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7號
105年11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上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鴻(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美
翁慧婷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5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8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產品之申報所處
罰鍰新
臺幣參萬元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0分之39,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一)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
104年3月20日查獲原告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裁處書誤
植為3月)間向被告申請輸入「新一番味噌味碗麵」等20項
產品,其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該等食品實際產地不符(詳如
附表一);(二)原告於104年4月2日起陸續向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通報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申請輸入之「AGF
MAXIM贅澤咖啡組」等19項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
地不符(詳如附表二);(三)原告於104年4月2日自行向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其於104年2月25日申請輸入之「味覺
白桃軟糖」產品疑似屬禁止輸入之產品,經食藥署調查發現
該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詳如附表三),
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47條第13款規定,
按每一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於104年10月26日分別以(一)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號
裁處書,就附表一產品(裁處書另載有102年6月輸入之「森
永原味牛奶糖(罐裝)」產品,
惟此部分經被告以該產品係
於102年6月27日進口,而未予處罰),處原告罰鍰計60萬元
;(二)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C號裁處書,撤銷食藥署
就附表二產品核發之IFB04UK0000000號等19件輸入許可,並
處原告罰鍰計57萬元;(三)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D號
裁處書,就附表三產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上述3件處分合稱
原處分)。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下稱衛生
署100年3月25日公告)事項三僅規定報驗
義務人自日本輸入
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未要求填報製造所
固有記號,被告遲至104年間始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
查核,原告輸入
系爭產品時根本不知
上開查驗方式。又製造
所固有記號並非日本法規強制標示項目,我國亦無相關規定
或網站可供查詢,甚或被告亦不知該記號代表之意義,否則
被告於查驗時豈不會發現申報資料有誤,是要求原告需知悉
該記號之意義實非合理。
㈡、食品外包裝中文標示係由原告向日方訂購後,由日方拍下食
品日文標籤後寄給原告,由原告翻譯為中文後,日方依據原
告翻譯之中文標籤,黏貼於商品後輸往台灣。而系爭食品之
標示,製造所固有記號並未標註於日文標示欄內,原告於翻
譯時僅就日方提供之日文標籤翻譯,至於製造所固有記號並
未標示於日文標籤內,原告翻譯時自然不會翻譯此部分,更
何況該產品所謂製造所固有記號,係印製於該產品底部,原
告更無從注意該產品之產地為何。且綜觀歷次食品衛生管理
法修法可知,食品標示中有關廠
商標示部分,目的在於使消
費者於權益受損時,消費者得依食品標示找到負責廠商,而
不致求償無門,至於行政部門基於食品安全考量,為追蹤食
品源頭及流向,行政部門得以建立系統,要求業者通報製造
廠商之方式管理,並不以強制標示製造商名稱地址為唯一方
式。又「廠商標示」雖歷經多次修法,惟其乃係在向消費者
明示負責之廠商之目的則未改變,而實務上食品業者已習慣
將「廠商標示」以「製造商」方式標示(食品以外之一般商
品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款亦皆標示為生產、製造商名稱,
此處製造商如以OEM方式委外製造,則應標示委製廠商亦即
販賣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則
指受託廠商,惟施行細則係於103年8月13日始公布施行),
而日本輸入食品將日文標籤「販售者/製造者」一概翻譯為
製造商亦同為業界
慣例,
主管機關亦從未對此糾正或表示意
見,由系爭產品中原告進口之杯麵商品,經抽中需檢驗之商
品,被告所屬食藥署於抽驗後,依然發給輸入及相關產品許
可通知,足見此翻譯方式為業界通例。至後續報關與報驗程
序則全數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非原告所得置喙,故當報關業
者再委託報驗業者就原告輸入之日本食品進行報驗時,報驗
業者依照業界慣例逕行將報驗申請書上之製造商地點依日本
販售者填寫,原告並未指示報驗業者如何填寫或授意報驗業
者於該報驗申請書上製造商之地點欄位填入販售者之地點,
自不能認為原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報產地。
㈢、另依被告所屬食藥署制訂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第2款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
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其中查驗申
請書所列申報項目包含有「製造廠名稱」、「製造廠代號」
、「生產國別」等欄。而該申請表「製造廠」之定義,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食品係由同一公司
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公司與所屬工廠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
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是原告輸入系爭
產品,係以製造廠商為總公司所在地為申報,並無申報資訊
不實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自日本輸入「新一
番味噌味碗麵」系爭產品之查驗,其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
為日本東京、大阪、長野、岡山、神奈川(如附表一至三)
,惟附表一編號1、16至18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
造所固有記號「Z」係代表千葉縣;編號2、12至15產品外包
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1」及「TM18」分別
係代表群馬縣;編號3、4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
所固有記號「72」係代表櫪木縣;編號9、11產品外包裝上
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KSP」係代表茨城縣;編
號5至8、10產品依各該製造商官方網頁所示,其等製造廠均
位於茨城縣;編號19、20產品依原告提供之製造商證明書所
示,各該產品實際製造地分別位於茨城縣及群馬縣。附表二
編號1、6、8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
「J」及「TM」分別係代表群馬縣;編號2、4、5、7、10產
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K」、「A」及
「KSP」分別係代表茨城縣;編號9、19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
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2」及「U」分別係代表櫪木縣
;編號3及12至15、編號11、16至18產品依各該製造商官方
網頁所示,其等製造廠分別位於福島縣及茨城縣。附表三產
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Q」係代表奈
良縣,原告自日本輸入上開食品,所申報製造廠地點與實際
產地不符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日本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係製造商於標示上僅記載其總
公司地點,並於該標示中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
英文或數字符號,以資區別產品之實際製造廠,
易言之,製
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係日本政府基於食品管制目的供日後備查
,明令由製造廠自行訂定並印製於產品包裝上以供識別之用
。今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規定輸入申報時應據實填載食
品實際製造生產地,而該固有記號僅係被告於
行政調查時,
作為協助判別產品實際製造地點方式之一,被告自始並未要
求申報時需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亦未要求原告需明瞭日本
法規或知悉該記號之意義。至原告主張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其依產品標示製造商總公司所在地申報,並無申
報資訊不實,惟上開規定係關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應標
示事項之記載,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為關於輸入產品申請查
驗時應申報產品有關資訊,其規範事項及管制目的不同。
