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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                   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温浩榆 上列當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5年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0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僱勞工(姓名代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申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訴,謂其曾向原告 申訴於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於所派駐工作之大樓內,遭到1 名工人以言語對其性騷擾,原告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案經被告調查相關事證,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月6日府 勞就字第10432429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 38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 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申訴人提出遭性騷擾申訴當日,便指派梁洪 森等3名幹部至申訴人工作地點現場,經詢問申訴人及經其 指控以言語性騷擾之人(下稱相對人)後,審酌該處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因素,無法認定申訴人指稱之性騷擾事件確實發生,則本件 自無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用餘地。又梁洪森等3人雖 認並未發生性平法第12條第1項之性騷擾事件,然為避免申 訴人繼續與相對人相處,以免申訴人對工作環境具有敵意, 在確知相對人在該處之工作於該日即結束、日後不將再前往 該處後,請申訴人立即休有薪假3天,直至228連續假期結束 後再行上班,於申訴人恢復上班當日,復請申訴人所屬環保 部門主管隨時注意並處理申訴人工作場所有無任何異常狀況 ,務使其安心工作,故已採取立即且有效之具體措施。依勞 動部所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第7條第2項規定,僱主對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並不以設 置或召開申訴處理委員會為要件,故伊就申訴人申訴遭性騷 擾事件,未設置或召開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 未違反性平法。又勞動部所訂上開準則與被告所訂「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範本」(下稱辦法範本 )規定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僅適用於發生在事業單位 內部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訴稱遭性騷擾事件係發生事業單 位外部,且相對人非伊公司員工,自不適用性騷擾申訴處理 委員會之相關規定。伊業已參照被告辦法範本第22條,於工 作規則第10章第74條規定:「本要點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 公司員工,本公司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且於申訴 人申訴遭性騷擾後,已採取前述具體有效措施,與性平法第 13條第2項僱主應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之規定,自無 違背。被告以伊就上開申訴案未設置或召開工作場所性騷擾 申訴處理委員會為由,認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僱主應 盡之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被告與性別 工作平等會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予採認申訴人偏離事實之 申訴內容,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影響伊之商譽等語。並聲 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知悉職場性騷擾事件後,雖 曾派員至現場了解並詢問申訴人及性騷擾相對人,惟未遵照 工作規則所定性騷擾防治處理流程,將申訴人之言詞申訴作 成紀錄、召開委員會進行調查予以釐清事實、做出決議並以 書面決議通知兩造當事人,自已違背性平法所定雇主於知悉 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之精神,未盡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號卷第10至14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法?經查: ㈠性平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 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 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 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是雇主一經 知悉受僱者於執行其所指派之職務時,有遭受性騷擾之情形 ,應即時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一定措施,以為 糾正或補救;該條項所稱「糾正」,係指對性騷擾行為人進 行懲處,並將懲處方式告知申訴人,至所謂「補救」,則指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始 末,及設身處地關懷被性騷擾者之感受,盡力避免使被性騷 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言。 ㈡次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性平法第13條第3項之授權,訂 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 訂定準則),該準則第3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 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 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第6條規定:「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 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7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 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 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10條規定: 「(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 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 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僱主。」第11條規定:「(第1 項)申訴應自提出起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 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 提出申復。(第3項)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 由,再提出申訴。」