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7號
105年8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趙仲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芳芳
林惠茹
陳昌銘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27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9號
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郭○○於民國97年12月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
,103年4月1日由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益工程公
司)申報加保,郭○○因胰臟癌住院診療,並於103年5月15
日診斷永久失能申請失能給付,
嗣郭○○於103年6月27日死
亡,原告申請郭○○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才益
工程公司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時,
適值郭○○住院
中,顯無法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且該公司亦無郭○○受僱工
作之具體事證供稽,難認郭○○為該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
之員工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3年12月18
日保納行二字第1031035636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自103
年4月1日起取消郭○○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郭○○於103年6月27日
死亡,係97年12月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
,及郭○○因胰臟癌於退保後102年2月28日初診,於103年5
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均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
20條第1項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故所請郭○○本人死亡
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
動部於104年3月1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0906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郭○○於103年4月1日至才益工程公司報到,103年4月及1
03年5月皆有到工實際工作,其於4月份27、28、29日工作
3天,5月份5、6日工作2天,才益工程公司皆連同薪水將
薪資單一併
予以郭○○,足以相信郭○○確係有實際工作
之證明,且工作
期間皆正常繳交保費,且被告103年6月5
日發文予才益工程公司,才益工程公司即於103年6月25日
回覆被告,並附薪資工作證明,郭○○應屬
法律保障之合
法勞工。
(二)被告取消郭○○之被保險人資格係於103年7月通知原告,
若能提前告知,則郭○○不會繳交103年5月份之保費,現
因未能及時通知致使郭○○多繳保費,被告不願返還額外
繳交之保費,對原告實屬不公。
(三)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核定郭○○本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4,500元、失能給付47萬6,616元及退還已繳之保險費1
,450元之
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才益工程公司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郭○○因胰
臟癌住院診療,於103年5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申請自10
3年3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
付及失能給付,嗣於103年6月27日死亡。據郭○○傷病給
付申請書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
明書載,郭○○103年3月9日因胰臟癌於該院急診就診,1
03年3月14日經急診轉該院一般病房住院,於103年4月25
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暫無法工作,則其加保當日適值
住院中。據才益工程公司103年6月28日函稱,郭○○於10
3年4月1日有至公司報到,
惟無郭○○受僱工作之具體事
證可提供。郭○○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期間,顯無法到職實
際從事工作,該單位亦僱工作之具體事證,要難認定郭○
○為該單位僱用實際工作之員工。被告
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4條規定,自103年4月1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郭○
○於103年5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並於103年6月27日死亡,
係屬97年12月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
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
之規定,所請失能給付及郭君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
予給付。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不予退還。
(二)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被
告就所送表單資料審查完備予以受理郭○○加保,並自是
日起計收保險費,於法尚無
違誤。又原告未能提供郭○○
103年4月1日確有受僱才益工程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
事證,故才益工程公司既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
辦理加保,應屬可歸責於該單位之事由,被告核定自103
年4月1日取消郭○○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
還及
否准所請本人死亡給付及失能給付,於法應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
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
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
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左列人員得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
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
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
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
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
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
療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
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
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次按就業
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同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
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
費寬限期與
滯納金之
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勞工社
會性保險,凡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
報酬之勞工,
始得由其雇主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又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是各投保單位應本於誠信原
