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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7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端鎧(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琪瓏       何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7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宋汝堯變更 為陳瑜朗,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康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緬甸產製茶葉乙批(報單號碼:第AT/02/3835/0007 號), 原申報貨名為WOOLONG TEA ,經查驗結果,貨名增列第2 項 白毫烏龍及第3 項花茶,完稅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1,84 8,366元,重量總計17,825.4公斤;其中綠茶(GREEN TEA) 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 ,每包超過3公斤」,其餘茶葉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 .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均 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 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系爭貨物進口至泰國之貨櫃 動態明細表,查得其係由中國大陸寧波整櫃裝船,經由新加 坡原櫃轉船運至泰國;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 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 載,惠康公司於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 ,先由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 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 裝及裝櫃,再由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 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 ,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惠康公司出名報運 進口等情,被告爰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 、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 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認原告為系爭貨物其中9,007.9 公斤茶葉之實際貨主,由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並安 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之文 件資料、指示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是原 告與惠康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爰原告涉有逃避管制進 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934,054元,併沒入 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 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1倍之罰鍰計934,054元,合計處罰鍰1,868,10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被告遽對原告裁處原處分,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1.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主 體,應指實際決意、參與私運進口貨物行為之人,且應處罰 之對象為該行為人且與其他法人無涉,「公司法人」與「自 然人」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各具獨立人格,本件原處分認定 私運貨物進口所憑之唯一證據為系爭起訴書,然自系爭檢察 官起訴書形式上觀之,王端鎧係共同私運進口系爭貨物後「 再交予原告公司」,則本件參與系爭私運貨物進口之實際行 為人為王端鎧個人,而非原告,原告亦非提出申請報運貨物 進口之人,故本案充其量係王端鎧個人所為,除此之外,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實際行 為。 2.況原復查決定書亦載明:「原處分係以申請人(即原告)為 裁罰對象,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之刑罰對象係申請人嶢陽公 司之負責人王端鎧既有不同,即非係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 」云云,顯見原復查決定既已明確認定原告與王端鎧確為兩 不同之行為人,則原處分書裁罰之對象竟為原告,顯然自相 矛盾,更屬裁罰對象錯誤之違法。 ㈡原處分所憑據之財政部函釋在未經法律授權下,限制人民自 由權利,應屬無效: 1.本件原處分裁罰法規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3 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上開 規定均不包含處罰「涉及虛報」之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定義,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 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等行為, 除此之外海關緝私條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管制物品。又,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 890 號函釋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所謂「管制」 物品自行定義,實質上已涉及對人民處罰規定構成要件之決 定,而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卻無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關於管制物品之法令明確授權,故上開財政部函釋顯屬未 經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 2.被告爰引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規定, 實係立法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意旨,於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發布命令,以作為同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刑罰補充規定;換言之,上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既非本件海關緝私條例所授權 訂定,依處罰法定主義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不得作為本件 行政裁罰之補充規定。 ㈢原處分所未依情節輕重分別處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並非系爭貨物申請報運之人,而原處分就本件裁處進口 貨物價額1倍之罰鍰934,054元,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34,054元,合計裁處原告1,868,1 08元罰鍰,顯然對於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與原告之間 ,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之罰鍰,顯有罰鍰額度與其行為 責任不相當之情事,而違反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2.被告已自承:「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惠康公司繳 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云云,故本案貨物係被告機 關收取保證金後始放行,該貨物放行並非原告公司行為所致 ,不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受處罰者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 貨物價額,顯於法無據。