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106年2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陳怡婷
陳品儒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509042800 號
訴願決定,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新臺幣252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48萬
元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會
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4 年8 月
25日分別至原告新北市八里區倉庫(新北市○里區○○路○
段○○○巷○號)及高雄市仁武區倉庫(高雄市○○區○○○街
0000之0號)稽查,查獲原告所販售如附表所列46件食品涉
有逾有效日期
等情事,因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乃分別以104年9月1日新北衛
食字第1041651125號及104年9月1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695
440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04年9月4日及9日訪談原
告之受託人陳櫻珍及陳怡真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
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
之虞未通報
主管機關及附表所列
46件食品涉及逾有效日期、染有蟲體、外包裝標示不全等情
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規定
,
爰依同法第44條、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統一
裁罰基準)
規定,以104年9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6900號裁處
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36
共36項,每項處6萬元;附表項次37至46共10項,每項處3萬
元;原告新北市八里區及高雄市仁武區2處倉庫經發現產品
有危害衛生安全未通報主管機關,每處處3萬元,共計處252
萬元)罰鍰並
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遭查獲32項產品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4 項產
品內有蟲體、6 項產品無中文標示及4 項產品之外包裝標示
與規定不符,且原告前已接獲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等零星下游通知並退貨內有蟲體之產品,
惟未立
即主動通報轄管衛生局等事實,均不否認。但對於
上開事實
是否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8 款及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尚有疑義:
⒈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行為,
必須該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
物。本次查獲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條,係原告自土耳其進口,
而歐盟國家對杜蘭麥的種植及生產流程管理極為嚴格,明定
禁止種植杜蘭麥的農地使用農藥,故義大利麵條雖係以高溫
、高壓方式製作,但麵體本身無法控制到完全無蟲卵存在之
狀態,加以台灣氣候潮濕高溫,因此若保存稍有不慎極易讓
蟲卵滋生。然因麵條必須以高溫煮熟,因此
縱有蟲體亦不致
對人體健康有任何危害,蟲體之存在雖然令人觀感不佳,但
是否已達到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應非無疑。何況全聯公
司等零星下游通知並退貨內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條後,原告在
第一時間即已立即停止販賣並辦理回收,只是因為主觀上認
為該麵條並未直接危及人體健康,且不致於污染其他相同產
品,所以才未通報主管機關,原告確實無任何隱匿之意圖存
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否妥
適
合法,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應用動物組助理研究員姚美
吉博士在「作物病蟲害與肥培管理技術資料」中曾就米象蟲
之「發生生態」說明如下:「成蟲以口器將糙米嚙成深孔,
轉身產卵孔內,一般1 粒豰粒1 卵,但視穀粒大小而異,亦
有多卵於穀中。……」(本院卷第43-44 頁)正因為米象蟲
將蟲卵產於稻穀之糊粉層內,因此碾米過程不易完全破壞其
卵或幼蟲,加上現今環保健康意識抬頭,在不用農藥之情形
下,其實無法完全避免,只要能適當處理隔離,就可以克服
。
㈡退步言,縱令原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惟
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非公平合理,已違反
比例原則,尚非允
當:
1.縱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原告
否認),惟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2項規定:「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2項、第47條第2款規定者,第一次處
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第3條第14項規定:「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者,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
元。」、第3條第23項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規定者,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
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本院卷第76-104頁),由此
可見,關於第一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者,應處罰鍰3至8萬元整,至於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處6至20萬元,再以每增加1件
加罰1萬元之方式遞增,並非統一
按每件均為6至20萬元計罰
。經查,
⑴原告之新北市及高雄市2 處倉庫雖被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
全未通報主管機關,但本案係由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8 月25
日分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此
觀原處分書四「處分理由」之記載自明,可見上開違規行為
係同一日發生,並被同時查獲,應視為同一行為,理應按一
次行為計罰,處3 萬元即為已足,但原處分卻按2 地倉儲分
別計數,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第47條
第2 款規定各處3 萬元,合計共6 萬元,自
難謂適法。
⑵再者,有關
系爭訴願決定書附表項次1 至32項之逾有效日期
部分,因為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若依
上揭統一
裁罰基準第3 條第14項規定,則應先處6 萬元,之後每增加
一件再加罰1 萬元才對,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
為37萬元(6 +31×1 =37),但原處分卻按每件6 萬元共
32件計罰192 萬元,明顯違背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⑶有關訴願決定書附表項次33至36項共4 件之變質食品部分,
