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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                   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弘邦倉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秀霞(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3 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78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0D0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非法容留行方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THI HIEN(護照 號碼:M0000000,下稱N君)、NGUYEN THI HANG(護照號碼 :M0000000)、PHAM THI P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 、LO THI NGAN(護照號碼:M0000000)、BUI THI HONG LI CH(護照號碼:M0000000)等5人(下稱逃逸外勞5人)至桃 園縣○○鄉(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巷○○○○號屬東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川公司)兼 原告之工作場所內,從事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下稱龜山分局;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於103年9月17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 ,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2月17日改 制為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下 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訂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 、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下稱 「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準,以 104年8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402046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固有透過派遣公司聘僱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之外 國籍人士行為,然原告係第1次初犯,先前並無任何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且其主觀上業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要 求面試工作者提供證件以供查證,被告卻逕以裁處原告應受 最高額度之罰鍰金額,實有違比例原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3 條規定,原告應受之裁處罰鍰金額範圍為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應以固 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內容,關於 本案原告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 乃對初犯僅處罰15萬至30萬元之罰鍰,然被告卻逕裁處原告 最高之75萬元罰鍰,乃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蓋同為中 華民國國民,僅因事業經營所在地、遭查獲地點不同,而有 截然不同之處罰標準,自不合乎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復被告既無統一之處罰標準,應參考、類推適用臺北市統一 裁罰基準,即本案原告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實不 應裁處最高額75萬元。 ㈡、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公布之就服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 樣一覽表,該表單內容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 第1款及第63條者,其罰鍰額度以聘僱(容留)或仲(媒) 介人數為區分,即人數為1人則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則 罰鍰30萬元;人數5人以上則裁處最高罰鍰額度75萬元。就 業服務法固以明文規定違反本法第57條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惟勞委會對於該罰鍰之標準,顯然不符合比例 原則。爰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與2人之情形及 4人與5人,二者間均僅相差1人,則所處罰鍰之金額卻相差 逾兩倍,顯見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明定之比例原則,則勞 委會因係依法規授權制定該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 ,自應本於母法之授權範圍內,及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制定一適法之裁處標準,惟勞委會卻捨此而不為,恣意制定 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裁處標準,實不得以該最高罰鍰額度之行 為態樣一覽表規定,作為認定原告之裁處罰鍰金額。又勞委 會所制定之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中,並未審酌行 為人是否為初犯或累犯、慣犯,未就初犯者因係不知法律規 定,且政府機關未詳加宣導而一時誤觸法網,逕科以嚴刑峻 法顯非妥適,即該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有違行政 罰法第18條罰鍰之裁處規定,故不得為本案裁處基準。 ㈢、原告經營倉儲公司十多年來,從未曾有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 情事發生,甚至原告亦未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 法或勞工保險法等相關行政法令,且原告亦多聘請本國國籍 之勞工,顯見原告於本案以前確實積極提供就業機會予本國 國籍勞工,保障國人之就業、生存權,原告與一般刻意聘僱 低價之外籍勞工打亂薪資行情者大為不同,然被告卻未就上 開部分予以審酌,逕裁處原告最高罰鍰金額,實非妥適。又 原處分書已認定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至被告製作談話記錄時 表示有看逃逸外勞5人之居留證件,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該等 外籍勞工之身分證件業已善盡查證之義務,顯然其已盡一般 人更嚴格之注意義務。至逃逸外勞5人持用該偽造之證件, 原告並非經常性引進外勞或聘用用勞,對於該證件之真偽僅 能形式判斷之,至於訴願決定書所提「原告若對該等證件真 偽有疑,應立即向內政部移民署及警政單位相關機構查證… …」,從未見過警政署或移民署相關單位對於可提供查證之 事宜有過任何之宣導,原告等人並不知悉政府單位有提供如 此之服務,被告又豈能苛責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之原告要求其 對於該偽造之證件有專家及專業機關同樣水準之判斷,此舉 有違事理之平。且本件原告為達進用人員之謹慎態度,並非 自行聘僱勞工,而係委請鴻綺人力有限公司(下稱鴻綺公司 )委外提供勞力,原告既皆委請人力派遣公司為之,且由鴻 綺公司負責將貨櫃拆卸完畢,相當於將前開事務由鴻綺公司 加以承攬,聘僱之勞工相關薪資及勞健保亦由鴻綺公司加以 負責,是原告對於該等外籍勞工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顯然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勞委會100年9月2 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釋,關於認定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所稱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行為,不以該行為人 與非法外籍勞工之間存有聘僱契約為必要,縱要派公司以簽 訂派遣契約委由派遣公司派遣,要派公司仍應查明該外國人 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原告與訴外人鴻綺公司訂立 之人力派遣委外合約書中,即約定原告對於派遣之外國人具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未查證5名行方不明外國人之任何 身分證明文件,即為非法容留伊等從事工作,依據一般人之 認知及經驗,外國人工作必須經過合法提出申請,並具有合 法工作資格,始得從事工作,核原告之上開行為,縱無故意 ,亦顯有違反一般人應為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 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行為人可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所獲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進行綜合判 斷,而非僅以行為人為初犯或累犯為唯一認定依據。