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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4號                   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綺人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鵬(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6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THI HIEN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NGUYEN THI HANG(護 照號碼:M0000000)、PHAM THI PHUONG(護照號碼:M000 0000 )、LO THI NGAN(護照號碼:M0000000)、BUI THI HONG LIC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上5人,下稱N君5人 】,並派遣該5人至弘邦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司)從 事工作,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 局)於民國103年9月13日當場查獲。被告認原告非法聘僱外 國人從事工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8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402046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 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 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 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 ,仍應設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 意旨。……」,原告固為派遣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聘僱偽 造居留證之外國籍人士,然原告係初犯,且先前並無任何違 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又主觀上業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即 要求面試工作者提供居留證之證件以供查證,被告卻逕以裁 處原告應受最高額度之罰鍰金額,實有違比例原則。依就 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原告應受之裁處罰鍰金額範圍為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依上開理由書意旨內容,以固定之方式 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 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 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故被告應區分違規情節 ,然被告卻未為之,逕裁處原告最高之75萬元罰鍰,自非妥 適。又原告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如係初犯 則臺北市政府僅處罰15萬至30萬元之罰鍰,被告卻裁處原告 75萬元,自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㈡勞動部改制前之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 6988號函附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 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 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下稱罰鍰額度一覽表) ,該表單內容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及 第63條者,其罰鍰額度以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為 區分,然就業服務法固以明文規定違反該法第57條者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惟勞動部對於該罰鍰之標準,顯然 不符合比例原則。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與2人 之情形及4人與5人,二者間均僅相差1人,則所處罰鍰之金 額卻相差逾兩倍,顯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明定之比例原則 甚明,勞動部係依法規授權制定該罰鍰額度一覽表,自應本 於母法之授權範圍內,及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制定一適 法之裁處標準,惟勞動部卻捨此而不為,恣意制定不符合比 例原則之裁處標準,實不得以該罰鍰額度一覽表規定,作為 認定原告之裁處罰鍰金額,故被告之處分自非適法。又勞動 部所制定之罰鍰額度一覽表中,並未審酌行為人是否為初犯 或累犯、慣犯,未就初犯者因係不知法律規定,且政府機關 未詳加宣導而一時誤觸法網,逕科以嚴刑峻法顯非妥適,即 罰鍰額度一覽表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之裁處規定,故不 得為本案裁處基準。且該罰鍰額度一覽表確實有不適法之情 形,臺北市政府因而另制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於 該表中,則非以人數作為裁處標準,而係以行為人違反規定 次數作為裁處標準,此較為符合裁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故勞動部所制定之罰鍰額度一覽表不應再予以援用。 ㈢原告經營派遣人力公司多年來,從未曾有違法聘僱外籍勞工 之情事發生,亦未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或勞 工保險法等相關行政法令,且原告亦多所聘請本國國籍之勞 工,然被告卻未就上開部分予以審酌,逕裁處原告最高罰鍰 金額,實非妥適。 ㈣原處分已認定原告之副理至被告製作談話記錄時表示有檢視 N君5人之居留證件,足證原告對於該等外籍勞工之身分證件 業已善盡查證之義務,顯然其已盡一般人更嚴格之注意義務 ,至於N君5人持用該偽造之證件,原告為人力派遣公司並非 外勞仲介公司,並非經常性引進外勞或聘用外勞,對於該證 件之真偽僅能依外觀形式判斷之,原告及一般之民眾從未見 過警政署或移民署相關單位對於可提供查證外勞是否合法居 留或工作證一事之事宜有過任何之宣導,原告從未知悉政府 單位有提供如此之服務,被告豈能苛責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之 原告業已要求面試者提供居留證以供查證,又要求原告對於 該偽造之證件有專家及專業機關得以判斷真偽之水準,顯有 違事理之平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經營之人力勞動派遣,係指一種勞動僱用方式,由人力 派遣公司擔任雇主,與勞工間成立聘僱關係,雇主再將自己 僱用的勞工,提供予其他有人力需求的企業,參勞動部頒布 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中,即說明聘僱契約存在於派 遣單位與勞工間,派遣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規定 ,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外籍勞工之權益與本 國勞工之權益相同,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守關 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進用程序,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原告為派遣公司與弘邦公司簽定勞動派遣契約,由原告供 應弘邦公司所需人力為提供勞務,原告與派遣之N君5人外籍 勞工為勞動契約之聘僱關係,必須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 法令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㈡原告確有聘僱5名行方不明非法逃逸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事 實,此參原告之副理黃曉鳳及弘邦公司之副理吳宜昀之調查 筆錄及談話紀錄均證稱上開5名外籍勞工為原告面試,原告 以時薪120元計算,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給付予5名非法逃逸 外籍勞工薪資等語可證。 ㈢原告為自96年6月23日起即經核准設立之專門經營人力派遣 事務之公司,故原告自經核准設立今,已將近10年期間, 從事人力仲介業,派遣行業,專門經營人力派遣事務,對於 人力派遣經營須具備合法工作勞工身分,自應當知之甚稔, 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身分具有合法工作資格,應具有相當之 判斷能力,具備辨認身分證件真偽之判斷能力。