其中關於雇主對員工以言詞提出之性騷 擾申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 成申訴處理委員會,就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後,作成附理由之 決議,通知申訴人、相對人及雇主之規定,旨在要求雇主對 於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應鄭重其事,自受理申訴案件之初 ,乃至就調查結果作成決定時止,均留存完整書面紀錄, 申訴人確認其所提申訴業經公正、適當之處理,並使申訴人 及相對人知悉處理結果所根據之理由,以便判斷應否進一步 尋求救濟。原告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其工作規則 第10章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亦參酌前 揭訂定準則條文,及被告所定辦法範本之規定(參見本院卷 第63至66頁),訂有第55條:「本公司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 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 境,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 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第60條:「本公司 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 訴案件。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 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3人 ,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61條:「性騷 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64條:「本委員會之調查 ,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當經驗者 協助。」第65條:「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 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67條第1、2項:「(第1項)本委員會應於申訴 提出起3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第74條:「本要點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 司員工,本公司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等規定(參 見原處分卷1第43至46頁)。從而,前揭訂定準則及被告所 定辦法範本中,有關以言詞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應作成書面 紀錄,且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組性 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作成 附記理由之決議,並通知申訴人等規定,業經原告納入工作 規則,成為原告與其所僱用員工應共同遵守之規範,且依前 引工作規則第74條規定,上述針對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程序 所訂工作規則條文,於性騷擾行為人非原告公司員工之情形 ,亦有適用。準此,原告受理員工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 若未遵照工作規則所定上述流程處理,即難謂其對所知悉受 僱人在工作場所遭遇性騷擾事件,已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立即採取具體之補救措施。 ㈢經查,申訴人於104年3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提出申訴,稱其於104年2月26下午5時,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地下室之工作場所,遭不詳男子以身 體將其逼近樓梯旁角落,以申訴人是否願意與其有更深入的 關係等言語,進行性騷擾。被告所屬勞動局因而於同年5月 21日至原告公司進行訪談,由原告公司經理梁洪森、另名王 姓經理與鄭姓主任(下稱梁洪森等3人)代表原告陳稱:原 告公司有30名以上員工,在工作規則第10章訂有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申訴人於104年1月19日至原告公司 任職,擔任環保部底下之駐外清潔人員,其駐點在臺北市○ ○區○○○路○○○號之大樓,相關清潔設備則放在該大樓地 下室。梁洪森在104年2月26日下午4點多時,接到申訴人之 電話,稱其遭到在上開大樓地下室施工之相對人性騷擾,即 相對人詢問申訴人是否要發生進一步關係,讓申訴人覺得不 舒服,其3人隨即前往上開大樓現場,先聽申訴人敘述事發 經過1遍,再至地下室,將相對人帶至申訴人面前,詢問其 有無對申訴人做何不當行為,相對人答稱,是申訴人先開口 與其聊天,表示其工作很辛苦,其始回答申訴人比其母親還 年輕,且因看到申訴人提2桶很重的東西,表示要幫忙等語 ,否認曾對申訴人提出邀約;梁洪森等3人曾詢問當時在地 下室施工之另2名工人,其2人均表示未看到或聽到申訴人所 稱遭性騷擾之情形。梁洪森於當日並用手機撥電話給申訴人 之直屬主管王經理,王經理詢問申訴人是否要報警,申訴人 當下並未回答好或不好,後來申請人接受其等建議,休息3 天。申訴人於104年3月2日自行表示已約好一名警察至現場 ,但當天並無警察到現場,隔1、2天有位警察來電,詢問原 告為何未派員至派出所,惟原告未接到申訴人之通知,該名 警員後在電話中詢問事發過程。後來申訴人自行報案,並 來電詢問警察為什麼要吃案,其等建議申訴人可以到分局報 案,申訴人嗣於104年3月6日自行離職,離職理由為在工作 場所遭遇性騷擾,原告公司不聞不問沒有處理等語。梁洪森 等3人對於被告所屬勞動局另詢問:對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 訴案件,有無召開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又有無依工作規 則第61條將言詞申訴作成紀錄,或依第67條做出決議,並以 書面決議通知兩造當事人等性騷擾防治流程?等問題,答稱 :原告在第一時間即指派梁洪森等3人至現場了解並詢問雙 方當事人,應該也是有召開調查委員會,且在無法判斷事實 的情形下,已建議申訴人可以去報警,故應已盡到處理與協 助的責任等語。前述各節,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被告所屬 勞動局104年5月21日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1第11至14頁及 原處分卷2第4頁可稽。由上可知,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即 接獲申訴人以言詞申訴在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惟原告僅指 派梁洪森等3人前往現場了解狀況,口頭詢問申訴人及其所 指性騷擾行為人,未依其於工作規則中明定之性騷擾申訴處 理程序,將申訴人之言詞申訴作成紀錄,復未召開性騷擾申 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訴案進行調查後,作成附理由之書面 決議並通知申訴人;梁洪森等3人於事發當日,雖請申訴人 先回家休息,且告知申訴人可報警,惟申請人之工作地點既 未變更,相對人在警方尚未介入調查前,仍有前往申請人工 作地點與申請人再行接觸之可能,是梁洪森等3人前述處理 方式,難認可有效避免申訴人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未於知悉性騷擾之 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平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申訴人提出遭性騷擾申訴當日,即指派梁 洪森等3人至申訴人工作地點現場,經詢問申訴人、相對人 及當時在場之另2名工人後,無法認定申訴人指稱之性騷擾 事件確實發生,則本件自無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餘地。