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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7號                   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鴻(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美       翁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5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產品之申報所處罰鍰新 臺幣參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0分之39,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一)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 104年3月20日查獲原告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裁處書誤 植為3月)間向被告申請輸入「新一番味噌味碗麵」等20項 產品,其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該等食品實際產地不符(詳如 附表一);(二)原告於104年4月2日起陸續向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通報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申請輸入之「AGF MAXIM贅澤咖啡組」等19項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 地不符(詳如附表二);(三)原告於104年4月2日自行向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其於104年2月25日申請輸入之「味覺 白桃軟糖」產品疑似屬禁止輸入之產品,經食藥署調查發現 該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詳如附表三), 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47條第13款規定,每一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於104年10月26日分別以(一)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號 裁處書,就附表一產品(裁處書另載有102年6月輸入之「森 永原味牛奶糖(罐裝)」產品,此部分經被告以該產品係 於102年6月27日進口,而未予處罰),處原告罰鍰計60萬元 ;(二)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C號裁處書,撤銷食藥署 就附表二產品核發之IFB04UK0000000號等19件輸入許可,並 處原告罰鍰計57萬元;(三)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D號 裁處書,就附表三產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上述3件處分合稱 原處分)。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下稱衛生 署100年3月25日公告)事項三僅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 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未要求填報製造所 固有記號,被告遲至104年間始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 查核,原告輸入系爭產品時根本不知上開查驗方式。又製造 所固有記號並非日本法規強制標示項目,我國亦無相關規定 或網站可供查詢,甚或被告亦不知該記號代表之意義,否則 被告於查驗時豈不會發現申報資料有誤,是要求原告需知悉 該記號之意義實非合理。 ㈡、食品外包裝中文標示係由原告向日方訂購後,由日方拍下食 品日文標籤後寄給原告,由原告翻譯為中文後,日方依據原 告翻譯之中文標籤,黏貼於商品後輸往台灣。而系爭食品之 標示,製造所固有記號並未標註於日文標示欄內,原告於翻 譯時僅就日方提供之日文標籤翻譯,至於製造所固有記號並 未標示於日文標籤內,原告翻譯時自然不會翻譯此部分,更 何況該產品所謂製造所固有記號,係印製於該產品底部,原 告更無從注意該產品之產地為何。且綜觀歷次食品衛生管理 法修法可知,食品標示中有關廠商標示部分,目的在於使消 費者於權益受損時,消費者得依食品標示找到負責廠商,而 不致求償無門,至於行政部門基於食品安全考量,為追蹤食 品源頭及流向,行政部門得以建立系統,要求業者通報製造 廠商之方式管理,並不以強制標示製造商名稱地址為唯一方 式。又「廠商標示」雖歷經多次修法,惟其乃係在向消費者 明示負責之廠商之目的則未改變,而實務上食品業者已習慣 將「廠商標示」以「製造商」方式標示(食品以外之一般商 品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款亦皆標示為生產、製造商名稱, 此處製造商如以OEM方式委外製造,則應標示委製廠商亦即 販賣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則 指受託廠商,惟施行細則係於103年8月13日始公布施行), 而日本輸入食品將日文標籤「販售者/製造者」一概翻譯為 製造商亦同為業界慣例主管機關亦從未對此糾正或表示意 見,由系爭產品中原告進口之杯麵商品,經抽中需檢驗之商 品,被告所屬食藥署於抽驗後,依然發給輸入及相關產品許 可通知,足見此翻譯方式為業界通例。至後續報關與報驗程 序則全數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非原告所得置喙,故當報關業 者再委託報驗業者就原告輸入之日本食品進行報驗時,報驗 業者依照業界慣例逕行將報驗申請書上之製造商地點依日本 販售者填寫,原告並未指示報驗業者如何填寫或授意報驗業 者於該報驗申請書上製造商之地點欄位填入販售者之地點, 自不能認為原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報產地。 ㈢、另依被告所屬食藥署制訂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第2款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 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其中查驗申 請書所列申報項目包含有「製造廠名稱」、「製造廠代號」 、「生產國別」等欄。而該申請表「製造廠」之定義,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食品係由同一公司 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公司與所屬工廠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 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是原告輸入系爭 產品,係以製造廠商為總公司所在地為申報,並無申報資訊 不實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自日本輸入「新一 番味噌味碗麵」系爭產品之查驗,其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 為日本東京、大阪、長野、岡山、神奈川(如附表一至三) ,惟附表一編號1、16至18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 造所固有記號「Z」係代表千葉縣;編號2、12至15產品外包 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1」及「TM18」分別 係代表群馬縣;編號3、4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 所固有記號「72」係代表櫪木縣;編號9、11產品外包裝上 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KSP」係代表茨城縣;編 號5至8、10產品依各該製造商官方網頁所示,其等製造廠均 位於茨城縣;編號19、20產品依原告提供之製造商證明書所 示,各該產品實際製造地分別位於茨城縣及群馬縣。附表二 編號1、6、8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 「J」及「TM」分別係代表群馬縣;編號2、4、5、7、10產 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K」、「A」及 「KSP」分別係代表茨城縣;編號9、19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 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2」及「U」分別係代表櫪木縣 ;編號3及12至15、編號11、16至18產品依各該製造商官方 網頁所示,其等製造廠分別位於福島縣及茨城縣。附表三產 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Q」係代表奈 良縣,原告自日本輸入上開食品,所申報製造廠地點與實際 產地不符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日本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係製造商於標示上僅記載其總 公司地點,並於該標示中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 英文或數字符號,以資區別產品之實際製造廠,易言之,製 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係日本政府基於食品管制目的供日後備查 ,明令由製造廠自行訂定並印製於產品包裝上以供識別之用 。今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規定輸入申報時應據實填載食 品實際製造生產地,而該固有記號僅係被告於行政調查時, 作為協助判別產品實際製造地點方式之一,被告自始並未要 求申報時需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亦未要求原告需明瞭日本 法規或知悉該記號之意義。至原告主張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其依產品標示製造商總公司所在地申報,並無申 報資訊不實,惟上開規定係關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應標 示事項之記載,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為關於輸入產品申請查 驗時應申報產品有關資訊,其規範事項及管制目的不同。 