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謝欽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劉惠芳
陳旭郁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
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
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
緣原告原名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於民
國106年7月4日更名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原告
於101年1至10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64紙〔其上
記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765,458,976元、稅額38,272,95
0元〕與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及虛報
零稅率
銷售額236,417,077元;另於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間,無
進貨事實,卻以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95紙(其上記載銷售額980,922,343元、稅
額49,046,120元)作為進項憑證,及於101年1至10月間,虛
列進口貨物銷售額70,323,010元、稅額3,516,148元,據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乃按各期實際
扣抵數加總計算並減除虛進虛銷之淨額後,發單補徵營業稅
額13,165,904元,並按所漏稅額13,165,904元處1.5倍之
罰
鍰計19,748,856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被
告104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20253號復查決定
准追減罰鍰471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是否虛報進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本件罰鍰處分之先決事實,而該事實
仍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
定讞,而觀之與本件相關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刑事判決書(下稱刑事判決書)
所載,該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之虛偽銷項交易為1,145,433,958元,本件被告則
核定為
1,001,876,053元,差異金額143,557,905元(參見該刑事判
決書附表五及
原處分卷5第4頁被告製作之虛銷明細彙整表)
等,足見刑事判決與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存有歧異,該刑事訴
訟之判決結果,會影響本件行政訴訟,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
法第177條第2項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
適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
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811號營業稅事件之裁判,
觀諸
前揭事證,核與
上開刑事案件有所牽涉。且該刑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後,當
事人循序提起上訴,目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8號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審理中,其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
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
爰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