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信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顯松(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營富為被告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讚添,
嗣
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2 月26日宣判,而
裁判書則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訴訟代
理人。被告之代表人於107 年3 月1 日變更為陳營富,且原
告於107 年3 月27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
於107 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