因為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若依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第14項規定,則應先處6 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
1 萬元才對,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9 萬元(
6 +3 ×1 =9 ),但原處分卻按每件6 萬元共4 件計罰24
萬元,明顯違背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⑷有關系爭訴願決定書附表項次37至46項共10件之產品包裝標
示不符規定部分,因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若依
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14項規定,也應先處6 萬元,之後每
增加一件再加罰1 萬元,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
為12萬元(3 +9 ×1 =12),但原處分卻按每件3 萬元共
10件計罰30萬元,已明顯違背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
2.原處分除了課處高額罰鍰外,尚進一步廢止原告之食品業登
錄字號,其影響尤屬重大。蓋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
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
營業。」因此若無食品業者之登錄字號,或遭到廢止時,即
不得再為任何營業行為。可是原告目前除了遭查封之問題產
品外,仍有高達6,139萬3892元之存貨,且是保存
期間不長
之各項食品,若不幸遭到廢止食品業者登錄字號而必須停業
時,上述高額之存貨在重新登錄之前將無法繼續銷售,而依
法廢止登錄後至少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則勢必有數
量極鉅之食品必須作廢銷毀,此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派員實
地查核盤點報廢數量後於以105年3月30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
字第1050551442號函(本院卷第105-110頁),就原告因停
業清倉申請商品報廢准予備查之事實,可得證明,由該函所
附之報廢清單清楚記載報廢之金額高達3,464,896元之多,
此不但有浪費食物資源之嫌,更將使原告面臨破產倒閉之結
果,將使原告目前有22位在職員工家庭頓失依靠及經濟來源
。
㈢原處分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1.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業經高雄地檢署104年10月20
日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11-189 頁),上開起訴書第32頁明
載:「(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一):核被告鄭淑珠
…;其等犯罪時間於103 年12月10日之後者,與被告見豐公
司、被告霖豐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第5 項之販賣
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嫌。(二)犯罪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二、
三):核被告鄭淑珠、賴建安、蘇德源、黃秋柏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並與被告見豐公司、被告霖
豐公司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
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項、第5項之販賣變質食品罪嫌。」
可見原告販賣逾有效日期、變質食品之行為若有違法係同時
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故原處分再就同一行為處原告罰鍰252萬元及廢照處
分,已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罪不二罰之刑事法律優先
規定。
⒉本件原告因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 項販賣逾有效日
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業經高雄地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原告應
執行罰金刑壹仟萬元在
案(本院卷第221-350頁),則原處分顯為對原告之同一行
為重複處罰,至為顯明。
㈣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貯存32項逾有效日期產品,未與有效日期內之產品明顯
區隔,4 項義大利麵產品內有蟲體,10項產品外包裝標示不
符規定,且明知內有蟲體之產品有危害食品安全之虞,惟未
立即主動停止販售及辦理回收並通報轄管衛生局,於食品衛
生管理
顯有過失,核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及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5日、
27日稽查紀錄、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與
調查紀錄(本院卷第453-511 頁)及被告104 年9 月4 日及
9 月9 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陳櫻珍及陳怡真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12-565 頁); 經被告調查違規屬實
,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㈡原告自65年5月17日即核准
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6,
000萬元。查原告已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
頭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
應當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清楚熟捻,謹慎遵守,自
難以人員疏失、管理不力為由推諉其責。且查原告下游不乏
國內大型連鎖超市、連鎖餐飲業者及大型飯店(如:全聯、
JASONS超市、星期五餐廳、TJB餐廳、福容飯店等),所波
及業者數眾多。另查原告101年已有貯存大量逾期食品及竄
改有效日期標示之違規事實,前經被告主動移送臺北地檢署
,獲判6個月有期徒刑及70萬元罰金(本院卷第585頁),現
再次查獲違規事實,係屬累犯,且原告兩地倉儲貯存大量逾
有效日期食品及內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於管理系爭食品及確
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不處以最高額罰鍰,實難收警惕之
效果。
㈢經被告比對,違規產品編號l至編號32確實與刑事判決上述
附表所列相同,另查違規產品編號33至36所列之義大利麵產
品,其中「義大利麵# 15 Spaghetti (有效日期2017年11月
22日)」及「義大利麵(寬麵)5號麵(有效日期:2016年l2
月22日)」2項產品並未列於刑事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中,
故並非原告刑事犯罪所得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有蟲體之麵條
未直接危及人體健康,且不致於污染其他相同產品,所以未
通報主管機關,確實無任何隱匿之意圖存在,並無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且本案查獲之逾期產品,均屬報廢品,僅因報廢產品之產
生速度超出處理能力,致逾期產品仍存放在倉庫,應屬原告
管理上之疏失所致,尚難謂係故意將已逾期之產品仍加以貯
存,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8 款規定,有無理由?⑵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
二罰原則?
