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
105年10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弘邦倉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秀霞(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3
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785號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0D02),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非法容留行方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THI HIEN(護照
號碼:M0000000,下稱N君)、NGUYEN THI HANG(護照號碼
:M0000000)、PHAM THI P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
、LO THI NGAN(護照號碼:M0000000)、BUI THI HONG LI
CH(護照號碼:M0000000)等5人(下稱逃逸外勞5人)至桃
園縣○○鄉(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巷○○○○號屬東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川公司)兼
原告之工作場所內,從事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下稱龜山分局;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於103年9月17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
,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2月17日改
制為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下
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訂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
、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
罰鍰額度之行為
態樣一覽表」(下稱
「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準,以
104年8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402046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固有透過派遣公司聘僱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之外
國籍人士行為,然原告係第1次初犯,先前並無任何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且其主觀上
業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要
求面試工作者提供證件以供查證,被告卻逕以裁處原告應受
最高額度之罰鍰金額,實有違
比例原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3
條規定,原告應受之裁處罰鍰金額範圍為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應以固
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臺北市統一
裁罰基準)內容,關於
本案原告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
乃對初犯僅處罰15萬至30萬元之罰鍰,然被告卻逕裁處原告
最高之75萬元罰鍰,乃有違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蓋同為中
華民國國民,僅因事業經營所在地、遭查獲地點不同,而有
截然不同之處罰標準,自不合乎憲法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利。
復被告既無統一之處罰標準,應參考、類推
適用臺北市統一
裁罰基準,即本案原告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實不
應裁處最高額75萬元。
㈡、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公布之就服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
樣一覽表,該表單內容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
第1款及第63條者,其罰鍰額度以聘僱(容留)或仲(媒)
介人數為區分,即人數為1人則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則
罰鍰30萬元;人數5人以上則裁處最高罰鍰額度75萬元。就
業服務法固以明文規定違反本法第57條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
惟勞委會對於該罰鍰之標準,顯然不符合比例
原則。
爰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與2人之情形及
4人與5人,二者間均僅相差1人,則所處罰鍰之金額卻相差
逾兩倍,顯見有
違憲法及
行政程序法明定之比例原則,則勞
委會因係依法規授權制定該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
,自應本於母法之授權範圍內,及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情形,
制定一適法之裁處標準,惟勞委會卻捨此而不為,恣意制定
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裁處標準,實不得以該最高罰鍰額度之行
為態樣一覽表規定,作為認定原告之裁處罰鍰金額。又勞委
會所制定之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中,並未審酌行
為人是否為初犯或累犯、慣犯,未就初犯者因係不知法律規
定,且政府機關未詳加宣導而一時誤觸法網,逕科以嚴刑峻
法顯非妥適,即該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有違
行政
罰法第18條罰鍰之裁處規定,故不得為本案裁處基準。
㈢、原告經營倉儲公司十多年來,從未曾有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
情事發生,甚至原告亦未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
法或勞工保險法等相關
行政法令,且原告亦多聘請本國國籍
之勞工,顯見原告於本案以前確實積極提供就業機會予本國
國籍勞工,保障國人之就業、生存權,原告與一般刻意聘僱
低價之外籍勞工打亂薪資行情者大為不同,然被告卻未就
上
開部分
予以審酌,逕裁處原告最高罰鍰金額,實非妥適。又
原處分書已認定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至被告製作談話記錄時
