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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7號                    105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仲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芳芳       林惠茹       陳昌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郭○○於民國97年12月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 ,103年4月1日由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益工程公 司)申報加保,郭○○因胰臟癌住院診療,並於103年5月15 日診斷永久失能申請失能給付,嗣郭○○於103年6月27日死 亡,原告申請郭○○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才益 工程公司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時,適值郭○○住院 中,顯無法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且該公司亦無郭○○受僱工 作之具體事證供稽,難認郭○○為該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 之員工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3年12月18 日保納行二字第103103563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3 年4月1日起取消郭○○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郭○○於103年6月27日 死亡,係97年12月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 ,及郭○○因胰臟癌於退保後102年2月28日初診,於103年5 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均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 20條第1項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故所請郭○○本人死亡 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 動部於104年3月1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0906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郭○○於103年4月1日至才益工程公司報到,103年4月及1 03年5月皆有到工實際工作,其於4月份27、28、29日工作 3天,5月份5、6日工作2天,才益工程公司皆連同薪水將 薪資單一併予以郭○○,足以相信郭○○確係有實際工作 之證明,且工作期間皆正常繳交保費,且被告103年6月5 日發文予才益工程公司,才益工程公司即於103年6月25日 回覆被告,並附薪資工作證明,郭○○應屬法律保障之合 法勞工。 (二)被告取消郭○○之被保險人資格係於103年7月通知原告, 若能提前告知,則郭○○不會繳交103年5月份之保費,現 因未能及時通知致使郭○○多繳保費,被告不願返還額外 繳交之保費,對原告實屬不公。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核定郭○○本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4,500元、失能給付47萬6,616元及退還已繳之保險費1 ,45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才益工程公司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郭○○因胰 臟癌住院診療,於103年5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申請自10 3年3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 付及失能給付,嗣於103年6月27日死亡。據郭○○傷病給 付申請書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 明書載,郭○○103年3月9日因胰臟癌於該院急診就診,1 03年3月14日經急診轉該院一般病房住院,於103年4月25 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暫無法工作,則其加保當日適值 住院中。據才益工程公司103年6月28日函稱,郭○○於10 3年4月1日有至公司報到,惟無郭○○受僱工作之具體事 證可提供。郭○○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期間,顯無法到職實 際從事工作,該單位亦僱工作之具體事證,要難認定郭○ ○為該單位僱用實際工作之員工。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4條規定,自103年4月1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郭○ ○於103年5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並於103年6月27日死亡, 係屬97年12月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 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 之規定,所請失能給付及郭君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 予給付。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不予退還。 (二)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被 告就所送表單資料審查完備予以受理郭○○加保,並自是 日起計收保險費,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未能提供郭○○ 103年4月1日確有受僱才益工程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 事證,故才益工程公司既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 辦理加保,應屬可歸責於該單位之事由,被告核定自103 年4月1日取消郭○○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 還及否准所請本人死亡給付及失能給付,於法應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 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 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 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 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 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 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 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 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 療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 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 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次按就業 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同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 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 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勞工社 會性保險,凡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報酬之勞工, 始得由其雇主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又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是各投保單位應本於誠信原 則確實為所屬僱用員工辦理加保,被告並得事後審查,如 有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者,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 有明文。