再者,原告 可經由相當之查詢管道,查詢外國人之在臺狀態,例如透過 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原告係接受該外勞提供勞務之 公司,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人,其自應就外勞身份之真偽, 負有查證之義務。況原告所經營之派遣人力公司,係透過僱 用之人力至要派公司工作,從中賺取工資及佣金之差價,故 原告對於所派遣之人力,無論係本國人或外國人,既從中獲 利,實與仲介人力公司之身分無異,對於聘僱之人力,負有 查核所聘僱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身分義務,且自應較一般 人民之注意義務程度較高。然原告於聘僱之際,卻僅形式上 查看5名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之居留證件,而未查看其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確認伊等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即令伊等從 事工作,足認原告為故意非法聘僱5名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 情。又原告未依法及依派遣契約之約定,為5名外籍勞工投 保勞保,亦證原告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具有故意。 ㈣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規定,各地方政府機關對於勞工 事項管理之裁處,為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各地方政府得就 該自治事項決定是否訂立裁量基準,以及訂立之內容。復據 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75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制定裁罰標準,以及裁處 罰鍰之依據及內容,或者遵循勞動部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發函明示違反就業服務法裁罰標準之意旨,而考量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依據個案不同情況,為適法行使 裁量權。被告有決定是否訂立裁量基準以及內容之權限,原 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僅以違犯之次數 作為裁處依據,顯非可採。 ㈤被告於裁處時,審酌原告為經合法核准登記專門經營人力派 遣之公司,經營派遣人力之事業長達將近10年之久,對於相 關派遣合法人力法規及查詢管道,難謂推諉不知,從中賺取 人力派遣費用,具有營利性質,又原告非法聘僱之人數高達 5人,且均屬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原告於聘僱當時卻僅查 伊等之居留證,復未依照一般進用勞工程序,為5名非法逃 逸外籍勞工辦理勞保等情,原告係為故意聘僱5名非法逃逸 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情事,原告之行為嚴重妨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對於行政機關管理外國人工作事務,以及社會安定 所生之影響,應屬重大。準此,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之事項,考量原告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明知 外籍勞工之工作資格須經合法提出申請,卻故意聘僱5名非 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所生之影響,並 審酌原告之資力,爰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從重裁處原告,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原則,即根據原告 違反行政法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責罰相當之裁處,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於法定額度內裁量其罰鍰數額, 原處分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龜山 分局103年10月17日山警分防字第1030025389號函(下稱龜 山分局103年10月17日函)、N君5人居留資料明細、人力派 遣委外合約書、N君5人10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原告副理黃 曉鳳103年9月15日調查筆錄、103年11月3日於被告所屬勞動 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吳宜昀103年9月15日及103年10月7 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參見被告答辯 卷第1頁、第2~6頁、第7~9頁、第11~29頁、第36頁、第3 0~31頁、第32~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19~20頁、第21 ~23頁),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係被告以原告有非法 聘僱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N君5人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75 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 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1項 、第42條、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7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 ),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 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 ,此觀諸前揭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㈡查被告敘明原告經營之人力勞動派遣,係指一種勞動僱用方 式,由人力派遣公司擔任雇主,與勞工間成立聘僱關係,雇 主再將自己僱用的勞工,提供予其他有人力需求的企業,參 勞動部頒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中,即說明聘僱契 約存在於派遣單位與勞工間,派遣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等勞 工法令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外籍勞工之權益與本國勞工 之權益相同,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守關於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進用程序,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復參諸原告與弘邦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委外 合約書之約定亦明(參見被告答辯卷第7~9頁)。是本件係 由原告供應弘邦公司所需人力予提供勞務,原告與派遣之N 君5人外籍勞工為勞動契約之聘僱關係,必須依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負雇主責任。次查原告確有聘僱N 君5人行方不明之非法逃逸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被查獲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前引龜山分局103年10月17日函、人力 派遣委外合約書、N君5人居留資料明細、N君5人103年9月13 日調查筆錄、原告副理黃曉鳳及弘邦公司副理吳宜昀之調查 筆錄及談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確有非法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是被告原處分核認原告聘僱非法外國人 從事工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 法第63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聘僱偽造居留證之外國籍人 士,然原告係初犯,且先前並無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 情事,又主觀上業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原處分逕裁罰最高額   度罰鍰75萬元,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 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 ,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 同,又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 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因此於裁罰時,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自應區別具體情狀究為  「故意」或「過失」,而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惟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故意 之可非難程度,綜合全案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裁處機關爰依該違規行為人所涉規定 ,裁處該規定所訂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 疵。 ⒉查本件原告為自96年6月23日起即經核准設立之經營人力 派遣事務之公司,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 卷可按(參見被告答辯卷第10頁),故原告自經核准設立 迄本件被查獲(103年9月17日),已逾7年期間;又據證 人吳宜昀即本件被查獲逃逸外勞工作地點公司人員於警調 查時證述略以,被查獲的5名逃逸外勞都是原告所派遣的 ,該公司與原告合作至少有2-3年等語(參見被告答辯卷 第34頁),依上可見原告確係從事人力派遣行業,對於人 力派遣經營須具備合法工作勞工身分,自應當知之甚稔, 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身分具有合法工作資格,應具有相當 之判斷能力,具備辨認身分證件真偽之判斷能力。又原告 可經由相當之查詢管道,查詢外國人之在臺狀態,例如透 過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參 諸原告既係從事派遣外勞提供勞務之公司,對於外勞之僱 用,係屬其責任,自應就外勞身份之真偽,負有查證之義 務,是就該派遣外勞身份是否真實,又是否為逃逸之外勞 ,有無合法工作權等自應詳為查明,以盡其責。況原告所 經營之派遣人力公司,係透過僱用之人力至要派公司工作 ,從中賺取工資及佣金之差價,故原告對於所派遣之人力 ,無論係本國人或外國人,既從中獲利,實與仲介人力公 司之身分無異,故對於聘僱之人力,負有查核所聘僱者是 否具有合法工作身分義務,自應較一般人民之注意義務程 度較高。原告固主張其業已善盡查證義務等語,然據原告 公司副理黃曉鳳於103年11月3日在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經被問及「面試當時有無確認5名外勞的身份是否 合法?是否有為其辦理勞健保?有沒有看過該名外勞的身 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護照等身份證明文件?」時, 答稱「只有看他們的居留證而已」等語(參見被告答辯卷 第36頁),此與其於103年9月15日調查時所稱N君5人是拿 居留證、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其應徵等語(參見被告答辯卷 第31頁)已有不符之情,難認原告確實已盡查證之義務; 復由原告提出之N君5人居留證件影本等資料(參見本院卷 第24~28頁),並無其所述該等人員之身分證、健保卡等 資料,亦難認原告於面試時有確實核對其等身份是否具備 合法工作資格之外勞之情。參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 (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 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第3項)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 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則原告 既係從事人力勞動派遣,聘僱外勞從事工作,自應遵循辦 理之,而由上揭證據顯示,原告所派遣被查獲之非法外勞 多達5人,等既為非法外勞,顯未能提供合法證件予原 告查證,堪認原告未依前揭規定善盡作為義務。況且,原 告既係為聘僱N君5人勞工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 險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及依照原告與弘邦公司所訂定之人力 派遣委外合約書內約定「乙方(即原告)派遣人員之人事 費用、勞健保費、退休金提存及各項保險措施,均由乙方 自行辦理支付」等語(參見被告答辯卷第7頁),可見應 由原告負責為N君5人投保勞保,惟原告並未予以辦理,此 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對於被查 獲之N君5人均未予辦理勞保,顯不合理,殊難認係一時疏 忽而未為,則綜依上揭證據資料以觀,被告因此認定原告 為故意非法聘僱5名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合於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⒊則以,被告於本件裁處時,經審酌原告為經合法核准登記 經營人力派遣之公司,經營派遣人力之事業已有多年,對 於相關派遣合法人力法規及查詢管道,難謂推諉不知,從 中賺取人力派遣費用,具有營利性質,又原告非法聘僱之 人數高達5人,且均屬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原告於聘僱 當時卻僅查伊等之居留證,復未依照一般進用勞工程序, 為5名非法逃逸外籍勞工辦理勞保等情,原告係為故意聘 僱5名非法逃逸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情事,而以原告之行 為嚴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對於行政機關管理外國人 工作事務,以及社會安定所生之影響,應屬重大。準此, 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項,考量原告為 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明知外籍勞工之工作資格須經合 法提出申請,卻故意聘僱5名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從事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所生之影響,並審酌原告之資力,爰於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法 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從重裁處原告75萬元罰鍰,尚與司法 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原則無違,是被告原處 分乃據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責罰相當 之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於法定額度內裁 量其罰鍰數額,核屬適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較符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規定:「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勞資關係。(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復按 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75條等規定,是各地方政府機關對於 勞工事項管理之裁處,為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各地方政府 得就該自治事項決定是否訂立裁量基準,以及訂立之內容。 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制 定裁罰標準,及裁處罰鍰之依據及內容,或者遵循勞動部向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發函明示違反就業服務法裁罰標準之意 旨,而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依據個案不 同情況,為適法行使裁量權。被告有決定是否訂立裁量基準 以及內容之權限,作為裁處依據,則被告原處分就本件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第1款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具體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 得利益,因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 外勞管理,且原告聘僱非法外勞提供勞務屬營利性質,並未 依規定查驗其證件即聘僱其工作,嚴重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 ,復按罰鍰額度一覽表,爰於法定範圍內予以裁處原告75萬 元罰鍰,核已考量原告本件係屬故意違規行為,及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考量,始處以最高罰鍰75萬元 ,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云 云,並無所據,亦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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