表示有看逃逸外勞5人之居留證件,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該等
外籍勞工之身分證件業已善盡查證之義務,顯然其已盡一般
人更嚴格之注意義務。至逃逸外勞5人持用該偽造之證件,
原告並非經常性引進外勞或聘用用勞,對於該證件之真偽僅
能形式判斷之,至於
訴願決定書所提「原告若對該等證件真
偽有疑,應立即向內政部移民署及警政單位相關機構查證…
…」,從未見過警政署或移民署相關單位對於可提供查證之
事宜有過任何之宣導,原告等人並不知悉政府單位有提供如
此之服務,被告又豈能苛責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之原告要求其
對於該偽造之證件有專家及專業機關同樣水準之判斷,此舉
有違
事理之平。且本件原告為達進用人員之謹慎態度,並非
自行聘僱勞工,而係委請鴻綺人力有限公司(下稱鴻綺公司
)委外提供勞力,原告既皆委請人力派遣公司為之,且由鴻
綺公司負責將貨櫃拆卸完畢,相當於將
前開事務由鴻綺公司
加以承攬,聘僱之勞工相關薪資及勞健保亦由鴻綺公司加以
負責,是原告對於該等外籍勞工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顯然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勞委會100年9月2
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
函釋,關於認定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
所稱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行為,不以該行為人
與非法外籍勞工之間存有聘僱契約為必要,縱要派公司以簽
訂派遣契約委由派遣公司派遣,要派公司仍應查明該外國人
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原告與
訴外人鴻綺公司訂立
之人力派遣委外合約書中,即約定原告對於派遣之外國人具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未查證5名行方不明外國人之任何
身分證明文件,即為非法容留伊等從事工作,依據一般人之
認知及經驗,外國人工作必須經過合法提出申請,並具有合
法工作資格,始得從事工作,核原告之上開行為,縱無故意
,亦
顯有違反一般人應為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
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行為人可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所獲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
資力等事項進行綜合判
斷,
而非僅以行為人為初犯或累犯為唯一認定依據。復依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就初犯以及5年內再犯者,課以
刑事處罰,業已就行為人違反次數以及
期間考量,為加重至
刑事處罰之明文。準此,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
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酌行
為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行使
裁量權,並得依個案之不同情狀,為加重或減輕法定罰鍰額
度。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75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政府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制定裁罰標準,以
及裁處罰鍰之依據及內容,或遵循勞動部向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發函明示違反就業服務法裁罰標準之意旨,考量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依據個案不同情況,為適法
行使裁量權。原告片段性爰引臺北市統一裁量基準,僅以行
為人違反次數為裁處之依據,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審
酌之事項不符,當非得作為本件爰引之合法性基礎。
㈢、被告於裁處時,審酌原告為公司,具有營利性質,卻於非法
容留5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際,未為查核伊等之任何身分證
明文件,考量原告非法容留從事工作之人數高達5人,且均
屬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原告之行為嚴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對於行政機關管理聘僱外國人事務,以及社會安定所
生之影響,
洵屬重大。準此,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事項,考量原告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明知外
籍勞工之工作資格須經合法提出申請,卻非法容留5名非法
逃逸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該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所生之影
響,並審酌原告之資力,爰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從重裁處原
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
揭櫫,根據原告違
反行政法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責罰相當之裁處,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於法定額度內裁量其罰鍰數額,
洵
屬適法
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8月21日府勞外
字第1040204697號裁處書(第19-20頁)、勞動部105年4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785號訴願決定書(第21-25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10月17日山警分防字第103
0025389號函(第60頁)、逃逸外勞5人居留明細(第61-65
頁)、逃逸外勞5人調查筆錄(第71-96頁)、原告副理吳宜
昀調查筆錄(第97-102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
可稽,洵
堪認
定。是本件
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度罰鍰,是
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定有就業服務
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
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又「查『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