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
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
依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
楚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原告尤應於輸入日本食
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
務,惟其已於起訴狀中
自承向來僅單純翻譯原文標籤中之總
公司地址作為產地辦理輸入查驗,「廠商標示乃係向消費者
明示負責之廠商」,又云「日本輸入食品將日文標籤『販售
者/製造者』一概翻譯為製造商亦同為業者慣例」,可見其
主觀完全輕忽漠視「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乃係因應日
本核電事故,為預防輻射污染食品攝入而強制要求填報「實
際生產地點」之規定,原告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
仍進口系爭產品,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係有
重大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請輸入「新一番味
噌味碗麵」等21項產品、「AGF MAXIM贅澤咖啡組」等19項
產品及味覺白桃軟糖產品報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表
、輸入許可通知、產品照片(第1-332頁)、衛生署100年3
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第343頁)、被告104
年10月2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349-357頁)、
被告104年10月2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C號函(第369-37
5頁)、被告104年10月2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D號函(
第377-381頁)、行政院105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87
0號訴願決定書(第403-409頁)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照片
及證明書(第105-106頁)附本院卷
可稽,
洵堪認定。是本
件
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40項產品,申報之製造
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處原告
共12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訂有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
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
關資訊。」第33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31條及本條第1
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
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
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3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
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
、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
報之資訊不實。……」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
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第4條第1項規定;「報驗
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
請書。二、產品資料表。三、進口報單影本。四、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第22條第1項規定:「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
驗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
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輸入許可通知。」
㈡、次按衛生署前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1
條第1項第6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
,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公告日
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根據
該公告事項一:「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
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
報驗。」及事項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
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
」等規定,可知自100年3月26日起,於日本福島、茨城、櫪
木、群馬、千葉縣(下稱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係
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
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供主管機關
查驗。是若報驗義務人於100年3月26日之後,輸入於日本福
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
惟於輸入申請書中填載食品製造
地為該5縣以外地區者,自屬對於產品資訊申報不實,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至主
管機關因報驗義務人所提供之不實產地資訊,而對於福島等
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誤予核發之輸入許可,因違反99年修正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102年6月19日修正時移
置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主管機
關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予以撤銷。
㈢、承前所述,上開衛生署公告,乃係該署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
機關之地位,就99年1月27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第1項第6款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
容許量」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
行政規則(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違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規範意旨及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以援用。查
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產
品之查驗,所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日本東京、大阪、長
野、岡山、神奈川等地,並經食藥署分別核發輸入許可。惟
嗣經被告調查結果,系爭產品中,附表一編號1、16至18產
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Z」係代表千
葉縣;編號2、12至15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
固有記號「M1」及「TM18」分別係代表群馬縣;編號3、4產
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2」係代表櫪
木縣;編號9、11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
記號「KSP」係代表茨城縣;編號5至8產品之製造商日清食
品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編號10產品之製造商イトウ製菓株
式會社之官方網頁所示,其等製造廠均位於茨城縣;編號19
、20產品依原告提供之製造商證明書所示,各該產品實際製
造地分別位於茨城縣及群馬縣。附表二編號1、6、8產品外
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J」及「TM」分別
係代表群馬縣;編號2、4、5、7、10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
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K」、「A」及「KSP」分別係代表
茨城縣;編號9、19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
有記號「72」及「U」分別係代表櫪木縣;編號3及12至15產
品之製造商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編號11產品
之製造商イトウ製菓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編號16至18產品
之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等製造廠分
別位於福島縣及茨城縣。附表三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
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Q」係代表奈良縣,有食藥署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其固有記
號、製造商官方網頁、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製造
