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沈柏耀
原 告 莊于葶
上一、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
原 告 洪聖超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原 告 沈喬玫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
陳思合 律師
陳建佑 律師
原 告 謝邑霆
劉庭安
上五、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原 告 陳玥靜
郭叡
上七、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原 告 林運鴻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 律師
上五、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原 告 陳俞君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原 告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原 告 張議井
郭姵妏
上十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陳柏舟 律師
蔡文傑 律師
原 告 李孟芝
原 告 童詠瑋
上十四、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
原 告 童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院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國恩(署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
許恒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
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行
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於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
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
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
適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民國103年4月27日,由上百個民間團體所組成之全國廢核行
動平台,發起佔領台北市○○○路之不核作運動,原告等參
與以和平靜坐方式佔領忠孝西路之行動。時任台北市市長郝
龍斌、時任警政署署長王卓鈞、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
黃昇勇、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
,
渠等明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抗議民眾均採理性和平靜坐之抗
爭方法,
惟郝龍斌
竟不恤現場民眾身體之安危,於103年4月
27日晚間於台北市警察局下令強制驅離,並於
翌日凌晨2時
40分許開始展開驅離行動。警方以強力水柱直接攻擊民眾後
再以警棍揮打、盾牌剁足等警械攻擊之方式驅離現場群眾,
致原告等受傷。又本案係公務員於前述驅離行動時為違法之
執法,原告等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
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對於被告等當有求償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行政院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喬玫、
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濬彥
、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各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
喬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
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
各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喬
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
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各
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
、沈喬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
君、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
16人各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就原告沈柏耀等16人
上開聲明第1至第4項之請求,如被告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三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
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所管轄,應以原告
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給醫療費及慰撫金,依最高法院見解,應為國家
賠償案件,然原告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是本院並無管轄權限,應移送有管轄
權限之法院。
㈠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略以:「國家賠償
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
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因而致
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
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規定: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
、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
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
求償。第3項規定: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
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足認,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依照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乃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就
國家賠償法中有關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等規定,應優先適用
。
㈡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類損害賠償本質上屬國家賠償事件
。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事件在現行法
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自應依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雖現行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
繫屬於
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㈡
參照)。
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
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之
利益。故必須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
損害賠償,如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或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
合法而遭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
失所附麗。
㈢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
純依國家賠償法及警械使用條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
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分別在臺
北市中正區及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