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京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其所不服者為被告104年3月13日
補徵原申請留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91,400元之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經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
下,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
○街○○○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