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投保單位即才益工程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報郭○ ○加保,此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又郭○○因胰臟癌住院診療 ,於103年5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嗣郭○○於 103年5月13日申請自103年3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因傷病 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 37頁)。其後,因郭○○於103年6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 3年8月5日申請郭○○本人死亡給付,此有勞工保險本人 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42頁至第43頁)。 2.次查:據郭○○傷病給付申請書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4月2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郭 ○○因胰臟癌於103年3月9日至該院急診就診,103年3月 14日經急診轉該院一般病房住院,於103年4月25日出院, 宜休養3個月,暫無法工作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 3.又查:本件經被告曾派員至才益工程公司訪查,惟未獲提 供相關料,嗣被告以103年6月23日保納行二字第10310174 890號函請才益工程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此有被告上開函 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 才益工程公司出具103年6月28日才益業字00000000號函記 載略以:「……⒉郭女士之先生趙仲麟(先生),為本公 司長期配合之臨時雇員,該員對於公司交付之職務亦能克 盡職責,雇傭雙方共識盡歡。⒊於103年3月初,趙先生提 及若本公司有清潔打掃之工作,希望公司能給予她太太工 作,並祈工作時給予投保,本公司對於趙先生長期配合公 司工作予以肯定,對其太太臨時雇傭亦予同意。⒊郭○○ 女士之投保,由趙先生囑意本公司於4月1日加保。⒋郭女 士與趙先生於4月1日有至公司報到,郭女士略帶倦容,本 公司亦有察覺,但基於個人隱私或健康亦不便詳加過問。 ⒌本公司基於對長期配合員工予以方便,對臨時雇聘之員 工基於勞動安全給予應有之保險,但對於員工是否有無疾 病若未能詳實告知亦無法查知。⒍郭○○女士所申請之傷 病給付,貴局如審核不予給付,本公司尊重貴局之審核權 。……」等語,此有才益工程公司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 4.據上,被告以才益工程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 保時,適值郭○○住院中,顯無法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且 才益工程公司亦無郭○○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供核,難認 郭○○為才益工程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乃以原 處分核定自103年4月1日起取消郭○○被保險人資格,已 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所請郭○○本人死亡給付及郭 ○○所請之失能給付,均不予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配偶郭○○於103年4月1日至才益工程 公司報到,103年4月及103年5月皆有到工實際工作,4月 份27、28、29日工作3天,5月份5、6日工作2天,才益工 程公司皆連同薪水將薪資單一併予以郭○○,足以相信郭 ○○確係有實際工作之證明,且工作期間皆正常繳交保費 ,無積欠保費之事,應屬法律保障之合法勞工云云。惟查 : 1.按保險契約係由眾多投保人集資繳納保費,於被保險人發 生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其目 的在於分擔被保險人可能遭遇之風險,以確保社會安全並 促進經濟繁榮之具有群體分擔個人風險之意義,勞工保險 在於保障勞工係強制保險,有社會保險之性質,惟其保險 之意義與目的與一般商業保險,並無不同。又依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投保須一定之資格,被保險人依 該條規定之條件加入保險契約,於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 ,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固無問題,惟如已罹有病症 狀,顯然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為發生保險事故之高風險者 ,與其他正常工作者為被保險人之條件有異,難謂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投保之要件,此時再予投保,短期 間即發生保險事故,而由其繼承人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 金,由其他投保者繳納之保險費分擔此保險金,自有違勞 工保險之意旨及目的。 2.經查:才益工程公司以103年6月28日才益業字00000000號 函固稱,郭○○於4月1日有至該公司報到等語,業如前述 ,惟郭○○於103年3月9日因胰臟癌急診,於103年3月14 日轉住一般病房,於103年4月25日出院,業如前述,而郭 ○○於103年5月13日申請自103年3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 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然郭○○於104年4月1 日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期間,顯無法到職實際從事工作, 才益工程公司亦無其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郭○ ○為才益工程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故才益工程 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規定不符。 3.次查:原告申請審議時,雖檢附郭○○103年4月至103年5 月份薪資單及勞保費繳款單影本(見審議卷第19頁至第22 頁)憑核。惟原告所附之薪資表明細,郭○○於4月份27 、28、29日工作3天(見審議卷第21頁),5月份5、6日工 作2天(見審議卷第19頁),且該薪資單上並無扣繳勞、 健保費之記載;且仍無郭○○之人事、出勤、請假、工作 等資料供核,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仍難作為郭○○為才 益工程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之有利證據。 4.又查:本院遍閱訴願卷及本院卷,足認原告提起訴願時及 本件行政訴訟,均未提出郭○○自103年4月1日確為才益 工程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取消郭○○之被保險人資格係在7月通 知,若能提前告知,則郭○○不會繳交5月份之保費,現 因未能及時通知致使郭○○多繳保費,被告又不願返還額 外繳交之保費,對原告實屬不公云云。惟查: 1.經查:投保單位即才益工程公司103年4月1日申報郭○○ 加保,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所送表單資料審查完備予以受 理郭○○加保,並自是日起計收保險費,於法並無不合。 2.次查:投保單位即才益工程公司既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應屬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 ,被告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 103年4月1日取消郭○○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 予退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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