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3號
105年9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謝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訴0000000 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綠蔚變更為陳金
德,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煉製事業部0
0000000000000拆售工作(案號:0000000000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所屬採購處南部採
購中心(下稱南部採購中心)發現原告為批發零售業,與
投
標時所附
切結書不同,認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行
為,遂以民國104 年12月30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41074518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投標須知第14點第1 項㈡、㈣之規定
撤
銷決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投標須知第12點㈦
、8 及切結書之規定不發還所繳押標金;且以104 年12月31
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41074853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與原
處分1 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3 條第1 條第1 款規定,如原告未提出異議
,將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
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內不得參
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已於105 年5 月16日刊
登)。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南部採購中心分別以105
年1 月19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510039390 號函(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1 )及同日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2 ,與異議處理結果1 合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各該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審議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之「偽造、變造」行為,其理由
無非以原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之
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下稱再利用者登記資
料),勾選為批發零售業,與原告切結其為「非批發零售業
」之事實不符,故原告有「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
云
云。然原告於投標系爭採購案時,已提出廠商登記證明及
主
管機關網站資料,而原告之營業項目,依主管機關網站
所載
,包括「其他批發業(F199990 )」、「其他零售業(F299
990 )」,此為被告審查原告資格時,明顯得以確認之事實
;且
上開再利用者登記資料係完全公開之資訊,只要輸入廠
商之名稱,即可得知原告所登記者究否為「批發零售業」,
被告應完全具有審核之能力,亦足見原告並無刻意隱瞞之情
事,亦無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意圖。原告實際從事資源回
收業務,並非以批發零售為業,亦即原告於切結書內容所載
與原告實際經營事業,並無不符,至於原告之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包括其他批發業、其他零售業,
乃指公司登記核准之
營業範圍之一,
而非指原告實際上經營批發零售業,兩者間
不得混淆。再者,縱使被告認定原告出具之文件與投標資格
不符,依招標公告,被告亦應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豈有於
104 年12月11日決標予原告,此際原告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
,又於104 年12月30日再行認定原告資格不符,逕自撤銷決
標,顯見被告之審查程序僅為虛應故事、聊備一格。況被告
於審標階段,
業已認定遠陞實業有限公司、高徽實業有限公
司、兌泳有限公司、詠冠企業有限公司等為不合格標,足見
被告並非無能力進行具體審查,然被告為何連原告於再利用
者登記資料所勾選之項目為批發零售業是否為合格標或不合
格標均無法判斷,必須待決標後,又再行認定原告資格不符
?
倘若原告資格不符,被告於審標階段時,本應注意此事實
,剔除原告之參與資格,顯見被告上開決定,實已違反
行政
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
㈡被告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之法令依據,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一、廢
鐵之再利用管理方式第4 點運作管理之規定:從事批發零售
業務者,不得直接收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之大型事業,
惟該辦
法中並未針對「從事批發零售業務者」為定義,被告卻於招
標公告就廠商資格,自行增設「投標廠商之廢鐵再利用者登
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須為非批發零售業」之規定,以此規
避被告對投標廠商是否為批發零售業者之實質審查。復
參照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修法後已刪除並
增訂為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之修正對照表可知,主管機
關係考量從事批發零售業者僅進行廢棄物轉交、買賣等行為
,無實質再利用行為,
爰針對批發零售業或批發業者之再利
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為限制。同理
可參,現行再利用管理
辦法亦係基於批發零售業者多半不具備完整之再利用技術,
若使其參與大型廢棄物清理事業,與廢棄物再利用之立法意
旨不符。惟原告所從事者自始即非批發零售業,而是資源回
收業務,原告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其他批發業」、
「其他零售業」,乃指公司登記核准之營業範圍之一;且原
告於主管機關之再利用者登記資料中,就廢鐵之再利用量,
最大每月可達2,800 公噸,
足證原告確實有能力及技術處理
大型事業之廢棄物再利用。既
前開辦法並未就「批發零售業
者」為要件之規範,則原告究否為批發零售業之身分,被告
即須
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實質認定,並非僅以形式登記資料作