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 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 依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 楚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原告尤應於輸入日本食 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 務,惟其已於起訴狀中自承向來僅單純翻譯原文標籤中之總 公司地址作為產地辦理輸入查驗,「廠商標示乃係向消費者 明示負責之廠商」,又云「日本輸入食品將日文標籤『販售 者/製造者』一概翻譯為製造商亦同為業者慣例」,可見其 主觀完全輕忽漠視「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乃係因應日 本核電事故,為預防輻射污染食品攝入而強制要求填報「實 際生產地點」之規定,原告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 仍進口系爭產品,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係有 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請輸入「新一番味 噌味碗麵」等21項產品、「AGF MAXIM贅澤咖啡組」等19項 產品及味覺白桃軟糖產品報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表 、輸入許可通知、產品照片(第1-332頁)、衛生署100年3 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第343頁)、被告104 年10月2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349-357頁)、 被告104年10月2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C號函(第369-37 5頁)、被告104年10月2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D號函( 第377-381頁)、行政院105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87 0號訴願決定書(第403-409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照片 及證明書(第105-106頁)附本院卷可稽認定。是本 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40項產品,申報之製造 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處原告 共12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訂有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 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 關資訊。」第33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31條及本條第1 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 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 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3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 、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 報之資訊不實。……」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 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第4條第1項規定;「報驗 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 請書。二、產品資料表。三、進口報單影本。四、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第22條第1項規定:「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 驗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 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輸入許可通知。」 ㈡、次按衛生署前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1 條第1項第6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 ,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公告日 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根據 該公告事項一:「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 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 報驗。」及事項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 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 」等規定,可知自100年3月26日起,於日本福島、茨城、櫪 木、群馬、千葉縣(下稱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係 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 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供主管機關 查驗。是若報驗義務人於100年3月26日之後,輸入於日本福 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惟於輸入申請書中填載食品製造 地為該5縣以外地區者,自屬對於產品資訊申報不實,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至主 管機關因報驗義務人所提供之不實產地資訊,而對於福島等 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誤予核發之輸入許可,因違反99年修正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102年6月19日修正時移 置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主管機 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㈢、承前所述,上開衛生署公告,乃係該署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 機關之地位,就99年1月27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第1項第6款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 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違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以援用。查 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產 品之查驗,所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日本東京、大阪、長 野、岡山、神奈川等地,並經食藥署分別核發輸入許可。惟 經被告調查結果,系爭產品中,附表一編號1、16至18產 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Z」係代表千 葉縣;編號2、12至15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 固有記號「M1」及「TM18」分別係代表群馬縣;編號3、4產 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2」係代表櫪 木縣;編號9、11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 記號「KSP」係代表茨城縣;編號5至8產品之製造商日清食 品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編號10產品之製造商イトウ製菓株 式會社之官方網頁所示,其等製造廠均位於茨城縣;編號19 、20產品依原告提供之製造商證明書所示,各該產品實際製 造地分別位於茨城縣及群馬縣。附表二編號1、6、8產品外 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J」及「TM」分別 係代表群馬縣;編號2、4、5、7、10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 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K」、「A」及「KSP」分別係代表 茨城縣;編號9、19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 有記號「72」及「U」分別係代表櫪木縣;編號3及12至15產 品之製造商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編號11產品 之製造商イトウ製菓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編號16至18產品 之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等製造廠分 別位於福島縣及茨城縣。附表三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 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Q」係代表奈良縣,有食藥署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其固有記 號、製造商官方網頁、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製造 商證明書資料等,附原處分卷第1至332頁可稽。