況梁洪森等3人雖認未發生性騷擾事件,然為避免申 訴人對工作環境產生敵意,在確知相對人於申訴人工作地點 之工作,於104年2月26日即告結束後,隨即請申訴人休有薪 假3天,於申訴人恢復上班當日,復請其所屬環保部門主管 ,隨時注意申訴人工作場所有無異常狀況,已採取立即且有 效之具體措施,並已依工作規則第74條規定,提供申訴人應 有之保護。訂定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性騷擾申訴事 件之處理,並不以設置或召開申訴處理委員會為要件,該準 則及被告所訂辦法範本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僅適用於 發生在事業單位內部之性騷擾事件,則伊就申訴人訴稱遭非 伊僱用之相對人性騷擾之事件,未設置或召開性騷擾申訴處 理委員會處理,並無違法,被告以伊就上開事件未設置或召 開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由,認伊違反性平法第 13條第2項僱主應盡之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云云惟查: ⒈原告公司之受僱者所提性騷擾申訴案件,概應由原告與受僱 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後,作成書面決議 ,為原告於其所訂工作規則第60至67條所明定;亦即,認定 申訴情節是否屬實,乃專屬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權限。梁洪森 等3人僅係原告接獲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初,經原告指 派前往現場了解情況之人,非以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成員身分 前往調查申訴案,其3人於現場詢問申訴人、相對人及其他 在場者後,認為申訴人指稱之性騷擾事件有無發生,無從確 認之意見,並非申訴處理委員會就申訴人所提申訴進行調查 後,對申訴人所指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所為決議,原告僅憑 梁洪森等3人表示無法認定申訴人指稱之性騷擾事件確實發 生為據,即主張本件並無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 地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查,訂定準則及被告所訂辦法範本中,關於性騷擾申訴事 件處理流程之規定,雖屬建議性質,惟如經雇主參酌後訂入 工作規則,即成為雇主與所僱用員工間權利義務規範準據之 一部,對勞資雙方均發生拘束力。原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 明定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後作成 決議,且無任何除外規定(參見前引工作規則第60、64、67 條),同規則第74條,復強調原告對於員工申訴遭受非原告 公司之人性騷擾之情形,仍應依該工作規則第10章規定,提 供申訴人應有之保護,故就非原告員工為性騷擾行為人之事 件,亦未排除適用前揭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之規定。惟 原告對本件申訴人申訴於駐點之清潔工作場所,遭到非由原 告僱用之相對人性騷擾一事,並未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 調查、作成書面決議並通知申訴人,與其自訂之工作規則規 定顯有違背,則被告於原處分載明原告未遵照所訂工作規則 規定之上述性騷擾防治事件處理流程,處理申訴人之言詞申 訴,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誤。原告誤認被 告係以其未遵照訂定準則及被告所訂辦法範本,將本件申訴 交由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為由,對其裁罰,而主張:訂定準 則第7條第2項規定,僱主對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並不以 設置或召開申訴處理委員會為要件,且訂定準則及被告所訂 辦法範本規定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僅適用於發生在事 業單位內部之性騷擾事件,被告據以認定伊就申訴人所提申 訴,未設置或召開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違反性 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 云,亦無足取。 ⒊再查,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人力 派遣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參見本院卷第7頁之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是以受原告僱用之人,必須前往非由原告支 配或管理之處所執行勤務之情形,所在多有,此等受僱者如 於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因行為人多半非屬原告僱用之人, 原告欲對之進行調查、懲戒,固有相當困難,惟依性平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須於知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立即 採取具體有效之補救措施,確保員工得以避免繼續遭受騷擾 。原告主張:伊於接獲申訴人以言詞提出性騷擾申訴事件後 ,隨即指派梁洪森等3人前往申訴人工作地點,經其3人詢問 申訴人及相對人後,並無法確認申訴人申訴情節是否屬實, 惟梁洪森當場曾以電話向相對人之雇主確認,相對人於上述 地點之工作於該日即告結束,並請申訴人立即休有薪假3天 ,亦即,按申訴人與上開大樓之約定,申請人只有星期日休 假,故申訴人於104年2月27、28、29日原本均須上班,但原 告讓申訴人於該3日休息,直至228連續假期結束後再行上班 ,且於申訴人恢復上班當日,復請其所屬環保部門主管隨時 注意並處理申訴人工作場所有無任何異常狀況等情,核與證 人梁洪森於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期日證述情節(參見本院 卷第99、100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然 申訴人於事發當日,既於相對人同在現場時,向梁洪森等3 人指陳其認為相對人涉及性騷擾之言行,梁洪森等3人並向 相對人詢問是否確有其事,則申訴人與相對人間怨隙已生, 原告安排申訴人於該日起放3日有薪假,及於恢復上班之首 日,由所屬單位主管加強注意,僅能暫時避免申訴人與相對 人接觸,申訴人之工作地點既未變更,且為相對人所知悉, 則申訴人日後至上開大樓工作時,相對人基於不甘受申訴人 指控而意欲報復或者其他動機,前往該處向申訴人尋釁之可 能性,並不因相對人於該處已無工作,即得完全排除。參諸 梁洪森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另證稱:申訴人於104年3月2日 恢復上班後,曾約原告公司環保部門之王經理及派出所警員 於2點至申訴人工作場所,惟警員並未出現,王經理等到2點 半,就說如果派出所不接受報案的話就到分局去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99頁),可見申訴人對於在同一工作場所工作仍然 心存恐懼,故希求警方介入處理,然原告知悉申訴人已有意 報警後,仍未積極協助申訴人與警察單位聯絡,僅建議其自 行報案,對於申訴人可能遭受之心理傷害,復未自行或引介 有關機關協助輔導,顯然疏未注意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就已知之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 施,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其所屬員工梁洪森等3人,於申訴 人提出申訴後,請其立即休有薪假3日,於恢復上班當日請 主管注意其工作狀況,並建議其報警,已採取立即且有效之 補救措施云云,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 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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