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9號                   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娜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陳宏達(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蔡岳潭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105 年 度補覆議字第4 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加害人即訴外人夏○雄為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暄公司)聯暄輪船長,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凌 晨5 時10分許,指揮聯暄輪在基隆港進行靠泊作業,繫纜後 疏未通知纜工離纜樁至安全距離,即指揮水手、大副收纜, 纜繩因拉力過大彈起,瞬間撞擊纜工即訴外人王建國(原告 之夫),致其受創而呈植物人狀態。夏○雄因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王建國因肺 炎、陳舊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高血壓等因素而於103 年12月 20日死亡,原告因而提出104 年5 月8 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包括 殯葬費20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被告以104 年12月 24日104 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 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 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 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因病致死者,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 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 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 號判決可參。又改制前大理院4 年上字第518 號判決、7 年 上字第937 號判決、9 年上字第91號判決均以相當因果關係 為斷,原處分就因果關係之認定與實務有違。再者,被害人 王建國受領之勞保給付及雇主無過失補償金,不可視為加害 人夏○雄之損害賠償。 ㈡聲明求為判決:1.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4 年5 月8 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給 付原告遺屬補償金(喪葬費20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合 計6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王建國因加害人行為受有頭部(右側頂葉)8 ×5 公分之挫 傷、頭皮浮腫、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呈植物 人狀態,有高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可證。原告以王建國於103 年12月20日,因肺炎、陳舊 性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高血壓等因素而死亡,而申請遺屬補償 金。然王建國死亡時已年滿72歲(00年00月00日生),又其 死亡方式,依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純粹僅因 疾病或自然老化引起的死亡),非意外死亡,而引起死亡之 原因係肺炎,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原為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 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能以普通傷害論, 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要旨足為參照。本件王 建國之死亡證明書上已載明陳舊性外傷性顱內出血,與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並無直接關係,且被告向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函詢結果,亦未指王建國之死亡與加害人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死亡結果,自與其所受重傷害行為間, 無因果關係可言。 ㈡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原告已受領勞工失能給 付96萬960 元,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給付260 萬元職業災 害補償金,即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受有金錢給付,填補損害, 已逾其本件申請之喪葬費20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是被 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當。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29、30頁)、104 年5 月8 日犯罪被害補償金 申請書及信封(原處分卷第1 、3-1 頁)、驗傷診斷書(本 院卷第53頁)、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 頁)、戶籍謄本 (原處分卷第2 頁)、高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 決(原處分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 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規定, 於104 年5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是否 已逾2 年之申請期間?王建國死亡與夏○雄犯罪行為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准所請,是否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 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 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 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 條第1 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 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 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第6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 弟姊妹。」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因重傷或受性侵害 ,無法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 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代為申請。」第1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6條規定:「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 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種類有二:一為遺屬補償金;一為重傷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補償金。前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時,由被害人遺屬提出申請;後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受重傷或性侵害時,由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屬代為申請。復 參酌第16條立法說明,明揭該條規定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 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 償之決定,因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明 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是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 自前述得提出申請之人「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 年內提出, 且該項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不得超過5 年之期間,否則 即不得為之。 ㈡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 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往往由於犯 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 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 ,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 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 起已逾二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 ,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據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申請,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否則即與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故犯罪被害 人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 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達短期消滅 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夏○雄係聯暄公司之聯暄輪船長,該船舶為由花蓮港 載運砂石至基隆港卸貨之國內航線船舶,於100 年9 月6 日 凌晨5 時10分許,夏○雄指揮聯暄輪在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 進行靠泊作業時,本應注意先行駛至西岸5 號碼頭迴區迴 轉後,緩慢向西岸14號碼頭7 至12號纜樁(各號纜樁相距80 公尺)間行駛靠泊,並指揮帶纜纜工將船頭首攬、倒纜、船 尾倒纜、尾纜依序繫在12號、10號、9 號、7 號纜樁上,及 應注意船纜繫帶於纜樁後,進行絞機收纜時,應使纜工離開 纜樁至15呎外之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夏 ○雄竟疏未注意,於聯暄輪行駛入港後,未先至迴旋區迴轉 ,即逕行駛向西岸14號碼頭15號纜樁之位置靠泊,使船舶與 碼頭呈45度角之位置入港,其後為將聯暄輪拉回正確位置, 夏○雄先指揮聯暄輪之水手將船頭倒纜拋至碼頭上,復指揮 日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纜工即被害人王建國、許○傳等人 將船頭倒纜繫於12號纜樁,船頭首纜則繫於15號纜樁,使船 頭首纜與倒纜位置相差240 公尺(各號纜樁相距80公尺), 導致倒纜過長,夏○雄疏未通知纜工離纜樁至安全距離,即 指揮聯暄輪之水手進行絞機收纜、大副進行右滿舵微前車之 動作,欲以船頭倒纜收纜之拉力將聯暄輪之船尾拉攏貼岸, 造成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後,因拉力過大而彈起 ,瞬間撞擊站立於該碼頭12號纜樁斜後方4 至5 公尺之王建 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右側頂葉)8 ×5 公分之挫傷、頭 皮浮腫、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 ,夏○雄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致王建國受有重傷之犯行,業經 高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至22頁),並據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 罪被害時起即得為之,本件王建國受重傷之犯罪被害時點為 100 年9 月6 日,則其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斯時已處於可得 行使之狀態,重傷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是 縱使寬認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申請係代王建國所為之申請,惟其重傷補償金請求權 因逾2 年始行使,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合先指明。 ㈣又查,王建國係於103 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因而提出遺屬 補償金之申請,並主張被害人王建國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 且因病致死,夏○雄之犯罪行為即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實則,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 王建國之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 頁)所載,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為肺炎,死亡方式係自然死亡,並非意外死亡。雖 該死亡證明書另記載王建國陳舊性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高血壓 ,為「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然亦註明 此「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被告另向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詢有關王建國死亡結果,與其前因犯罪行 為所受「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重傷害間有無因果關 係,該院復稱:「王君(即王建國)死亡原因為肺炎,非『 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然王君所患之『顱骨骨折合 併多處顱內出血』所導致之植物人狀態合併氣切造瘻,易讓 王君罹患肺炎,因此王君之死亡與『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 出血』雖無直接相關,但仍無法排除間接相關之可能性。」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 年9 月3 日基醫醫行字第104000 5470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頁),並未指其死亡與加 害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以王建國於103 年12月 20日死亡時,距上開夏○雄100 年9 月6 日之犯罪行為,已 超過3 年有餘,且依原告提出之護理之家收據及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病歷所載(均外放),王建國係於100 年10月7 日 自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院轉至私立聯安護理之家照料,出 院時昏迷指數為E1VtM2,但並無罹患肺炎或病危之記載,自 難認王建國之死亡與夏○雄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是原處分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