為判斷基準,且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被
告便宜行事,自行定義為依主管機關再利用者登記資料為準
據,後又出具切結書令原告切結,將責任轉嫁予原告,顯已
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7 月20日
開庭時稱:廠商資格已經
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拆除部分工作說明書
」第14.1「投標廠商」明載其需符合:⑴投標廠商須通過環
保主管機關審查廢棄物項目包含廢鐵(代碼:R1301 )之再
利用身分檢核。⑵及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
定之工廠。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得由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
口網站工廠申辦查詢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查詢之
資料列印代之。
按原告已通過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之廢鐵再利
用身分之檢核,符合廠商資格第1 點之規定,又依照上開第
2 點之指示,查得工廠公示資料中,顯示原告之產業類別,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第25類
之「金屬製品製造業」,足證原告並非「批發零售業」甚明
。又上開廠商資格規定之備註雖記載:「⑴依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投標廠商之廢鐵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
身分核發資料須為非批發零售業,投標時須檢附切結書,否
則視為不合格標」。惟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一、廢鐵
之再利用管理方式第4 點運作管理僅規定:「從事批發零售
業務者,不得直接收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大型事業…。」根本未表示所謂「
批發零售業」須以廢鐵再利用者登記資料作為認定。縱使被
告於廠商資格規定中之備註事項額外附加上開要件,惟「廢
鐵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不僅定義不明,被告
亦未標示其出處來源、公告之網頁等相關訊息,相較於廠商
資格規定第2 點中,被告已明確標示出原告得由何處查詢工
廠登記資訊,則原告依據上開指示並確認原告為「非批發零
售業」而為切結,自無可歸責之處。
㈣
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故
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人是否涉及「違反
適用法令之
構成要件
」,其事實包括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故意或
過失,此部分須由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法處罰。對
此,被告所為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
日起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決
定,其理由無非以原告之廢鐵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勾選為批發
零售業,故原告有違反「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云云
。然原告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縱認原告於被告提供之切
結書上用印切結,客觀上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惟原告主觀上卻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未認知該行為有
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義務,而被告
竟
未查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即遽予裁處,
顯見被告已違反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
600151280 號函意旨,對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
,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且
應考量行政程序之
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
予
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原告切結其為非批發零售
業,係依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及原告實
際上所從事之營業活動為據,而非依主管機關之再利用者登
記資料為斷,原告確非從事批發零售業務,當無違反再利用
管理辦法之規定,亦無以不實文件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意圖。
本件被告不僅未考量原告客觀上違約情事之輕重,亦未審酌
原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出之切結書會遭被告認定為「偽
造或變造投標文件」,在未查證原告有任何
故意過失之主觀
歸責要件下,即遽予裁處通知原告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使原告無法承接新案,對原告之營運造成極大影響,顯已違
反比例原則。
㈤系爭採購案於104 年12月11日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23,205,000元得標,
嗣被告
旋於104 年12月30日作成原處
分1 ,於104 年12月31日作成原處分2 。從被告不到20日便
作出原處分,可知原告縱因誤解而出具切結書,惟原告所涉
違約情節尚非重大,對於被告或整體公共工程之利益,亦未
產生重大損害,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將原告停權,其手段之必要性即有疑義。且原處分對於提
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
公共利益目的之效
果,相較於原告在此3 年
期間內,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
工作權與
財產權之
不利益,顯然較為重大,被告之手段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
的間已失均衡。
遑論原告另有其他得標之公共工程,尚於履
約進行期間,原告遭到停權,亦將導致原告先前已經得標之
公共工程,因此受到之莫大影響。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
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確屬從事批發零售業,與其所出具的切結書切結內容不
符,並違反工作說明書之規定,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投標須知第12點㈦、8 及第14點第1 項第4 款等
