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8號
105年11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泛亞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期駿(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3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19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新臺幣(下同)6,769,585元及未分配盈餘2,
583,487元,經被告
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721,985元及
未分配盈餘6,631,087元,除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404,76
0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404,760元處0.5倍
罰鍰計202,38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民國104年11月20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4004061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
復查申請,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其以起訴狀主張
略以:原告99年
度以前之盈餘4,019,204元,依股東會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金,作為籌措購買辦公室之預備金,故於100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6,769,585元及未分配盈餘2,
583,487元,被告原核定及罰鍰處分
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彌補虧
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
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損
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則須經
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
查原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虧損2,721,985元
,該金額亦與原告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盈餘
4,047,600元與該期損益(稅後)負6,769,585元之合計數相
符,是被告據以核定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得以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為2,721,985元,尚無違誤。(二)次按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未分配盈餘得減除之特別盈餘公
積金,係指依其他
法律規定,由
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
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之部分,原告稱其已提列之
特別盈餘公積金,係為籌措購買公司辦公室之預備金,自與
該規定不符;
遑論原告提示之100年度及101年度股東會議紀
錄,均無提及所訴之特別盈餘公積金。又原告99至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委託會計師簽證,並經簽證會
計師抽核憑證及帳載資料相符,申報資料亦經原告審視並用
印在卷,其遲至被告於103年查核其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
始主張99年6月有漏未提列
系爭公積金情事,所訴尚難採據
,是被告核定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631,087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罰鍰
等
情,按所漏稅額404,760元處以0.5倍之罰鍰202,380元,已
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及程度,
洵屬
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被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
、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47、
237至238、本院卷第14至26頁)。經核本件之
爭點為:被告
就原告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
虧損2,721,985元及未分配盈餘6,631,087元,除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404,76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04,760元處0.5
倍罰鍰計202,380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自
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
所稱
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
虧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
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同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
⒉經查,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6」彌補
以往年度之虧損6,769,585元及未分配盈餘2,583,487元,
經被告以其資產負債表所列之累積虧損數僅為2,721,985
元,
乃核定「項次6」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721,985元及
未分配盈餘6,631,087元之情,有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被告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可查,
已如前述。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彌補虧損之
「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
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損
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則須
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
之。查原告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盈餘4,047,
600元,與該期損益(稅後)負6,769,585元之合計數為負
2,721,985(4,047,600-6,769,585=負2,721,985);而
原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虧損金額列報為
2,721,985元,兩者金額相同,此有原告申報之99年12月
31日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148、149頁)。是被告據以核定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得
以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2,721,985元,
揆諸首揭規定,
自屬
有據,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其99年度以前之盈餘4,019,204元,已依股東
會決議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金」,作為籌措購買公司需
要用的辦公室之預備金,但漏未入帳,因而產生差異
云云
。
惟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未分配盈餘
得減除之特別盈餘公積金,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
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之
部分。原告稱其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金,係為籌措購買
公司辦公室之預備金,核與該規定不符。況且,原告提示
之100年度及101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分別記載:「為籌措
購買公司辦公室用之房屋而於民國99年度提列新臺幣4,01
9,204元為資本公積金,並經民國99年6月30日之股東會上
的全體股東同意在案。」「本公司於民國100年度稅後盈
餘為新臺幣9,353,072元,先行彌補99年虧損新臺幣6,769
,585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6頁、第108頁),均無
提及原告主張之特別盈餘公積金。又原告99至10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委託會計師簽證在案,各該年
度簽證報告有關資產負債表項目,均經簽證會計師抽核憑
證及帳載資料相符,申報資料亦經原告審視並用印在卷。
原告遲至被告於103年查核其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始空
言主張99年6月有前述漏未提列系爭公積金情事,亦難採
憑。
(二)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
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
由
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
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
義務。原告自83年5月31日即經核准
設立登記,從事國內
外廣播、電視、錄影帶等節目之製作、拷貝代理發行業務
、各種廣告媒體之設計、製作、代理業務等業務,有其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應知悉營利
事業有依法誠實申報未分配盈餘及計算應加徵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等義務,卻於100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4,047,600元,
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047,600元之情事,核其行為,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予處罰。
⒉次按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
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
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
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
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嗣於103年4月16日修正時,增
訂:「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
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
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
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
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
稅、菸酒稅、
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
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漏稅額是否超過5萬元、是否
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
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形分別作為減輕處罰
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
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承前所述,原
告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047
,600元,所漏稅額為404,760元,因本件罰鍰尚未確定前
,財政部發布104年6月11日令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變更
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
之。」被告依該令釋意旨,根據行為時即103年4月16日修
正前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按所漏稅
額404,760元處以0.5倍罰鍰202,380元,並未逾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
程度而為適切裁量,自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法
,自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徵稅
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
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