茲分述如下: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7 條第5 項規定: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
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八、
逾有效日期。」、第22條第1 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
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
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
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
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
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
條第1 項……規定。」、第47條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
7 條第5 項規定。……七、違反……第22條第1 項……之事
項……。」。次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14 │23 │
├──┼───────────┼───────────┤
│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
│事件│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 │造、加工、調配、包裝 │標示下列事項:(一)品│
│ │、運送、貯存、販賣、 │名。(二)內容物名稱;│
│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 │或公開陳列:……(三 │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 │)有毒或含有危害人體 │分別標示之。(三)淨重│
│ │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容量或數量。(四)食│
│ │(八)逾有效日期。 │品添加物名稱;混合兩種│
│ │ │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
│ │ │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
│ │ │添加物名稱。(五)製造│
│ │ │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
│ │ │)原產地(國)。(七)│
│ │ │有效日期。(八)營養標│
│ │ │示。(九)含基因改造食│
│ │ │品原料。(十)其他經中│
│ │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法條│第15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 │
│依據│第44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7款 │
│ │第2項 │ │
├──┼───────────┼───────────┤
│法定│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鍰│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額度│得……廢止……食品業者│……廢止……食品業者之│
│或其│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
│他處│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罰 │錄……。 │……。 │
├──┼───────────┼───────────┤
│統一│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裁罰│(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
│基準│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 │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加罰1萬元…… │罰1萬元…… │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
│ │個案裁處罰鍰,不受
前開│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
│ │裁處金額限制,並得……│裁處金額限制,並得……│
│ │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
│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 │
│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 │ │
└──┴───────────┴───────────┘
㈡本件原告販售之附表項次1 至項次32所列32件食品,涉及附
表所列逾有效日期違規事實,項次33至項次36所列4 件食品
,涉及附表所列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有蟲體)違規事實
,項次37至項次46所列10件食品,涉及附表所列無中文標示
或僅標示品名、容量、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等違規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5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扣
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抽驗物品報告單、不符規定食品
清冊回報報表(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44-167 頁)、被告104
年9 月4 日14時30分及9 日上午10時調查紀錄表(答辯狀所
附卷宗第18-22 頁、第116-119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
4 年8 月25日陳述意見紀錄表、食品標示稽查違規之標示項
目及違規條文紀錄、抽驗物品收據、產品照片(訴願卷第12
1-169 頁)、被告104 年9 月4 日16時及9 日中午12時調查
紀錄表(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71-178 頁、第242-249 頁)等
影本
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乃以原處分處
原告252萬元(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36共36項,每項處6萬
元;附表項次37至46共10項,每項處3萬元;原告新北市八
里區及高雄市仁武區2處倉庫經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未
通報主管機關,每處處3萬元,共計處252萬元)罰鍰並廢止
原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查原處分除罰鍰超過48萬元部分違
反一事不二罰應予撤銷外(詳後述),其餘於法均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查獲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條,係原告進口,麵條無
法控制到完全無蟲卵存在,加上臺灣氣候潮濕高溫,保存不
慎就極易滋生蟲卵,且麵條必須高溫煮熟,縱有蟲體也會一
併煮熟,不致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何況下游廠商通知該產品
有蟲體後,原告即立即停止販賣並回收,僅因主觀上認該產
品並未直接危害人體健康且不致污染其他產品,才未通報主
管機關;又本次查獲之逾期產品,均屬報廢品,只因倉儲空
間有限,未將報廢品或過期品獨立存放而造成誤會,並非故
意貯存逾期產品,又原告所進口食品數量龐大,致報廢品產
生速度超出處理能力,日積月累才會遭查獲逾期產品仍存放
在倉庫中,此乃原告管理之疏失,並非故意貯存逾期產品
云
云。
惟查:
1.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或逾有效日期者,均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原告對
於遭查獲之產品逾有效日期、有蟲體,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等事實,均不否認,事實已
堪認定。而義大利麵條係供食用
,正常情況自不應含有蟲體,既含有蟲體自屬有害人體健康
之異物,原告稱經高溫煮熟即不致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云云,
要不足採。
2.原告明知進口之義大利麵必須存放在適當溫度之冷氣室中保
存,否則容易造成長蟲之結果,惟其未曾針對義大利麵產品
進行自主檢驗,且未有相關品管流程機制,顯未善盡管理系
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之責,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3.原告遭查獲大量逾期食品,雖提供「暫存區產品日報表」(
本院卷第566-581頁),惟檢視該報表所列之品項多與本案
遭查獲之違規產品品項不符,且其中如「貝果-肉桂葡萄(
有效日期:2009年7月3日)」
竟已逾期長達6年之久,且原告
陳述「每月會寄回當月銷毀的產品外袋至臺北辦公室查核」
,何以現場仍貯存逾期1年以上之產品?原告未有效區隔待
出貨產品,及報廢品,且未確實記錄、檢查倉儲內之食品,
並即時清理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管理上亦有疏失,不能以非
故意卸免違章責任。
㈣原告復稱:有關附表項次1至32項之逾有效日期部分,因為
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4項規定,
應先處6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1萬元,則上開違規行
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37萬元(6+31×1=37),但原處分
卻按每件6萬元共32件計罰192萬元;附表項次33至36項之變
質食品部分,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應先處6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1萬元才對,則上開違
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9萬元(6+3×1=9),但原處
分卻按每件6萬元共4件計罰24萬元;附表項次37至46項之產
品包裝標示不符規定部分,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依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也應先處3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1萬元
,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12萬元(3+9×1=
12),但原處分卻按每件3萬元共10件計罰30萬元,均明顯
違背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又原處分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
字號,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4項故分別規定,對於逾有效日期及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部分,第1次處罰鍰6至20萬元,每增
加1件加罰1萬元;對於標示不符部分,第1次處罰鍰3至8萬
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但該項第2點同時規定:「情
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並得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
2.查原告自65年5月17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
6,000萬元,原告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頭
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應知之甚稔。且原告下游包含國
內大型連鎖超市、連鎖餐飲業者及大型飯店(如:全聯、JA
SONS超市、星期五餐廳、TJB餐廳、福容飯店等),所波及
業者眾多。另
原告代表人鄭淑珠因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曾於
100年間為避免受產品過期之損失,曾在飲料、油品、乾扁
豆、核套桃、等進口食品上,製作記載不實有效日期之中文
標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03年5月
26日始判決確定(參本院卷第296頁),現再次查獲違規事實
,且原告兩地倉儲貯存大量逾有效日期食品及內有蟲體之義
大利麵,於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被告
爰以其情節重大,依其違章種類分別按每件6萬元、3萬元裁
處,及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於法自屬
有據,尚難指違反
比例原則。
㈤關於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
1.按依
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故如同一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以罰金者,自不得再
裁處罰鍰,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
2.本件原告違規食品共有46項,其中編號1-32為「逾有效日期
」,編號33-36為「內有蟲體」,編號37-46為「標示不實」
,此有違規食品清冊可稽(本院卷第376頁)。而原處分裁
處金額,編號1-36均按每件6萬元裁處,編號37-46則係按每
件3萬元裁處,先予敘明。
3.然就上開編號1-32及編號34及35項等34項違規食品,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見豐貿易有
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2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人體健康
之虞罪,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販賣變質食品,情
節重大足以危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應
執行新台幣壹千萬元。」(參本院卷第221頁至349刑事判決
),又比對違規食品清冊附表與刑事判決附表,其中食品清
冊附表編號1-18與刑事判決附表6完全相同,食品清冊附表
編號19-32與刑事判決附表5完全相同,食品清冊附表編號34
及35項與刑事判決書附表二、三部分重疊,其餘部分則與刑
事判決不同(按刑事判決附表二、三雖全部記載為ARBELLA義
大利麵,但被告查獲之違規食品編號33及36項名稱,並無
ARBELLA字樣(編號33記載「義大利麵#15 Spaghetti」,編
號36則記載「義大利麵(寬麵)5號麵」(請參本院卷第497頁
至5119頁抽驗物品報告單),足見編號33及36項與刑事判決
附表食品並不相同。
4.綜上,本件違規食品46項,其中編號1-32,及編號34及35項
之食品,業經刑事法律處以罰金,自不得再裁處罰鍰,
故此
部分應予扣除204萬元(每樣產品裁罰為六萬元,共扣除34項
),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6頁筆錄),則總罰
鍰252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48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告所訴,一部可採,一部不可採。從而,原處分關
於罰鍰252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48萬元部分
於法不合,訴願
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