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指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令(下稱104 年7 月
17日令),包含「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7 款情形之一。」當屬同法第1 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
之立法目的所禁止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
偽造、變造」之文義,如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
09400024600 號
函釋意旨:「…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4 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
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
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
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
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且參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
,其定義自含禁止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文書的內容與真實不
符者。而應嚴格保障文書製作名義人及文書內容符合真實,
兩者缺一不可。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附表編號1
、四㈠明定從事批發零售業者不得直接收受特定的事業廢棄
物。工作說明書第14.1的備註⑴並要求廠商投標時須切結其
為非批發零售業,否則視為不合格標。招標公告第2 頁,壹
、廠商資格、備註⑴亦載同旨。則「投標廠商之廢鐵再利用
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須非批發零售業」顯為白紙黑字
的限制。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自行登入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資訊系統,已查知其為批發零售業,足見原告於投標前
已知其身分為批發零售業者,其所查知之身分,與原告於投
標時檢附之切結書內容不符,故原告之投標文件有偽造、變
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更不符招標公告的要求,原告投標時亦
知悉此情。是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或
變造投標文件,即
堪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原處分引據同法第31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應屬允當。
㈡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 點,明定廠商資格:「詳工作說明
書14.1廠商資格之規定。」係消極資格之依據:廠商須具再
利用身分,且包含廢鐵(代碼:R1301 )之廢棄物項目,並
經環保主管機關檢核。系爭採購案標售物為符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大型事業。
被告屬國營事業,須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附表、
編號1 、廢鐵、四、㈠辦理,則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須非批
發零售業再利用業者。再利用者(機構)應依環保署103 年
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第3 點第⑶項,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取得管制編號始得
進行再利用運作。關於環保署核發管制編號之程序,是為利
該署進行再利用機構後續事業廢棄物處理流向之稽查管理,
則有投標廠商須檢附環保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廢棄物項目包含
廢鐵(R-1301)之再利用者檢核文件的
上揭要求。廠商填具
之「再利用檢核表」其內容為再利用者登記資料,而環保機
關核准後登錄網站其管制編號、檢核有效日期、廢棄物明細
、是否為批發零售業等為身分核發資料。再利用者取得管制
編號(環保主管機關許可核發之再利用文件公文)後,環保
署全國醫療廢棄物處理網站即可查到相關資料。此為環保署
網站的公開資料,而係供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管
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機關再利用許可之
再利用機構查詢之網站。再利用者登記資料所載之「管制編
號」、「廢棄物明細」、「是否為批發零售業」及「檢核起
始、到期日期」等資料,係被告就系爭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是
否為批發零售業之依據。依系爭採購案工作說明書第9頁、
十四、14.1、備註⑴,原告切結其為非批發零售業,投標時
須檢附切結書,切結內容為真實,更是要件所在,否則切結
並無意義。且切結不實,依該備註⑴即視為不合格標,沒有
舉反證的餘地。尤其就批發零售業者,此備註
揭櫫:「不得
直接收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清書之
大型事業…設備維修或汰換產生之廢鐵」的消極要件。
㈢原告起訴狀並不爭執主管機關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勾選為批
發零售業」的事實,卻又同時主張僅是經濟部商業司營業項
目「其他批發業(F199990 )」、「其他零售業「(F29999
0 )」的登記資料,
顯有矛盾。況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
2 項附表、編號1 廢鐵、三㈡關於「商業」,係指營業登記
證項目,再利用機構仍應受「四、運作管理」㈠從事批發零
售業務者的消極要件限制。原告刻意忽視是自己切結在先,
對於自己是否屬從事批發零售業者,在投標前已上網查知,
當再清楚也不過,臨訟反而託稱是被告審標時未剔除原告參
與資格云云,則不符
事理之平。又同訴狀先稱公司登記資料
不能作為實質判斷,卻另稱應以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的營業
項目為據,則已矛盾,且更忽視工作說明書第9 頁、十四、
14.1 、 備註⑴開宗明義以再利用管理辦法為據。原告之主
張,未結合工作說明書14.1廠商資格第⑴項及備註⑴觀察,
卻是逕查與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無關的第⑵項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單憑「金屬製品製造業」的查詢結
果,謂其並非批發零售業,已規避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
2 項附表編號1 廢鐵、四㈠之規定,殊無足採。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廠商多達14家,被告從招標到決標階段,要審查的項
目十分多,被告盡力但不可能做到鉅細靡遺,否則就投標須
知連結工作說明書,又何須將切結書作為投標文件之附件?