再退萬步言,被告既認原告係與惠 康公司共同逃避管制進口貨物,則惠康公司既已繳納保證金 且未經被告發還,就原告進口貨物部分,即應以該保證金扣 抵本案原告罰鍰及沒入金額。 ㈣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不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 項要件,且於刑事法院宣告是否沒收前,不得沒入系爭貨 物或其價額: 1.系爭貨物係依正常通關程序放行,原告就系爭貨物申請報關 、通關等一切程序均完全未參與且毫不知情,故系爭貨物之 放行並非因原告之行為所致,故不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 所定「受處罰者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 之情形,原處分遽予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顯於法無據。 2.另原處分後段沒入貨物價額處分部分,依法務部103 年2 月 11日法律字第10303501590 號函令要旨,海關沒入私運貨物 ,須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具有沒入裁處權(本院 卷第77-78 頁)。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既已認定系爭貨物係走 私進口貨物,現為士林地院審理中,則依上開法務部函令, 於刑事法院判決沒收系爭貨物確定前,裁處權時效應停止進 行,系爭貨物不得另為裁處沒入,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 價額,顯有違誤。 3.本件進口之貨物均將於刑事法院宣判時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且原告公司亦將可能受沒收、追徵之宣告。詎訴願決 定竟仍以「該貨物於刑事偵查程序亦未扣案,足認該貨物已 難尋得或沒入之執行有極大困難」云云,均係自我推論而未 予調查是否有極大困難之事實,顯係公然違抗法務部函令、 嚴重逾越權限。蓋上開法務部函令既已明文約束海關「須於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具有沒入裁處權」等語,則基於行政 一體性,海關裁處沒入時自應遵守法規主管機關之法務部函 令。再者,刑法第38條已明定「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沒 收之」,並無法規規範沒收須以經扣案之物為限,實務上刑 事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其判決沒收亦非必定須以經扣案之物 為限,訴願決定擅自代替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該貨物已難尋 得或沒入之執行有極大困難」云云,顯乏所據,實屬荒謬。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茶商之負責人自96年至103 年間,自行或委由他人向 大陸業者下單訂購茶葉,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 裝櫃,再由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 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另 孟榮杰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為 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相關 文件,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惠康公司出名 報運進口等。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等茶 商及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於103 年12月1 日以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 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 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 、「進口茶葉次 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 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嗣北部巡防局,以103 年12月15 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檢送前開起訴書供被告參酌, 經被告審酌起訴書所載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涉案事實明確, 且調查事證完整,另綜合前開查得之貨櫃動態明細表等資料 ,已足資判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代表人王端鎧 於本案既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系爭貨物於放行提領後亦分配予原告轉售牟利,足 認原告係實際貨主,爰審認原告涉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之情事,自無不妥。 ㈡案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既係原告,而非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 且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構成要件與原告之代表人 王端鎧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之刑事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 責任部分,無須待刑事法院就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涉犯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等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得依證據資料認定 事實,並做成裁處。 ㈢系爭茶葉係裝載於櫃號GLDU0000000 之貨櫃,自大陸寧波起 運,原櫃於新加坡轉船後運至泰國曼谷卸櫃進口泰國,並在 泰國曼谷櫃場拆櫃後換裝於櫃號GVDU0000000 之貨櫃,報運 復出口,再運至臺灣向被告報運進口。又本件原告代表人王 端鎧業於103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及105 年1 月22日士林 地院準備程序坦承係向大陸茶農購買後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 裝裝櫃後進口臺灣,是系爭茶葉確係大陸產製。 ㈣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於本案既係出於為公司利益而故意違法 ,且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原告並受分配9,007.9 公斤(369 CARTONS )烏龍茶, 涉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已認定如前,依行政罰 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其代表人王端鎧之故意,即因 此受有故意之推定,其既未提出反證予推翻,自應就本案違 章情事負故意之責,是被告對原告與惠康公司共同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㈤本案原告與惠康公司係故意共同策劃、實施,以虛報產地之 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自應予分別處罰。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 定,於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 罰鍰。」之法定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審酌原告本案違章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為9,007.9公斤(369 CAR TONS)烏龍茶之實際貨主等情,而以該9,007.9公斤(369 C ARTONS)烏龍綠茶之完稅價格計算罰鍰,處原告法定範圍內 最低之貨價1倍罰鍰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沒入貨物 之價額,並無違誤。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有無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 為?