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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京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所不服者為被告104年3月13日 補徵原申請留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91,400元之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 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 ○街○○○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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