,其自不能信賴抵減辦法永不改變,
進而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至於現行抵減辦法於104年4
月17日發布時第4條第1項之文字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應自都市更新『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
1年內……」,固贅載「核定之」三字,而經賦稅署104
年12月24日函勘誤更正(參本院卷第74至76頁),惟觀
現行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知以權利變換方
式實施都更者,以完成產權登記之日為都更計畫完成日
,足知上開「核定之」三字確係贅載,亦難認有何信賴
基礎可言。是原告有關信賴保護之主張,尚難可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抵減證明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