⑵被告依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 0 號函釋,認定原告係自大陸地區輸入非屬兩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而涉及虛報,構成 進口管制進口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據以裁處,是否適法? ⑶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區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罰鍰,有違比 例原則,有無理由?⑷原處分於刑事法院判決沒收系爭貨物 確定前,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 之罰鍰。……(第3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 為。……(第3 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3條第1 項 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 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 及減損之差額。」。復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 「一、……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 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 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 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 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 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則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在案。 ㈡惠康公司自96年至103 年間,為春茗公司、新福隆股份有限 公司、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仁茶葉 有限公司、協裕興茶葉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張文鎮(即順展) 等茶商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茶葉,先由前開茶商負責人自 行或委由他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訂購,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 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 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 至臺灣,另孟榮杰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 系爭茶葉為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產製之發票、裝 箱單等相關文件,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原 告出名報運進口等。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 告及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於103 年 12月1 日以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貨 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 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 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 ,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北部地區巡防局檢送前開起訴書供被告參酌,經被告審酌起 訴書所載原告之負責人等涉案事實明確,且調查事證完整, 另綜合前開查得之貨櫃動態明細表等資料,已足資判定系爭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為系爭貨物其中9,007.9 公斤茶 葉之實際貨主,由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紙上交 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 指示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爰審認原告與 惠康公司涉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934,054 元 ,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 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 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 倍之罰鍰計934,054 元,合計處罰鍰1, 868,108 元。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以103 年12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1 頁)、士林地檢署103 年12月1 日103 年 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 、11909 號起 訴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66 頁)、被告104 年4 月15日 103 年第00000000號04處分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7 頁) 、被告104 年10月20日基普桃字第1041012322號復查決定(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7-182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系爭茶葉縱屬大陸產製,然參與系爭私運貨物進 口之實際行為人為王端鎧個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參與 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遽對原告裁處,顯違背證據 法則云云。惟查: 1.關於系爭茶葉為大陸產製之事證: ⑴被告為查證系爭茶葉係自中國大陸寧波起運,前以102 年10 月31日基普桃字第1021031655號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 查進口人提供之系爭茶葉自泰國報運出口之泰國出口報單及 相關文件之真偽(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9-10頁),經駐泰 代表處以103 年1 月20日泰經組字第10300000610 號函復, 其向泰國海關查證之結果,並檢附系爭茶葉進口至泰國之進 口報單及泰國出口報單(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9-37 頁) ,其中泰國進口報單上載有提單號碼「MOLZ0000 0000000」 (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6頁);被告另以基桃進傳字第1030 000006號傳真電文及基桃進字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不可 閱覽卷第38、43頁),請海運承攬業提供上開提單號碼「MO LZ00000000000」之提單資料。據海運承攬業提供之提單資 料,其中船公司所發之提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1頁)及 海運承攬業所發之提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5頁)均係對 同一貨櫃、貨物(即泰國進口報單所申報貨物)所發之提單 。又海運承攬業所發之提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5頁)與 AT/02/3835/0007號進口報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上 所載泰國賣方「ARKUNA ENTERPRISE CO﹒﹐LTD提供予駐泰 代表處之提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2頁)亦屬相同。而提 單上所載貨名「TEA」、數量「772 CARTONS」、毛重「20,0 72 KGS」亦與惠康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第AT/02/38 35/00 07號進口報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相同。 ⑵被告復以基桃進傳字第1030000003號傳真電文請船公司提供 提單上所載櫃號GLDU0000000 之貨櫃及船舶動態表(原處分 不可閱覽卷第51頁)。