是系爭產品 係於千葉、群馬、櫪木、茨城、福島、奈良等6縣生產製造 ,其中附表一、二部分之系爭產品,且為衛生署依99年修正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公 告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原告卻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向 被告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產品,並申報系爭產品係在東京、 大阪、長野、岡山、神奈川等地點(詳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製造,故原告自日本輸入系爭產品,所申報製造廠地點 與實際產地不符,致食藥署誤就系爭產品核發輸入許可予原 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100年3月11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海域 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認 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島等5縣製 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依據99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100年3月25日公告規定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5 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係要絕對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 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前已述及;非如原告所稱旨在 為免消費者求償無門。該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 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 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製 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層級,故原告 應依前揭公告,於輸入系爭產品時,檢視查證所輸入之系爭 產品之生產製造處,並於製造廠代碼欄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 文之產地資料,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務。惟原告於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13、17頁)自承:「……日本法規並未強制規定 食品包裝應標示製造工廠,日本食品標示絕大部分只標示『 販售者/製造者』,而不會標示原始製造工廠,我國食品進 口業者進口日本食品,於製作中文標示時,自然不會有製造 工廠之標示,且日文標籤上之販售者均直接翻譯為製造商, 此為業界慣例……報關行依標示所載販售人之資訊填報製造 廠代碼並無故意申報不實……食品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 製造,且公司與所屬工廠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 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等語在卷,即僅單純對 照原文包裝上標示資訊翻譯,未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情 形即進口系爭產品,並逕由報關業者依該標示以製造廠商為 總公司所在地為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系爭產品資訊不實之情 事。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課予自國外輸入 食品之業者,應據實申報所輸入產品相關資訊之義務,原告 輸入系爭產品為報驗義務人,故其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 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產品時,自應確實查明該等產品之實際 製造地點,向被告申報。至於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查證產品製 造地點,法令並無限制,是原告或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 信力之產地證明,或者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均無不可;即 便原告未直接與出口商或製造廠接洽,由原處分卷所附系爭 產品外包裝照片,顯示該等產品之原文標示,多載有所謂「 製造所固有記號」(即製造商於標示上除記載其總公司地點 外,另行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 ,作為區別產品實際製造廠之用),及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 方網頁,皆明確記載固有記號代表之製造廠地點,或實際生 產製造各該食品之工廠所在地等情以觀,原告藉由以網路檢 索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由其上所載製造所固有記號 或製造廠地點之相關資訊,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相 互對照,亦可輕易知悉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地點,其未詳 為查證,僅以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商總 公司地址為據,向被告為產地申報,對其就系爭產品製造地 點之申報不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㈤、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分別為行政罰法第4條 、第7條所明定。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不限於故意 之行為,縱係過失,亦應處罰;又「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 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 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全文時,始增列前述第30條申 報制度,並明定有關該規定部分係自公布後1年(即103年6 月19日)施行。而原告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產品之 申請報驗,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行為係於103年6月11日(見 原處分卷第8頁申報書)即上開規定生效前作成外,餘則均 於103年6月19日上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規定生效後 作成。從而,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 ,就原告上開申報系爭40項產品之產地資訊不實,分別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各 裁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合計裁處罰鍰120萬元,其中關於附 表一編號2部分產品之申報所處罰鍰3萬元部分固然違反行政 罰法第4條規定,係有違誤;惟就其餘部分,揆之上開規定 及說明,則屬有據,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又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乃因原告未據實申 報系爭產品之產地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並非因其未就系爭產品之製造地固有記號進行產 地查核。原告主張其申請輸入之系爭產品中文標示,與產品 外包裝之原文標示一致,且原文標示顯示系爭產品並非福島 等5縣所製造,受任之報關業者據業界慣例,非經原告指示 ,逕行將報驗申請書上之製造商地點依日本販售者填寫,不 能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且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未要 求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於輸入申請書中,填報製 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製造所固有記號並未標示於日 文標籤內,原告翻譯時自然不會翻譯此部分,況該產品所謂 製造所固有記號,係印製於該產品底部,原告無從注意,被 告機關遲至104年間始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原 告輸入系爭產品時根本不知上開查驗方式云云,並無解於其 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至原告另主張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其依產品標示製造商總公司所在地申報,並無申報 資訊不實云云,查該等規定係關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應 標示事項之記載,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為關於輸入產品申請 查驗時應申報產品有關資訊,其規範事項及管制目的不同, 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40項產品,申報之製造 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120萬元,其中關於申報附表一編號2部 分產品所處罰鍰3萬元部分,顯然有誤,訴願決定維持此部 分乃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處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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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