復依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就初犯以及5年內再犯者,課以 刑事處罰,業已就行為人違反次數以及期間考量,為加重至 刑事處罰之明文。準此,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酌行 為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行使 裁量權,並得依個案之不同情狀,為加重或減輕法定罰鍰額 度。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75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政府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制定裁罰標準,以 及裁處罰鍰之依據及內容,或遵循勞動部向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發函明示違反就業服務法裁罰標準之意旨,考量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依據個案不同情況,為適法 行使裁量權。原告片段性爰引臺北市統一裁量基準,僅以行 為人違反次數為裁處之依據,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審 酌之事項不符,當非得作為本件爰引之合法性基礎。 ㈢、被告於裁處時,審酌原告為公司,具有營利性質,卻於非法 容留5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際,未為查核伊等之任何身分證 明文件,考量原告非法容留從事工作之人數高達5人,且均 屬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原告之行為嚴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對於行政機關管理聘僱外國人事務,以及社會安定所 生之影響,洵屬重大。準此,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事項,考量原告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明知外 籍勞工之工作資格須經合法提出申請,卻非法容留5名非法 逃逸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該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所生之影 響,並審酌原告之資力,爰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從重裁處原 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根據原告違 反行政法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責罰相當之裁處,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於法定額度內裁量其罰鍰數額,洵 屬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8月21日府勞外 字第1040204697號裁處書(第19-20頁)、勞動部105年4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785號訴願決定書(第21-25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10月17日山警分防字第103 0025389號函(第60頁)、逃逸外勞5人居留明細(第61-65 頁)、逃逸外勞5人調查筆錄(第71-96頁)、原告副理吳宜 昀調查筆錄(第97-102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 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度罰鍰,是 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定有就業服務 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 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又「查『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 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 ,要派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 保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 遣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惟 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 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僱用 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而派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且 分經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及100年 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釋有案,核乃勞委會本於 其主管權責,闡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之 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 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用。 ㈡、次按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 管理,是勞委會基於外界反映應加重非法雇主及非法仲(媒) 介之罰則,且監察院亦針對重罰措施因未能落實,致地方政 府執行重罰案件偏低,提出糾正,乃以99年12月10日函訂就 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5 頁),建請地方主管機關就違法行為態樣符合該一覽表所列 情形,並經審酌屬實者,依該規定處理,以嚴懲不法。其中 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部分係規定:「……非法聘僱(容留 )或仲(媒)介人數:1人,罰鍰額度新臺幣15萬元;2-4 人,罰鍰額度新臺幣30萬元;5人(以上),罰鍰額度新臺 幣75萬元;……。」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 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 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 「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 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 於「故意」之可非難度。易言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人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且有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透過派遣公司聘僱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之系爭逃逸外勞5人,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訴狀第1-2行),並提出與鴻綺公司於103年7月1日簽立, 有效期間3年之人力派遣委外合約書影本(見本院第66-68頁 )為證。依該合約書第6條規定:「⑴乙方(即鴻綺公司, 下同)派遣人員應服從甲方(即原告)派遣人員之指揮工作 。⑵乙方派遣人員應服從甲方指定工作守則及工作場所安全 守則。……」且見原告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 利,自負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之義務。次查, 原告為東川儲運集團之一員(東川儲運集團包括原告、東川 公司、東風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東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從事專業菸酒物流─見本院卷第102頁),東川公司主要 負責車輛運輸業務,而原告則為倉庫業務,因當時所需人力 屬於倉庫方面之作業,是原告乃與鴻綺公司簽立上述派遣委 外合約書後,由鴻綺公司派遺系爭逃逸外勞5人至兼為東川 公司及原告工作場所之上開查獲地點內工作,而現場指揮監 督系爭逃逸外勞5人於東川公司內從事工作之人員,並未對 該等逃逸外勞查核其身分證件等情,業據東川儲運集團總管 理處副理吳○○迭於103年9月15日、10月7日警訊時陳稱: 「……(問:警方所查獲之5名非法女外勞為何人所僱用? ……)是我們協力廠商鴻綺人力有限公司所雇用來我們公司 工作。