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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2號                   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只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思瀚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劉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6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至被告勞動部所屬勞動力發展署桃竹 苗分署中壢就業中心(下稱中壢就業中心),辦理承接他人 所聘僱之越南籍製造工DAO THI BON (下稱D 君),並於同 日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104 年11月12日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被告以其未於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 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 系爭準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核發聘僱許可, 以104 年12月2 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94846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原告自104 年9 月10日起不予接續聘僱許可,D 君須 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手 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向中壢就業中心承接D 君取得接續聘 僱許可後,同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變更D 君住址由原 雇主變更為原告(新雇主),於104 年9 月14日向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居留資料異動變更住址。嗣原告委任之樂成人力資 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樂成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將D 君 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連同另案張崴奕之聘僱許可申請書 共2 份,以同一便利袋併寄送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04 年9 月21日收受,此觀樂成公司原承辦人翁惠蓮離職時交付 之移交清單上記載:「鮮大王(陶氏四)9/18寄出張崴奕( 米拉)9/18寄出」、送達證明蓋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收 文章楊文瑄」收件戳及翁惠蓮之證述等足以為證。 二、原告嗣因未收到被告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函,遂向被告詢問進 度,詎料被告稱無D 君之送件紀錄,然樂成公司3 名人員於 104 年11月12日已至現場依被告承辦人游先生指示辦理補正 ,被告復以104 年1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81891號函( 下稱被告104 年11月2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亦已於10 4 年11月25日補正,故原告已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接續聘僱許 可,並無違反系爭準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逾期申請情事。 且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僅有一頁之薄,不排除被告於收受後 因疏失而遺失或誤夾帶於另案張崴奕申請案卷之可能性。又 104 年11月12日係因被告疏失要求原告補正,當日並非新申 請案,原告並無違反原處分所引相關規定,亦無違法故意, 被告未審酌上情,遽認D 君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接續聘僱許 可,不予核發原告接續聘僱D 君,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 分自應予撤銷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4 年9 月10日接續聘僱D 君入國工作,惟未於規 定期限內申請接續聘僱許可,至104 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申 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 104 年11月20日函請原告於該函送達日起14日內,檢附具體 事證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認定處理,未依規定補 正者,將依法不予許可。原告雖以104 年11月25日說明函, 陳明其接續聘僱申請文件業已併同另案張崴奕申請案郵寄申 請,惟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所陳寄送紀錄,故原告未於104 年 9 月10日取得接續聘僱D 君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即104 年9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許可,違反系爭準則第 13條規定。 二、又被告以原告104 年11月25日函所示之交寄郵寄條碼資料, 請資訊人員查閱所送之申請案件資訊及張崴奕申請案卷,顯 示該信封雖裝有張崴奕之聘僱許可申請案資料,惟並無裝有 D 君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原告亦未提出有一併郵寄之事 證資料為證。再者,原告委任樂成公司辦理申請核發聘僱許 可事宜,自應對委任事務善盡監督之責,故被告以原處分不 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限期由原告為D 君辦理轉換雇主或使 其出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12月2 日勞 動發事字第1040994846號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104 年 9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95827號函(本院卷第34頁)、 104 年1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81891號函(本院卷第38 頁)、行政院105 年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6985號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4頁)、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 僱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 書(本院卷第26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本院 卷第28頁)、翁惠蓮移交清單、離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 人申請書、送達證明、收件回條(本院卷第29至33、35至37 頁)、原告104 年11月24日說明函(本院卷第39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勞申審業務系統、郵件線上調閱系統及網 路郵局等查詢頁面影本(原處分卷第20至23頁)、張崴奕聘 僱申請案原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核發接續聘僱外國人工 作許可逾期為由,不予接續聘僱許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 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2項)前 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以下辦法、準則核乃執行母法(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 )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 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雇主申請 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 標準或依本法第59條第2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2、系爭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 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一、申請書。 …」 二、原告未於104年9月10日取得接續聘僱D君證明書之翌日起15 日內(即104年9月25日前),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許可,被 告以原告申請核發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逾期為由,不予 接續聘僱許可,尚無違誤: 查原告係於104年9月10日取得中壢就業中心所開立其承接聘 僱越南籍製造工D君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 ,依系爭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於104年9月25日前申請 接續聘僱許可,惟原告遲至104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 請,有蓋具收文日戳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並限期 令該名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渠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委任之樂成公司已於104年9月18日將本件接續 聘僱許可申請書,連同另案張崴奕之聘僱許可申請書寄送至 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未逾申請期限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 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交郵寄條碼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8-9頁)請資訊人員查閱,該案郵寄信封內 僅裝有另案張崴奕之聘僱許可申請書資料,並無本件D君之 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且張崴奕申請案卷內,亦無本件D君 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又訊據證人即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 限公司職員翁惠蓮證稱:{法官提示原證4的移交清單,問 :在這份文件的第9行末端上面有記載鮮大王(陶氏四)9/ 18寄出張崴奕(米拉)9/18寄出,這是否是指鮮大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張崴奕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是的 ,這是我9月22日離職當天移交給黃文祥先生的移交清冊。 」「鮮大王的部分是接續聘可,鮮大王這位陶氏四是9月10 日承接的,但他的英文名字我記不得了,要請原告提供對應 的資料,這在我任內的時候是9月18日寄出。張崴奕的部分 跟鮮大王是同一天寄出,是分二個信封寄出,是用二個便利 袋寄出,因為勞動部有規定不可以二個案件放在同一個袋子 。所以我是用不同的便利袋寄的,我們公司從我進去之後一 直都是用便利袋寄的。」(見本院10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知系爭D君之申請書翁惠蓮並非與張崴奕的申請書 以同一袋子寄出,原告提出之郵寄條碼資料自不能證明原告 已同時收到張崴奕及D君之申請書。而翁惠蓮雖證稱系爭D君 之申請書9月18日已寄出,但並未提出郵寄條碼資料以實其 說,難認定系爭D君之申請書已寄出並送達於被告,是翁惠 蓮離職時交付之移交清單(見原處分卷第7頁)上雖記載: 「鮮大王(陶氏四)9/18寄出……」等字樣,尚不足作為D 君申請書104年9月18日已寄出且已送達被告之證明,原處分 認定原告至104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即非無據; 且原告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就系爭D君之申請書未寄出或未送 達於被告,其行政法上失權效果當然及於原告,原告不能主 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 對仲介公司有無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另一問題。 四、綜上,原告未依規定於取得本件接續聘僱證明書翌日起15日 內,向被告申請核發聘僱許可,原處分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 可,並限期令該名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渠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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