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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護理人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                   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鄭惠維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3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50902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非護理機構,曾因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非護 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規定,先後經被告以民國10 4年3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104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10435476902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2萬元,並限於10 4年7月30日前改善。 2、原告復經人檢舉於網站(網址:http://www.vermai.com. tw/bin/home.php)刊登內容略以:「……乳癌重建…… 摩……讓芙美用專業按摩……護理顧問……」等詞句之護理 業務廣告,經被告以10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8 15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表示意見。104年11月15 日及同年月23日,被告在前開網頁內容仍查有「隆乳術後按 摩……抽脂術後按摩……乳癌重建按摩」、「乳癌重建…… 讓芙美用專業按摩……護理顧問」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 後,審認原告不是護理機構,卻刊登護理業務廣告,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且本案是第3次違規,依護 理人員法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04年12月2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10440655501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4萬元,並 限於104年12月20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術後按摩是否屬護理業務,被告立場搖擺,並無定論: 99年原告以隆乳按摩申請營業登記,被告認為術後按摩營業 項目非屬護理業務,將原告公司歸類登記為美容業別。100 年、104年,原告經民眾檢舉於網站刊登隆乳按摩營業項目 ,被告反認定原告營業之隆乳按摩,屬於護理業務。105年 4月8日,原告以隆乳按摩向被告申請登記為護理機構,被告 以105年4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4128601號函送衛生福 利部釋疑,被告在該文中「旨案申請之業務項目為整形術後 護理,服務對象及內容係針對癌症義乳重建、隆乳、抽脂等 整形相關術後按摩,是否屬護理業務」之用語,同一具體個 案認定不一,顯然自己都沒把握,濫權裁罰原告,自屬違法 。被告屢次拒絕受理原告護理機構設立之申請,豈能再以原 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 2、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105年3月10日駁 回訴願後之105年4月8日申請設立護理機構,因為原告一再 主張被告否准其護理機構之申請,故函請衛生福利部釋示。 被告104年11月查獲系爭廣告,廣告內容據被告查認,係屬 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之範疇,核屬護理人員法第 24條第1項所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原告既非護理機構卻刊 登護理業務之系爭廣告,違規行為認定,自應受罰。被 告已於104年10月27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以原告係第3次違規,依護理人員法 第38條規定及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罰鍰4萬元,並命於104 年12月20日前改善,並無不合。 2、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 ,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第17條規定:「護理機構之 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 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第 18條之1第2項規定:「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第38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可知,護理機構之設置,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即非屬護理機構,非護理機構如為護 理業務廣告,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而合 致同法第38條規定之裁罰要件。 2、本件如事實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3月11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104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10435476902號裁處書、系爭廣告之網頁資料、被告104年 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81500號函、104年10月27日 調查紀錄表、104年12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655501號 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既未經 許可設置護理機構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5年10月2 4日準備程序筆錄),卻在網站刊登護理業務之系爭廣告, 被告以原告是第3次違規,本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 「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之廣告。違反者:……第3次以 上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萬元,並限於104年 12月20日前改善之決定,於法有據切之處分。 3、至於原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所營事業類別為何,不會影響 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護理機構之事實;而其事後105 年 4月8日以針對乳癌義乳重建、隆乳、抽脂等整型相關術後按 摩,申請設置整型術後護理之護理機構-喬奶女王整型術後 護理中心,申請時間已在本件原處分之後,即使依原告所述 為被告否准,涉及的是以此非屬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規定 之三類護理機構的業務項目,所為否准設置申請處分,是否 於法有據,仍無涉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護理機構之事 實。原告以被告於其公司設立登記時,將隆乳按摩營業項目 登記為美容業,又否准其護理機構設置申請,指摘被告濫權 裁罰及原處分違法,均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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