商證明書資料等,附原處分卷第1至332頁可稽。是系爭產品
係於千葉、群馬、櫪木、茨城、福島、奈良等6縣生產製造
,其中附表一、二部分之系爭產品,且為衛生署依99年修正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公
告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原告卻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向
被告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產品,並申報系爭產品係在東京、
大阪、長野、岡山、神奈川等地點(詳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製造,故原告自日本輸入系爭產品,所申報製造廠地點
與實際產地不符,致食藥署誤就系爭產品核發輸入許可予原
告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㈣、按100年3月11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海域
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認
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島等5縣製
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
爰依據99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100年3月25日公告規定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5
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係要絕對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
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前已述及;非如原告所稱旨在
為免消費者求償無門。該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
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
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製
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層級,故原告
應依
前揭公告,於輸入系爭產品時,檢視查證所輸入之系爭
產品之生產製造處,並於製造廠代碼欄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
文之產地資料,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務。惟原告於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13、17頁)自承:「……日本法規並未強制規定
食品包裝應標示製造工廠,日本食品標示絕大部分只標示『
販售者/製造者』,而不會標示原始製造工廠,我國食品進
口業者進口日本食品,於製作中文標示時,自然不會有製造
工廠之標示,且日文標籤上之販售者均直接翻譯為製造商,
此為業界慣例……報關行依標示所載販售人之資訊填報製造
廠代碼並無故意申報不實……食品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
製造,且公司與所屬工廠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
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等語在卷,即僅單純對
照原文包裝上標示資訊翻譯,未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情
形即進口系爭產品,並逕由報關業者依該標示以製造廠商為
總公司所在地為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系爭產品資訊不實之情
事。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課予自國外輸入
食品之業者,應據實申報所輸入產品相關資訊之義務,原告
輸入系爭產品為報驗義務人,故其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
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產品時,自應確實查明該等產品之實際
製造地點,向被告申報。至於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查證產品製
造地點,法令並無限制,是原告或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
信力之產地證明,或者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均無不可;即
便原告未直接與出口商或製造廠接洽,由原處分卷所附系爭
產品外包裝照片,顯示該等產品之原文標示,多載有所謂「
製造所固有記號」(即製造商於標示上除記載其總公司地點
外,另行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
,作為區別產品實際製造廠之用),及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
方網頁,皆明確記載固有記號代表之製造廠地點,或實際生
產製造各該食品之工廠所在地
等情以觀,原告藉由以網路檢
索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由其上所載製造所固有記號
或製造廠地點之相關資訊,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相
互對照,亦可輕易知悉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地點,
詎其未詳
為查證,僅以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商總
公司地址為據,向被告為產地申報,對其就系爭產品製造地
點之申報不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㈤、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分別為
行政罰法第4條
、第7條所明定。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不限於故意
之行為,縱係過失,亦應處罰;又「人民以
第三人為使用人
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
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
意、過失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全文時,始增列前述第30條申
報制度,並明定有關該規定部分係自公布後1年(即103年6
月19日)施行。而原告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產品之
申請報驗,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行為係於103年6月11日(見
原處分卷第8頁申報書)即上開規定生效前作成外,餘則均
於103年6月19日上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規定生效後
作成。從而,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
,就原告上開申報系爭40項產品之產地資訊不實,分別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各
裁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合計裁處罰鍰120萬元,其中關於附
表一編號2部分產品之申報所處罰鍰3萬元部分固然違反行政
罰法第4條規定,係有
違誤;惟就其餘部分,揆之上開規定
及說明,則屬
有據,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又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
裁罰,乃因原告未據實申
報系爭產品之產地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並非因其未就系爭產品之製造地固有記號進行產
地查核。原告主張其申請輸入之系爭產品中文標示,與產品
外包裝之原文標示一致,且原文標示顯示系爭產品並非福島
等5縣所製造,受任之報關業者據業界慣例,非經原告指示
,逕行將報驗申請書上之製造商地點依日本販售者填寫,不
能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且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未要
求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於輸入申請書中,填報製
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製造所固有記號並未標示於日
文標籤內,原告翻譯時自然不會翻譯此部分,況該產品所謂
製造所固有記號,係印製於該產品底部,原告無從注意,被
告機關遲至104年間始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原
告輸入系爭產品時根本不知上開查驗方式
云云,並無解於其
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至原告另主張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其依產品標示製造商總公司所在地申報,並無申報
資訊不實云云,查該等規定係關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應
標示事項之記載,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為關於輸入產品申請
查驗時應申報產品有關資訊,其規範事項及管制目的不同,
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㈥、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40項產品,申報之製造
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120萬元,其中關於申報附表一編號2部
分產品所處罰鍰3萬元部分,顯然有誤,訴願決定維持此部
分乃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處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