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
,要派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
保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
遣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惟
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
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僱用
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而派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且
分經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及100年
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釋有案,核乃勞委會本於
其主管權責,闡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之
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且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
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用。
㈡、次按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
管理,是勞委會基於外界反映應加重非法雇主及非法仲(媒)
介之罰則,且監察院亦針對重罰措施因未能落實,致地方政
府執行重罰案件偏低,提出糾正,乃以99年12月10日函訂就
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5
頁),建請地方主管機關就違法行為態樣符合該一覽表所列
情形,並經審酌屬實者,依該規定處理,以嚴懲不法。其中
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部分係規定:「……非法聘僱(容留
)或仲(媒)介人數:1人,罰鍰額度新臺幣15萬元;2-4
人,罰鍰額度新臺幣30萬元;5人(以上),罰鍰額度新臺
幣75萬元;……。」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
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
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
「過失」,
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
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
要非必須亞
於「故意」之可非難度。
易言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人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
難謂其
裁量處分有瑕疵,且有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透過派遣公司聘僱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之
系爭逃逸外勞5人,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訴狀第1-2行),並提出與鴻綺公司於103年7月1日簽立,
有效期間3年之人力派遣委外合約書影本(見本院第66-68頁
)為證。依該合約書第6條規定:「⑴乙方(即鴻綺公司,
下同)派遣人員應服從甲方(即原告)派遣人員之指揮工作
。⑵乙方派遣人員應服從甲方指定工作守則及工作場所安全
守則。……」且見原告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
利,自負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之義務。次查,
原告為東川儲運集團之一員(東川儲運集團包括原告、東川
公司、東風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東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從事專業菸酒物流─見本院卷第102頁),東川公司主要
負責車輛運輸業務,而原告則為倉庫業務,因當時所需人力
屬於倉庫方面之作業,是原告乃與鴻綺公司簽立上述派遣委
外合約書後,由鴻綺公司派遺系爭逃逸外勞5人至兼為東川
公司及原告工作場所之上開查獲地點內工作,而現場指揮監
督系爭逃逸外勞5人於東川公司內從事工作之人員,並未對
該等逃逸外勞查核其身分證件
等情,
業據東川儲運集團總管
理處副理吳○○
迭於103年9月15日、10月7日警訊時陳稱:
「……(問:警方所查獲之5名非法女外勞為何人所僱用?
……)是我們協力廠商鴻綺人力有限公司所雇用來我們公司
工作。……(問:你是否知道警方所查獲之外勞為非法外勞
?)原本我不知道是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問:你公司雇用
該5名非法外勞時有無審查其相關證件?)我們公司沒有審
查,全程都是交給協力廠商鴻綺人力有限公司去查證。……
」、「……我東川通運有限公司跟弘邦倉儲有限公司是同一
間公司,因為我東川通運主要是車輛運輸業務、我弘邦倉儲
是屬於倉庫業務,因為我們加工是倉庫方面的作業,所以我
是用弘邦倉儲有限公司跟鴻綺人力有限公司簽約的,我有附
上一張名片給警方。(問:該查獲的5名逃逸外勞都是鴻綺
人力有限公司所派遣的嗎?)是。(問:該查獲的5名逃逸
外勞在貴公司做多久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鴻綺人力有
限公司會什麼人來上班,一般我要求鴻綺人力公司派5-6人
到我們公司上班,時間8點半到下午5點半,薪水由鴻綺人力
有限公司支付,如果我們公司沒工作的話,我就會要求鴻綺
人力有限公司暫時不要派人來幫忙。……(問:當鴻綺人力
有限公司派人至貴公司幫忙,你是有檢查這些人的證件?或
查證他們為合法本勞或外籍勞工?)皆無。……」(見本院
卷第97-101頁調查筆錄)、103年11月3日被告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時稱:「……因東川儲運與弘邦倉儲係為同一公司……
外勞從事加工及包裝等工作……於弘邦倉儲有限公司(桃園
縣○○鄉○○街○○巷○○號)工作,早上8點至下午5點,薪資
由鴻綺人力所支付。(問:請問你面試當時有無確認5名外
勞的身分是否合法?是否有為其辦理勞健保?有沒有看過該
名外勞的身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護照等身份證明文件
?)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談話記錄)等語
屬實,核與鴻綺公司副理黃○○於103年9月15日警訊時所述
:「……我因派遣外籍勞工至工廠工作,被警方查獲有5名
逃逸的外籍勞工,所以才帶我來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警
方是於103年9月13日正午7時30分左右,在桃園縣○○鄉○
○○街○○巷○○○○號東川公司內查獲……他們都是自行前往工
作地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調查筆錄)、103年11