被告事後查證發覺原告切結內容不實,依法撤標,當屬適法
。原告既接受投標須知,就工作說明書也未爭執其文義,並
接受參與投標,如有疑義,理應申請被告釋疑,
俟被告作出
系爭處分,卻又藉詞爭執,殊非有理。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1 (申訴審議卷第4
頁)、原處分2 (申訴審議卷第6 頁)、異議處理結果1 (
申訴審議卷第11頁)、異議處理結果2 (申訴審議卷第13頁
)、無法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15頁)、公開招標公告(
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報表(申訴審
議卷第47頁)、切結書(申訴審議卷第48頁)、投標須知(
本院卷第84至97頁)、工作說明書(本院卷第132 至157 頁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報表(本院卷第24
5 頁)在卷
可稽,應認屬真實。
兩造之
爭點為:本件是否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
文件之規定」及第4 款「偽造、變造招標文件」情形?原處
分1 撤銷決標及不發還押標金,是否適法?原處分2 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
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四、偽
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
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
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
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
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第36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第2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程
會104 年7 月17日令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屬『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
形,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又按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12點㈦、8 及第14點第1 至3 項業載明:「投標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依招標文件規定額度繳納之押標
金全部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附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之情形如下:(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令
):…2.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7
款情形之一。…。】」「(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公司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㈡投標文件內容不符
合招標文件之規定。…㈣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第2 項
)
前揭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
本公司得宣布廢標。(第3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
於決標前有前揭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88、
90頁)依上開規定,足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業經工程會認定為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指「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並於系爭採購案中,經被告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該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
㈡末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其所採之
行政制裁手段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獨立性
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並有引導社會正常
交
易秩序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上之刑
法原理原非盡同,因此以刑事制裁之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刑
事制裁原理或注意義務,在行政制裁上不能完全適用。
是以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偽造、變造』定
義,應依該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之,此核與刑事犯罪之偽造、
變造文書罪,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之規範目的不同。」「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行政管制或制
裁規範,其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
因
彼此規範目的並非一致,自不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
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
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者,無論既遂或未遂,均明顯妨
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是該條款
所稱偽造、變
造履約相關文件,與刑法關於偽、變造之概念並非完全相同
,尚包括有權製作文件之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文書及製作未
遂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31 號、10
5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決標方式為最高標
,依投標須知第12點㈠規定,押標金為49萬元。按招標公告
【附加說明】明載:「壹、廠商資格:本案標售物符合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大型
事業,且其行業別包含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或石油化工原料
製造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設備維修或汰換產
生之廢鐵,故投標廠商須同時符合下列資格,且須檢附相關
證件影本。⑴投標廠商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廢棄物項目
包含廢鐵(代碼:R-1301)之再利用身份之檢核。⑵及依法
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工廠登記之證
明文件,得由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http://gcis.nat.
gov.tw/main/→工廠申辦查詢→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
查詢→查詢之資料列印代之。檢核文件期限之有效期須至最
後一次開標日,無有效期者以檢核通過日期之次日起二年內
有效。備註:⑴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投標
廠商之廢鐵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須為非批發零
售業,投標時須檢附切結書(附件5 ),切結其為非批發零
售業,否則視為不合格標;從事批發零售業務者,不得直接
收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清書之大型
事業,且其行業別包含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或石油化工原料
製造業之廢清書所載製程設備維修或汰換產生之廢鐵。⑵投
標時須檢附至標售現場切實看貨切結書(附件6 ),否則視
為不合格標。」(本院卷第101 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4 點「廠商資格」亦明載:「詳工作說明書14.1廠商資格之
規定。」而系爭採購案工作說明書第14.1規定之廠商資格,
內容即與上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相同(本院卷第140 頁
)。上開招標文件之文字均甚明確,並無原告所主張欠缺明
確性之問題,況就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
41條規定,廠商亦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本件原告
既未依法請求釋疑,事後再予爭執,亦非可採。依上開規定
,足認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須符合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廢棄
物項目包含廢鐵(代碼:R-1301)之再利用身份之檢核,並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投標廠商之廢鐵再利
用者登記資料須為非批發零售業,且檢附切結其為非批發零
售業之切結書,否則視為不合格標。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1
日辦理第3 次開標,計有14家廠商參與投標,開標結果,原
