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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信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顯松(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營富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讚添,嗣 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2 月26日宣判,而裁判書則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訴訟代 理人。被告之代表人於107 年3 月1 日變更為陳營富,且原 告於107 年3 月27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 於107 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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