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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上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明湘(董事)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廷(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請求撤銷被告104 年11月16日 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對其 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部分,及撤銷被告104 年10 月22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 ,對其裁處15萬元罰鍰部分,暨撤銷原處分1 、2 就罰鍰部 分之訴願決定。經核本件原告所爭訟之罰鍰金額合計為18萬 元,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 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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