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施貴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12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688511號(案號:00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
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及「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
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
達,除前2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
71 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
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分別為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及
第2項所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位於新北
市○○區○○街○○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合法房屋證
明。經被告現場勘查,依法無憑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
被告遂以102年8月20日北工使字第1022334769號函駁回原告
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向原告代理人張兆隆所陳報之住址,
即新北市○○區○○路○○○號(見訴願卷第8頁)送達,於10
2年12月11日由設於
上開住址之八億行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之
受雇人張國泰代收,此有新北巿政府
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
可
稽(見訴願卷第88頁),又因原告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
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撤
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
即102年12月12日起算至103年2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5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
附原告
陳情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本院卷第8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
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
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
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