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上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明湘(董事)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廷(部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而涉訟者,應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請求
撤銷被告104 年11月16日
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對其
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部分,及撤銷被告104 年10
月22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
,對其裁處15萬元罰鍰部分,
暨撤銷原處分1 、2 就罰鍰部
分之
訴願決定。經核本件原告所爭訟之罰鍰金額合計為18萬
元,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
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