月3日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時稱:「……(請問該5名外勞
於何處工作……)弘邦倉儲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108頁談話記錄)等情相符,復有吳○○提出之名片影本(
見本院卷第102頁)乙紙在卷
可憑,自足信為真實。則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關於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規定,洵
堪認定。核外籍勞工來台工作係受管制,與本國勞
工有別,乃係一般常識,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且非新聞,縱系
爭逃逸外勞非原告所僱傭,惟既經與其簽約之人力公司派遣
至其指定之場所工作,受其管理監督,原告自應注意查核該
等外勞是否具合法之工作資格,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就高
達5名外籍勞工均疏未注意查核其等工作身分是否合法,即
率予容留,顯見原告對上開違章行為,實具重大過失。至鴻
綺公司副理黃○○於103年9月15日警訊時另稱:「除了BU I
THI HONG LICH是拿他自己的證件外,其他的人都是拿別人
的證件向我應徵工作,其他4人的真實
年籍資料是警方查證
後告知我的。」等語,乃與原告於接受鴻綺公司派遣外籍勞
工工作時,並未查核該等人員是否合法乙事之認定無關。是
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鴻綺公司記載到職日期為102年8
月6日之劉○○人事資料表及部分逃逸外勞居留證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26-30頁調查筆錄),主張原告對於該等外籍
勞工之身分證件業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至逃逸外勞5人持用
該偽造之證件,因原告並非經常性引進外勞或聘用外勞,對
於該證件之真偽僅能形式判斷
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觀
之原處分亦無原告所稱:已認定其於103年11月3日至被告製
作談話記錄時表示有看逃逸外勞5人之居留證件之記載,而
原告既未曾查核系爭逃逸外勞之身分證件,則
彼等所持證件
是否有偽造情事,亦與原告得否盡上開查核義務之判斷無涉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其另以系爭逃逸外勞5人均
由鴻綺公司所聘僱,主張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
縱有過
失,情節仍屬輕微云云,亦與其與鴻綺公司上開合約所載不
合,要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三「法令依據」欄載明:「本案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具
體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因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台工作,除防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
勞管理,且原告容留非法外勞提供勞務屬營利性質,並未依
規定查驗其證件即容留其從事工作,嚴重妨礙本國人就業機
會,復按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定『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
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裁罰基準。』爰依法定
範圍內處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57-58、169-1
72頁)補充
陳明:被告審酌原告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
,其於原非法容留5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際,未為查核伊等
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應具有故意,縱無故意,亦具備重大
過失,並考量原告非法容留從事工作之人數高達5人,且均
屬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原告之行為嚴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對於行政機關管理聘僱外國人事務,以及社會安定所
生之影響,洵屬重大,及其資力(原告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
-見本院卷第7頁公司基本資料),係根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而為責罰相當之原處分,非僅以原
告違法容留外國人人數為唯一之裁量權行使依據等情
綦詳,
足堪認定被告確實已基於原告幾近於故意之重大過失,以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進行綜合考量,始處以原
告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或
裁量逾越、怠惰之違法情事。又被告既非逕依就服法裁
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而係就法律所賦予之裁
罰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始為
本件罰鍰之裁處,則縱上開一覽表就此僅以聘僱(容留)或
仲(媒)介人數為不同額度罰鍰之區分,過於粗糙,亦不影
響被告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項所為之原處分,
係屬合法之判斷。至臺北市與桃園市係不同之
地方自治團體
,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僅得
拘束其下級機
關及屬官,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援引該統一裁罰基準
,謂該基準就原告此初犯情形僅處罰15萬至30萬元之罰鍰,
被告裁處原告最高之75萬元罰鍰,係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被告既無統一之處罰標準,即應參考、
類推適用臺北市
統一裁罰基準為裁處云云,容未注意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第
2條亦列有:「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
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其中亦明定於具體個案應審酌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而非限定初
犯者僅得於15萬至30萬元之額度內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無足取。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
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