告報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被告乃宣布決標予原告。
嗣經被告
查證原告之再利用者登記資料,發現原告登載為批發零售業
,有該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
),與原告投標時檢附之切結書所切結其為非批發零售業之
內容不符,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足認
原告投標時檢附之切結書與真實不符,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
之情形,且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要求,並不具備投
標廠商之資格。是被告所屬南部採購中心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及投標須知第14點之規定
,以原處分1 撤銷上開決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投標須知第12點㈦、8 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
洵屬
有據。
㈣又查,原告於再利用登記者資料所載內容(包括上開登載係
批發零售業部分),係於104 年5 月8 日連線至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專題區\ 再利用及再生資源檢核申請
系統,經由輸入管制編號及密碼方式登入,並於同日上午09
:19 正式提出申請,登入者為蔡○豪,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
105 年9 月2 日桃環事字第10500766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2 頁),該函經提示後,原告亦
自承登入者蔡○豪為
其代表人之胞兄,並未否認其登載原告為批發零售業等事實
(本院卷第301 頁),自不得推諉而稱不知原告業於再利用
登記者資料登載係批發零售業之事實。再者,系爭採購投標
文件之切結書係記載:「本公司參與投標台灣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00000000000000拆售工作』(案號
:0000000000)』,切結本公司之廢鐵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
身分核發資料確為非批發零售業,決標後若查證發現本公司
為批發零售業,本公司願接受貴事業部撤銷決標、不予發還
押標金之處分。」(本院卷第77頁)對於切結事項及相關責
任,均已載明,原告既於其上用印而為切結,即應負擔其符
合招標公告所規定非批發零售業者之切結責任。按原告於再
利用登記者資料上登載為批發零售業,不具系爭採購案投標
廠商資格,卻為參與投標而檢附與真實不符之切結書,縱非
故意,亦屬過失,原告主張其無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主觀歸
責要件,原處分2 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云云,自
無可採。是被告所屬南部採購中心以原處分2 通知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於法自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實際上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其營利事業登記
證所載營業項目,並無批發零售,於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
之產業類別,登載為金屬製品製造業,故其切結為非批發零
售業,與事實並無不符,且所提供之全部投標文件均為真實
,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變更被告所提供之切結書內容,並無「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再者,若依公開之公司基本
資料,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其他批發業(F199990 )」「其
他零售業(F299990 )」,被告應實質調查原告是否為批發
零售業,如有不符即應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被告不得使用
切結書要原告簽立而轉嫁責任,顯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 條誠信原則、第9 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第36條職權調查等規定云云,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1頁)、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報表(本院卷第237 頁
)在卷可稽。
惟查,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及工作說明書之
規定,本件投標廠商應檢附之資格文件包括:1.投標廠商須
通過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廢棄物項目包含廢鐵再利用身分之檢
核;2.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3.非批發零售業之切結書;4.
現場看貨之切結書。原告之投標文件有檢附上開資格文件,
形式上符合規定,與其他因投標廠商資格文件檢附不齊全致
當場認定為不合格標之情形有別。而投標廠商之再利用者登
記資料須為非批發零售業,且要求投標廠商以切結書切結之
,此明定於招標公告及工作說明書之廠商資格中,為系爭採
購案投標條件之一,原告出具與真實不符之切結書,即屬政
府採購法所指「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有
首揭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參,尚與原告所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
司基本資料之記載無涉。按原告違背誠信原則、真實義務在
前,出具不實切結書參與投標,經被告查獲而遭撤銷決標後
,竟回頭
指摘被告未能事先查明其不實切結之真相,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8 、9 、36條規定云云,其主張顯違事理之平,
自非可採。至於招標公告及工作說明書所稱工廠公示資料查
詢系統列印之文件,僅是作為取代另一投標文件即工廠登記
證明文件之用,與上開再利用者登記資料須為非批發零售業
之投標條件(切結書)無關,原告將其混為一談,亦無可取
。
㈥又原告主張依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對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
,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且應考量行政
程序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判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被告未考量原告客觀上違約情事之
輕重,亦未審酌原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出之切結書會被
認定為「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在未查證原告有任何主觀
歸責要件下,遽予裁處通知原告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使
原告無法承接新案,對原告之營運造成極大影響,顯見被告
上開決定,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
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並未以「情節重大」為要
件,與同條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第8 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以「情節重
大」為要件之規定,有所不同,況本件原告不實切結者係涉
投標廠商資格,本居得否參與投標之關鍵地位,自非可一概
而論。又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函釋,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
之要件,係針對違約行為部分,認應考量重大違約之情形,
並舉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等是,然本件原告係以
不實切結書作為投標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其行為已非
僅違約之程度,業如前述,與上揭函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
援用。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41 號判決,其個
案事實係採購契約成立後,因履約期間之施工日誌有浮報淤
泥挖除堆置數量之情形,因而就該浮報數量多寡,是否情節
重大而有所論斷,與本件為原告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情形,
亦有不同。是原告援引該判決意旨而指摘原處分未審酌情節
是否重大云云,乃係對於上揭規定之誤解,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
聲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再利用者登記資料上登
載批發零售業是否由該署認定?標準及依據為何?批發零售
業定義為何?與工廠公示資訊查詢系統之廠商產業類別有無
關係?等問題,實與本件係原告自行登載為批發零售業及其
不實切結參與投標之事實無關;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該公
司實際執行投標之人員林福源,待證事實為其書立切結書之
緣由,惟無論該林福源是否誤認原告之批發零售業身分,其
過失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結果,尚難認有調查必要。兩造其
餘主張或陳述,經核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究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