……(問:你是否知道警方所查獲之外勞為非法外勞 ?)原本我不知道是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問:你公司雇用 該5名非法外勞時有無審查其相關證件?)我們公司沒有審 查,全程都是交給協力廠商鴻綺人力有限公司去查證。…… 」、「……我東川通運有限公司跟弘邦倉儲有限公司是同一 間公司,因為我東川通運主要是車輛運輸業務、我弘邦倉儲 是屬於倉庫業務,因為我們加工是倉庫方面的作業,所以我 是用弘邦倉儲有限公司跟鴻綺人力有限公司簽約的,我有附 上一張名片給警方。(問:該查獲的5名逃逸外勞都是鴻綺 人力有限公司所派遣的嗎?)是。(問:該查獲的5名逃逸 外勞在貴公司做多久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鴻綺人力有 限公司會什麼人來上班,一般我要求鴻綺人力公司派5-6人 到我們公司上班,時間8點半到下午5點半,薪水由鴻綺人力 有限公司支付,如果我們公司沒工作的話,我就會要求鴻綺 人力有限公司暫時不要派人來幫忙。……(問:當鴻綺人力 有限公司派人至貴公司幫忙,你是有檢查這些人的證件?或 查證他們為合法本勞或外籍勞工?)皆無。……」(見本院 卷第97-101頁調查筆錄)、103年11月3日被告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時稱:「……因東川儲運與弘邦倉儲係為同一公司…… 外勞從事加工及包裝等工作……於弘邦倉儲有限公司(桃園 縣○○鄉○○街○○巷○○號)工作,早上8點至下午5點,薪資 由鴻綺人力所支付。(問:請問你面試當時有無確認5名外 勞的身分是否合法?是否有為其辦理勞健保?有沒有看過該 名外勞的身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護照等身份證明文件 ?)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談話記錄)等語 屬實,核與鴻綺公司副理黃○○於103年9月15日警訊時所述 :「……我因派遣外籍勞工至工廠工作,被警方查獲有5名 逃逸的外籍勞工,所以才帶我來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警 方是於103年9月13日正午7時30分左右,在桃園縣○○鄉○ ○○街○○巷○○○○號東川公司內查獲……他們都是自行前往工 作地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調查筆錄)、103年11 月3日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時稱:「……(請問該5名外勞 於何處工作……)弘邦倉儲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108頁談話記錄)等情相符,復有吳○○提出之名片影本( 見本院卷第102頁)乙紙在卷可憑,自足信為真實。則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關於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規定,洵堪認定。核外籍勞工來台工作係受管制,與本國勞 工有別,乃係一般常識,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且非新聞,縱系 爭逃逸外勞非原告所僱傭,惟既經與其簽約之人力公司派遣 至其指定之場所工作,受其管理監督,原告自應注意查核該 等外勞是否具合法之工作資格,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就高 達5名外籍勞工均疏未注意查核其等工作身分是否合法,即 率予容留,顯見原告對上開違章行為,實具重大過失。至鴻 綺公司副理黃○○於103年9月15日警訊時另稱:「除了BU I THI HONG LICH是拿他自己的證件外,其他的人都是拿別人 的證件向我應徵工作,其他4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是警方查證 後告知我的。」等語,乃與原告於接受鴻綺公司派遣外籍勞 工工作時,並未查核該等人員是否合法乙事之認定無關。是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鴻綺公司記載到職日期為102年8 月6日之劉○○人事資料表及部分逃逸外勞居留證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26-30頁調查筆錄),主張原告對於該等外籍 勞工之身分證件業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至逃逸外勞5人持用 該偽造之證件,因原告並非經常性引進外勞或聘用外勞,對 於該證件之真偽僅能形式判斷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觀 之原處分亦無原告所稱:已認定其於103年11月3日至被告製 作談話記錄時表示有看逃逸外勞5人之居留證件之記載,而 原告既未曾查核系爭逃逸外勞之身分證件,則彼等所持證件 是否有偽造情事,亦與原告得否盡上開查核義務之判斷無涉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其另以系爭逃逸外勞5人均 由鴻綺公司所聘僱,主張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縱有過 失,情節仍屬輕微云云,亦與其與鴻綺公司上開合約所載不 合,要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三「法令依據」欄載明:「本案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具 體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因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台工作,除防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 勞管理,且原告容留非法外勞提供勞務屬營利性質,並未依 規定查驗其證件即容留其從事工作,嚴重妨礙本國人就業機 會,復按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定『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 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裁罰基準。』爰依法定 範圍內處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57-58、169-1 72頁)補充陳明:被告審酌原告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 ,其於原非法容留5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際,未為查核伊等 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應具有故意,縱無故意,亦具備重大 過失,並考量原告非法容留從事工作之人數高達5人,且均 屬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原告之行為嚴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對於行政機關管理聘僱外國人事務,以及社會安定所 生之影響,洵屬重大,及其資力(原告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 -見本院卷第7頁公司基本資料),係根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而為責罰相當之原處分,非僅以原 告違法容留外國人人數為唯一之裁量權行使依據等情綦詳, 足堪認定被告確實已基於原告幾近於故意之重大過失,以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進行綜合考量,始處以原 告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或裁量逾越、怠惰之違法情事。又被告既非逕依就服法裁 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而係就法律所賦予之裁 罰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始為 本件罰鍰之裁處,則縱上開一覽表就此僅以聘僱(容留)或 仲(媒)介人數為不同額度罰鍰之區分,過於粗糙,亦不影 響被告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項所為之原處分, 係屬合法之判斷。至臺北市與桃園市係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 ,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僅得拘束其下級機 關及屬官,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援引該統一裁罰基準 ,謂該基準就原告此初犯情形僅處罰15萬至30萬元之罰鍰, 被告裁處原告最高之75萬元罰鍰,係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被告既無統一之處罰標準,即應參考、類推適用臺北市 統一裁罰基準為裁處云云,容未注意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第 2條亦列有:「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 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其中亦明定於具體個案應審酌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而非限定初 犯者僅得於15萬至30萬元之額度內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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