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2號
105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只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思瀚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劉怡吟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698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至被告勞動部所屬勞動力發展署桃竹
苗分署中壢就業中心(下稱中壢就業中心),辦理承接他人
所聘僱之越南籍製造工DAO THI BON (下稱D 君),並於同
日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104 年11月12日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被告以其未於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
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
系爭準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核發聘僱許可,
以104 年12月2 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94846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原告自104 年9 月10日起不予接續聘僱許可,D 君須
於該函
送達後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手
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向中壢就業中心承接D 君取得接續聘
僱許可後,同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變更D 君住址由原
雇主變更為原告(新雇主),於104 年9 月14日向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居留資料異動變更住址。
嗣原告委任之樂成人力資
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樂成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將D 君
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連同另案張崴奕之聘僱許可申請書
共2 份,以同一便利袋併寄送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04
年9 月21日收受,此觀樂成公司原承辦人翁惠蓮離職時交付
之移交清單上記載:「鮮大王(陶氏四)9/18寄出張崴奕(
米拉)9/18寄出」、送達證明蓋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收
文章楊文瑄」收件戳及翁惠蓮之證述等足以為證。
二、原告嗣因未收到被告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函,遂向被告詢問進
度,
詎料被告稱無D 君之送件紀錄,然樂成公司3 名人員於
104 年11月12日已至現場依被告承辦人游先生指示辦理補正
,被告復以104 年1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81891號函(
下稱被告104 年11月2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亦已於10
4 年11月25日補正,故原告已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接續聘僱許
可,並無違反系爭準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逾期申請情事。
且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僅有一頁之薄,不排除被告於收受後
因疏失而遺失或誤夾帶於另案張崴奕申請案卷之可能性。又
104 年11月12日係因被告疏失要求原告補正,當日並非新申
請案,原告並無違反原處分所引相關規定,亦無違法故意,
被告未審酌上情,遽認D 君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接續聘僱許
可,不予核發原告接續聘僱D 君,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
分自應予
撤銷等情。
三、
綜上所述,
並聲明: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4 年9 月10日接續聘僱D 君入國工作,
惟未於規
定期限內申請接續聘僱許可,至104 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申
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
104 年11月20日函請原告於該函送達日起14日內,檢附具體
事證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認定處理,未依規定補
正者,將依法不予許可。原告雖以104 年11月25日說明函,
陳明其接續聘僱申請文件
業已併同另案張崴奕申請案郵寄申
請,惟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所陳寄送紀錄,故原告未於104 年
9 月10日取得接續聘僱D 君證明書之
翌日起15日內(即104
年9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許可,違反系爭準則第
13條規定。
二、又被告以原告104 年11月25日函所示之交寄郵寄條碼資料,
請資訊人員查閱所送之申請案件資訊及張崴奕申請案卷,顯
示該信封雖裝有張崴奕之聘僱許可申請案資料,惟並無裝有
D 君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原告亦未提出有一併郵寄之事
證資料為證。再者,原告委任樂成公司辦理申請核發聘僱許
可事宜,自應對委任事務善盡監督之責,故被告以原處分不
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限期由原告為D 君辦理轉換雇主或使
其出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12月2 日勞
動發事字第1040994846號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104 年
9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95827號函(本院卷第34頁)、
104 年1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81891號函(本院卷第38
頁)、行政院105 年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6985號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4頁)、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
僱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
書(本院卷第26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本院
卷第28頁)、翁惠蓮移交清單、離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
人申請書、送達證明、收件回條(本院卷第29至33、35至37
頁)、原告104 年11月24日說明函(本院卷第39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勞申審業務系統、郵件線上調閱系統及網
路郵局等查詢頁面影本(
原處分卷第20至23頁)、張崴奕聘
僱申請案原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
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核發接續聘僱外國人
工
作許可逾期為由,不予接續聘僱許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
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
2項)前項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2項)前
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以下辦法、準則核
乃執行母法(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
)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
越母法之限度,
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雇主申請
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
標準或依本法第59條第2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2、系爭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
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一、申請書。
…」
二、原告未於104年9月10日取得接續聘僱D君證明書之翌日起15
日內(即104年9月25日前),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許可,被
告以原告申請核發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逾期為由,不予
接續聘僱許可,尚無違誤:
查原告係於104年9月10日取得中壢就業中心所開立其承接聘
僱越南籍製造工D君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
,依系爭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於104年9月25日前申請
接續聘僱許可,惟原告遲至104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
請,有蓋具收文日戳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附原處分卷
可
稽,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並限期
令該名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渠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委任之樂成公司已於104年9月18日將本件接續
聘僱許可申請書,連同另案張崴奕之聘僱許可申請書寄送至
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未逾申請期限
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
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交郵寄條碼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8-9頁)請資訊人員查閱,該案郵寄信封內
僅裝有另案張崴奕之聘僱許可申請書資料,並無本件D君之
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且張崴奕申請案卷內,亦無本件D君
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又
訊據證人即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
限公司職員翁惠蓮證稱:{法官提示原證4的移交清單,問
:在這份文件的第9行末端上面有記載鮮大王(陶氏四)9/
18寄出張崴奕(米拉)9/18寄出,這是否是指鮮大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張崴奕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是的
,這是我9月22日離職當天移交給黃文祥先生的移交清冊。
」「鮮大王的部分是接續聘可,鮮大王這位陶氏四是9月10
日承接的,但他的英文名字我記不得了,要請原告提供對應
的資料,這在我任內的時候是9月18日寄出。張崴奕的部分
跟鮮大王是同一天寄出,是分二個信封寄出,是用二個便利
袋寄出,因為勞動部有規定不可以二個案件放在同一個袋子
。所以我是用不同的便利袋寄的,我們公司從我進去之後一
直都是用便利袋寄的。」(見本院105年9月7日
準備程序筆
錄),可知系爭D君之申請書翁惠蓮並非與張崴奕的申請書
以同一袋子寄出,原告提出之郵寄條碼資料自不能證明原告
已同時收到張崴奕及D君之申請書。而翁惠蓮雖證稱系爭D君
之申請書9月18日已寄出,但並未提出郵寄條碼資料
以實其
說,難認定系爭D君之申請書已寄出並送達於被告,是翁惠
蓮離職時交付之移交清單(見原處分卷第7頁)上雖記載:
「鮮大王(陶氏四)9/18寄出……」等字樣,尚不足作為D
君申請書104年9月18日已寄出且已送達被告之證明,原處分
認定原告至104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即非無據;
且原告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就系爭D君之申請書未寄出或未送
達於被告,其行政法上失權效果當然及於原告,原告不能主
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
對仲介公司有無民事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乃另一問題。
四、綜上,原告未依規定於取得本件接續聘僱證明書翌日起15日
內,向被告申請核發聘僱許可,原處分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
可,並限期令該名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渠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