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105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卿彥(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賴樂山
蔡芷茵
黃鼎馨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1684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15日向被告
陳情,
主張新北市進出口同業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有部分會員違
反入會規定,請
撤銷其會籍。案經被告104 年11月11日新北
府社團字第1042129403號函(下稱系爭函)轉該公會104 年
10月30日(104 )新北進出助字第0829號函復
略以:「……
(一)通越有限公司……愛力兒有限公司等公司,查皆為本
會合格會員,符合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規定。(二)本會除依
章程第3章第6條嚴格審核會員入會之外,為確認實際經營進
出口業,規定入會時必須檢送國貿局『進出口廠商資料』之
登記,以及國貿局之出進口實績近2 年達規定金額等完整資
料…(三)會員入會後,本會每年依法作會籍清查,查核營
業異常…本會第2 屆候選人
暨理監事當選人之會員資格無疑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為系爭公會會員,通越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詳如
起訴狀事實欄第2項編號1至16所示,下稱系爭公司)違法
加入系爭公會會員,影響其利益。原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6
8 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41條
規定提出異議書,請求被告撤銷違背法令加入系爭公會之
非法會員之資格,並依序遞補其他理事參選人,內政部以
「非依法申請案件」不予受理,於法不符。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
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為,皆屬
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原告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公司之系爭公會會籍,而系爭函之內容,形同拒絕原
告之請求,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㈢系爭公會合法會員之所營事業須為「一般出進口貿易業務
(期貨除外)(許可業務除外)」方有加入資格,依經濟
部及財政部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公司非屬進出口商業分業
,違反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及出進口商登記辦法第4 條規定
,其等系爭公會會籍自始無效,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
項、第111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被告就系爭公會104年9
月29日(104 )新北進出助字第0724號函(下稱系爭公會
104年9月29日函)暨包含系爭公司在內之會員名冊准予核
備,此行政處分即屬無效。又本件屬逾越權限作成之行政
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㈣是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系爭公會關於系爭公司會籍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商業團體法第67條為
主管機關應
依職權發動之事項,非屬
人民得援為請求機關作為之法律依據。且主管機關對於該
當違章情事之商業團體所得作成之裁處,亦限於該條文所
規定之6 款處分,並無撤銷特定會員會籍之依據,是相關
法規並無賦予原告撤銷他人會員會籍之公法上
請求權。
㈡系爭函僅係函轉系爭公會之回函,並就原告陳情檢舉所為
之函復,並無變動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而產生規制效果,
核其性質僅屬
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被告就系爭公會10
4年9月29日函暨所附會員名冊
予以備查,此屬表示知悉而
非予以核備之意思,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非屬行政處
分。
㈢依商業團體法第10條、第12條第1 項、第65條規定及商業
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有關會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之審查及准許
與否,
乃屬各商業同業公會之權責。又依人
團選罷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會於104年9月15日召開
第1 屆第13次理監事會
審定會員資格,並於104年9月25日
(104)新北進出助字第0719號函(下稱系爭公會104年9
月25日函)送會議紀錄;另以104年9月29日函送會員代表
名冊,是系爭公會業依人團選罷法規定依職權於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名冊。另依內政部103年4月
16日台內團字第1030136171號函,被告對系爭公會所送之
會員代表名冊僅屬備查性質。再者,系爭公司皆已依出進
口廠商登記辦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完成登記出進口業務。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公會第1 屆第13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紀錄、104年9月25日函、104年9月29日函暨所附
會員代表名單、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
卷及本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公司就系爭公會之會籍,於法是否
有據。
五、
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
,主張系爭公會會員之系爭公司非屬專營進出口行業者,
與系爭公會章程第6 條規定未合,自不應准予入會,因而
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公司於系爭公會之會籍,此有陳情書2
件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
嗣後訴願書仍為同一
請求,亦有訴願書1 件在卷
足憑(訴願卷第108至109頁)
,足認原告提出陳情書之意旨,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作
為。
嗣經被告函復、
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
,經本院審理中詢問並闡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類型及聲明
,原告主張其真意係撤銷系爭公司就系爭公會之會籍,並
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系爭公會關於
系爭公司會籍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70至71、116至117頁
),是
揆諸原告之真意,本件應認原告所提起者為課予義
務之訴,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公司為系爭公會之會員會籍。
而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函復內容,形同拒絕原告之請求
,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上開函復內容
核屬
觀念通知
等情,尚難成立。
㈡
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
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 個月內,
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
,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公司、行
號停業滿1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
經理事會通過,
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
發證機關。」分別為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65條所
規定。次按「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
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2 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
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為商
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規定。
參諸上開規定,可知有
關會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審查及准許與否,乃屬各商業
同業公會之權責,並非被告之主管事項;雖依
前揭規定,
商業同業公會應將會員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然准予備
查系爭公司為系爭公會會員之公函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105 年1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原
告質疑系爭公司會員資格未符章程或法令,所涉容係其與
系爭公司、系爭公會間之
私權爭執。揆諸
首揭規定,已難
認原告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得逕為請求被告就非其主管
事項即系爭公司之系爭公會會員會籍予以撤銷,則就此以
觀,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經本院一再闡明後,其表明本件請求撤銷之請求權基
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惟上開係關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之規定,惟經
本院詢及何謂上開所述之行政處分,其稱係系爭公會使系
爭公司加入會員會籍之行為(本院卷第118 頁),然其所
述上開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之要件均不
相符,當無自始不生效力可言,且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
基礎。至於原告於本件尚曾論及商業團體分類標準、出進
口廠商登記辦法第4 條之規定,惟前者係規定就「進出口
商業」之商業團體類別其業務範圍係「經營進出口業務」
(訴願卷第127、131頁);後者則係規定「(第1 項)英
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
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第2 項)申請登
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
目範圍。(第3 項)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
有混同誤認
之虞。」均
難謂原告得援為請求被告作為之法
律依據。再者,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
於該當違章情事之商業團體所得作成之裁處,也僅限於該
條文
所載之6 款處分(即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
、整理。六、解散。)並無撤銷特定會員會籍之依據,是
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公司就系爭公會之會員會籍,均難
認有何請求權存在,而乏其所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逕行撤銷系爭公司於系爭公會之會
籍,核屬無據,被告以系爭函回復系爭公司會員資格無誤,
形同拒絕原告之請求;另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係屬觀念通知為
由,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當,惟各該結果分別與
否
准處分及駁回原告訴願請求無異,故仍得予以維持。原告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