則確實為所屬僱用員工辦理加保,被告並得事後審查,如
有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者,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
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
有明文。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投保單位即才益工程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報郭○
○加保,此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附於
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又郭○○因胰臟癌住院診療
,於103年5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嗣郭○○於
103年5月13日申請自103年3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因傷病
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
37頁)。其後,因郭○○於103年6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
3年8月5日申請郭○○本人死亡給付,此有勞工保險本人
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42頁至第43頁)。
2.次查:據郭○○傷病給付申請書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4月2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郭
○○因胰臟癌於103年3月9日至該院急診就診,103年3月
14日經急診轉該院一般病房住院,於103年4月25日出院,
宜休養3個月,暫無法工作
等情,此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
3.又查:本件經被告曾派員至才益工程公司訪查,惟未獲提
供相關料,嗣被告以103年6月23日保納行二字第10310174
890號函請才益工程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此有被告上開函
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
才益工程公司出具103年6月28日才益業字00000000號函記
載
略以:「……⒉郭女士之先生趙仲麟(先生),為本公
司長期配合之臨時雇員,該員對於公司交付之職務亦能克
盡職責,雇傭雙方共識盡歡。⒊於103年3月初,趙先生提
及若本公司有清潔打掃之工作,希望公司能給予她太太工
作,並祈工作時給予投保,本公司對於趙先生長期配合公
司工作予以肯定,對其太太臨時雇傭亦予同意。⒊郭○○
女士之投保,由趙先生囑意本公司於4月1日加保。⒋郭女
士與趙先生於4月1日有至公司報到,郭女士略帶倦容,本
公司亦有察覺,但基於個人隱私或健康亦不便詳加過問。
⒌本公司基於對長期配合員工予以方便,對臨時雇聘之員
工基於勞動安全給予應有之保險,但對於員工是否有無疾
病若未能詳實告知亦無法查知。⒍郭○○女士所申請之傷
病給付,貴局如審核不予給付,本公司尊重貴局之審核權
。……」等語,此有才益工程公司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
4.據上,被告以才益工程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
保時,適值郭○○住院中,顯無法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且
才益工程公司亦無郭○○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供核,難認
郭○○為才益工程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乃以原
處分核定自103年4月1日起取消郭○○被保險人資格,已
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所請郭○○本人死亡給付及郭
○○所請之失能給付,均不予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配偶郭○○於103年4月1日至才益工程
公司報到,103年4月及103年5月皆有到工實際工作,4月
份27、28、29日工作3天,5月份5、6日工作2天,才益工
程公司皆連同薪水將薪資單一併予以郭○○,足以相信郭
○○確係有實際工作之證明,且工作期間皆正常繳交保費
,無積欠保費之事,應屬法律保障之合法勞工
云云。
惟查
:
1.按保險契約係由眾多投保人集資繳納保費,於被保險人發
生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其目
的在於分擔被保險人可能遭遇之風險,以確保社會安全並
促進經濟繁榮之具有群體分擔個人風險之意義,勞工保險
在於保障勞工係強制保險,有社會保險之性質,惟其保險
之意義與目的與一般商業保險,並無不同。又依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投保須一定之資格,被保險人依
該條規定之條件加入保險契約,於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
,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固無問題,惟如已罹有病症
狀,顯然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為發生保險事故之高風險者
,與其他正常工作者為被保險人之條件有異,
難謂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投保之要件,此時再予投保,短期
間即發生保險事故,而由其繼承人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
金,由其他投保者繳納之保險費分擔此保險金,自有違勞
工保險之意旨及目的。
2.經查:才益工程公司以103年6月28日才益業字00000000號
函固稱,郭○○於4月1日有至該公司報到等語,業如前述
,惟郭○○於103年3月9日因胰臟癌急診,於103年3月14
日轉住一般病房,於103年4月25日出院,業如前述,而郭
○○於103年5月13日申請自103年3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
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然郭○○於104年4月1
日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期間,顯無法到職實際從事工作,
才益工程公司亦無其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郭○
○為才益工程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故才益工程
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規定不符。
3.次查:原告申請審議時,雖檢附郭○○103年4月至103年5
月份薪資單及勞保費繳款單影本(見審議卷第19頁至第22
頁)憑核。惟原告所附之薪資表明細,郭○○於4月份27
、28、29日工作3天(見審議卷第21頁),5月份5、6日工
作2天(見審議卷第19頁),且該薪資單上並無扣繳勞、
健保費之記載;且仍無郭○○之人事、出勤、請假、工作
等資料供核,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仍難作為郭○○為才
益工程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之有利證據。
4.又查:本院遍閱訴願卷及本院卷,足認原告提起訴願時及
本件行政訴訟,均未提出郭○○自103年4月1日確為才益
工程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取消郭○○之被保險人資格係在7月通
知,若能提前告知,則郭○○不會繳交5月份之保費,現
因未能及時通知致使郭○○多繳保費,被告又不願返還額
外繳交之保費,對原告實屬不公云云。惟查:
1.經查:投保單位即才益工程公司103年4月1日申報郭○○
加保,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所送表單資料審查完備予以受
理郭○○加保,並自是日起計收保險費,於法並無不合。
2.次查:投保單位即才益工程公司既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應屬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
,被告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
103年4月1日取消郭○○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
予退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