依船公司提供櫃號GLDU0000000 之貨 櫃及船舶動態表暨其相關代碼說明(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52 -54 頁)如下: ①其中第52頁之動態表由下往上數第6 列顯示:IRO (貨櫃出 站),E ( 空櫃) ,EXP (出口),DE(出口貨主領空櫃) ,00-00-00 00:31(時間),CNNGBA3 (大陸寧波櫃場), 代表於2013年9 月11日20時31分,由出口人自大陸寧波貨櫃 站領取該櫃號空櫃出站裝貨。 ②第7 列顯示:IRI (貨櫃進站),L (重櫃),EXP (出口 ),IE(出口重櫃進收貨地),00-00-00 00:48(時間), CNNGBP2 (大陸寧波港口),代表出口人於領取空櫃後已將 貨物裝於該櫃號之貨櫃內(即為重櫃),並於2013年9 月16 日10時48分,將該出口重櫃拖進大陸寧波港口。 ③第8 列顯示:LDG (出口裝船),L (重櫃),EXP (出口 ),SE(出口重櫃裝船),00-00-00 00:30(時間),CNNG BP2(大陸寧波港口),代表該櫃號重櫃,於2013年9月22日 19時30分,在大陸寧波港裝船出口。 ④第9 列顯示:LND (進口卸櫃),L (重櫃),II(進口重 櫃到站),00-00-00 00:22(時間),SGSINPT (新加坡港 口),代表該櫃號重櫃於2013年9 月29日16時22分到達新加 坡港口卸櫃後進到貨櫃站。 ⑤第10列顯示:IRO (貨櫃出站),L (重櫃),IMP (進口 ),CI(進口貨主領櫃),00-00-00 00:00(時間),SGSI NPT(新加坡港口);第11列顯示:DVT(改港口),L(重 櫃),EXP(出口),DE(出口貨主領空櫃),00-00-00 00 ;00(時間),SGSINPT(新加坡港口);第12列顯示:LD G (出口裝船),L(重櫃),EXP(出口),SE(出口重櫃裝 船),00-0 0-00 00:18(時間),SGSINPT(新加坡港口) ;代表該櫃號重櫃進到新加坡港後,並未拆櫃,仍為原重櫃 ,因改港口轉船,於2013年10月1日12時18分轉船出口。第 11列之提單號碼已換為00000000000,即上開所述之提單號 碼「MOLZ00 000000000」。 ⑥第13列顯示:LND (進口卸櫃),L (重櫃),IMP (進口 ),II(進口重櫃站),00-00-00 00:00(時間),THBKKP T(泰國曼谷港口),代表該櫃號重櫃於2013年10月5日8時 到達泰國曼谷港口卸櫃後進到貨櫃站。 ⑦第14列顯示:DVN (貨櫃拆櫃),E ( 空櫃) ,AVL (可 用空櫃),IA(可用空櫃),00-00-00 00:00(時間), TH BKKPT(泰國曼谷港口),代表該櫃號重櫃進到貨櫃站 後經過拆櫃,於2013年10月10日已成為空櫃狀態。 ⑶由上可知,系爭茶葉係裝載於櫃號GLDU0000000 之貨櫃,自 大陸寧波起運,原櫃於新加坡轉船後運至泰國曼谷卸櫃進口 泰國,並在泰國曼谷櫃場拆櫃後換裝於櫃號GVDU0000000 之 貨櫃,報運復出口,再運至臺灣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茶葉 為大陸產製已臻明確。 2.關於原告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事證: ⑴王端鎧係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於103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 問及105 年1 月22日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係向大陸 茶農購買系爭茶葉後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進口臺灣 ,王端鎧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0 6頁) ⑵按「法人非有明文規定不能有犯罪能力,故普通刑律罪刑不 能適用該處,如關於特種犯罪有處罰法人之章規,自應以法 人為該種犯罪之被告,否則法人不能為被告。至實施普通刑 律上犯罪行為之人無論係為自己或謀法人之利益仍應依刑律 處罰。」司法院統字第184 號著有解釋。原告之代表人王端 鎧與惠康公司共為之行為,除違犯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罰規定 ,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刑罰規定,而懲治走私條例刑罰規定 ,並無處罰法人之明文,是以刑事判決當係以代表公司為行 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為被告。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已載述實際為行為者為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然 此係法人行為運作之必然,當不因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僅為原 告之代表人王端鎧,而非原告,即可認原告無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之行為。而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於本案既係出於為公司 利益而故意違法,且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並受分配9,007.9 公斤(369CARTO NS)烏龍茶,足見原告確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 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其代表人王端鎧之故 意,即因此受有故意之推定,其既未提出反證予推翻,自應 就本案違章情事負故意之責,是被告對原告以共同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㈣關於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 得否適用乙節: 1.原告稱: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 函釋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所謂「管制」物品自 行定義,實質上已涉及對人民處罰規定構成要件之決定,而 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然無法令明確授權,應屬無效云 云。 2.惟查: ⑴按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 之物品,不得進口;同法第94條則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 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處理。 ⑵次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 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財政部 基於關務主管機關之權責,為使下級機關對於相關規定之適 用有一致之法令解釋、事實認定及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自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作成相關令釋以 供下級機關遵循,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 ⑶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略以:「……財 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以下簡 稱98年4 月20日令釋)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 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 ,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 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司 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 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查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是進口非屬『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自無疑義。……」亦肯認財政部就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管 制」之涵義所為相關令釋。 ⑷查上揭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 釋意旨與財政部98年4 月20日令釋同,其內容涵括兩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等品項,核與司法院 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相符,且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 無違,原告訴稱前揭令釋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應屬無效乙節,要屬誤解。 ㈤關於原處分於刑事法院判決沒收系爭貨物確定前,裁處沒入 系爭貨物價額,是否適法乙節: 1.原告稱: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不符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 項要件,且於刑事法院宣告是否沒收前,亦不得 沒入系爭貨物或其價額云云。 2.惟查: ⑴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 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 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裁處沒入」乃指沒入有法律上障礙或事實上障 礙而言,例如:行為人將其所有物轉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使 標的物不復存在、或不能尋得、或因毀損而喪失經濟價、或 沒入之執行有極大之困難等(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 2005年10月初刷第3 版,第126 頁)。系爭貨物因業經放行 提領,已不在海關控管範圍,且該貨物於刑事偵查程序並未 扣案,於審判程序復未為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足認該貨物已 難尋得或沒入之執行有極大困難而屬「不能裁處沒入」之情 況。是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 價額,自無不合。 ⑵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係 指「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之情形,亦即行政罰對象與刑 罰對象須為同一人,始有適用;如行政罰對象與刑罰對象非 同一人,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原處分係以原告為裁罰對 象,而系爭刑事判決刑罰權對象係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一 為公司法人,一為自然人,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係各 自獨立之人格,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自無須待原告 之代表人王端鎧之刑事判決確定,即得對原告為裁處沒入貨 物價額之處分。原告訴稱原處分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不 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要件,且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前,不 得沒入系爭貨物或其價額乙節,亦屬誤解。 ⑶再者,於王端鎧刑事案件中,刑事法院已說明:「嶢陽公司 犯罪總所得為555萬1,909元,但已繳納行政罰657萬8,188元 ,故不再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237頁刑事判決書),上開 嶢陽公司繳納之行政罰6,578,188元係包括本件系爭茶葉9, 007.9公斤之罰鍰1,868,108元(即依36條第1項第3項處貨價 一倍罰鍰934,054元,併沒入貨物,因貨物已放行,所以另 外再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一倍 之罰鍰934,054元,合計1,868,108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陳明:「原告在本件行政訴訟前,已經先繳納了上開1,868, 108元,原告代表人王端鎧也有將包括本件與其他行政罰鍰 共6,578,188元之繳款憑證陳報給刑事法院,因此刑事判決 沒有再宣告沒收系爭貨物,當時王端鎧並不知刑事判決會這 樣認定,只是據實陳述。」(本院卷第332頁筆錄)。足見 刑事判決就系爭茶葉並未諭知沒收,亦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 。 ㈥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1.原告稱:原告並非系爭貨物申請報運之人,而原處分就本件 裁處進口貨物價額1 倍之罰鍰934,054 元,及依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34,054 元,合計裁處 原告1,868,108 元罰鍰,顯然對於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 人與原告之間,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之罰鍰,顯違比例 原則云云。 2.惟查: ⑴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 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 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情節之輕重,係 指行為人對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 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而言。再依行政罰法第14條之立法意 旨:「……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 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 用,而無須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可見行政 罰法第14條之規定意旨,已明示其所謂「分別處罰」與「共 同分擔」有所不同。 ⑵查本案原告與惠康公司係故意共同策劃、實施,以虛報產地 之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自應予分別處罰。復查本案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8 條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而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範圍內裁處減輕處罰之情形,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45條之1 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之減輕免罰情形,是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 定,於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 罰鍰。」之法定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審酌原告本案違章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為9,007.9 公斤(369CAR TONS)烏龍茶之實際貨主等情,而以該9,007.9 公斤(369 CARTONS )烏龍綠茶之完稅價格計算罰鍰,處原告法定範圍 內最低之貨價1 倍罰鍰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沒入 貨物之價額,亦無違誤。 ㈦末查:原告因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即原告為實 際貨主之369 箱烏龍茶之完稅價格)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 物,惟該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 ,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 之價額。又原告與惠康公司既係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分別處罰,而非共同分擔,自無由以惠康公司繳納之 保證金予以抵扣原告本件受裁處罰鍰及沒入貨價之理。且保 證金抵扣乃處分執行階段之執行方法,與行政法院審理本件 復查決定(原處分)裁罰是否適法,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 :被告既認原告與惠康公司共同逃避管制進口貨物,則惠康 公司就本案繳納之保證金應得扣抵本案原告罰鍰及沒入金額 乙節,亦不足採。又系爭茶葉向被告報運進口後係進入臺灣 地區,而非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至第三地區之三角貿 易情形,是原告訴稱系爭茶葉縱為大陸地區物品,亦係自泰 國經由海運轉口至臺灣地區,並非管制對象云云,亦不可採 。另「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行政罰法第42條所明 定。本案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於 裁罰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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