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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警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沈柏耀 原   告 莊于葶 上一、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 原   告 洪聖超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原   告 沈喬玫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       陳思合 律師       陳建佑 律師 原   告 謝邑霆       劉庭安 上五、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原   告 陳玥靜       郭叡 上七、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原   告 林運鴻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 律師 上五、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原   告 陳俞君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原   告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原   告 張議井       郭姵妏 上十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陳柏舟 律師       蔡文傑 律師 原   告 李孟芝 原   告 童詠瑋 上十四、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 原   告 童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院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國恩(署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       許恒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行 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於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 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民國103年4月27日,由上百個民間團體所組成之全國廢核行 動平台,發起佔領台北市○○○路之不核作運動,原告等參 與以和平靜坐方式佔領忠孝西路之行動。時任台北市市長郝 龍斌、時任警政署署長王卓鈞、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 黃昇勇、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 ,渠等明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抗議民眾均採理性和平靜坐之抗 爭方法,惟郝龍斌竟不恤現場民眾身體之安危,於103年4月 27日晚間於台北市警察局下令強制驅離,並於翌日凌晨2時 40分許開始展開驅離行動。警方以強力水柱直接攻擊民眾後 再以警棍揮打、盾牌剁足等警械攻擊之方式驅離現場群眾, 致原告等受傷。又本案係公務員於前述驅離行動時為違法之 執法,原告等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對於被告等當有求償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行政院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喬玫、 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濬彥 、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各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 喬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 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 各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喬 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 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各 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 、沈喬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 君、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 16人各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就原告沈柏耀等16人上開聲明第1至第4項之請求,如被告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三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所管轄,應以原告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給醫療費及慰撫金,依最高法院見解,應為國家 賠償案件,然原告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是本院並無管轄權限,應移送有管轄 權限之法院。 ㈠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略以:「國家賠償 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 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 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規定: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   、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   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   求償。第3項規定: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 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足認,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依照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乃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就 國家賠償法中有關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等規定,應優先適用 。 ㈡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類損害賠償本質上屬國家賠償事件 。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事件在現行法 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自應依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雖現行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 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 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之 利益。故必須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 損害賠償,如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或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 合法而遭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 ㈢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 純依國家賠償法及警械使用條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 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分別在臺 北市中正區及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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