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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10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卿彥(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賴樂山       蔡芷茵       黃鼎馨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16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15日向被告陳情, 主張新北市進出口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有部分會員違 反入會規定,請撤銷其會籍。案經被告104 年11月11日新北 府社團字第1042129403號函(下稱系爭函)轉該公會104 年 10月30日(104 )新北進出助字第0829號函復略以:「…… (一)通越有限公司……愛力兒有限公司等公司,查皆為本 會合格會員,符合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規定。(二)本會除依 章程第3章第6條嚴格審核會員入會之外,為確認實際經營進 出口業,規定入會時必須檢送國貿局『進出口廠商資料』之 登記,以及國貿局之出進口實績近2 年達規定金額等完整資 料…(三)會員入會後,本會每年依法作會籍清查,查核營 業異常…本會第2 屆候選人理監事當選人之會員資格無疑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為系爭公會會員,通越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詳如 起訴狀事實欄第2項編號1至16所示,下稱系爭公司)違法 加入系爭公會會員,影響其利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 8 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41條 規定提出異議書,請求被告撤銷違背法令加入系爭公會之 非法會員之資格,並依序遞補其他理事參選人,內政部以 「非依法申請案件」不予受理,於法不符。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原告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公司之系爭公會會籍,而系爭函之內容,形同拒絕原 告之請求,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㈢系爭公會合法會員之所營事業須為「一般出進口貿易業務 (期貨除外)(許可業務除外)」方有加入資格,依經濟 部及財政部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公司非屬進出口商業分業 ,違反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及出進口商登記辦法第4 條規定 ,其等系爭公會會籍自始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 項、第111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被告就系爭公會104年9 月29日(104 )新北進出助字第0724號函(下稱系爭公會 104年9月29日函)暨包含系爭公司在內之會員名冊准予核 備,此行政處分即屬無效。又本件屬逾越權限作成之行政 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系爭公會關於系爭公司會籍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商業團體法第67條為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動之事項,非屬 人民得援為請求機關作為之法律依據。且主管機關對於該 當違章情事之商業團體所得作成之裁處,亦限於該條文所 規定之6 款處分,並無撤銷特定會員會籍之依據,是相關 法規並無賦予原告撤銷他人會員會籍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系爭函僅係函轉系爭公會之回函,並就原告陳情檢舉所為 之函復,並無變動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而產生規制效果, 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被告就系爭公會10 4年9月29日函暨所附會員名冊予以備查,此屬表示知悉而 非予以核備之意思,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非屬行政處 分。 ㈢依商業團體法第10條、第12條第1 項、第65條規定及商業 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有關會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之審查及准許與否屬各商業同業公會之權責。又依人 團選罷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會於104年9月15日召開 第1 屆第13次理監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並於104年9月25日 (104)新北進出助字第0719號函(下稱系爭公會104年9 月25日函)送會議紀錄;另以104年9月29日函送會員代表 名冊,是系爭公會業依人團選罷法規定依職權於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名冊。另依內政部103年4月 16日台內團字第1030136171號函,被告對系爭公會所送之 會員代表名冊僅屬備查性質。再者,系爭公司皆已依出進 口廠商登記辦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完成登記出進口業務。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公會第1 屆第13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紀錄、104年9月25日函、104年9月29日函暨所附 會員代表名單、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 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公司就系爭公會之會籍,於法是否有據。 五、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 ,主張系爭公會會員之系爭公司非屬專營進出口行業者, 與系爭公會章程第6 條規定未合,自不應准予入會,因而 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公司於系爭公會之會籍,此有陳情書2 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後訴願書仍為同一 請求,亦有訴願書1 件在卷足憑(訴願卷第108至109頁) ,足認原告提出陳情書之意旨,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作 為。嗣經被告函復、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 ,經本院審理中詢問並闡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類型及聲明 ,原告主張其真意係撤銷系爭公司就系爭公會之會籍,並 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系爭公會關於 系爭公司會籍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70至71、116至117頁 ),是揆諸原告之真意,本件應認原告所提起者為課予義 務之訴,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公司為系爭公會之會員會籍。 而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函復內容,形同拒絕原告之請求 ,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上開函復內容核屬 觀念通知等情,尚難成立。 ㈡「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 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 個月內, 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 ,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公司、行 號停業滿1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 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 發證機關。」分別為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65條所 規定。次按「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 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2 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 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為商 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規定。參諸上開規定,可知有 關會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審查及准許與否,乃屬各商業 同業公會之權責,並非被告之主管事項;雖依前揭規定, 商業同業公會應將會員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然准予備 查系爭公司為系爭公會會員之公函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105 年1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 告質疑系爭公司會員資格未符章程或法令,所涉容係其與 系爭公司、系爭公會間之私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已難 認原告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得逕為請求被告就非其主管 事項即系爭公司之系爭公會會員會籍予以撤銷,則就此以 觀,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經本院一再闡明後,其表明本件請求撤銷之請求權基 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上開係關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之規定,惟經 本院詢及何謂上開所述之行政處分,其稱係系爭公會使系 爭公司加入會員會籍之行為(本院卷第118 頁),然其所 述上開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之要件均不 相符,當無自始不生效力可言,且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 基礎。至於原告於本件尚曾論及商業團體分類標準、出進 口廠商登記辦法第4 條之規定,惟前者係規定就「進出口 商業」之商業團體類別其業務範圍係「經營進出口業務」 (訴願卷第127、131頁);後者則係規定「(第1 項)英 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 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第2 項)申請登 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 目範圍。(第3 項)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 有混同誤認之虞。」均難謂原告得援為請求被告作為之法 律依據。再者,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 於該當違章情事之商業團體所得作成之裁處,也僅限於該 條文所載之6 款處分(即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 、整理。六、解散。)並無撤銷特定會員會籍之依據,是 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公司就系爭公會之會員會籍,均難 認有何請求權存在,而乏其所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逕行撤銷系爭公司於系爭公會之會 籍,核屬無據,被告以系爭函回復系爭公司會員資格無誤, 形同拒絕原告之請求;另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係屬觀念通知為 由,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當,惟各該結果分別與否 准處分及駁回原告訴願請求無異,故仍得予以維持。原告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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